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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啓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啓銘與江淑芳為國小同學,畢業後偶有聯繫,詎羅啓銘得知江淑芳稍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向江淑芳謊稱其認識綽號「風哥」之友人從事放款業務,獲利甚豐為由,邀請江淑芳投資,惟江淑芳無意願投資放款業務,羅啓銘遂佯稱其欠缺資金投資,可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與自己,以其名義投資,每月會給付2 萬5,000 元之利息云云,致使江淑芳誤信羅啓銘確有上開投資計畫且會依約給付利息,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4 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45萬元,加上原有現金5 萬元,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前交付羅啓銘,而羅啓銘為取信江淑芳,乃當場將首月利息2 萬5,000 元預付予江淑芳,而詐得47萬5,000 元。羅啓銘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推拖未按月給付利息,且避不聯絡,江淑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淑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羅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啓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江淑芳交付之47萬5,0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伊朋友「風哥」在臺南從事放款業務,是否要一起投資,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

2 萬5,000 元之利息,經告訴人同意才拿錢給伊,且伊自己也有投資100 萬元,「風哥」的小弟「阿偉」每個月會拿利息給伊,伊再轉交告訴人,經過2 、3 期之後,「風哥」就跑路了,伊也找不到「風哥」及「阿偉」,伊也是被倒債,而告訴人交付的錢是要投資「風哥」,不是借給伊,伊只是中間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國小同學,有於10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有投資計畫,因此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前,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當場先預付2 萬5,000 元之利息,而實收47萬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3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上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8頁),並有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同上他字卷第6 頁、第7 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有所憑,洵堪採信。

(二)而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綽號「風哥」之友人,需借款50萬元,每月會給付2 萬5,000 元之利息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國小同學,被告說要投資他朋友,要向伊借50萬元,約定伊需要用錢的時後就要返還,但經過1 、2 個月後伊打電話向被告要錢時,被告推給伊不認識叫做「風哥」的人,後來又說是「金董」;被告當時是說他要投資朋友「風哥」,需要用錢,但伊不認識「風哥」,故約定伊是借錢給被告,被告自己去對「風哥」,被告每個月要給伊2 萬5,000 元之利息,但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騙伊投資50萬元,當時說利息比銀行多,是拿去做民間放款,借錢給企業,並說他也有投資,每月會給伊2 萬5, 000元,伊說不想賺這種錢,如果需要錢的話可以借他,伊當時認為是借被告,到時候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就好,但伊後來向被告追討時,被告說拿去投資,並把事情推給1 名伊不認識的人;雙方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錢,只說伊缺錢的時候會向他要,而每個月2 萬5,000 元的利息也是被告給伊,不是他投資的對象給,所以伊交付被告50萬元,但被告當場叫伊拿2 萬5,000 元起來,所以實際上交付47萬 5,000元,之後的利息由伊提供第一銀行的帳號讓被告匯款,但之後被告都沒有匯錢或交付現金利息給伊,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佐以被告坦認告訴人事後確有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催討上開款項,且不爭執下揭電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參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68頁,該電話錄音光碟1 片附於同上偵字卷證物袋,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4頁、第35頁):「告訴人:到底有沒有幫我處理?被告:有啊,問了,他去那個大陸了。

告訴人:怎麼辦?被 告:他會回我。

告訴人:然後呢?被 告:我就有跟他講啊,我朋友那個咧。

告訴人:然後呢?被 告:他就直接打給他「細漢」,叫他打電話跟我講。告訴人:然後呢,到底有沒有要跟我處理?被 告:我哪會知。

告訴人:明天25號,你不能講說你怎麼知道,錢我是拿給你的。

被 告:我跟你講我說真的。

告訴人:而且在那邊一直拖,是拖怎樣,我都搞不懂。

被 告:我站在中間我也很為難。

告訴人:不要跟我說你站在中間,從頭到尾他都沒有給我錢

,你說他都有準時給我利息錢,那就算了,他都沒有。

被 告:我講一句真的,妳自己有沒有在說謊,妳自己知道,打給妳妳說沒有打。

告訴人:你現在不用推給我,就是沒有打給我,要不要去調通聯紀錄,打進來跟打出去的都可以調。

被 告:好啦,不是說我要跟妳吐臭。

告訴人:要吐臭我什麼,今天是你欠我錢,不是我欠你錢。被 告:有時候打電話...告訴人:你聽我講完,當初50萬拿給你的時候,你是怎麼跟

我講的,話都講得很好聽,然後我沒有跟你要借據,我現在想想,應該是你在騙我的錢,而且50萬你為什麼不叫我匯給你就好了,還叫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給你。

被 告:好啊,妳現在講到我這裡來了。

告訴人:我錢拿給你的,你這樣,好啊沒關係。

被 告:妳現在講到我這來了我也...告訴人:因為我一直覺得你在說謊跟我敲唬爛。

被 告:我跟妳講,我電話給妳,妳自己去處理,我站在中

間,還要被人這樣罵,我覺得...告訴人:你站在中間,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他到底是誰,而

且當初你怎麼跟我講的,我就已經跟你講,我根本不想賺這種利息錢,只要我要用錢時你還我就好了。你也是沒有意見才把我50萬收下的,不是嗎?結果你現在拖了1年,1年都沒有還我錢。

被 告:妳現在都怪我。

告訴人:不是有問題都怪你,是當初你怎麼答應我的,我也

沒有跟你要借據,大哥,我還領50萬現金出來給你,一開始話都講得很好聽,現在這樣。

被 告:我處理一下。

告訴人:啊你跟我講一下要怎麼處理,算了我重講。」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有表明不願意投資被告所稱之放款業務,而是相信被告欲投資需要錢而將現金50萬元借給被告,然被告事後未曾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應屬實在,足堪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細繹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固知悉被告係投資放款業務,惟其明確表示不願意投資,僅係出借50萬元予被告賺取利息,故而向被告表示:「我就已經跟你講,我根本不想賺這種利息錢,只要我要用錢時你還我就好了。」等語,顯非與被告一同投資「風哥」之放款業務。且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供述:當時伊朋友「風哥」急需要用錢,所以算是伊拿錢去投資他;伊有用自己的名字匯款4 個月的利息到告訴人郵局帳戶,因為當初已經講好伊是中間人,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她說好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坦認係向告訴人借錢投資「風哥」,並由其支付利息予告訴人,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實際向告訴人收取47萬5,000 元,先預付第一個月利息2 萬5,000 元給告訴人等情(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8頁),倘被告僅係幫忙介紹告訴人投資「風哥」,何需擅自先將首月利息支付告訴人,益徵本案應係被告自為借款人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故而自行將利息支付告訴人,絕非其所稱僅介紹告訴人投資「風哥」放款業務而已。又被告所稱之「風哥」或「阿偉」等人既均為其友人,然被告全然不知「風哥」之真實姓名,就「阿偉」部分亦僅供稱本名似為「鄭誠偉」等語(參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對於渠等真實年籍資料、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在未請「風哥」簽立收據或書面契約即將自己投資之100 萬元此非少之金額交付「風哥」(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67頁),復於「風哥」捲走款項後未有報警或提告之舉,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由此已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對於有無支付告訴人利息一節,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先係供稱:伊有用自己的名字匯款4 個月的利息到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參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然遍查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江淑芳)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3 紙暨該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參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51頁、同上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無被告所稱匯款之紀錄,嗣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辯稱:

伊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參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綜上諸情,被告就其有將告訴人所借50萬元交付「風哥」投資一情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亦未能就「風哥」、「阿偉」等人之相關資料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始終僅為被告之空言主張,足徵該等人士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且被告除預付首月利息外,旋即藉詞推拖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更避不聯絡,亦可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不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47萬5,000 元,為其不法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犯罪所得交付共犯之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