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城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金城係銘度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係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銘度企業社及名度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兩家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決定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之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而以辦理該等事務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
1 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吳明杰自民國95年6 月1 日進入銘度企業社任職起,自99年4 月30日改在名度公司任職,迄於105 年5 月因勞資糾紛離職止,所領取之全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至10萬餘元不等(領取之平均月薪,詳如附表所示),均非僅領取21,000元,詎為降低銘度企業社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銘度企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6 月
1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昕榆,在上址銘度企業社營業處所,將吳明杰於銘度企業社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1,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明杰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1,000元。因而短計吳明杰自95年6 月1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之投保薪資,據以核算銘度企業社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及就業保險費,銘度企業社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減少支出44,33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杰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許金城為降低名度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名度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昕榆,在上址名度公司營業處所,將吳明杰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1,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以多報少」方式,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明杰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1,000元。因而短計吳明杰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據以核算名度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及就業保險費,名度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減少支出93,094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杰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明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金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杰、證人許昕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第5 、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560227480 號函暨告訴人於名度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銘度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9 月6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304140 號函、勞動部105年8 月1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56390 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316280 號函暨告訴人於銘度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告訴人任職於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之原申報月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 、12、146 、149 至157、160 至170 頁,下稱他字第3649號卷),而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將告訴人勞保高薪低報,而於離職後起訴請求被告所經營之名度公司應支付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於名度公司任職至105 年
5 月25日止,告訴人於105 年4 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52,350元,告訴人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平均工資為78,350元,然名度公司僅以月薪21,000元為告訴人提繳退休金,而認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決告訴人勝訴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 至
20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經檢察官函請勞保局計算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所短少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數額,據勞保局函覆稱依照告訴人受領之實際薪資,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最高等級之43,900元,做為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然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僅申報21,000元之投保薪資,故銘度企業社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短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共44,330元;另名度公司則總計短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共93,094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5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37130 號函暨告訴人於名度公司加保期間雇主應負擔與原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製做之告訴人於銘度企業社加保期間雇主應負擔與原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3649號卷第171至174、176至179頁)。查勞保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昕榆於上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行使,致勞保局誤認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1,000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事實欄一詐欺得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之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昕榆,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㈠接續犯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被告為銘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名度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自告訴人95年6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任職於銘度企業社期間,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名度公司期間(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離職),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各係基於減少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支出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即事實欄一、二各論以詐欺得利接續犯1 罪,共2 罪)。
㈡毋庸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詐欺得利犯行,均為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之詐欺得利行為終了日為99年4 月29日,其行為持續至95年7月1日起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另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行為終了日為105年4月30日,其行為持續至刑法詐欺罪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之犯行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事實欄二就103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詐欺得利罪,均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想像競合、數罪併罰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
得利之犯行,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9年4 月30日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向勞保局行使,以此方式,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取得減少勞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斷;事實欄二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詐欺
得利罪,因投保公司不同,投保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素行尚佳,身為銘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名度公司之負責人,處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務,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等,竟以上述手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其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獲致不法利益共13萬7,424 元,金額非鉅,名度公司事後遭主管機關依法裁罰25萬2,644 元罰鍰,被告業已繳交罰鍰完畢,此有勞動部裁處書、被告提出之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本院106 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他字第3649號卷第15
2 頁、本院卷第179 、181 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勞資爭議,業由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資遣費39萬餘元、並提繳26萬餘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罪行為結束日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㈡緩刑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其諒解。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勞保薪資低報,獲致不法利益13萬7,424 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事後已繳清25萬2,644 元罰鍰,就告訴人離職及退休金短少提撥部分,本院民事庭業已判決被告所經營之名度公司應給付告訴人39萬餘元資遣費及提撥26萬餘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已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本案勞保高薪低報犯行,其已繳交高於犯罪所得之罰鍰,而造成告訴人民事損害部分,本院亦已判決告訴人勝訴,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管道可得到彌補,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公庫5 萬元。
五、犯罪所得: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固使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共獲不
法利益13萬7,424 元,此部分固為犯罪所得,查被告為名度公司之負責人,而銘度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女許昕榆,此有前開名度公司之登記資料、銘度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均為我實際經營,資金則一起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又本件告訴人任職上開企業社、公司之薪資作業,均由會計人員許昕榆依被告指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許昕榆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第3649號卷第139 、
140 頁),可認被告為銘度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並經營銘度企業社與名度公司,且該企業社與名度公司財務實為共通,考量名度公司就勞保高薪低報一事已遭主管機關依法裁罰25萬2,644 元罰鍰,被告業已繳交罰鍰完畢,此有勞動部裁處書、被告提出之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他字第3649號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179 頁),故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雖獲致不法利益共13萬7,424 元,然名度公司已繳交顯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罰鍰,已足以避免被告所經營之銘度企業社、名度公司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已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 │實際領取之月平均薪資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年6月至12月 │77,345元 │├───────┼───────────┤│96年 │80,693元 │├───────┼───────────┤│97年 │87,045元 │├───────┼───────────┤│98年 │85,368元 │├───────┼───────────┤│99年 │87,426元 │├───────┼───────────┤│100年 │83,893元 │├───────┼───────────┤│101年 │76,595元 │├───────┼───────────┤│102年 │73,412元 │├───────┼───────────┤│103年 │80,312元 │├───────┼───────────┤│104年 │85,463元 │├───────┼───────────┤│105 年(1 月至│72,675元 ││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