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楚源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楊詠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
0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楚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金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伍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楚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起,與呂OO及其他合夥人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桃園市○○區○○路○○○○號之OO運動用品店(店招為OO能量工坊,下稱OO土城店、OO八德店),約定由呂OO管理行政及財務事務。嗣因洪楚源就未獲紅利分配一事心生疑慮,又與呂OO間另因投資高蛋白營養品有金錢糾紛,遂定於104 年
8 月22日19時30分許,在OO土城店內召開財務說明會議要求呂OO說明,並連繫其他合夥人一同到場。詎洪楚源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由「OO」帶同人數約10餘名之成年男子前往OO土城店,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楚源指示呂OO前往OO土城店地下1 樓,命其坐下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站立圍在呂OO附近,散布在地下1 樓靠近樓梯之處及地面層,洪楚源則於呂OO說明財務狀況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踹呂OO頭部及身體,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部擦挫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及左前額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洪楚源並恫嚇呂OO,要求其交出OO土城店及八德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否則禁止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呂OO之行動自由。呂OO因隻身遭困於OO土城店地下1 樓內,且已受傷精神渙散,憚於對方人多勢眾,認其若未同意洪楚源之要求,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遂應洪楚源要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起訴書有部分誤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出,而由洪楚源分別指定交由合夥人石OO、李OO保管(提款卡則由呂OO於同年月24日另依洪楚源指示交出);嗣洪楚源又與具強制犯意聯絡之金OO(未經起訴),共同將呂OO帶至地下1 樓他處,由金OO提供本票及印泥,洪楚源則要求呂OO簽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5 張,呂維鈞為求脫困乃依洪楚源之指示簽立本票,始重獲自由而離去就醫。
二、案經呂OO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呂OO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7 、8 、12對話內容譯文等,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楚源雖對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呂OO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本件沒有簽本票,且告訴人是自己交給石OO公司大小章、提款卡、銀行存摺,不是被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係被告質疑告訴人有侵吞合夥款項等行為,擔心告訴人會將合夥事業之存摺等物做非法用途,告訴人自己表示這些東西可以交出來給其他股東保管,經在場股東決議2家店相關之存摺等物分別交給OO土城店店長石OO、OO八德店店長李OO保管,故交出相關物品實為告訴人所同意,且係由全部股東討論決議交付給何人,並非遭被告強制;且當時告訴人距離樓梯較近,OO土城店1 樓門廳出入口亦未上鎖,告訴人大可自己由1 樓大廳離開,其妹呂OO也在場,果有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事,為何未報警或找人來幫忙,在場股東以外之人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雖有拜託金OO帶空白本票來,以備談到告訴人挪用公款的賠償時可能會用到,但案發時並無使用,更無強制告訴人簽本票,迄今告訴人亦無遭任何人持本票主張權利,即足證實所謂本票根本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OO土城店及八德店之合夥人,告訴人依
合夥契約原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財務事務總管理人;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OO土城店地下1 樓,徒手毆打與腳踹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部擦挫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及左前額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另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22 號卷,下稱偵18022 卷,第265 頁至267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84頁),並有合夥契約書、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9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呂OO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在104年8 月22日晚上7 點30分在OO土城店辦公室,伊到辦公室時只有伊1 人,就到1 樓店門口看到被告、其他股東及1 群伊不認識身著黑衣的男子在店門口,被告叫伊先到B1等他,伊就下去B1,接著石OO也跟著下樓到B1叫客人離開,客人離開後被告等人都下到B1,被告坐在旁邊,黑衣人站在旁邊圍住我們,被告叫伊開始說明健身房資金狀況,就一拳打在伊臉上,說伊在騙他,若不講老實話要讓伊死,又出拳打伊臉及身體,還用腳踹,接著就拿椅子往伊頭部打,伊臉部都是血,被告又踹伊肚子。被告認為伊侵吞公司的資金,叫石OO到2 樓把伊包包拿下樓,要伊將公司中國信託2 個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及2 家店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是伊個人的帳戶,但都是有處理健身中心的帳,當時伊只有帶印章跟存摺,於是在現場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給被告,被告翻一下存摺後叫石OO把錢領出來後保管,但因提款卡伊放在家裡,被告就說「你想死是不是!不想離開這裡是不是!」,待確認伊的包包內沒有提款卡後,現場由被告主導,其他股東是附和,伊聽到他們的結論是由石OO管理、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卷,下稱偵20892 卷,卷一第354 頁至35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104 年8 月22日前2 個禮拜被告有傳LINE告知叫伊把帳部分都對一對,他要伊把公司帳全部拿出來要開會,本來我們是講好在當天晚上7 點半在2 樓開會,伊覺得奇怪已經7 時40分都還沒有股東上來,走下去
1 樓看到被告和會員金志豪,被告要伊先到樓下等,伊下到B1就陸續有很多黑衣人衝下來,被告就把伊帶到店裡的置物櫃中間叫伊坐著,問伊有沒有拿公司的錢,伊才講第1 句被告一拳就打伊臉上,當下伊蠻錯愕的,覺得他已經帶那麼多黑衣人來了,伊還能怎麼辦,被告就說「你再騙啊」,一直打到伊整個人從椅子上摔到地上,就拿伊原本坐的椅子往頭砸,又一直踹一直打到伊頭破血流,血跑到眼睛裡,伊有戴隱形眼鏡,所以大部分是看不到,當下伊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伊身心恐懼只想要活著出去而已,所以就說「好,那你想怎麼樣我都好」,被告就叫石OO上去拿伊的包包,把伊的印章、存摺全部拿出來,當下他們就開始分配要給誰經營,當時伊已經被打得不知道自己在哪裡,還蠻昏迷的,地上都是血,被告就把這些都分配好後說給石OO或給誰經營。當時伊在地下1 樓看到黑衣人把走廊擠得滿滿的場面就很害怕,很怕他們衝過來,黑衣人就圍在前面一直看著伊,伊被打之後更想逃離現場,想要去醫院,但沒有講出來怕講了又被揍,如果伊真的要逃離,那些黑衣人一定追得到,他們可以把伊圍起來,直到伊簽完本票黑衣人就鳥獸散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1 個小時還是多久伊忘記了,伊被揍了之後醒了又暈,沒有時間概念,伊心裡想要逃離,但迫於現實沒有辦法逃離等語一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112 頁、502 頁、510 頁、515 頁至516 頁、527 頁至528 頁、53
1 頁),並有證人呂OO所繪製之現場圖1 紙附卷可參(見偵18022 卷第302 頁)。
㈢又證人即OO土城店合夥人張OO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在LINE中叫大家於104 年8 月22日到OO土城店,股東都在場,我們先在1 樓,之後大家陸續下地下室。伊在1 樓時就已經看到黑衣人,他們到場後他們都是找被告講話,伊不清楚他們講什麼,石騏瑋去請在健身的學員離開,學員離開後,黑衣人才陸續下樓,接下來被告請告訴人拿帳本出來對帳,告訴人拿了1 張臨時打的表格出來,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打了幾分鐘,被告打一打就自己停手,告訴人有在流血,告訴人為何要將存摺、提款卡交出伊不清楚,應該是因為被打了,人家叫他做什麼他就做等語(見偵20892 卷一第341頁至3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告訴人在地下1 樓被被告打,告訴人被打得頭破血流,告訴人被打完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公司帳戶,後來告訴人交了哪些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148 頁)。另證人即OO八德店合夥人李OO在偵查中則結證以:104 年8 月22日被告打電話叫伊去OO土城店,伊到場時,除了告訴人外,其他股東都在1 樓,黑衣人當時差不多都到了,黑衣人有跟金OO講話,其他我沒有注意,後來全部股東、金OO、黑衣人到地下室,石OO請正在健身的會員離開,我們大家坐著聽告訴人交代帳務的事,印象中有一些黑衣人站在伊右手邊。被告一直問告訴人帳務的事,告訴人回答的跟被告知道的有出入,但其實伊不清楚到底有何出入,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就說公司財務不要讓告訴人管理,要告訴人把公司的存摺、提款卡交出來,告訴人有配合將存摺交給被告,之後我們股東才討論帳戶要交給誰保管,決定由2 邊店長,也就是石OO跟伊分別保管各2 份存摺,伊是保管八德店的
2 份存摺等語;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黑衣人印象中總共十幾個,有下來大概5 、6 個,應該是還有人沒下去地下1 樓,站在伊和其他股東附近的有2 、3 個,在樓梯附近鞋櫃,離樓梯很近的有3 、4 個,被告用手跟腳打告訴人大概斷斷續續持續30、40分鐘,從告訴人到地下1 樓到石OO送他去醫院,大概有2 、3 個小時等語(見偵20892 卷一第344 頁至345 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536 頁至541 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脅迫、毆打及腳踹成傷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深恐不聽命行事將陷於更不利境地,因而不敢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基本情節,均始末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並與證人張OO、李OO上開證詞並無顯著扞格,可供補強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㈣再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強令簽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5 張之事實
,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呂OO在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把伊抓到健身房另一區,是被告、金OO帶伊去簽,金OO就拿出已經寫好各面額10萬元的5 張本票,叫伊簽名、蓋章,伊問被告為何要簽本票,他說伊欠他的,又一拳打伊臉部,伊被打之後就直接倒掉,被告恐嚇伊「如果你不簽,就把你帶到山上,今天就別想離開」,最後伊就簽名,伊記得共簽了10萬元本票5 張,伊沒有抗拒,因為伊已經被被告打得很害怕,被告還一直威脅伊,後來本票5 張由被告收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偵20892 卷一第35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完伊後就把伊拉到旁邊到另一個中心區的地方說叫伊簽本票,那時候伊問為什麼要簽本票,他說「你欠我的」,講完就又一拳打伊臉上,當時伊真的看不太清楚,因為血有些在眼睛裡面已經乾掉,那時候也蠻昏迷的,被告說「你不簽沒關係,我就把你帶去山上處理,你要不要簽」,伊為了要活命就有寫,是由金OO提供本票,他帶一個側背包,從那裡拿出來,然後指導被告要怎麼寫。當時伊願意簽下這5 張本票,因為那麼多黑衣人,伊都已經被打成跟豬頭一樣頭破血流,很害怕一直在發抖,就趕快簽一簽,先去醫院,伊那時候就只想要活命,唯一的想法就是想要拚出去先去醫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122 頁),是其證述遭恫嚇逼迫簽立本票之過程,前後一致,互核相符。
㈤並參照證人張OO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以:被告帶告訴人到
另一間健身的房間,金OO也跟著一起去,沒幾分鐘他們3個就一起出來,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 張細長的紙對折,當天離開地下室後,走到1 樓,被告有說他叫告訴人簽本票,但他沒有講金額,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講,但伊有聽到等語(見偵20892 卷一第342 頁至34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記得告訴人有遭被告及金OO拉走到別的房間,幾分鐘後他們就走出,那時被告好像有講本票簽完了,伊有聽到,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 張細長的紙對摺,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就長條這樣子,像鈔票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至152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OO與被告同為OO土城店之合夥人,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仇隙,且證人張OO於本院作證時,就上開所證與簽立本票相關之事項,尚需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提示偵訊時回答,始就當時情節為陳述,難認證人張OO有何故意誣攀被告欲陷其入罪之情事,是其所證上揭現場情形,應得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呂OO指證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及金OO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簽立本票之強制犯罪事實,確屬信而有徵,應與實情相合,堪以採信。至關於告訴人遭逼迫簽發之本票張數為何,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手機截圖畫面,上載「563,850 」之數字,並向告訴人表示「依報表該給我的錢是這個」等語(見偵18022 卷第174 頁),且被告亦曾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該對話訊息確實係伊跟告訴人的對話,伊答應告訴人投資合夥販售高蛋白營養品,也陸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共計50萬元予告訴人,伊傳給告訴人的計算機貼圖563,850 元,是伊投資的50萬元,加上依照告訴人在召開股東財務會議前給伊的販售高蛋白營養品數據後,伊依照告訴人當初口頭告訴伊的一人一半分紅方式計算而來的等語(見偵18022 號卷第19頁至20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倘欲向告訴人索討其合夥投資高蛋白營養品之金額,並以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則告訴人所指遭強迫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共計50萬元等情,即與被告擬取回之金額相類,應屬可採。綜上,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其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十多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於OO土城店地下1 樓,復由被告脅迫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及大小章等物,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等節,應信而有徵。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此2 家店相關之存摺等物品,係告訴
人坦承有侵吞合夥款項等行為,自己表示可交由其他股東保管,經在場股東決議分別交付予石OO及李OO,此由證人張OO於本院證稱是大家一起討論把相關物品交給石OO,及證人李OO亦到庭陳述大家決議財務暫時不要讓告訴人去管,請他把公司的帳戶存摺拿出來給給店長管理,且當時告訴人之妹亦在場,果告訴人遭強制何不報警或找人來幫忙,又告訴人與樓梯間並未有人阻擋,黑衣人亦非被告所帶來或指使,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云云置辯。
惟查:
⑴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打完告訴人後
,有要求告訴人交出公司之帳戶,如前所述,其雖亦陳稱:當時在地下1 樓我們幾個股東共同討論接下來這2 家健身中心的營運,記得是先暫交給石OO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然依證人張OO所述之脈絡,當可得知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後,因告訴人原負責掌管運動用品店之財務事項,其被迫交出此權限後,始有其他股東共同討論將財務交由何人負責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全體股東共同決議變更公司經營分工後,告訴人方交出本案存摺及大小章等物。
⑵證人李OO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股東大家決議財務暫
時不要讓告訴人去管,請他把公司的帳戶存摺拿出來給店長管理,印象中存摺帳戶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惟綜觀證人李OO關於此部分在本院所述之陳述過程,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OO前揭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先將存摺等物交由被告,之後股東才討論帳戶要交給誰保管之證詞後,證人李OO先稱:偵訊當時伊所述應該是正確等語;待檢察官再確認告訴人是否先將帳戶交給被告,然後股東才開會討論要給誰保管時,卻又改稱:伊印象中好像先討論才拿到存摺的等語;嗣檢察官又以偵查中陳述詰問,證人李OO復證以: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應該就是跟提示上面所寫的等語;待檢察官再次確認優先順序,遂另證述:應該是先討論之後再拿到等語,最後則陳稱:沒有印象到底是先討論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250 頁)。
可見證人李OO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是否經全體合夥人討論始交出存摺等物乙節,為不斷相互矛盾,避重就輕之證述,而證人李OO與被告間應非全無交誼,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自應以證人李OO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就說公司財務不要讓告訴人管理,要告訴人把公司的存摺、提款卡交出來,告訴人有配合將存摺交給被告,之後我們股東才討論帳戶要交給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0892號卷一第345頁)較可採信,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詞歧異之處,應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不當外力干擾而為之不實證述,殊無可採。
⑶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呂OO在事發當時雖未對外求助,
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有目睹告訴人被打一事,伊當天有上班,在B1健身房,被告先下來,臨時叫伊打1 張停課通知貼到1 樓,伊上樓發現很多不是股東的黑衣人都在1 樓門口聚集,當時告訴人也到B1,被告跟其他股東就說要開會,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去,那幾個黑衣人就站在股東後面,伊覺得有點怪,直到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再騙阿!」之後就揮拳打告訴人,伊才探頭看,看到被告一直打告訴人,被告看到伊和員工李OO在看,就叫我們先走,我們要離開前,黑衣人中還有人叫我們不准報警等語(見偵20892 卷一第353 頁),是證人呂OO恐事態更行擴大或遭牽連,於狀況未明下,未敢冒然決定報警或未向外求援,尚與常情無違。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些黑衣人有1 個是伊帶去的,
他綽號叫「OO」,他寄伊的名義一起投資健身房,其他黑衣人是伊那個朋友「OO」帶的,伊找朋友來是他放錢在伊這邊,我們一起投資,都沒有分配盈餘他也懷疑,伊沒有叫那些黑衣人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 頁至577 頁),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被告聯繫其友人「OO」後,由「OO」聯絡到場,且該等男子多有在會議開始前與被告談話,且於會議進行中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附近,或是在地下1 樓樓梯附近及1 樓,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
OO、李OO明確證述如前,堪認該等男子應明確知悉其前來之目的,即為監視此次會議之進行,特別是以創造恐懼感之方式,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使被告遂行其移轉行政、財務管理權限之目的,當甚明確,否則又何需聯繫人數非少之股東以外之人到場,而刻意創造此等足令人感覺恐懼之氛圍。且縱或該等男子均未實際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使其無法行動,或未完全堵塞告訴人離去之通道,然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本不以法條例示之「私行拘禁」為限,只要係非法方法而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被告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可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張OO、李OO之證述,被告僅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椅子摔在告訴人身上,又告訴人應係自行去2 樓辦公室拿包包下來,大可直接從1 樓大樓門廳離開,可見告訴人指訴誇大渲染,其指訴應不可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OO、李OO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未看到被告拿椅子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243 頁至244 頁),固均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持椅子往告訴人頭上砸等細節不同,然本院前已斟酌告訴人之指訴就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將運動用品店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等物交出等基本事實,前後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張OO、李OO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述可資補強,自不得執告訴人所述在細節上與其他證人相異部分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進而認俱不可採信;況就證人張OO、李OO所述告訴人係自行前往2 樓辦公室拿取包包等節,審酌告訴人於事發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再佐以證人張
OO、李OO證稱告訴人當時已被打得頭破血流,臉有腫起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246 頁),則告訴人當時有無自行移動至2 樓再返回地下1 樓之能力,衡情已非無疑,當以證人呂OO在本院證稱:是被告叫石OO上去拿我的包包,再把我的包包裡的存摺、印章拿出來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113 頁),較為可採,自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⒊被告復辯稱:伊沒有特別帶告訴人到土城店的另外1 個地方
,是他自己走過來跟伊道歉,因為伊跟其他股東比起來,算是跟他交情比較好的,伊跟金OO先過去,告訴人才跟過去,金OO一直在伊旁邊,除了告訴人跟伊道歉外,沒有做其他事云云,並舉證人金OO在本院證述當天告訴人沒有簽發本票等語為據。經查,證人金OO固於偵審程序中皆一再陳稱:當天被告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偵18022 卷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惟據其在偵查中證述:伊104 年8 月22日晚上有在OO土城店,因為被告於前一天說他不會寫本票,叫伊去一下,空白本票是伊帶過去的,告訴人交出公司及個人存摺後,與被告到隔壁房間談,伊當時在場,告訴人跟被告道歉,要被告給他繼續在店裡幫忙的機會,被告沒講什麼等語(見偵18022 號卷第
257 頁至258 頁);在本院審理中則證以:伊104 年8 月22日晚上有去OO土城店,因為被告打電話問伊會不會寫本票說有人欠他錢,叫伊教他如何寫,所以伊就去了,伊之前有在當鋪上過班,包包裡隨時都會帶空白本票。一開始被告沒有提到欠他錢的人是誰,後面有說告訴人有跟他借錢之類的,沒有提到欠多少錢。當天伊有與被告和告訴人到隔壁房間去,一開始是被告和告訴人先走過去,然後被告再叫伊過去,伊過去的時候他們說也沒什麼事啊,告訴人就在那邊跟被告道歉,說類似再給他機會的話,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告如何回應告訴人,被告講完之後伊就走了,伊去看到就這樣子,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267 頁、
270 頁至275 頁)。然被告對聯繫證人金OO到場之緣由,及當天現場之情形,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請證人金OO來幫伊簽本票的原因,是告訴人給我們的估價單、報表和我們實際去查的有出入,所以如果金額有差的話,就簽本票或是讓渡書,不然也沒有別的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至372 頁),即與證人金OO前開所述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債務之目的有所不同,且被告就當時到另一空間之情形,先辯稱係被告到B1的廁所上洗手間,告訴人自己過來跟被告道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後始改稱如上所示,均與前揭證人金OO之證詞有所齟齬,亦跟證人李OO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前往的是放器具健身房運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相異。且證人金OO本係被告特別聯繫前來之人,且經本院認定其係被告本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告訴人有無遭被告脅迫簽立本票與證人金OO自身利害相關,其所言未見告訴人簽本票云云,顯然袒護被告,並避免波及自己,偏頗而不可信,無從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至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倘將告訴人帶到其他房間簽發本票,
目的應是不想讓其他股東看到,焉有可能出口對他人說「本票簽完了」等語,遑論將本票拿在手中讓他人見到,且迄今告訴人未遭任何人持本票主張權利,即足證實所謂本票根本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即在其與告訴人以外其他合夥人為成員之「OO」LINE聊天群組內表示:
「明天O哥會來幫我簽本票」等語(見偵18022 卷第101 頁),並於同年8 月20日曾發表:「我那天可以帶O哥去嗎」、「因為如果有金錢差額的話要簽本票的話」、「他可以幫忙」、「畢竟這方面我不擅長」等訊息在該群組(見偵2089
2 卷二第30頁),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2 日起,即在與其他股東之聊天群組中談及簽立本票之事,且足使其他人認為係與公司財務問題相關,而未提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金錢糾紛,則縱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向他人表示「本票簽完了」等語或將本票讓他人看見,亦不會使人聯想至公司帳目以外之金錢糾紛而啟人疑竇,是證人張OO上揭關於聽到被告說有叫告訴人簽本票,且看到被告拿1 張細長的紙對摺等情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殊難以此認為當日告訴人並未簽發本票。又衡諸本案偵查經過,係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被告等人為檢舉,並於104 年12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告訴人調查筆錄、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等件可憑(見偵18022 卷第133 頁、他字卷第3 頁),而被告則係於105 年4 月28日首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約詢(見偵18022 卷第13頁),則倘被告當時尚未持本票向告訴人追償,如其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之內容,當無可能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由被告或其他執票人向告訴人主張權利,否則豈不坐實告訴人之指控,從而自無法以告訴人迄今尚未遭人持本票追索之事實,即論斷告訴人並未簽立本件5 張本票。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餘不詳男子以上開脅迫、毆打等非法方式,控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3小時之久,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經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物,並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揭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金OO間就已被吸收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OO」與其餘十多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因該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2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均有用以處理OO土城店及八德店之帳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134 頁),並因合夥投資從未開會討論營運方向,合夥人亦不知有無盈餘分配等事項,而致告訴人外其他合夥人心生疑慮,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遂有104 年8 月22日由被告所邀集之會議等情,則據證人張OO、李OO在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並有被告所提出之「OO」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146 頁、241 頁至242 頁、偵20892 卷二第3 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則係因投資高蛋白營養品之事宜另有財務糾紛,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18022 卷第16頁至20頁、175 頁至176 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告間確實存有上開金錢糾紛,是被告解決糾紛之手段雖非正當,然尚難以此即遽認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
事業而產生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並恣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又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場,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偵18022 卷第13頁)、告訴人自由受妨害程度及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業已修正,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所簽立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5 張,為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所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拋棄此部分票據權利,為保障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與證人金OO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已詳述並認定如前,其等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證人金OO所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 行 帳 號│戶 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OO運動用品店││ │000000000000號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OO運動用品店││ │000000000000號 │ │├──┼─────────────┼───────┤│ 3 │花旗銀行土城分行 │呂OO ││ │0000000000號 │ │├──┼─────────────┼───────┤│ 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呂OO ││ │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