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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漢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土城國民運動中心「體適能中心」內,因使用健身運動器材與丙○○發生爭執,見丙○○向其指摘「誇張,你看,器材不是要輪流做嗎,現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啊」等語後,因不甘受辱,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這個娘娘腔的,可以到別的地方去嗎」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名譽。嗣經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後訴請偵辦,並陳報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丙○○陳報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 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娘娘腔」為民間用語,意指男子言談舉止陰柔如女子,乃針對性別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意味,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5 項關於性霸凌之定義:「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定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可知,前開用詞在目前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味,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狀態下以該語詞形容身為男性之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前述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土城國民運動中心「體適能中心」內,以「你這個娘娘腔的,可以到別的地方去嗎」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性別特徵、特質負面評價之歧視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細故即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係被告在運動中心健身時,因使用健身器材遭告訴人指摘而挑起憤怒情緒,一時情緒高漲回應前述侮辱話語,斟酌此僅言語間衝突,惡性輕微,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此次犯下本案,亦係因其使用健身器材時遭告訴人接續指摘,一時心生憤慨、思慮不周,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情緒所致,且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行為後現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事由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