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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幸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丁○○則為渠等之女兒。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丁○○因與乙○○發生爭執,丙○○前往查看,三人發生拉扯後倒地,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皮挫傷、右臉挫傷、右上唇撕裂傷、左頸部挫傷紅腫、左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認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拿西瓜刀作勢要砍人,伊就衝上去抓住告訴人手臂,證人丁○○則抓住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三人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摔倒,告訴人應係與證人丁○○打架過程或跌倒時受傷,且告訴人與證人丁○○間有串證情形,所述均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丁○○於上揭時、地於渠等前述住處發生爭執

,被告前往查看後三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第32頁,106 年度易字第362 號卷【下稱易字卷】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

108 頁)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左頭皮挫傷、右臉挫傷、右上唇撕裂傷、左頸部挫傷紅腫、左背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7 、8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與證人丁○○有點爭執,證人

丁○○拿著刀子好像要自殺的樣子,其就搶下刀子,證人丁○○哭了,被告就衝過來說要替證人丁○○出氣,而藉故毆打其嘴角、頭、脖子,倒地時遭被告踹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稱:其與證人丁○○互相拉扯要奪刀子時,證人丁○○不讓其拿,被告就衝出來,證人丁○○叫其趕快把刀子往前無人處丟,被告就從前面先槌其右額頭一拳、再打其右嘴角,然後從後面用手臂扣住其脖子,應該是用被告右手臂,其就滑到地下以免遭被告勒死,其倒到地上前,被告用拳頭打其左額頭處兩拳,倒地後被告用腳踹其左後腰處兩腳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以為其跟告訴人有口角,所以去打告訴人,但被告應該不是要幫忙,只是藉故打告訴人;被告在內門跟外門中間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有用拳頭打告訴人頭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復於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下稱抗告事件)訊問時證稱:

被告稱是為了保護其才介入將告訴人隔開等語並非事實,當時其是在念告訴人,因告訴人對於宗教投入的狀態令其壓力很大,其就拿起西瓜刀架在脖子上作勢要自傷,告訴人勸其不要這樣,其當時有哭,當時刀子在其手上,被告聽到哭聲出來後,告訴人就把刀子拿走,三個人就抱在一起,被告從背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其在被告背後想把被告拉開,並叫告訴人趕快把刀子丟掉,告訴人就將刀子丟到較遠處,之後三人就倒向另一邊,被告就開始揍告訴人;被告是出拳打告訴人,當時被告勒著告訴人脖子,然後倒在地上,被告有打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96、97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爭執期間刀子之去向、告訴人倒地之情狀及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等節均大致相符,且所證述告訴人遭毆打部位,亦與前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與證人丁○○間發生

爭執當時,證人丁○○持刀作勢自傷,告訴人係前往阻止乙節,業如前述,證人丁○○復於抗告事件訊問時證稱:從來不曾遭告訴人毆打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被告亦自陳告訴人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告訴人於屋內灑符水一事(見易字卷第74頁),則過去不曾對證人丁○○暴力相向之告訴人,是否可能僅因證人丁○○阻止其灑符水,即持西瓜刀欲砍證人丁○○,實有疑義。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如何造成乙節,被告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稱其抓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就被絆倒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三人拉扯在一起,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就摔倒了,不知告訴人是跌倒受傷,還是在與證人丁○○打架過程中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尤其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先堅稱告訴人沒有倒地,並以此指摘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然嗣後解釋告訴人為何受傷時,先稱告訴人可能被證人丁○○的腳勾到或撞到牆角摔傷等語,隨即改口稱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摔倒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其於同一期日、同一時間所為之供述竟有如此明顯之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之情形,足見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拿刀是要切菜,然於抗告事件中卻改稱係將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作勢自傷,因而認證人丁○○與告訴人有串證之情事云云。然詳查證人丁○○歷次證述,除究係拿刀切菜或作勢自傷乙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外,其餘情節均互核一致,且無論證人丁○○拿刀之真正目的為何,均非本案之重點,告訴人與證人丁○○實無針對此一情節特意進行串證之必要;況倘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欲砍證人丁○○,被告所為係保護證人丁○○免受傷害之說詞為真,則證人丁○○理當對被告心存感激,豈有反而與告訴人共謀以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證人丁○○勾串證詞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洵無足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現仍同住一處,竟藉故毆打

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多所狡辯,甚至為脫罪而指稱丁○○為幫凶、宅女,並謊稱丁○○有憂鬱症(見易字卷第74、75頁),語意多有貶損,全然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告訴人及女兒丁○○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