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6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彤幫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前,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口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王佳彤之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林OO、王OO、湯OO、陳OO、林OO、錢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3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林口農
會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菜市場做生意,將前開3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側背包內,伊將密碼寫在裝提款卡之套子上,該等提款卡於105 年10月初在中壢忠貞市場遺失,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1.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1 月26日申請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申請開立、系爭林口農會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申請開立,前開帳戶於105 年10月5 日前均為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1832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36460 號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OO年O月O日(105)OOOOO字第OOOO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林口農會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字1832號卷第51至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林OO、王
OO、湯OO、陳OO、郭OO、林OO、錢OO、江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金融卡之人顯然無從得知該等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金融卡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該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有前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林口農會帳戶3 個帳戶,大部分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提款項,會日領或週領款項,至於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之後伊又去申辦系爭林口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為6 個6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密碼為6 個6 或6 個7 ,系爭林口農會帳戶密碼為6 個7 或6個8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僅有3 個銀行帳戶,且慣常使用者僅有系爭郵局帳戶,則以被告每日或每週如此頻繁領取款項,且其所設密碼復為6 個相同數字之狀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忘卻密碼之可能。又設若被告恐己忘卻密碼,大可將之設為同組數字,被告捨此不為,反設置不同密碼,以致必須另外書寫密碼以防忘卻或混淆,顯違事理。是被告辯稱其以紙記載密碼且併同提款卡一起存放以防忘卻密碼云云,悖於情理,要無可採。
4.再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目的,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其曾在市場從事販售工作,可見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更遑論被告持有前開3 個金融帳戶,甚且於105 年9月30日甫申請系爭林口農會帳戶,堪認其對前開金融帳戶之申請及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5.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林口農會帳戶中105 年10月5 日存入之款項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係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可見此時前開帳戶已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持用中,被告否認交付前開帳戶予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105 年10月5 日前交付前開帳戶。又設若被告係一次交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林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論以一次幫助行為,倘被告係分次交付,則有論以數次幫助行為之風險,故於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數次幫助行為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一次交付前開三帳戶。
6.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欺取財過程中,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或接獲對方來電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證人證述在卷,其中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部分,應無從得知傳送訊息之人數,而就以電話聯繫部分,證人湯OO、郭OO、錢OO、江OO並未證述與二人以上通話之情,故並無事證可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與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者為
3 人以上,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並非3 人以上,從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7.至被告雖稱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接收補助款云云(見偵字1832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且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832號卷第58頁),此節堪認非虛。
惟觀諸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內之105 年8 、
9 月之低收扶助、育兒津貼,均於發放當日或相隔數日即遭提領殆盡,而被告並未表示該等款項係遭他人提領,可見均係被告自行提領,又其中低收扶助係在每月9 日發放,育兒津貼係在每月下旬發放,且前開補助、津貼金額均屬固定,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津貼、補助發放時間及金額,則被告自可於交付帳戶之際與使用前開帳戶者協議該等款項處理事宜,況前開帳戶於105 年10月6 日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歷史交易明細可參,10月之低收扶助、育兒津貼勢必無法匯入前開帳戶,被告於此亦無損失,故縱前開帳戶前有低收扶助、育兒津貼匯入之事,然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恐因損失該等補助、津貼而不致交付帳戶予人使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三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害人江柏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失款項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損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未能面對己非,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市場工作,現在便當店工作,育有一子,與夫共同分擔家計,其夫收入不穩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交付前開帳戶予人使用,顯見其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備註:1.金額:新臺幣。2.偵字36460 號卷下稱偵卷一
;偵字1832號卷下稱偵卷二;偵字2867號卷下稱偵卷三)┌──┬────┬────────────┬──────┬────┬────┬────────────────┐│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玉凰 │林玉凰瀏覽購物網站販售相│105 年10月5 │6,000元 │系爭新光│1.證人林玉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 ││ │ │機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日16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至8頁) ││ │ │聯絡交易事宜,因而信以為│ │ │ │2.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7頁) ││ │ │真,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被告帳戶。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8至40││ │ │ │ │ │ │ 頁) │├──┼────┼────────────┼──────┼────┼────┼────────────────┤│2 │王沛雯 │王沛雯瀏覽購物網站販售行│105 年10月5 │15,000元│系爭新光│1.證人王沛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 │ │動電話訊息,遂以通訊軟體│日17時25分許│ │銀行帳戶│ 至12頁) ││ │ │LINE聯絡交易事宜,因而信│ │ │ │2.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頁) ││ │ │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右│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 │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 │ │ │ 43頁) ││ │ │右列被告帳戶。 │ │ │ │ │├──┼────┼────────────┼──────┼────┼────┼────────────────┤│3 │湯孟真 │湯孟真接獲佯稱其親友以通│105 年10月5 │50,000元│系爭郵局│1.證人湯孟真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 │ │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向│日15時59分許│ │帳戶 │ 至15頁) ││ │ │其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湯孟│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 │ │真借款,致湯孟真陷於錯誤│ │ │ │ 26頁)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6至47││ │ │ │ │ │ │ 頁、第49頁) │├──┼────┼────────────┼──────┼────┼────┼────────────────┤│4 │陳星伊 │陳星伊瀏覽購物網站販售行│105 年10月5 │6,000元 │系爭新光│1.證人陳星伊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 │ │動電話訊息,遂以通訊軟體│日14時5 分許│ │銀行帳戶│ 至14頁) ││ │ │LINE聯絡交易事宜,因而信│ │ │ │2.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6頁) ││ │ │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右│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右列被告帳戶。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9至21││ │ │ │ │ │ │ 頁) │├──┼────┼────────────┼──────┼────┼────┼────────────────┤│5 │郭紅霞 │郭紅霞接獲佯稱其親友來電│105 年10月5 │100,000 │系爭郵局│1.證人郭紅霞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 │ │,向其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日14時20分許│元 │帳戶 │ 至24頁) ││ │ │郭紅霞借款,致郭紅霞陷於│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 │ │ 30頁) ││ │ │列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至27││ │ │ │ │ │ │ 頁) │├──┼────┼────────────┼──────┼────┼────┼────────────────┤│6 │林秀蘭 │林秀蘭接獲佯稱其親友以通│105 年10月5 │40,000元│系爭林口│1.證人林秀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3││ │ │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向│日14時30分許│ │農會帳戶│ 至34頁) ││ │ │其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林秀│ │ │ │2.匯款委託書(見第偵卷二第35頁)││ │ │蘭借款,致林秀蘭陷於錯誤│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36頁、││ │ │ │ │ │ │ 第39至40頁) │├──┼────┼────────────┼──────┼────┼────┼────────────────┤│7 │錢淑華 │錢淑華接獲佯稱其親友來電│105 年10月5 │20,000元│系爭郵局│1.證人錢淑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 │ │,向其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日15時25分許│ │帳戶 │ 至43頁) ││ │ │錢淑華借款,致錢淑華陷於│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 │ │ 44頁) ││ │ │列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6至至││ │ │ │ │ │ │ 48頁) │├──┼────┼────────────┼──────┼────┼────┼────────────────┤│8 │江柏彰 │江柏樟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105 年10月5 │29,985元│系爭新光│1.證人江柏彰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 ││ │ │者來電,佯稱江柏樟之前購│日19時50分許│ │銀行帳戶│ 至4頁) ││ │ │物誤簽長期訂購單據而將遭│ │ │ │2.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 頁)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江柏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 │ │ ││ │ │,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