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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銘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偉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永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間,擔任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頂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負責人,宋偉銘為宋永吉之子。緣宋永吉於98年4 月28日與李仁方及案外人趙永壽共同成立聖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約定由李仁方撰寫血糖測試儀相關專利申請書,由聖龍公司持以申請專利權,然於98年

7 月6 日三方終止合作關係。宋永吉與宋偉銘均明知特頂公司並無血糖測試儀之研發人員,宋偉銘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之研發過程,並非發明人。宋永吉與宋偉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宋永吉授意下,由宋偉銘持如附表一所示記載宋偉銘為發明人不實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以宋偉銘為申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使智財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查核准給予專利權,並於形式審查後,將宋偉銘為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仁方及智財局對於專利發明人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仁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壹、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宋偉銘及辯護人之辯解與主張:訊據被告宋偉銘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並參與送件申請程序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仁方在特頂公司任職時,我擔任告訴人的助理,幫忙送件申請專利權時,有看到發明人蓋我的名字,我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這是跟我父親宋永吉說好的,我跟宋永吉確認,宋永吉也表示跟告訴人說好,用我名字去申請,所以我就去送件申請,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是依照告訴人指示擔任發明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㈡智財局對於附表一之發明專利內容係採實體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按照申請書記載發明人的姓名,與刑法第214 條之形式審查要件不符,且附表一專利權並未於期限內繳費辦理領證,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㈢被告並無專利或法律專業背景,誤以為經雙方同意就可以擔任發明人,故無不法意識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宋永吉曾為特頂公司負責人,於98年4 月28日與告訴人及趙

永壽共同成立聖龍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李仁方撰寫血糖測試儀相關專利申請書,由聖龍公司持以申請專利權,然於98年

7 月6 日三方終止合作關係,約定合作事業之財產由告訴人所有等節,此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協議書、特頂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543號卷第31至37頁、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30、31頁)。

⒉被告對於特頂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並無血糖測試相關之研發

人員,自身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之研發,並非該專利權申請案之真正發明人,卻同意名列發明人,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向智財局申請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23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吉、告訴人李仁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107 頁、第115至116 頁、第120 頁背面、第16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⒊另智財局承辦人員於受理上開專利權申請案後,出具如附表

一所示之專利核准審定書,並將被告為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智財局承辦人核准審定結果」、「智財局承辦人將不實發明人事項所登載之公文書」欄所示各該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專利權之發明人,卻同意借名擔任發明人並參與送件申請程序,致使智財局承辦人員將被告為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下列爭點:

⒈發明人是否須如實記載,可否借名登記?⒉發明人是否真實,智財局是否會實質審查?⒊本件如附表一之專利權記載非真正之發明人,是否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⒋被告辯稱無不法意識,是否可採?

三、本院認定:【發明人與創作人必須如實記載,不可借名登記】。

㈠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

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等節。此為修正前(即92年2 月6 日修正,適用於本案附表一申請專利權時之有效規定)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從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應記載事項及申請權規定來看

,發明專利之申請人,必須是發明人,或者受讓權利之人,而受讓權利之人則需出具受讓權利之證明文件,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真實發明人以及受讓權利人,並無任令申請人任意填載發明人之意。且參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若發明專利權人不具發明人或受讓權利之人等申請權人資格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舉發或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是從專利法之體系解釋來看,立法者已明白表示不容許私人間以契約自由為名,任意借名登記第三人為發明人或創作人。而被告既非如附表一所示專利權之發明人,卻同意列名為發明人,並配合遞件申請,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由告訴人與宋永吉之同意,始擔任名義發明人,而爭執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並無可採。

四、本院認定:【智財局對於發明人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登載名實不符之發明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㈠專利專責機關即智財局於審查時,依智財局公告之審查基準

,對於申請書上記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僅為書面審查,不作實質認定等節,此有智財局公告之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1.2.2 發明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141 頁、第144 頁背面),又再經本院向智財局函詢,該局亦函覆稱:智財局登載之發明人,係以提出專利申請時之申請書上發明人欄位所載為準,智財局不作實質認定,該審查標準自98年起迄今並無變動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9 月25日(107 )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720889

07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且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說明,足認智財局對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為「何人」,係依申請資料上所填載之「發明人」加以登記,並無實質審查申請書所載「發明人」是否真實之餘地,故辯護人辯稱智財局對於「發明人為誰」之記載亦為實體審查等語,實屬無據。

㈡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

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財局核准審定後,決定「應予專利」,智財局承辦人員將被告為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案件書目資料、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頁面等公文書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書,告知申請人即被告,依專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智財局始會公告該專利案,此有該智財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份在卷可佐(附件3-2 卷第681 、682 頁),則被告同意列名為非真正之發明人而配合申請,使智財局將不實之發明人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上,被告倘於法定期間內繳費,本可取得該發明專利權,則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主張自身為該專利真正發明人之權益,亦影響智財局對於專利發明人資訊登載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又附表一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財局核准審定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費,故該專利申請未予公告等情,此有智財局103 年4 月15日(103 )智專一(一)15114 字第10320497750 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1543號卷第86、87頁),然前開不實事項所生之客觀上具體危險,既曾經發生,自不因被告事後未繳費,導致該發明專利權未公告而有所影響,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之申請,並未發生損害,是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於審定後未繳交費用,故未足生損害於外部等語,並不可採。

五、本院認定:【被告主張欠缺不法意識並不可採】。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是經過宋永吉及告訴人之授意,始同意列名

為如附表一所示專利權申請案之發明人,不知該行為違法等語。然查,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意而為乙節,此為證人李仁方於偵查中所否認(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5頁、調偵續二字第

4 號卷第122 頁背面、第161 頁),參以宋永吉與告訴人、趙永壽於98年7 月6 日三方終止合作關係,約定包括原本要以聖龍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案件等合作事業之財產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此有前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543號卷第36至37頁),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宋永吉在中止合作關係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申請案,是否仍維持由告訴人提供被告等人以公司名義加以申請乙節,即有疑問。被告辯稱是經由宋永吉及告訴人之授意,始同意擔任發明人,其前提事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採信為真。參以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與「發明人」均係分別欄位登載乙節,一望即知各代表不同意義,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衡情,我國法治教育推廣多年,對於政府機關之申請文書,均可期待國民據實填載,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已23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又被告於送件申請時,對於自己並非真實「發明人」卻名列其上之事,有向同案被告宋永吉確認,此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對於借名登記為發明人一事之合法性,內心存有疑問,然被告未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借名登記行為之適法疑義,即率然確信己身所為無觸法之虞,其不法意識之認識,應為「可避免」錯誤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宋永吉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專利權之真實發明人,卻同意借名並配合送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權申請案,致智財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將不實之發明人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智財局登載發明人資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發明專利雖經智財局核准審定,但最後未經繳費,專利權未經公告,對於告訴人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行為時年紀較輕,聽從同案被告即父親宋永吉之指示而配合本案犯行,偵查檢察官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本院深知被告係聽從父親即同案被告宋永吉指示而配合,僅為本案犯行之手足角色,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並無具體之悔意,且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生警惕,故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並不可採。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宋永吉與被告宋偉銘均明知特頂公司並無血糖測試儀之研發人員,且知被告宋偉銘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之創意及研發,均知悉被告宋偉銘並非該等專利之創作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宋永吉授意,推由被告宋偉銘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專利申請等資料後,向智財局申請如附表二之專利創作人為被告宋偉銘,使智財局之審查人員,於審定後,將不實之創作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審定文件而予以專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智財局對於專利發明或創作人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李仁方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5 )所示申請案號之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及智財局製作之審定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名列如附表二所示1 、2 專利申請之創作人

,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 、2 專利之創作人是違法的,另外我不知道自己名字被列在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專利權申請文件上,該申請案是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送件,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專利申請案,

智財局並未將創作人之資料登載於公文書或電子系統,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符。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是由宋永吉自行向台一事務所說明血糖試片的設計、構想,再由台一事務所提出申請,過程中只有宋永吉與台一事務所人員接洽,且台一事務所承辦人楊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被列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創作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35 、245 、316 、317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㈠不爭執事實、爭點認定:

⒈被告知悉自己名列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新式樣專利申請書

之創作人,並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智財局於100 年2 月10、11日先後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書,決定應予專利,並記載宋偉銘為新式樣申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有案號000000000 、00000000

0 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書、智財局100 年2 月11日(100 )智專一(三)03008 字第10020105420 號、100 年2 月10日(

100 )智專一(三)03008 字第1002010245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附件3-3 卷第107 、108 、195 至19

9 、219 、220 、315 至3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智財局承辦人員是否有把被告為創作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㈡本院認定:【智財局並未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新式樣發明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

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經查,智財局固然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新式樣申請案,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內容主文為:「本案應予專利」,而該審定書內容,僅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並未登載被告為新式樣之創作人,此有前開專利核准審定書2 份在卷可佐(附件3-3 卷第107 、108 、219 、220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使智財局將不實之創作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之「審定文件」乙節,即容有誤會。

⒉又經本院向智財局函詢,如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案,審查

之承辦人員於審查過程中或審查過程後,有無將被告為創作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或電子系統上。據該局函覆稱: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申請案,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費,故該等申請資料並未公告登載於公文書簿冊或電子系統中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9 月25日(107 )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72088907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新式樣專利申請,雖經審定通過,然查無證據可認,智財局承辦人員有將被告為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㈠不爭執事實、爭點認定:

⒈特頂公司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吉於101 年4 月間委任台

一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血糖試片之新型專利申請,台一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2日檢附創作人欄蓋有被告印章之申請權證明書,表彰被告將專利申請權讓予特頂公司,並以特頂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向智財局申請,智財局審查後,於101 年7 月20日出具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於101 年9 月21日製發新型專利證書,給予特頂公司新型專利權,並登載被告為創作人等事實,此有新型第M737

955 號專利證書、智財局101 年7 月20日(101 )智專一(四)22515 字第10141462200 號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佐(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80、85、86、89至92頁),則被告名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型專利權之創作人,將申請權讓予特頂公司,由同案被告宋永吉委由台一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此部分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對於自己名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創作人,是否知情而有所參與?㈡本院認定:【被告自白不一,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案是我父親宋永吉在

處理,宋永吉當時並沒有問我,當時我就知道,因為我當時有看到,我想說之前就這樣,宋永吉請台一事務所處理,就照之前的方式,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

161 頁背面)。是被告雖曾坦言知悉自己名列為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案之創作人,然其知悉時點為何,其偵查中並未供述清楚,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案,被告與宋永吉未曾討論,則兩人間對此是否有犯意聯絡,亦有可疑。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案是請台

一事務所的人來申請,我是在已經申請完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用我的名字及印章做申請,之前我以為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案也是告訴人請我去送件,因為如果是告訴人請我去送件的,我知道我的名字在文件上面,但我後來發現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案是請台一事務所去送的,所以這部分申請資料的卷宗沒有經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嗣後明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 新型專利申請案於送件申請時,主觀上知悉自己名列為創作人,改稱是事後知悉,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容有瑕疵可指。

㈢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宋永吉並未清楚證述曾指示被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案之創作人】。

經查,證人宋永吉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以被告名義去申請專利等語(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107 頁),然就如附表二編號3 之申請案,有無告知被告將以其名義作為創作人據以申請,證人宋永吉並未就此為清楚證述,而宋永吉目前因呼吸衰竭而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住院中,此有板橋國泰醫院

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 頁),是宋永吉客觀上明顯無法到庭接受訊問以釐清上情,另證人李仁方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借用被告名義為創作人而據以申請之情事(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161頁),故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型專利案件送件申請之際,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同意借名擔任該新型專利之創作人。

㈣本院認定:【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楊挺證稱本件申請案並非與被告接洽】。

又證人即前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楊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案是我辦理的,這件是宋永吉打電話請我辦理,申請過程中,我都是跟宋永吉接洽,申請權證明書創作人是讓宋永吉他們自己填載,我不會去查證客戶說的是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案,確由特頂公司(代表人宋永吉)委任台一事務所辦理送件,此有前開委任書1 份在卷可佐(調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挺所述情節相符,可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專利案件之送件,係由宋永吉與台一事務所人員聯繫並主導申請過程,被告於送件申請當下,是否知悉自己被列為該專利權之創作人,仍容有可疑。則被告事後改稱對於宋永吉逕自將其列為如附表二編號3 申請案之創作人一事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稽,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實難單憑被告容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事前有所知情並參與。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智財局承辦人員有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專利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送件日期 │申請人 │申請案號(名│申請書上記載│智財局承辦人核准│智財局承辦人將被││ │ │ │稱) │不實之內容 │審定結果 │告為發明人之不實││ │ │ │ │ │ │事項,所登載之公││ │ │ │ │ │ │文書 │├─────┼──────┼────┼──────┼──────┼────────┼────────┤│ 1 │98年10月26日│宋偉銘 │000000000 │發明人:宋偉│於102 年4 月23日│①專利案件書目資││(起訴書編│ │ │(發明專利:│銘(附件3-2 │出具專利核准審定│料(附件3-2 第68││號1) │ │ │可用於一片多│卷第727 至73│書,決定應予專利│5頁) ││ │ │ │次使用的生物│1 頁) │,記載宋偉銘為申│②中華民國專利系││ │ │ │感測試片的保│ │請人。 │統檢索頁面(偵續││ │ │ │護套) │ │(附件3-2 卷第68│一字第26號卷第11││ │ │ │ │ │1 、682 頁) │5 頁) │└─────┴──────┴────┴──────┴──────┴────────┴────────┘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送件日期 │申請人 │申請書登│案號 │申請專利情形 ││ │表編號 │ │ │載情形 │ │ ││ │ │ │ │ │ │ ││ │ │ │ │ │ │ │├──┼────┼──────┼────┼────┼─────┼──────────┤│1 │2 │98年11月13日│宋偉銘 │創作人 │000000000 │新式樣專利─生物感測││ │ │ │ │宋偉銘 │ │器裝置(半圓形gv-02) │├──┼────┼──────┼────┼────┼─────┼──────────┤│2 │3 │98年11月13日│宋偉銘 │創作人 │000000000 │新式樣專利─生物感測││ │ │ │ │宋偉銘 │ │器裝置(方形gv-03) │├──┼────┼──────┼────┼────┼─────┼──────────┤│3 │5 │101年4月12日│特頂公司│創作人(│M437955 │血糖試片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發明│ │ ││ │ │ │ │人應予更│ │ ││ │ │ │ │正)宋偉│ │ ││ │ │ │ │銘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