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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鉉翔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侑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使用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與潘友宜聊天,潘友宜之男友汪泳旺認為丁○○騷擾潘友宜,進而與丁○○發生爭吵衝突,雙方互有嫌隙,且汪泳旺、潘友宜等人認為此事係少年陳○尹(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起,而怪罪陳○尹,陳○尹知悉後請與汪泳旺、潘友宜等人熟識之共同友人戊○○化解誤會,並致電戊○○而得知汪泳旺、潘友宜與戊○○等人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聊天,乃欲前往本案超商與戊○○等人解釋澄清,陳○尹將此事告知丁○○,丁○○及少年李○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恐陳○尹獨自一人前往會遭不測,乃於106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由丁○○以直接邀約或透過少年李○寶聯繫之方式,夥同少年劉○昇(00年00月生,臉書暱稱「宇文成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臉書暱稱「林宇凡」),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之台灣中油加油站(下稱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助勢,欲至本案超商打架鬥毆,且丁○○、少年李○寶、陳○尹等人斯時已知同夥之人攜帶西瓜刀、鋁棒等器械到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丁○○、乙○○、少年李○寶、劉○昇、陳○尹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分乘5 部機車抵達本案超商後,其等均可預見以西瓜刀、鋁棒等器械參與鬥毆,容易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同夥前往之友人中倘持上開器械傷害對方,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乃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事先準備之上開器械,與戊○○、丙○○及其女友黃䕒嫺(丁○○、乙○○2人所涉傷害黃䕒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相互鬥毆,雙方衝突混鬥間,乙○○、少年李○寶分別持鋁棒、西瓜刀各1 支、少年劉○昇持安全帽、本案超商內之椅子攻擊丙○○,戊○○見狀上前勸架,亦遭少年李○寶砍傷,致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5 公分及四肢挫傷;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乙○○、少年李○寶、劉○昇、陳○尹等人則趁亂逃離現場(少年李○寶、劉○昇、陳○尹等人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各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保護管束、不付審理)。

二、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因同案共犯少年李○寶就在旁邊,其擔心遭報復,故不敢講實話云云。然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被告乙○○、少年李○寶、劉○昇、陳○尹等人都在警局,伊是出於疑慮才不敢講實話,當時刑事組組長把伊叫去另外一間房間,問伊西瓜刀是誰帶的,伊說是少年李○寶,又再帶伊回做筆錄地方,伊沒有跟警察提出怕萬一伊講實話,在場人會對伊有不利的動作,請警察帶伊隔離,當時警察跟少年李○寶都在伊旁邊,所以伊也不敢表示。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上開人一起做筆錄,所以伊才沒有跟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伊開偵訊庭時有跟書記官提議說可否隔離,書記官說要檢察官決定,伊後來沒有跟檢察官講。伊於警局所述,並非出於警察脅迫,是怕伊講實話,回家會遭其他人危害伊的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警察機關之不法取證,僅係出於被告丁○○個人內心之主觀想像;再者,衡諸當時在警局之時空環境,於被告丁○○警詢時,少年李○寶等人縱同在警局,如何對於被告丁○○產生威脅,不僅有待商榷,能否因此即認被告丁○○處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實有疑問,是被告丁○○所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又本院經查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乃係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丁○○、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至23、216 至217 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至47、219 至22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03 至

205 、213 至214 、219 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卷一〈下稱本院少調卷一〉第242 至246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9、212 、

219 頁;本院少調卷一第247 至249 頁);證人即丙○○女友黃䕒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4 至215 、239 至243 頁;本院少調卷一第25

0 至251 頁);證人即少年陳○尹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少調卷一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少年李○寶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70 至272 頁);證人即少年劉○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少調卷一第301 至305 頁);證人林保呈、蕭瀧毅、吳翊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01 至105 、109 至113 、

245 至249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6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新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 份(見少連偵卷第63至65、81至85、99、129 至139 、

229 、251 頁;本院少調卷一第258 、269 至270 、275 至

282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先前往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再與少年李○寶、劉○昇、陳○尹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轉往本案超商之案發地點,且少年李○寶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戊○○,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是少年李○寶約伊前往成蘆橋附近加油站,再轉往本案超商,到了本案超商時,少年李○寶就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朝對方動手,當時很混亂,伊想要制止少年李○寶,但是伊怕被少年李○寶砍到,所以伊不敢制止少年李○寶,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有無動手,也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拿武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並非被告丁○○指使被告乙○○、少年李○寶傷害告訴人丙○○、戊○○,而據證人即少年李○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找被告乙○○、少年劉○昇到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至於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應該是被告乙○○找的,可見被告乙○○、少年劉○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並非被告丁○○找來的;且證人即少年李○寶亦證稱案發現場會打起來的原因,是被告乙○○與對方動手才引發鬥毆事件,可見本案鬥毆事件並非預謀行為,復據證人即少年劉○昇、陳○尹之證述可知,一開始有說要好好講,縱使當時有人員聚集情形,依被告丁○○之認知,並無案發當時現場會發生傷害事件之故意或共謀,故本案被告丁○○既無客觀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與被告乙○○、少年李○寶等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丁○○、乙○○,與少年李○寶、劉○昇、陳○尹及數

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再轉往本案超商後,雙方相互鬥毆,被告乙○○、少年李○寶分別持鋁製球棒、西瓜刀各1 支攻擊告訴人丙○○、戊○○,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5 公分及四肢挫傷、告訴人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 至15、218 至21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6 至220 頁),核與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案少年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82頁;本院少調卷一第305 至308 頁),及前揭證人丙○○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晚間11時

許下班後,告訴人丙○○找伊去本案超商聊天,伊到場時有告訴人丙○○、黃䕒嫺和店員在該處,伊朋友汪泳旺和他女友潘友宜一起騎車過來,後來少年陳○尹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就跟她說伊在蘆洲,少年陳○尹就過來,他們一群人一起過來,好像因為少年陳○尹要跟潘友宜他們對質,因她們有過節,詳細原因伊不清楚。少年陳○尹原本是自己一人前來,被告丁○○帶了一大票人過來,少年陳○尹和被告丁○○是同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2 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證稱:伊本來跟少年陳○尹是朋友,後來少年陳○尹好像跟她朋友雅雅有過節,雅雅是伊朋友的女朋友,雅雅好像有說謊,所以她們有吵起來,少年陳○尹的一個同事叫被告丁○○,想要幫她出頭,就叫少年李○寶他們過來,少年陳○尹於106 年1 月25日凌晨有打電話給伊,並問伊跟雅雅她們講好沒,後來少年陳○尹說要過來本案超商,好像是被告丁○○硬要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47 至248 頁)。再據證人即少年陳○尹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丁○○是伊同事,伊跟潘友宜有語言上糾紛,告訴人戊○○要幫伊跟潘友宜協調,所以106 年1 月25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跟伊說潘友宜和伊的說法有出入,說要在大家在場時談此事,伊問告訴人戊○○那裡有誰,他跟伊說大家都在,伊就說伊自己過去,講電話時,被告丁○○、少年李○寶跟伊在一起,被告丁○○得知伊要去找告訴人戊○○,要伊不要自己過去,怕伊被打,後來被告丁○○打電話叫了一堆人來,並約大家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再一起騎車前往本案超商,伊跟被告丁○○說叫那麼多人來做什麼,但被告丁○○沒回答我,伊跟他們說到時讓伊先講,不要馬上動手,他們跟伊說好,但一到場後就打起來了,是被告丁○○找那麼多人去找告訴人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5 至216 頁);證人即少年陳○尹復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陳稱:人不是伊帶的,是被告丁○○帶去現場的,被告丁○○叫很多人來,當時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戊○○,是因為要講潘友宜和汪泳旺的事,當時伊剛下班,被告丁○○來找伊。伊要去跟告訴人戊○○見面時,伊本來是跟被告丁○○一起去,後來因為被告丁○○叫的人,變成有

5 部機車一同前往,伊跟被告丁○○叫的那群人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會合,伊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46至247 、270 至271 頁)。次據證人即少年劉○昇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是要跟被告丁○○一起出去玩,因為被告丁○○跟伊說「有人要抓他,你們跟我一起去」,然後伊就跟被告丁○○、少年李○寶和其他一些伊不太熟的人一起過去本案超商,被告丁○○跟少年李○寶約伊先到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之後伊再騎機車跟著被告丁○○、少年李○寶和其他人一起前往本案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復據證人即少年李○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請他陪伊去本案超商,因為這件傷害案子的事主是被告丁○○,伊等當下都在一起,當時伊、少年劉○昇、陳○尹、被告丁○○、乙○○,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有一起去本案超商。當時因為前天就有發生爭執,因為被告丁○○這件事,對方打來說要找被告丁○○跟伊,而前面發生事情是被告丁○○叫伊幫他,後面伊等才因為這件事到成蘆橋這邊找人挺伊等,是伊找的人,但是是因為被告丁○○的事情,伊找被告乙○○、少年劉○昇,伊等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時,被告丁○○知道要準備跟對方吵架,之後伊等就轉往本案超商。因為上一次起衝突已經有爭執了,被告丁○○找伊幫忙,對方打電話叫伊跟被告丁○○過去本案超商,伊覺得兩個人去不安全,所以伊才打電話找人陪伊等一起去,伊說有起爭執、要吵架,而被告丁○○也知道伊有約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至191 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106 年1 月24日晚上少年陳○尹告訴伊跟少年李○寶,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暱稱多多之人(按即告訴人戊○○)要找少年陳○尹一個人出去,伊跟少年李○寶就跟少年陳○尹說不要一個人過去,告訴人戊○○又向少年陳○尹說只要伊、少年李○寶、陳○尹

3 個人過去就好,於是伊便會同少年李○寶、陳○尹還有當時原本要一起出去玩的朋友前往本案超商。伊僅認識少年李○寶、陳○尹,剩下的人伊都不太認識,因為他們都是伊拜託少年李○寶約來的,他們只是跟著去而已,沒有毆打對方,伊不知道毆打對方之西瓜刀、鋁棒從何而來,那個準備西瓜刀、鋁棒的人伊不認識,身材瘦瘦高高、黑短髮、身穿帽

T 、牛仔褲、白色球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丁○○復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少年陳○尹、李○寶,一開始少年陳○尹跟對方在講電話,少年陳○尹講到一半,對方問少年陳○尹要不要一個人過去,少年李○寶跟少年陳○尹說不要一個人過去,等一下會被打,少年陳○尹就講說對方叫伊、少年李○寶、陳○尹等

3 個人一起過去,對方就是告訴人丙○○、戊○○他們,少年李○寶就說不要過去,後來伊說伊等3 個人過去,伊再叫人,伊等就一群人到本案超商,伊怕陳○尹被打,因為本案案發前二天汪泳旺認為伊騷擾其女友潘友宜,而有發生衝突,他們叫少年陳○尹把伊騙出來,但少年陳○尹沒有配合,所以告訴人戊○○他們那邊的人怪罪少年陳○尹惹出一些事情、認為是少年陳○尹的錯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301 至

305 頁)。綜觀證人戊○○、少年陳○尹、劉○昇、李○寶等人證述,及被告丁○○前開所述,足見被告丁○○、少年李○寶已與汪泳旺、告訴人戊○○等人互有嫌隙而起衝突,復認少年陳○尹一人前往本案超商恐遭對方毆打,為找人助勢鬥毆,被告丁○○方以直接邀約或透過少年李○寶聯繫之方式,夥同少年陳○尹、劉○昇、被告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再轉往本案超商之事。

⒊再據證人即少年陳○尹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他們說要帶

刀、鋁棒來,但伊不知誰說的,後來被告丁○○找的人到場時,有帶刀子和鋁棒放車箱,因有打開伊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6 頁);而證人即少年李○寶亦證稱: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時,伊有看到西瓜刀跟鋁棒,此時被告丁○○也有看到上開器械,並知道要準備跟對方吵架之事,被告丁○○也有看到伊拿西瓜刀、被告乙○○拿鋁棒攻擊對方,他都沒有做任何阻止行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 至191 頁);復對照被告丁○○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描述準備西瓜刀、鋁棒之人的身材體型、衣著打扮等特徵,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時,不僅知悉有人攜帶上開器械,並欲持之前往本案超商作勢鬥毆之事。又參以案發當時有7 、8 人在本案超商聚集,之後有5 台機車到達本案超商門口,該5 台機車騎士其中1 人即被告乙○○持棍狀物體朝被害人擊去,被害人跌倒在地,眾人向前朝被害人處靠近,並疑似朝該處揮擊物品,被害人站起後,有3 、4 人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進入本案超商後,有部分人也跟著追入本案超商,有部分人往馬路方向逃跑,後面有人再從後追趕,嗣少年李○寶手持刀械往本案超商回跑,並進入本案超商,在本案超商外面有2 、3 個男子在現場逗留,後來有多名人從本案超商內走出,即從馬路處往回走等情,此有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69 至270 頁)存卷可稽,並有少年陳○尹、李○寶、劉○昇等人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70 至272 頁),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

9 幀(見本院少調卷一第275 至282 頁)可佐。則以當時被告2 人、少年李○寶、劉○昇、陳○尹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之人數甚多,又被告丁○○知悉同夥之人尚有攜帶鋁棒、西瓜刀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工具,係準備要與對方鬥毆時供作武器之用,以被告丁○○當時已滿20歲,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則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在一方人數眾多及武器優勢之情境下,對於他方可能遭前開器械攻擊受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⒋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少年劉○昇、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乃被告丁○

○直接邀約或透過少年李○寶聯繫方式而夥同聚集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即少年李○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被告乙○○、少年劉○昇係伊找來的之外,其他人伊不認識,應該是被告乙○○找的,因為他們是一起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8 頁),然少年李○寶並未實際詢問向被告乙○○以確認其他人是否為被告乙○○所找,是其所述或係個人臆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質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跟少年李○寶一起前往本案超商,伊沒載人,少年李○寶自己騎1 台機車前往,當時有一大群人,伊不認識他們,他們是少年李○寶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7 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僅認識少年李○寶、陳○尹,剩下的人伊都不太認識,因為他們都是伊拜託少年李○寶約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少年李○寶叫人去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伊不清楚他叫幾人去,伊騎車到成蘆橋附近加油站時,現場已很多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8 頁),則被告2 人與少年李○寶所述,彼此相互迥異,是少年李○寶前開證述應無足採信。

⑵又綜觀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係被告丁○○與汪泳旺等人有糾

紛,以及案發當天被告丁○○、少年李○寶唯恐其等與少年陳○尹一同與對方見面可能遭受攻擊,遂由被告丁○○直接邀約或透過少年李○寶聯繫之方式,夥同少年劉○昇、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欲至本案超商作勢鬥毆,斯時被告丁○○已知悉同夥之人攜帶西瓜刀、鋁棒等器械,嗣其等轉往本案超商時,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少年李○寶即分持鋁棒、西瓜刀,各向告訴人丙○○、戊○○揮砍攻擊,致告訴人2 人各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少年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案發前2 天,汪泳旺以為伊在騷擾他女友潘友宜,他們說要打伊,伊說伊要道歉,但他們不要,後來有打起來,隔一天雙方有溝通,結果案發當天對方又要找少年陳○尹過去,所以因為這件事情雙方才會起衝突打起來,而對方叫少年陳○尹把伊騙出來,但少年陳○尹沒有配合,所以對方認為是少年陳○尹惹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304 至305 頁),案發時間與被告丁○○及汪泳旺、告訴人戊○○方面發生衝突之時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復觀之本案下手之人已事先備妥西瓜刀、鋁棒等攻擊性器械到場,益徵被告2 人、少年李○寶、陳○尹、劉○昇等人前往本案超商之目的,確係打架鬥毆,否則衡情其等無須攜帶上開刀械、鋁棒等物前往本案超商與對方見面談判,可見被告丁○○在本案中居於主要當事人之角色及知悉全案前因後果之關鍵地位,對於同夥之人以西瓜刀、鋁棒等器械參與鬥毆,容易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之事,自當有所預見。縱然被告丁○○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2 人,甚或如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有阻止少年李○寶、被告乙○○一情屬實,然此係告訴人2 人已遭攻擊毆打後之事,其就本案傷害事件之發生自難辭其咎。綜合上情,已堪認被告丁○○係因與潘友宜聯繫之事,而與潘友宜之男友汪泳旺發生衝突嫌隙,衍生少年陳○尹與潘友宜間產生糾紛,少年陳○尹欲找告訴人戊○○居中調解,又恐其與少年李○寶、陳○尹等3 人與對方碰面時可能遭對方攻擊,為助聲勢而夥同被告乙○○、少年劉○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超商參與鬥毆,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等情甚明,被告2 人與少年李○寶、陳○尹、劉○昇等人就傷害告訴人2 人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者,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與少年李○寶、劉○昇、陳○尹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修正前之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少連偵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丁○○雖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共犯少年李○寶、劉○昇、陳○尹等人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丁○○知悉前揭共犯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丁○○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傷害罪,自難就被告丁○○部分,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加重情形,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丁○○因與潘友宜聯繫聊天,致汪泳旺認為被告丁○○騷擾潘友宜而生爭執,被告丁○○竟以直接邀約或透過少年李○寶聯繫之方式夥同被告乙○○、少年劉○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在成蘆橋附近加油站集合,並攜帶西瓜刀、鋁棒等器械前往本案超商與對方鬥毆,且被告乙○○僅因少年李○寶之邀約,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丙○○、少年李○寶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被告丁○○身為本案事發原因之主要當事人,熟知整件事發經過,並可預見以刀械、鋁棒等器械參與鬥毆,容易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卻仍未加阻止,任令被告乙○○、少年李○寶分持上開器械攻擊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各受有前開傷勢,是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自屬魯莽而有不該,且被告丁○○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丁○○並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2 人;被告乙○○僅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丙○○,且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8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 至194 頁)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從事工讀生工作之時薪為新臺幣140 元、無須扶養他人、與二姐、二姐夫、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0 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處角色地位,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2 人之西瓜刀、鋁棒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觀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陳柏文、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