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周侍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德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周文德因安非他明和海洛英濫用,其認知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明顯下降,其與劉芝亞夫家因建築房屋糾紛,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趁劉芝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處大門並未關上之際,未經劉芝亞或其家人同意,擅自闖入劉芝亞上址住處1 樓客廳,旋即為劉芝亞發現並遭劉芝亞質問;周文德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客廳內,徒手毆打劉芝亞左前額頭,致劉芝亞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經驚動劉芝亞之夫藍秀龍,始合力將周文德推出門外,藍秀龍立即報警處理;周文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因聽聞劉芝亞表示要對其提出告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稱「你死定了」等語恫嚇劉芝亞,致其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芝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周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劉芝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藍秀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06 年1 月3 日那天伊沒有進去劉芝亞家,她們家燒木材的煙跑到伊家,伊站在劉芝亞家外面,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用木棍打她,伊也沒有講威脅她的話云云。其輔佐人則以:被告跟其他鄰居都沒有怎樣,就只有跟這家鄰居(即告訴人),因為他們在做工程,被告叫他們不要過來都不聽,他們就因為這件事情一直與被告吵架,案發當時伊沒有看到,不知道當時情況,但木棍應該不是被告的,被告之情況未看過醫生,約95年被關出來就這樣了,因為被告都不去看醫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辯情形多與常情不合,被告經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本案恐嚇等情節,係一時衝動之言語,情節尚輕,無科以重刑之必要,且被告未接受治療或服用任何精神藥物,情緒不穩,易與人發生衝突,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請於科處被告刑責時,一併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 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認識告訴人及證人藍秀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1 頁),核與證人劉芝亞、藍秀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趁告訴人位在上址住所未關門之際,未經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1 樓客廳,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前額頭數拳,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經證人藍秀龍報警,被告並於警方到場後,聽聞告訴人要對其提出告訴,即對告訴人以台語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芝亞於警詢時指稱:因為伊婆婆時常進出客廳跟院子,所以客廳門白天很少關也不會鎖,周文德可能是開門或直接進入客廳,伊當時從住家2 樓下來1 樓客廳,看到周文德站在1 樓客廳裡,伊問周文德在幹什麼,他就一拳揮過來,伊左眼角上方被揮到,伊趕緊拿板凳擋他,但是他在客廳內一直追打伊,伊左臉又被他連續揮到2 拳,接著伊先生藍秀龍聽到聲音就從
2 樓衝到1 樓,伊跟伊先生看到周文德轉身要去拿放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木棍,伊跟伊先生趕緊將他推出門外,並且將門關起來,周文德在門外一直揮舞木棍,直到警方到場,伊等才敢開門出去查看,伊當場跟警方稱要提告,周文德就用台語對伊講「你死定了」,讓伊非常害怕心生畏懼怕他對伊或伊家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家的院子及客廳的大門平常都是打開的,於106 年1 月3 日伊還沒有上班前,從2 樓下樓,就看到鄰居周文德出現在伊家客廳,伊過去問他要幹什麼,周文德就對伊揮拳打到伊的左前額,且還連揮好幾拳,伊就退到客廳中間,這時候伊先生藍秀龍就下來,伊與藍秀龍合力將周文德推出伊們家外將門關上,並報警處理,周文德拿木棍在外揮舞,後來警察到場後,周文德還當著警察的面用台語對伊說「你死定了」,伊聽了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另證人藍秀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聽到伊妻子劉芝亞在住家1 樓喊叫「你打我幹嘛」,伊就趕緊衝到1 樓,發現周文德在伊家客廳徒手一直用拳頭打伊妻子,然後周文德就轉身拿木棍,伊就趕緊將周文德推出客廳門外,周文德在門外一直揮舞木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天人在2 樓,因為聽到伊老婆劉芝亞大喊說「打我幹嘛」,伊才衝到1 樓,與劉芝亞合力將周文德推出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之後周文德還是在伊家門口不離開,警察到場後,警察問劉芝亞是否要對周文德提告,劉芝亞說要,周文德就對劉芝亞說「你死定了」(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另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仁愛醫院就醫後所提出之106 年1 月3 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顏面鈍傷、腦震盪」,且有告訴人左額頭受傷部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趁告訴人住所未關門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客廳,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警方到場時,聽聞告訴人要對其提告時,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劉芝亞、藍秀龍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重大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上開侵入住居等情事,衡情應不會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於偵查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等節,惟依告訴人及證人藍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應非受棍擊所致,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棒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亦未打告訴人,更未對告訴人稱「你死定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1 頁、第
105 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推劉芝亞一下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時供稱:是她看伊時,伊用手揮她一下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打劉芝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芝亞拿椅子打伊,伊用手撥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就其傷害告訴人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其辯詞均與告訴人及證人藍秀龍之證述不符,且卷內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可證,為此,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犯行之辯詞,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處拘役50日(2 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2 罪)、4 月,前開8 月(2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⑷部分,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周員(即被告,下同)之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狀態,需排除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可能。2.安非他命和海洛英濫用。周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106 年10月1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受其精神症狀干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明顯減損。另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周侍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情況沒有看過醫生,大概從第2 次被關的時候,約95年出來就這樣了,因為被告都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有不能了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原應互相忍讓體諒,共創良好生活居住環境,被告卻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並動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員警到場後仍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詞,行為甚為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 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已如前述。另依亞東醫院106 年12月13日亞精神字第1061213011號函意旨略以:「周文德之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狀態,須排除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可能。2.安非他命和海洛英濫用。周員未接受治療,未來不排除仍有可能出現類似前案之與人衝突或暴力行為,應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足見被告上開精神症狀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家人、鄰居、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此參以本案案發情節即明,且依輔佐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未曾就精神疾病就醫,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仍常有情緒激動、數度拍桌須輔佐人安撫,且有當庭咆嘯、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等情,足見其病情狀況於案發後亦不穩定,隨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則為矯治其精神疾病避免發生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㈤ 扣案木棍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物品,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