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國基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林坤廷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林承勳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國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國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地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地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承勳則為地政士,伍國基、林承勳於民國102 年間與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林坤廷、許智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俊宏、林瑞雄、許哲源、許哲嘉等人所共有。林坤廷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欲出賣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並於102 年8 月上旬與伍國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億672 萬2,500 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伍國基、林坤廷於同年月16日簽訂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買賣契約,因伍國基擔憂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遂接受林承勳之建議,基於讓伍國基先成為共有人之動機,約定伍國基、林坤廷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上揭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伍國基順利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地位後,即得就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3 人議定後,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伍國基、林坤廷遂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9日前之不詳時間,簽訂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之贈與契約,並由林承勳於同年月月29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於同年月30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後,伍國基以此方式取得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委由林承勳於同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上揭土地所剩餘各99/400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機。
二、嗣伍國基取得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因共有人人數未過半數,致影響上揭土地之開發利用,遂基於前次與林坤廷之買賣經驗,以虛偽贈與之方式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明知其並無贈與之真意,仍商得地景公司行政助理即伍國基之女兒伍郁琳、地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伍國基之女婿黃弘毅、地景公司工地主任曹世軒、陳大慶(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承勳之同意配合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後,伍國基與林承勳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承勳於103 年2 月10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即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之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林承勳之不實事項,於同年月11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後,伍國基即委由林承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揭土地變價分割之民事訴訟,林俊宏、林瑞雄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宏、林瑞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國基、林坤廷、證人吳東潔、許智堯、林
俊宏、林瑞雄、張泰昌、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許哲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國基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3 年11月11日、105 年2 月
2 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曹世軒、陳大慶於
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哲嘉、吳東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國基、林坤廷、證人吳東潔、曹世軒、陳大慶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伍國基、林承勳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伍國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3 年11月11日、105 年2 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東潔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國基於105年2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
3 年11月11日、105 年2 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曹世軒、陳大慶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哲嘉、吳東潔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空言,俱無足採。
⒊至被告伍國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5 年
1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智堯、林俊宏、林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國基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7 月2 日、105 年3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智堯、張泰昌、伍郁琳、黃弘毅、林俊宏、林瑞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大慶、曹世軒於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伍國基、林承勳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伍國基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8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49 頁),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伍國基固坦承伊有跟被告林坤廷購買上揭土地應有部分
各1/4 ,且委由被告林承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之移轉登記,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揭土地各1/1000予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被告林承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上揭土地債務複雜,而買賣程序之辦理手續、貸款要1 、2 個月後,所以伊要求要贈與,伊要變成共有人,土地拍賣伊就會被通知,買賣談成1 個禮拜後就辦理贈與給伊了,伊後來又把土地各1/1000贈與給5 個人,因為這些人實際在做工地工作,伊是以贈與的名義登記給他們,登記1/1000只是一開始,後面如果要增資、建築的錢,工地以後有利潤的話,該5 人他們就可以分到,因為1 年個人贈與只能20
0 多萬元,超過伊就要繳稅,所以伊才用1/1000應有部分贈與給該5 人,1/1000之應有部分價值大約10、20萬元云云。
被告伍國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伍國基與林坤廷間係真實贈與,有其等簽訂之贈與契約為證,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被告伍國基為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而通知其他優先承買人購買應係出賣應有部分之被告林坤廷、許智堯,被告伍國基自無藉由贈與登記以規避通知其他共有人義務之動機實。又被告伍國基、林坤廷就應有部分1/400 之買賣契約,已變更為贈與契約,被告林承勳始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經證人吳東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勳證述明確,則被告林承勳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前,被告伍國基、林坤廷之契約既已變更為贈與契約,是被告伍國基等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況被告林坤廷之認罪,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做判決之唯一證據。另就被告伍國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00予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被告林承勳之部分,因證人伍郁琳、黃弘毅分別為被告伍國基之女兒、女婿,曹世軒、陳大慶則為地景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伍國基係為獎勵伍郁琳、黃弘毅協助其工作,及因曹世軒、陳大慶為工地主任,工作認真、績效良好,為鼓勵員工為公司效力,又被告林承勳則為被告伍國基整合上揭土地之代書,因被告伍國基希望被告林承勳繼續幫忙整合上揭土地另外一半之應有部分,考量贈與土地予被告林承勳,使其更有整合之意願,始為上揭贈與行為,又被告伍國基贈與應有部分1/1000予伍郁琳等5 人,則包含被告伍國基亦僅為6 人,不到全體共有人13人之半數,是被告伍國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虛增共有人人數之情形。
㈡被告林承勳固坦承由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實
欄一、二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簽約當天被告伍國基發現許智堯有跟民間企業借錢,伊等是要瞭解上揭土地是否被查封,所以才要求被告林坤廷先贈與1/400 ,因為法院要查封會通知共有人,伊等原本是用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因為當時被告伍國基還沒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想出這個辦法,因為1/4 是買賣標的,為了給被告林坤廷保障,所以才挑了1/400 先辦理贈與。至被告伍國基將應有部分1/1000贈與予伍郁琳等5 人,因為伊的仲介費還沒拿到,被告伍國基是為了給員工跟女兒獎勵,才贈與土地云云。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伍國基與被告林坤廷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因事後所簽具之贈與契約書而經變更,此係契約自由原則,且該贈與契約為被告林坤廷親自簽名一節,亦據證人吳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亦為被告林坤廷之印鑑章,足認被告林坤廷同意變更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贈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00 予被告伍國基之意,因此被告林承勳以被告伍國基、林坤廷變更契約後之贈與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虛偽不實,又上揭土地之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裁判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告訴人向被告伍國基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揭贈與契約並無損害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之權益。證人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知悉被告伍國基贈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並同意接受贈與等語,足認被告伍國基確有贈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意,又告訴人林瑞雄、林俊宏對被告伍國基、林承勳、證人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0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伍國基贈與上揭應有部分1/1000之契約應為真正,且並無損害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坤廷移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予被告伍國基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林坤廷
與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許智堯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林坤廷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1/4 ,並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伍國基談妥以1 億672 萬2,500 元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事宜後,雙方即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林承勳於102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國基,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再於同年
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各99/4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國基等事實,業據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並有被告伍國基、林坤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437728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莊分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林坤廷之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莊分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一第286 頁至第2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105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
102 年8 月16日簽立契約時,簽約過了2 、3 天後,代書即被告林承勳跟伊說被告伍國基要查土地有無貸款,要求贈與土地1/400 給伍國基,該贈與之1/400 是在原本買賣契約裡要買賣之部分,伊不曉得為何在原本在買賣契約裡沒有提及此事,伊只知道是被告林承勳跟伊說,所以伊等才會在簽立買賣契約後沒幾天去辦理贈與,伊和被告伍國基簽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後續辦理贈與土地之目的,重點還是在買賣契約可以順利完成,被告林承勳只有提出贈與土地這個方式讓被告伍國基去查詢土地上有無其他抵押,就將買賣的土地和贈與的土地一起辦理公證、過戶,伊沒有買賣過土地,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是買方要求,伊就配合辦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土地買賣事宜,伊是跟吳東潔、被告林承勳洽談買賣標的,價金約1 億多,買賣交易成功了,伊不知道為何要將伊應有部分各1/400 贈與並登記予被告伍國基,伊也不知道被告伍國基說要還他30萬元,是被告林承勳、吳東潔簽約好過了2 、3 天後,又來跟伊講關於應有部分各1/400 之贈與契約,他們說要查有無貸款,這個贈與不是真的要送他,是他說要查稅而已,伊跟被告伍國基沒有碰過面,是透過被告林承勳去傳達,吳東潔代表伊,伊跟被告林承勳說要賣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他們付1 億多元的價金,伊得知買賣契約標的跟價金就是如此,關於贈與的部分伊不清楚,是他們講什麼伊就是配合他們,贈與的事是被告林承勳跟吳東潔一起過來講,被告林承勳是說要查土地背景,被告吳東潔、林承勳找伊談時,本來伊是不願意,他說要查查看,伊想反正已經賣給人家,人家要這樣子,伊就配合人家。伊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原本就是要買賣土地,買賣價金是用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來約定的,後來吳東潔、被告林承勳找伊贈與應有部分1/400 之後,原來約定之買賣價金沒有調整,照原來約定的價金,且被告林承勳、吳東潔跟伊說被告伍國基要求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00 要求伊登記贈與,要查稅,但只有單純的說要查稅,都沒有說若發現該土地有稅或不乾淨會影響到原來的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
0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前後均一致證述,被告伍國基已於102 年8 月16日與被告林坤廷談妥以1 億672 萬2,500 元之價金購買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並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移轉登記,並未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有任何之調整等情,首堪認定。
⒊證人吳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許智堯及被告林坤廷
授權給伊去跟買方即被告伍國基洽談交易事宜,買賣標的就是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價金應該是1 億出頭,當時許智堯有一些財務問題,應該是擔心許智堯因財務問題可能會被銀行查封,才想趕快把案子結案過戶完成,在談這件贈與的相關細節時,應該是伊跟被告林承勳、伍國基在場,是被告伍國基有提出這個要求,伊跟被告林承勳有去跟被告林坤廷轉述被告伍國基的意見,被告伍國基要伊等跟被告林坤廷說,有贈與部分的錢要退給被告伍國基,當被告伍國基提出這個要求時,好像金額也不是很多,伊就不要再跟被告林坤廷談這些有的沒的條件,因為伊有賺佣金,伊就自己拿錢大概30萬元左右出來,伊就請被告林承勳轉交給被告伍國基,伊的6 、7 百萬仲介酬勞是買家即被告伍國基給伊的,因為後來簽贈與契約,所以有退大約30萬元給被告林承勳、被告林承勳再拿給被告伍國基,這筆錢是伊自己自掏腰包拿出來的,伊想說還要去跟被告林坤廷解釋拿30萬元,伊覺得很複雜,後來伊想伊有賺到報酬,乾脆自己掏腰包把事情趕快過戶弄一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上揭證述被告伍國基已於102 年8 月16日與被告林坤廷談妥,以1億餘元之價金購買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並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被告伍國基復要求被告林坤廷配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東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伍國基、林承勳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證人所證,被告伍國基在與被告林坤廷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伍國基指示被告林承勳、證人吳東潔單方面要求被告林坤廷配合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00 之贈與登記,被告伍國基、林坤廷原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買賣契約,並未因此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99/400重新議定買賣價金,細譯被告伍國基、林坤廷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議定每坪為61萬5,000 元,上揭土地各1/4 之應有部分共
173.5 坪,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 億670 萬2,500 元,則上揭應有部分1/400 共17.35 坪,價值應為1,067 萬250 元(17.35 坪X61 萬5,000 元=1,067萬250 元),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之價值非低,苟被告伍國基、林坤廷間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00 之贈與契約為真,則被告伍國基焉有不向被告林坤廷要求重新議定上揭土地應有部分99/400之買賣價金,而仍依原本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而僅接受證人吳東潔交付之30萬元之可能?況證人吳東潔係自掏腰包將該30萬元交予被告伍國基,而從未向被告林坤廷表示被告伍國基有要求退還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
400 之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坤廷無從與被告伍國基就有調整上揭買賣契約價金之合意,又查,被告伍國基未與被告林坤廷約定苟上揭土地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則渠等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如何調整、解除,則不論被告伍國基要求被告林坤廷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00 之移轉登記之動機為何,彼等之本意乃係就被告林坤廷所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為買賣,難認彼等確有贈與之真意,被告伍國基、林承勳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伍國基、林坤廷間有贈與之真意,且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係已變更為贈與契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為採。又上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證人許哲嘉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伍國基收購許智堯、被告林坤廷各1/4 之過程,被告伍國基變共有人時,有找人問伊要不要合建或賣給他,是被告林承勳以被告伍國基之名義打電話來問伊,伊就有去調土地謄本,才確定他已經是共有人,對於許智堯、被告林坤廷賣土地給被告伍國基,伊沒有印象,伊等4 人沒有收到許智堯、被告林坤廷之優先承買權通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一第175 頁至第
176 頁),且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林坤廷於102 年8 月29日以贈與原因,辦理前開土地各1/400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接續於同年9 月4 日辦理其餘持分之買賣移轉登記,亦詳前述,即堪推認被告伍國基、林坤廷係刻意保留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 之持份贈與予被告伍國基,使被告伍國基成為共有人之一,並迅速完成買賣之移轉過戶,以防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4 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阻撓交易。
⒋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著有判例。故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 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本案被告林坤廷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4 後,先將其中應有部分1/
400 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伍國基所有,其餘部分,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伍國基,已如前述。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且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復架空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瑞雄、林俊宏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伍國基移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
予被告林承勳、證人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部分:
⒈被告伍國基取得上揭土地後,指示被告林承勳於103 年2 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被告林承勳等情,業據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12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莊分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伍國基之印鑑證明、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被告林承勳之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一第227 頁至第234 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對於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00之價值、贈與稅為何,且亦不清楚為何被告林承勳於接受被告伍國基贈與本案應有部分1/1000,辦妥移轉登記後,不到1 個月內即於103 年3 月3 日提起分割訴訟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證人黃弘毅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伍國基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1000價值大約幾十萬,伊不知道要繳交多少贈與稅,伊不知道被告林承勳於10
3 年3 月3 日提起分割訴訟,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應該都是寄放在公司保險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證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均坦承對於受贈不動產之價值、贈與稅等細節均無所知,則渠等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受贈不動產應有部分將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應有瞭解,竟未與確認不動產之狀況即同意受贈,亦未向被告伍國基詢問該筆不動產之共有狀況或查詢地籍資料,復對於該不動產是否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涉訟、或共有人有處分、變更等處分事宜均毫不在意,顯與常情相違,又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之價值約10、20萬元一節,亦據被告伍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本件辦理贈與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地政士代辦等相關衍生之費用,則被告伍國基有何大費周章花費相關費用,以贈與利用價值甚微之極小部分應有部分予證人伍郁琳等5 人之必要,被告伍國基與伍郁琳等5 人間,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是否確有贈與之真意,顯有可疑。
⒊又查,證人陳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景公司有針對主任
或員工進行獎勵制度,一般工程結案,若工程有賺錢等等就有獎金,是現金,是工地結案後,都完工銷售交屋,確定公司有收到對方價金,公司有賺錢開會決定才提撥,是用公司名義撥到薪水的帳戶,就像是專案的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是跟年節獎金是算薪水的部分,103 年初伊有收到公司的年終獎金,被告伍國基有贈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1000給伊,公司會處理將來土地涉及分割或相關訴訟,因為伊等只是很少部分,伊覺得那只是獎勵,伊從92、93年到地景公司上班,伊一年平均拿多少獎金要看工地結案時間,不是每年都有,那時會贈與是因為樹林剛好快結案,伊等那時候直覺以為贈與是要給伊別的建案的獎金,伊於102 、103 年年終獎金是
5 萬至10萬元,伊受贈本案土地時,該土地之建案沒有進度,還沒有開始,伊在地景公司13、14年,地景公司沒有用贈與土地之方式做為獎勵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
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曹世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地景公司主任大約13年左右,地景公司獎勵員工之制度沒有書面,都是一個案子結束之後老闆口頭上會講有無獲利,由老闆決定是否要發放類似專案獎金,都是用現金,103 年農曆過年前,伊當時有負責在樹林之建案,準備要交屋,伊那時跟陳大慶為該建案之工地主任,103 年已經準備要交屋,最後還沒賣完,約18間剩4 間,樹林建案伊跟陳大慶可以分到多少專案獎金,公司沒有正確的數額,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制度,若真的有獎金也是依照老闆當下的決定,伊擔任10幾年主任的過程中,建案完成也銷售完畢了,老闆幾乎都是有發給獎金,102 年年底至103 年初,被告伍國基有跟伊將要送土地給伊當作獎勵,之前獎勵並無使用分土地之方式,若將來土地涉訟由公司處理,上揭土地是在106 年
6 月左右說要合建,伊是在103 年2 月左右受贈,公司發獎金一般每年年終是固定的,還有案子結束會由老闆發獎金,至於獎金金額每年不一定,案子結束是由老闆認定,看是賣完或是工程結束,不一定有賣完,因為工地結束即房子都蓋好了,伊等的任務就完成了,102 年被告伍國基說要贈與土地給伊時,上揭土地之建案沒有進度,伊當時不知道上揭土地共有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45 頁),則依證人陳大慶曹世軒上揭證述,地景公司提撥獎金係依照該建案完工之出售、營收等情形提撥獎金,則本案土地於10
2 、103 年間均尚未動工,該土地之建案既尚未完工,自無銷售營利之情形,則被告伍國基所稱贈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獎勵員工云云,顯與地景公司以現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建案完成銷售後始發放獎勵金等獎勵員工之方式有異。且被告伍國基之目的既係要開發上揭土地,則於該建案開發、銷售時即可取得該建案交屋之買賣價金,證人曹世軒、陳大慶領取獎勵金、被告林承勳收取代書費並非困難之事,何需大費周章以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1000為獎勵金、代書費,是被告伍國基、林承勳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顯屬有違常情,可見其目的無非在增加上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明知該贈與並非事實,真正隱含者為虛增上揭土地共有人人數,是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據以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之行為,已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林瑞雄、林俊宏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所為,顯已達增加上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目的,其等就上揭土地之處分、變更,顯居於共有人人數之優勢地位無訛。
㈢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本件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如事實欄一所示為遂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共同以虛偽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後,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之過程,及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如事實欄二所示為虛增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人數,而共同以虛偽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均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並架空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之刑使,並妨害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等處分之同意權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林瑞雄、林俊宏等共有人之權利。㈣綜上所述,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暨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現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相關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林坤廷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伍國基、林坤廷、林承勳為達個人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原因取得共有人地位,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構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要無可取,被告伍國基、林承勳又另偽以不實之贈與,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移轉登記予證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亦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惟念彼等均無犯罪前科,並考量被告伍國基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4 ,以架空被告林坤廷以外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再繼而以虛偽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揭土地1/1000予伍郁琳等5 人,妨害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等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等同意權之行使,被告林承勳為地政士,熟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對共有土地處分、變更等同意權行使等規定,竟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暨被告林坤廷係為促承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買賣成立,始配合被告伍國基、林承勳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伍國基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坤廷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林坤廷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俊宏、林瑞雄等共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伍國基、林承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