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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華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華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華瑤明知其無販賣商品之貨源,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間,陳書庭向黃華瑤訂購KITTY黑色手提包及桃紅色化妝包各1個,陳書庭付款後,僅收到KITTY黑色手提包,經多次與黃華瑤聯繫,黃華瑤佯稱會將桃紅色化妝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退還,致陳書庭陷於錯誤,相信黃華瑤會如期退款,惟遲未退還,黃華瑤接續於104年8月6日向陳書庭謊稱可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CASIO廠牌TR相機,陳書庭可將上開桃紅色化妝包款項2,500元折抵於相機款項,故僅需支付2萬7,500元,致陳書庭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萬7,500元至黃華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陳書庭因遲未收到貨品,故於105年1月10日要求解除契約,並請黃華瑤退還代購桃紅色化妝包及相機款項共計3萬元,黃華瑤表示願意自105年1月至3月間,按月分3期各清償1萬元貨款,惟未依約退還貨款並避而不見,陳書庭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4月5日14時許,向文琳佯稱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CASIO廠牌TR60相機1臺,並謊稱當週即可交付該相機,致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中藥店附近(下稱中和民生街)將現金2萬5,000元交付黃華瑤。嗣文琳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黃華瑤表示願意退還貨款,惟仍未依約退還貨款並避而不見,文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及陳書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華瑤固坦承有分別收受告訴人陳書庭3萬元及文琳2萬5,000元購買CASIO廠牌TR相機之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書庭部分,其有向上游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訂貨,並已交付一筆大額貨款,但遭「林小姐」詐騙;證人文琳部分,其也有向上游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Line匿名Larry)訂貨,後來「李先生」說沒貨會將定金退還與我朋友,但我沒時間去向朋友拿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告訴人陳書庭向其訂購KITTY黑色手提包及桃紅色化妝包各1個,告訴人陳書庭付款後,被告僅交付KITTY黑色手提包,經告訴人陳書庭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又於104年8月6日某時,向告訴人陳書庭表示能以3萬元價款出售CAS IO廠牌TR相機1台,並可扣除先前尚未交付桃紅色化妝包之貨款2,500元,告訴人陳書庭僅需匯2萬7,5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於收受2萬7,500元貨款差額後,並無寄送上揭相機與告訴人陳書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24- 2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6-67、109-117頁);復有告訴人陳書庭與被告網路留言記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在卷可佐(105年度他字卷第2771號卷【下稱他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4月5日14時許向證人文琳表示能以2萬5,000 元價款出售CASIO廠牌TR60相機1台,證人文琳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中和民生街中藥店附近交付2萬5,000 元與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該貨款後,並無交付上開相機1台與告訴人文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4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 11、13-19、42-44、5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77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6-67、117-125頁);復有證人文琳與被告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收取上開證人陳書庭與文琳之貨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手段,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陳書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茲細譯如下:

(1)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4年2月第1次交易時,就開始詐騙我,因為我匯款之後,被告只有寄給我KITTY手提黑色包,沒有寄桃紅色包包,被告說要退還2,500元款項也沒有退還。被告又於104年8月6日詐騙,他有辦法用3萬元代購CASIO相機,而且講得很好聽,並表示如果在外面買會比較貴,他那邊有優惠,且可將桃紅色包包的2,500元折價在相機價款中,我相信被告說的話,就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萬7,5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就一直藉故拖延,到105年1月10日都還沒寄,我就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我給他3個月的期限,被告答應每月還我1萬元,但被告仍無返還貨款。另我第1次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沒有寄桃紅色包包給我,因被告說要退還我2,500元款項,隔了半年也沒退還,我第2次還願意與被告交易,是因為被告說桃紅色包包是因為日本代購出了問題,他真的沒有貨沒有辦法,問我要不要直接用錢折讓,所以我才相信他,沒想到他又騙我。而我認為被騙是因為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他是向林小姐訂貨,也沒告訴我貨款被林小姐騙。且本案原有安排調解,調解當天,被告又於快結束時才打電話到調解會說他要加班,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還叫我等到中午12點、1點,我有等被告,但被告也沒有出現。而被告一開始就不願意給電話,之後一直都用LINE聯絡,現在被告已經封鎖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21頁)。

(2)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原先不認識,因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東西才認識,原向被告購買KITTY黑色手提包、桃紅色化妝包,我有拿到KITTY黑色包包,但沒有拿到桃紅色包包,被告說沒有貨,還有說對方訂錯了。當時因為被告說桃紅色包包沒有了,問我要不要換其他東西,我原本希望被告退我錢,剛好被告說最近有一款新相機,問我要不要,被告又說算的比較便宜,我就想說因為被告第1個包包(指KITTY黑色手提包)有給我,所以應該不會有問題,我就跟她用3萬元買相機,扣除原本桃紅色包包是2,500元,我又於8月11日匯2萬7,500元差額到被告郵局帳號,但我錢匯了以後,等一陣子貨還是沒到,被告中途一直拖,不是說她生病,就是說她日本的朋友還沒買到,被告後續又說她被別人控詐騙,我又等蠻久了,最後我就想說東西都不要,我給被告3個月的期限還,但她一直以來還是沒還。當時傳LINE與被告聯絡退款事宜,被告之後她就封鎖我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頁)。

(3)查證人陳書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證人陳書庭與被告網路留言記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8頁),證人陳書庭上開證詞,實非虛枉。而由上證述內容析知,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告訴人向其購買KITTY黑色手提包及桃紅色化妝包,於證人陳書庭匯款後,被告先將KITTY黑色手提包寄送證人陳書庭,並謊稱桃紅色化妝包沒有貨,後又改稱對方訂錯等理由,而取得證人陳書庭信任後,又佯稱可以較優惠價格3萬元出售CASIO廠牌TR相機,並同意證人陳書庭先將桃紅色化妝包2,500元貨款扣除,證人陳書庭僅需將差額匯給被告即可取得上揭相機,致證人陳書庭陷於錯誤,而將差額2萬7, 5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取得貨款後,開始以生病、其日本友人還沒買到、其遭他人詐騙等各理由推卸交貨,最後並封鎖與證人陳書庭聯絡方式等情節,均足證被告倘有能力取得證人陳書庭上開所購買之商品,理應於收受證人陳書庭貨款後儘速交付商品,然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均以各種理由藉口遲未交付商品,均足認被告於證人陳書庭訂購桃紅色化妝包、相機之初,均無真意要出售該商品與告訴人陳書庭,亦無能力取得該商品之貨源,是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至為灼然。

2、文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茲細譯如下:

(1)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4月5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購買自拍神器TR60一台,並於同日16時22分在中和民生街中藥店附近,將現金2萬5,000元面交被告,被告收取貨款後一直拖延不交付商品,我於4月14日12時58分向被告表明我不要商品,要求退款時,被告於4月14日13時20向我表示貨款有一部分在她身上,一部份已經給付上游商家。被告要先將身上的現金還我,之後再將商家退還的貨款還給我,但被告並無履約。我又於4月29日要求被告先把尚未付商家的現金歸還給我,被告改稱已將全部貨款付給了商家。被告所述與於4月14日所要履行的事完全不同,明顯要詐騙我。被告多次用各種理由拖延,又向我表明她只是中間人,我要求要與商家聯絡,被告拒絕我,直到被告向我承諾退款最後期限5月3日會將錢匯給我,但被告仍以其他理由沒有將錢還我。我與被告認識,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

(2)於105年5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4月5日開始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的名稱為花莉果瓜瓜)聯絡,後來我於4月14日跟被告說我要取消訂貨並退款,被告答應我,卻遲遲沒有退款給我,我一直向被告詢問,但被告於4月28日封鎖我的LI NE,所以後來我就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被告(臉書名稱為Eunice Huang)聯絡,惟被告又於5月4日封鎖我,且被告之前所提供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 是空號,所以我於5月4日之後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5月12日我請我的朋友找到被告,被告才在5月13日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繫,但仍一直拖延退款,最後一次答應我退款時間為5月14日也未退,我給被告太多次機會等語(見偵三卷第10-11頁)。

(3)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小學鋼琴老師的女兒。我在今年4月5日14時許,我用LINE跟被告購買自拍神器TR60一台,價金是2萬5,000元,被告當天下午4時22分○○○區○○街○○號中藥店附近找我拿2萬5,000元,被告當時跟我說當週會交貨給我,但是到約好交貨時間,找不到被告,被告都藉故拖延,本來是說她朋友有賣,會向她朋友拿,但被告就一直沒有交貨給我,不然就說找不到賣家,又拖到隔天,一直拖延,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買了要退款,被告說5月3日會把錢匯給我,結果當天又找不到人,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把錢還給我。被告曾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拿到賣方退給他的錢了,會在這週還錢給我,但是還是不斷拖延。被告於10 5年7月19日開偵查庭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分期付款並加計利息給我,但是我不想,因不知道被告會拖延到何時,被告知道今天要開庭,叫我請假不要來開庭,還要我撤告,並說她今天不會來開庭,且說我告不成,因為他有訂貨紀錄。我跟被告要商家的電話,被告都說他自己處理就好。(問:你認為被告一開始就蓄意詐騙你?)一開始我不這麼認為,直到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把貨物交給我,也不將錢退還給我,我當時還以為被告找不到商家,因為要交貨時,被告一直跟我說找不到商家,我還相信被告,直到我要被告退錢給我,被告還說他很忙沒時間面交,我請被告用匯的,被告也是推託。我要求他退款後,被告說先退我一半的錢,另一半在商家身上,但過了一陣子又說,錢都在商家那邊。我一直催被告還錢,被告都不還錢,我才發現自己被騙,被告還封鎖我的臉書跟LINE帳號,且被告說我告她也沒用(見偵三卷第42-44頁)。又經新北地檢署送調解,調解當天我有與被告通過電話,被告有跟我確認調解的日期,也有跟我要調解會地址,最後被告以身體不適未到場,與105年10月17日偵查庭說要加班不一致。我認為被告從頭到尾講話都不老實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小時候鋼琴老師的女兒,從小就認識。我於105年4月5日下午2點,用LINE跟被告以2萬5,000元購買1台CASIO相機。但我付錢給被告後,到現在都沒拿到相機。被告當時說會幫我跟她朋友買,但被告一直說找不到她朋友,或是會晚給,而我聯絡她也沒有很順,她可能不接不回,或是早上用LINE敲她,到晚上才回,都說她在忙,不然就是說明天會給我相機,但我當天就聯絡不到人。我於105年4月5日匯錢後,被告隔1天或2天跟我說明天要給我相機,但卻沒給我,而且被告有跟我約定好日期、時間拿貨,但一到時間被告就會消失不見或聯絡不上。被告說「明天給妳相機」這種話不是1次而已,至少有4、5次,最後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買了,要被告退錢。但被告都說找不到她朋友、很忙,或是她隔天要上班、開庭、沒有時間等等。我後來請被告退錢,她就拖拖拉拉,最後只給我2000元。(問:妳匯款2萬5,000元給被告,所以在到地檢署提告前,被告只還妳2000元?)我忘記是否是到地檢署前,但至今為止被告只給我2000元。其實我一開始是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人在賣,或是1台相機多少錢,然後被告就說她有朋友在賣,她可以幫我處理,我就跟她買。我當面交錢給被告,當下被告就說她朋友那裡有貨。被告跟我說隔天可以給我,但隔天聯絡不上她。後來聯絡上被告後,被告都說她很累之類的話,總之都是無法拿東西給我的理由。我聯絡不上被告的時間也很長,被告常不接我電話,或很晚才回都說很忙。我請被告給我她朋友的聯絡資料,但她一直不給我她朋友的聯絡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究竟有無此人。我在跟被告要錢後,她不僅封鎖我的LINE、臉書,打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25頁)

(5)查證人文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係證人文琳小時候鋼琴老師之女,從小認識被告,於案發前亦無任何恩怨,並因信任被告始向被告購買上開相機,證人文琳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證人文琳與被告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34頁);酌以被告供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莉果瓜瓜」)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Eunice Huang」)與證人文琳聯繫。證人文琳所提供給警方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花莉果瓜瓜的對話,以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unice Huang的對話,皆其與證人文琳的通訊內容,證人文琳並有於上揭時點以2萬5,000元向其訂購相機1台,其並無交付該相機,且於證人文琳要求退貨後亦屢次未依約還款等情節(見偵三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文琳上開所證述內容亦相符,證人文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由上證述內容析知,被告前於證人陳書庭104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CASIO廠牌TR相機,直至105年1月10日間,均無法如期將上開相機交付證人陳書庭,亦無法依約於105年1至3月間,按月退還1萬元貨款與證人陳書庭。然被告竟又於8個多月後(105年4月5日)以相同手段,向證人文琳佯稱可出售上開相同CASIO廠牌TR相機給證人文琳,並於105年4月5日16時22分許與證人文琳在中和民生街處會面時,仍向證人文琳謊稱其朋友那裡已有商品,致證人文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萬5,000元後,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後,即以找不到她朋友、她很忙,或她隔天要上班、開庭等各種理由拖延交付上開商品,於證人文琳要求要與上游商家聯絡,被告又拒絕。當證人文琳提出退款時,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向證人文琳表示所收受之貨款一部分給付商家、一部分在其身上,允諾先將身上該部分貨款返還證人文琳,俟商家退還另一部分貨款再返還證人文琳,但被告仍未履行該約定。證人文琳於105年4月29日要求被告先把尚未付商家之貨款歸還,被告又改稱已將全部貨款已給付商家,亦與被告於105年4月14 日向證人文琳表示尚有一部分貨款在其身上情節亦完全不同,另被告又向證人文琳承諾退款最後期限105年5月3日,仍以其他理由未返還貨款。況被告所提供給證人文琳的電話0000000000號為空號,證人文琳於105年5月4日之後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等情節,均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文琳訂購CASIO廠牌TR相機之初,即無真意要出售該商品與告訴人文琳,且無取得該商品而謊稱其朋友已有貨源,亦於詐取上開貨款後,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商品。再者,經互核證人陳書庭與文琳證詞,被告均以有出售上開商品之貨源,取得證人2人之信任,然當被告取得貨款後,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商品,當無法交付商品時,又表示願意返還貨款,於證人2人多次追討之後,即封鎖與證人2人之聯繫方式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2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真實,斷無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自屬可採,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分別詐騙證人2人之3萬元及2萬5,000元貨款(共計5萬5,000元)乙節,已臻明確。

(四)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其無詐欺證人2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因證人文琳之貨款是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rry的男子,上游商家遲未交貨,才無法交貨給證人文琳。我交一部分訂金給Larry,身上剩7000元,我想等商家將訂金退回,再整筆退回證人文琳,而我將7000交付給我的好朋飛飛(手機通訊軟體匿名Line)保管。因我對證人文琳不滿,才對她說全部貨款交給商家了,證人文琳影響我工作,我才封鎖她,且我要上班沒時間、體力去向我朋友飛飛拿那筆錢云云(見他字卷第15-19頁)。

2、於105年7月21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一位日本的代購朋友,我只知道他姓林,我請她幫我代購國際牌吹風機CNA-97、CNA-96,我於104年9、10月間,將2、30萬元在板橋文化路交給她,她有寫單據給我,我們都是現金交易,沒有匯款,她不住臺灣、不給我手機號碼,我與她是在103年10月間在東京迪士尼路邊認識她。(問:為何收到貨款後,遲不將告訴人陳書庭購買之桃紅色化妝包寄給他,或將款項2,500元還給他?)因為我當時在追那個貨,日本那邊沒貨,她當時好像不急著要我把款項退還給牠,我還是一直幫他追貨。我回去找追貨的證據。我後來就沒有錢,無法在105年1至3月間還告訴人陳書庭錢。...另證人文琳是我媽媽的學生,我有收受證人文琳交付給我的2萬5,000元現金,我本來那幾天就要給他相機,結果有個弟弟Larry突然跟我說相機在中部,我問弟弟相機何時可以到貨,我跟他約週末,我先把定金5、6000 元請朋友匯款給弟弟,弟弟只要跟我講什麼,我趕快跟文琳說,後來我聯絡那個弟弟,他有把定金退還給我朋友,因為我沒有帳戶,我朋友也沒有在臺北,我想約時間跟我朋友拿錢,我在上班做兩份工作,沒時間跟他拿錢,後來證人文琳就抓狂對我提告,但是我跟文琳認識很久,他一定會對我撤告,這幾天會把剩下的錢還他,我今天早上有請朋友幫我匯款2000元給文琳,我有收據為證,這幾天我會趕快請我朋友趕快匯款2萬3000元給文琳云云(見偵一卷第24-29頁)。

3、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於105年7月21日至本署開庭時,為何說這幾天你會趕快請你朋友匯款給23000元給文琳?)我朋友本來答應要借我錢,後來我朋友反悔。(問:你哪一個朋友反悔不借你錢?)我室友。(問:你室友叫什麼名字?)我現在跟他鬧翻,不方便講他的名字。(問:上次開庭有請你儘速提供收受陳書庭貨款後,你有訂購桃紅色包包及CASIO相機之相關證據,以及你收受文琳貨款後有訂購CASIO之相關證據,何以至今已經將近3個月,你遲未提供本署調查?)我沒有寄到地檢署,我可以再給,但陳書庭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沒有證據,但我確定我有訂購桃紅色包包跟CASIO相機,我不是上網訂購,我是託日本代購朋友林小姐,幫我訂購桃紅色包包及CASIO相機。但我不知道林小姐的姓名年籍相關資料。(問:你上次開庭說林小姐拿走你2、30萬元,沒有給你貨,為何你至今還沒有查到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就是因為沒有間接性的朋友,我交貨款給她都是在東京迪士尼,我每次交貨款給她,她一定要寫收據,我也會把代購商品的明細給她,我們都有拍照,我再把照片提供。...(問:你有無找到你收受文琳交付貨款後,你向何人訂購相機之相關證明?)反正就是一個人,他姓李,是一個男生,我要再回去查他是什麼名字,我跟他不是朋友關係,是廠商關係,只是一個我需要訂東西才會聯絡的人,我都是用LINE跟李先生訂貨,我再提供我收受文琳貨款後向李先生訂購相機的對話紀錄。李先生就是Larry 云云(見偵二卷第18-20、22頁)。

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LINE與上游聯繫下單,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我LINE的訊息找不到,但我的LINE的訊息內容是跟對方說我要哪些東西,但沒有講說是要給誰,我確實有向陳書庭收取款項,因為金額比較大,陳書庭先給我2,500元,後來給我2萬7,500元。我買貨的30萬元我有交給賣家林小姐,他是上游幫別人代購日本的東西。文琳確實有給我2萬5,000元,我於105年4月就有幫她訂了,是賣家李先生沒有給我,賣家他就拖延,我是直接付現金2萬元給賣家李先生,我有叫他還我錢,他每次都拖延,我也聯絡不到他。我已經在105年7月21日大約是早上9點多時,也就是開偵查庭的當日先以匯款的方式退還文琳2,000元,尚有2萬3,000未退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6-67頁)。

5、於審理時供述:我真的是被朋友詐騙,我之前證人陳書庭要求我1個月還1萬,我當時以為自己有能力還,後來我也是遇到很多事,包含國稅局也有查我這裡等等,我都有證明。後來沒跟證人聯絡,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斷,我不是不跟她聯絡,我自己也很著急(本院卷第115-116頁)。(問:為何未給付告訴人陳書庭桃紅色化妝包)因為他不要另一個現貨的黑色化妝包,我因此打電話給我的幫手,姓林名字我不清楚的一個小姐,我請林小姐幫我調,她說好,後來林小姐沒有幫我調到。我沒有林小姐的電話號碼,與林小姐交易過3-4次。(問:妳有無將告訴人陳書庭購買化妝包的款項交給林小姐嗎?)有,我是用匯的。(更改說法)我是到日本把錢交給她的。(問:你到日本交給林小姐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大約有新臺幣6到8萬元。我都會去日本1個月6到8天。

我沒有交付CASIO 廠牌TR相機給告訴人陳書庭,是因為這筆相機的款項後來被騙走了,被林小姐騙走了,我總共被林小姐騙走了40幾萬元。(問:這40幾萬元你是如何交付給林小姐?)去日本的時候直接交付給林小姐。(問:有無請林小姐寫收據?)沒有。(問:你總共去日本跟林小姐親自付款過幾次?)3次,時間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是104年6月左右。(問:何時發現被林小姐騙了?)104年9月底。(問:何時林小姐開始交付貨物不正常?)104年9月多才發現。(問:你怎麼認識林小姐?)我在日本民宿認識她的。(問:是哪一家民宿?)那也不算是民宿,是私人的房子沒有名字。(問:是什麼私人的房子?)台灣人開的,但我不知道什麼名字,我店家朋友介紹的。(問:林小姐是否為這家私人房子的住戶嗎?)她不是,她也是房客。(問:你哪一個店家朋友介紹的?)西門新宿店家朋友介紹的。綽號叫小鴨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另又供稱:我有實際跟對方訂CASIO廠牌TR60相機,我也有把錢給對方,對方是一位英文字Larry的男子,這個男子網路上的客人,也沒有太熟。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的地址,本來是打算要面交的。(問:錢如何交付給Larry?)我於105年4月6日跟Larry面見,交付給他。見面地點是在西門捷運站。沒有請Larry寫收據。(問:Larry有無將相機交付給你?)沒有。(問:如果你在104年9月間已經被林小姐騙了,一般人都會心生警惕,為何你在105年4月6日,又隨便將款項交付給陌生人,且沒有收據,不合常情,你如何解釋?)因為我覺得是我自己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233-235頁)。

6、經細譯被告上開所辯:

(1)就證人陳書庭部分:被告供稱係向一位日本的代購朋友進貨,但只知道姓林,請她幫我代購國際牌吹風機CNA-97、CNA-96,並於104年9、10月間將客人匯的錢約2、30萬元現金在板橋文化路交給她,她有寫單據,但是單據我要回家找,因為我搬到朋友家云云,然被告將為數不小之20、30萬元貨款,在路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實與常情有違;又於本案偵審一年半中亦未提出其於偵查中所述「林小姐」所開立之收據及追貨的證據以實其說。另證人陳書庭所訂購係相機商品,尚非國際牌吹風機CNA-97、CNA-96等商品,被告所辯委託「林小姐」購買之商品,核與證人陳書庭上開所訂購之商品亦不相同。又被告供稱告訴人陳書庭是分期給我錢,亦核與證人陳書庭提出係透過郵局1次匯2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此有證人陳書庭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8頁),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於104年9、10月間將約2、30萬元現金,直接在板橋文化路交給「林小姐」,有請「林小姐」填寫收據,我們都是現金交付,沒有匯款,在東京迪士尼路邊認識她;又於審理時供述,有將證人陳書庭貨款匯給林小姐,後又改辯稱,我是到日本把錢交給她的,沒有請林小姐寫收據,總共被林小姐騙走了40幾萬元,在日本民宿認識的,然被告究竟係在臺灣板橋地區或在日本交付貨款、貨款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交付金額為20、30萬元或40萬元、有無請「林小姐」出具收據、在東京迪士尼路邊或日本民宿認識等情節,均前後供述均不一,況且將大筆金額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業與常情有違(如前所述),則被告又供稱並不知悉與其有生意往來之「林小姐」之聯絡電話,更與常情不合;又供述最後一次是104年6月左右去日本,然證人陳書庭於104年8月16日始匯款向被告訂購相機,則被告又如何先於104年6月間,將證人陳書庭104年8月16日貨款面交「林小姐」,綜上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有諸多矛盾,且與常情不合。

(2)就證人文琳部分:被告供稱於105年4月6日與Larry(指「李先生」)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面見,將證人文琳購買相機之貨款交付給Larry,但沒有請他寫收據,Larry當日亦無將相機交付給我云云,然被告稱前於104年6至10月間已遭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訛詐一筆大額貨款,造成其積欠許多客人商品,是被告倘再度交付貨款與上游商家,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並知悉其所交付對象之相關年籍及聯絡方式,以免再度遭他人詐騙,則被告豈會於105年4月6日在路邊再將貨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Larry」男子,被告上開辯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供稱原要退還證人文琳之貨款,因其帳戶被凍結,只能透過我朋友幫忙我匯款云云,然倘若被告有真心要將貨款退回證人文琳,則亦可以現金直接匯入證人文琳之帳戶內,實無一定要透過銀行帳戶始可匯款,被告所辯無法匯款,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供稱其只剩下7000多元,想等向Larry把錢拿回來後,再整筆錢還給文琳,先將該款項交付給其的好朋飛飛保管這筆款項,而不先將現金交付給被害人文琳,係因那時候上班關係,沒有時間也沒有體力去跟我朋友飛飛拿那筆錢云云,核與一般人倘積欠他人貨款,理應儘速清償,以免遭誤會引起紛爭,而徒增訟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合。

(3)從而,被告均先取得被害人信任,當被害人將貨款匯給被告時,被告開始以其身體不適、被告日本友人還沒買到、被告遭他人詐騙等各種理由推卸交貨,最後並封鎖被害人與其之聯絡方式,此乃被告慣用之詐騙手段。且被告口中所稱「林小姐」或「李先生」(指Larry),其真實姓名究為何?在何處交付貨款?以何方式交付?交付貨款金額為何?有無取得收據?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足認「林小姐」或「李先生」根本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虛構人物。至被告於審理時有提出一份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239-250頁),然該份資料無法判斷係何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係何時將貨款交付上游商家等,此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詐欺犯行,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五)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2人交付上開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取得上開貨款時,犯罪已經既遂,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清償上開貨款,對於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不生影響。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另積欠證人2人之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迄未歸還上開貨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4、117-123頁),自無法以被告事後與證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上開貨款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然先後2次向陳書庭收取2,500元及2萬7,500元,共計3萬元,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著手詐取陳書庭之財物之犯罪計劃,而以數個收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個收款動作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其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距離分別已間隔約1年多之久,且被害人各不相同,具有行為之獨立性,自應分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等2個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販賣上開商品之貨源,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以相似之犯罪手段,詐騙上開貨款,致告訴人2人無法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共計為5萬5,000元,暨考量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51-2 51頁),被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參考本院卷第20頁所附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貨款5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