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滄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炤興企業有限公司、許滄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滄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被告炤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炤興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7年間起,經營被告炤興公司並販賣化粧品,為經營化粧品買賣業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不得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化粧品未添加DMDM Hydrantonin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而其所輸入之「OPI指甲油(GLITZERL
AND NL Z19)」(下稱本案OPI指甲油)其內所含甲醛超過75ppm,竟仍於103年12月22日,以不詳價格輸入於103年3月間、由位於美國加州之OPI PRODUCTS INC公司所製造之本案OPI指甲油共18瓶,並將其中至少3瓶,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所經營之進口精品生活館南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所餘之本案OPI指甲油則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佳瑪公司之其他進口精品生活館分店。嗣桃園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19日,前往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南崁店抽驗被告炤興公司所販售之本案OPI指甲油,檢驗結果發現該產品中甲醛含量達6221.5ppm。因認被告許滄隆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嫌,被告炤興公司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許滄隆涉犯前揭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嫌,被告炤興公司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一) 被告許滄隆於偵訊時之自白;(二)佳瑪公司105年3月25日總(法)字第00000000函附之炤興商品明細表1份;(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各1份;(四) 扣押之OPI指甲油1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104001430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五)炤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六)扣押之OPI指甲油照片3張;(七)炤興企業OPI指甲油Z19回收企業計畫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滄隆、炤興公司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犯行,被告許滄隆辯稱:伊不知道扣押之OPI指甲油內含之甲醛有超標之情形,被告炤興公司則辯稱:被告許滄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不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伊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經查:
(一)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對照上開規定可知,當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禁止該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後,行為人違反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命令,而仍「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構成要件行為)「經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構成要件客體),此時即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對行為人處以該條項規定之刑罰。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被告許滄隆為被告炤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負責人,被告炤興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自美國輸入OPI指甲油共540瓶(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其中本案OPI指甲油共18瓶均販賣予佳瑪公司。嗣於104年3月19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姜雅倫至佳瑪公司所經營之進口精品生活館南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進行隨機抽查,並將扣押之OPI指甲油1瓶送請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為扣押之OPI指甲油之甲醛含量達6221.5ppm等節,業據被告許滄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姜雅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4日桃衛檢字第1050000069號函、食藥署104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104001430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炤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上開OPI指甲油照片3張、佳瑪公司105年3月25日總(法)字第00000000函附之炤興商品明細表、炤興企業OPI指甲油Z19回收企業計畫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37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且有上開OPI指甲油1瓶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因甲醛具有致敏性、致癌性等危害風險,衛生署前於94年4月21日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且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惟考量實務上化粧品尚可能因製程等因素,致使檢出微量甲醛,故衛生署參酌日本之管理規定,於102年6月27日公告規範未使用DMDM Hydantoin等9項防腐劑成分之化粧品,允許含有甲醛75ppm之微量殘留限量規定,亦即於102年6月27日前,化粧品未使用DMDM Hydantoin等9項防腐劑成分者,因尚未訂有甲醛之微量殘留限量規定,不得檢出甲醛,自102年6月27日起,未使用DMDMHydrantonin等9項防腐劑成分之化粧品,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倘化粧品中所含甲醛超過前開限量規定者,仍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等節,有前開食藥署104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104001430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可查。查扣押之OPI指甲油係經被告許滄隆經營之被告炤興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後之103年12月22日輸入,且經檢驗結果,其甲醛含量係達6221.5ppm,已逾前揭公告之甲醛最終總殘留限量75ppm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甚明,則被告許滄隆所經營之被告炤興公司輸入及嗣後販賣本案OPI指甲油之行為自該當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構成要件一情,足堪認定。然尚難逕依此情而認定被告許滄隆係基於「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而為上開輸入、販賣犯行,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許滄隆主觀上具有前揭故意。
(四)被告許滄隆並無「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需具有「明知」或「預見」之認識,若無此等主觀上之認識,無從成立故意犯,亦即認識為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
2.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查被告許滄隆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固供稱:伊承認違反化粧品法等語(見偵卷第19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許滄隆已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惟被告許滄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時候伊是承認OPI指甲油有超標,因為伊對於法律不是很熟悉,伊認為違反這個規定,可能是有犯罪的事實,伊就想說趕快認罪,事情解決就好,現在伊有去問,伊是不小心超標,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被告許滄隆辯稱其於偵訊時並不瞭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知悉該罪限於故意犯。對此,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之罪名告知程序,係稱被告許滄隆所犯罪名為違反化粧品法等語,復於後續訊問時係訊問:「是否有進口OPI指甲油」、「被驗出甲醛超標,當初有無先送驗」、「是否為總代理」、「是否承認違反化粧品法」、「有無前科」、「有沒有其他陳述」等問題,此有106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從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清楚告知被告許滄隆所涉罪名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且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以觀,因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一一訊問,亦難期待被告許滄隆可以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而獲知其涉犯罪名為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且該罪限於故意犯,被告許滄隆上開辯稱,並非無據。則被告許滄隆於偵訊時係在並不清楚自己所涉犯之罪名,且不知悉該罪限於故意犯之情況下,而供稱:伊承認違反化粧品法等語,則是否可依此供稱而逕認被告許滄隆已就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陳述,並非無疑,進而亦難以此而認定被告許滄隆具有「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另被告許滄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忘記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是否有告知所違反的法條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忘記檢察官有無跟伊說所謂承認違反化粧品法是指知道OPI指甲油甲醛超標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仍進口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卷附偵訊光碟內並無106年2月17日偵訊程序之錄音錄影檔案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偵訊光碟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無從依被告許滄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偵訊光碟檔案確認檢察官於偵訊時是否有清楚告知被告許滄隆所涉犯罪名為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且該罪限於故意犯,附此敘明。
3.證人姜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或同一天的上一家店沒有抽查過OPI指甲油,所以當天到佳瑪南崁店時覺得沒有抽查過OPI產品,所以指定抽查OPI指甲油,因為抽查指甲油產品時,都會去檢驗裡面是否含有甲醛,伊並不是懷疑OPI指甲油含有超標的甲醛,才決定抽查及送驗,當天抽查時,從OPI指甲油的外觀,看不出來有超標的甲醛,要送驗才能知道裡面是否含有超標的甲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依證人姜雅倫之證稱可知,並無法僅從扣押之OPI指甲油之外觀而得知其內是否有甲醛且逾75ppm之含量,而必須以檢驗之方式,始能得知,而被告許滄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國外進口OPI指甲油前,並沒有將指甲油送去檢驗單位檢驗甲醛,因為成本太高,檢驗一個顏色要花3千元,而且衛生局規定可以免檢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許滄隆既然未於進口扣押之OPI指甲油前,將扣押之OPI指甲油送去檢驗是否含有超量甲醛,則其要如何能「明知」或「預見」上開OPI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要非無疑。況被告許滄隆於102年7月至8月間三度將其進口之型號分別為NLL00、NT T10、NLS46之OPI指甲油送去檢驗是否含有超量甲醛,檢驗結果分別為有27.6ppm之含量、未檢出、未檢出一節,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台美字第1051128001號函檢送之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3份依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是被告許滄隆於103年12月22日前實有合理根據而相信其所輸入並販賣之本案OPI指甲油並未含有超量甲醛,益證其並無「明知」或「預見」本案OPI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之情。
4.基上所述,被告許滄隆辯稱其不知本案OPI指甲油含有超量甲醛等語,並非無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許滄隆「明知」或「預見」本案OPI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許滄隆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本案OPI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評價上,其當然就不具有「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故意。
(五)復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被告許滄隆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犯行,自無從依照同條第2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炤興公司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滄隆稱其非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辯解,核屬有據。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滄隆乃故意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許滄隆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滄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行為人即被告許滄隆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炤興公司即無由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亦併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