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磊(原名:王蕓蕾)輔 佐 人 陳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王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北大店)商場內,徒手竊取大關花風雅柚子氣泡酒1 瓶、虎皮蛋糕
1 個、美國翼板燒烤小排1 盒、美國嫩肩巨無霸牛排1 片、鑫鮮蛋2 盒、SMIRNOFF ICE 1瓶、WKD 情人海調酒1 瓶(共
7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 元),未行結帳即將購物車內的垃圾袋1 包、衛生紙1 筒、購物袋1 個及上開商品推出B1未結帳區後,再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後遭該店職員殷逢昇發現後攔下,並請其結帳,王磊復返回收銀櫃臺結帳,惟只取出垃圾袋1 包、衛生紙1 筒、購物袋1 個結帳付款,而未將被背包內之大關花風雅柚子氣泡酒
1 瓶、虎皮蛋糕1 個、美國翼板燒烤小排1 盒、美國嫩肩巨無霸牛排1 片、鑫鮮蛋2 盒、SMIRNOFF ICE 1瓶、WKD 情人海調酒1 瓶取出結帳,故家樂福北大店職員殷逢昇報警處理,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王磊逮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下稱北大派出所),復經王磊同意,而由警員王育鈴在北大派出所2 樓女廁依法對其執行搜身,詎王磊明知王育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因癲癇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之思考、知覺、情緒、警覺度提高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數次徒手揮拳捶打王育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育鈴施以強暴行為,致王育鈴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育鈴撤回告訴,詳理由欄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家樂福北大店及王育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4 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殷逢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育鈴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卷【下稱105 年偵字第00000卷】第13至14頁、第42至45頁),並有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殷逢昇)、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王育鈴)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共4 張(105 偵30491 卷第16至22頁、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評價標準係在於客觀上行為人對於竊盜之標的究竟是否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經查,被告將大關花風雅柚子氣泡酒1 瓶、虎皮蛋糕1 個、美國翼板燒烤小排1 盒、美國嫩肩巨無霸牛排1 片、鑫鮮蛋2 盒、SMIRNOFF ICE 1瓶、
WKD 情人海調酒1 瓶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實已將上開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竊盜既遂,不因其事前遭懷疑、事後被店員攔下、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數次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割裂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妨害公務執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推估,在辨識行為違法方面,受「癲癇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所影響,王員思考較僵化與沒有彈性、與衝動控制不理想,其對此妨害公務行為違法性為何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推估其前述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影響當時精神狀態﹝警覺度(預期搜身)提高、與存在激躁情緒﹞,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5 月3 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及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妨害公務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同日竊盜時之精神狀態,則依上開鑑定報告表示:「依據王員對案情經過認知、及鑑定中所見(鑑定中其陳稱到賣場拿東西故意不付錢,念頭是要警惕先生,對於竊取商品案件,其對竊盜行為前後細節記憶仍保留。)對於行為違法性為何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即便其自稱精神疾病、竊物癖,然據卷宗及鑑定中所見:推估其前述竊盜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當時思考與知覺判斷竊盜行為之後果與違法性,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難謂有顯著減低現象;亦即其竊盜部分,王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並未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王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殷逢昇,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5 偵30491 卷第21頁),告訴人家樂福北大店之財產損害已獲彌補,又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為亦非可取,惟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對於外界事理判斷扭曲而行為控制力較低,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可知其犯罪之法敵對意識較低,又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王育鈴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顯見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殘障收入生活,家境勉持(參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之被告王磊審判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經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大關花風雅柚子氣泡酒1 瓶、虎皮蛋糕1 個、美國翼板燒烤小排1 盒、美國嫩肩巨無霸牛排1片、鑫鮮蛋2 盒、SMIRNOFF ICE 1瓶、WKD 情人海調酒1 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殷逢昇,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5 偵30491 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關於有無再犯之虞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依(A )鑑定情境(鑑定者與其非衝突或利害關係者),王員於鑑定情境之口頭陳述『在沒有防備下,(沒有經解釋)被女生碰胸部,(下次)還會揍對方;覺精神科藥物有控制暴力因子,但就算服藥,要是有任一個女人,碰自己身體,就會打她』,(B )輔以其就診時陳述『打(恩主公醫院長效針劑)針好的時候有(打完針後)三天,後來會不舒服,想去揍人』;由此推估其於壓力下的身心反應,仍可能出現焦慮煩躁、想要打人的情形。推估其於與人誤會、或肢體摩擦接觸等情形,仍有衝動控制不理想、再犯前述犯行之可能仍存,建議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因器質性精神病症而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本院認依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磊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竊盜行為遭警逮捕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2 樓女廁接受告訴人即警員王育鈴搜身時,明知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捶打王育鈴,至其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育鈴告訴被告王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