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德吾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緣乙○○與甲○○於民國102 年間購買址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6樓之1 之房屋,並於整修該房屋為2 主臥房、1 書房、1 客房之格局後,由乙○○、甲○○分居2 主臥室。但因甲○○需照顧兩人罹患罕病之女胡凱琳而時常旅居美國,乙○○則因病於臺灣就醫定居,因而分居兩地。嗣乙○○於104 年3 月間向甲○○告知其已單獨認領林彥儀為乾女兒,林彥儀並已搬入兩人上址住處同居。甲○○因而懷疑乙○○與林彥儀有染,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基於以錄影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至29日之返回臺灣期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在乙○○所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並將鏡頭對準乙○○主臥室之床鋪,並將密錄器開啟循環錄影後,以此方式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後甲○○於同年

10 月14 日至11月17日再次返回臺灣時,經檢視密錄器所錄得之內容,果發現乙○○與林彥儀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曾多次於上址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嗣因甲○○對乙○○聲請民事假扣押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並均提出上開竊錄影像之相片為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第23頁、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0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

0 號卷〈下稱偵字卷〉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區○○○路○ 段○○號A1 -16樓之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乙○○全身及半身照共5 張、另案被告林彥儀全身及半身照共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95496號函、案發地拍攝照片18幀,繪製現場房間配置圖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4頁、第61至65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8頁、第70至8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竊錄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林彥儀2 人之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懷疑告訴人與林彥儀有染,竟於兩人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內,以裝設密錄器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及林彥儀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另有通姦及離婚案件涉訟中,雙方歧見仍深,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密錄器1 台,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返臺後,業已請業者拆除,此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員警於105 年

4 月20日至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勘察時,亦未發現監視器及相關鏡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辦情形回覆表

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1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裝設之密錄器1 台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均年逾古稀,兩人結褵46年,因告訴人於臺灣就醫,兩人子女卻定居美國,女兒胡凱琳更罹患罕病需被告在旁全日照料,此有胡凱琳之病況說明2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8至4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85頁),被告亦因此時常往返臺、美兩地,此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其因懷疑告訴人與林彥儀有染,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參以告訴人對被告之離婚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告訴人違反婚姻間之忠實義務,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因此駁回告訴人離婚之請求(本院卷第180 頁),實難苛求被告對告訴人道歉或書立悔過書。而以告訴人本案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當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