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麒育

陳惠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練錫明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麒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錫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錫明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陳惠真無罪。

事 實

一、練錫明與簡麒育係朋友,練錫明與黃榮輝為事業夥伴;張秀瑞為黃榮輝之配偶,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榮輝與練錫明欲合作成立元孟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

孟公司)以開拓事業,有資金需求,但黃榮輝因債信不佳,無法逕向銀行借貸,其與張秀瑞、練錫明、簡麒育商量後,決定將本案房地移轉予簡麒育後,以簡麒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一部分由黃榮輝私人運用,另一部分則作為日後公司運作資金,每月貸款本息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黃榮輝負擔8,000 元,之後成立之元孟公司負擔4,000元,簡麒育無須負擔,但簡麒育須於3 年後將本案房地返還張秀瑞。謀議既定,黃榮輝、張秀瑞(黃榮輝、張秀瑞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練錫明與簡麒育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由練錫明擔任見證人,簡麒育與張秀瑞書立內容略以「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簡麒育,簡麒育則以每月1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張秀瑞,簡麒育需於3年後將本案房地售回張秀瑞」之協議書,並於100 年12月23日就本案房地簽立總價620 萬元之不實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於101 年2 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麒育則於101 年2 月15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簡麒育除於核貸後將500 萬元交予黃榮輝運用外,並未額外支付任何房屋價金。

㈡簡麒育明知本案房地僅是張秀瑞為了幫助黃榮輝貸款,由張

秀瑞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己不得任意處分。但因覺自己因而背負500 萬元貸款債務,又恐黃榮輝未依上開協議給付貸款本息,將導致自己財務發生危機,心生不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於

102 年5 月3 日與不知情之劉昌茂(原名劉育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擅自將本案房地以86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昌茂,並於102 年7 月4 日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劉昌茂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劉美麗名下,而以此方式違背自己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張秀瑞。而簡麒育以出售本案房地所獲價金清償貸款債務後,獲有360 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秀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練錫明、簡麒育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麒育、練錫明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簡麒育辯稱:我認為我是真的買賣,並不是單純人頭,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以我之後把本案房地出售給劉昌茂也沒有所謂的背信。當初是因為我在付貸款期間,黃榮輝答應要付我的租金遲遲不付,我那時經濟有點困難,所以我必須要賣掉房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簡麒育客觀上有繳納同案被告黃榮輝與張秀瑞的房貸債務,並且也負擔了本案房地買賣的貸款債務,並非沒有支付代價購買房屋,只是因為被告簡麒育無法穩定負擔房貸,在找不到同案被告黃榮輝與被告練錫明處理的情況下,只好賣掉本案房地來清償債務,因此本案不是假買賣,只是有附條件買回的協議。既然不是假買賣,也就沒有侵占或背信的問題等語;被告練錫明則辯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都是由合法的代書辦理,並沒有借名登記,當初是真正的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應為虛偽:

⒈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於100 年12月23日簽立以總

價62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簡麒育於101 年2 月15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同時間亦委由代書於101 年2 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簡麒育、練錫明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2361654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15頁、第25至31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詳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

164 至16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103 年2 月24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2號函暨個人授信申請書正本,貸款資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借據等影本(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169 至

184 頁)為據,自堪認定無疑。⒉被告練錫明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初因為同案被告黃榮輝的

信用有瑕疵,所以把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簡麒育,我們大家一起討論約定用房子貸款,3 年後把錢清償,房子再還給同案被告黃榮輝,貸款下來的500 萬元中,140 萬元作為同案被告黃榮輝投資公司使用,剩餘的交給同案被告黃榮輝去清償之前房地的貸款。500 萬元貸款利息部分由同案被告黃榮輝負擔8,000 元,剩餘4,000 元由之後成立的元孟公司負擔等語(詳102 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第62至6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96至98頁),足見被告練錫明確曾供述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之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簡麒育名下的事情,是由我全權處理,本案房地改登記到被告簡麒育名下,再用被告簡麒育名義去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 萬,稅務相關費用都是由我處理,是由貸款金額去扣,因為我自己銀行債信有瑕疵,長輩又不准我用同案被告張秀瑞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才用被告簡麒育的名義去貸款,本案房地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賣給被告簡麒育的意思,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假買賣等語(詳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7至3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張秀瑞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出賣給被告簡麒育的真意,簽立買賣契約書的目的就只是要去跟銀行借款而已,另外簽立協議書的意思就是說3 年內我可以再把本案房地貸回來,支付12,000元租金的意思就是讓被告簡麒育去繳房貸,我們並沒有真的要租房子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166 至

168 頁)均屬相符,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瑞證稱: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簡麒育名下,就是為了要去辦理銀行貸款,是同案被告黃榮輝去辦理的,我去幫忙過戶等語(詳

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38之1 頁)互核一致,實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之間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的用意僅是便於向銀行貸款,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

⒊況且,被告簡麒育曾於102 年1 月7 日於瑞芳四腳亭郵局

寄出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張秀瑞,內容略以:「我是簡麒育,我覺得有一些事應該要讓張秀瑞女士了解,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這間房子,從過戶到我簡麒育名下之前乃至於貸款的來龍去脈。當初是聽練錫明說他的朋友黃榮輝因為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整,遲遲還沒繳款,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關係,而且怕被銀行拍賣張秀瑞名下房屋,所以找練錫明想辦法是否可以解套的方法?練錫明就幫他想了一個『以人頭假買賣』的方式,並且想在過戶完成之後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 萬元整,我禁不住練錫明苦苦哀求,也想說能幫忙一個家庭免於家庭破碎分離,甚至於沒有地方可以住的一個善念,所以基於朋友的情意相挺,幫忙他們做了這一件『以人頭假買賣』的事情…我想不到你們的危機解除了,而且還有房子住,並且有一筆錢可以還債,事後卻過河拆橋,忘恩負義,違背做人基本道理,最後也落的你們翻臉不認人的地步,讓我非常痛失人心,我不願意再以人頭方式幫你們用20年時間來償還500 萬元整的貸款,所以請台端於文到15天內,出面解決並還清0000000 元整現金額度,我本人簡麒育才願意完完全全還給你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的標的物之後,如果15天後未解決,那麼我們將進行訴訟…」,此有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詳104年度偵續字第409號卷第59至61頁),而當時尚未有關於本案之訴訟產生,被告簡麒育並沒有為自己掩飾犯行的動機,而被告簡麒育亦自承上開存證信函是其本人所寫(詳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簡麒育既於信函中數次提及「人頭假買賣」、「還給你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的標的物」等情節,足以證明被告簡麒育確實沒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實意思,只是受被告練錫明、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之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⒋再者,被告簡麒育雖然於偵查中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秀瑞

簽立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之協議書,但經過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卷附協議書上「簡麒育」字跡與被告簡麒育於各銀行開戶文件上的「簡麒育」本人簽名確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300190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第211 至222 頁),被告練錫明亦證稱:協議書簽立時,有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被告簡麒育跟我在場,上面的見證人是我親簽等語(詳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96至98頁),同案被告黃榮輝亦證稱:當時為了做一個形式上的資料,被告簡麒育就跟同案被告張秀瑞簽立了這份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66 頁),足以證明該紙協議書確實是被告簡麒育所親簽無疑。而觀諸該紙協議書之記載,其上載明被告簡麒育同意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同案被告張秀瑞,每月租金為

1 萬2,000 元等內容,此租金金額與被告簡麒育所背負之

500 萬貸款於寬限期內之每月還款本息金額極為相近,核與同案被告黃榮輝所稱:支付1 萬2,000 元的目的就是讓被告簡麒育去繳房貸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相符,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黃榮輝之間既然有上揭對於貸款清償方式的相關協議,更足以佐證被告簡麒育擔任房地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供同案被告黃榮輝支用等情節,確屬事實。

⒌被告簡麒育雖辯稱本案房地是真正買賣,契約書所載的價

格只是為了貸款方便,真實買賣價格是500 萬元,係以貸款500 萬元全額支付云云(詳本院卷第88頁),惟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於101 年2 月29日將500 萬元之款項撥入被告簡麒育之於該行所設之帳戶後,銀行於同日即轉撥141 萬1,980 元用以代償被告張秀瑞就本案房地所積欠他行之貸款以及被告簡麒育積欠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之債務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3年5 月7 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8號函暨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同案被告黃榮輝手寫之貸款用途筆記在卷可佐(詳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至55頁、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6 頁),被告簡麒育亦坦承所貸得之500萬元款項確有約28萬元用於清償自己原本的房貸無誤,且並未約定要歸還28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秀瑞及黃榮輝(詳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此情非但與被告簡麒育辯稱貸款

500 萬元全部用於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不合,更等於同案被告張秀瑞將一部分的買賣價款退還予被告簡麒育供其清償債務,金額高達28萬元之多。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通常錙銖必較,賣方亦絕無可能毫無原因即從買賣價款之中撥用如此鉅款無償替買方清償其他債務。從而,被告簡麒育就本案房地買賣的價金支付過程顯與常情不合,更證明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確屬虛偽無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簡麒育與同案被告張秀瑞就本案房地之買

賣確屬虛偽,被告簡麒育、練錫明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房地之買賣既屬虛偽,被告簡麒育、練錫明共謀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其內容即有所不實,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簡麒育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劉昌茂應屬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

⒈被告簡麒育於102 年5 月3 日與證人劉昌茂(原名劉育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以86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證人,並於102 年7 月4 日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證人劉昌茂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證人劉美麗名下等情,為被告簡麒育明白承認,並與證人劉昌茂、劉美麗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3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218 至220 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詳102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62至64頁、第40至44頁),自堪以認定。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間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簡麒育名下,上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張秀瑞,被告簡麒育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從而,同案被告張秀瑞與被告簡麒育之間即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簡麒育既為同案被告張秀瑞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有義務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不得違背同案被告張秀瑞之意思擅自處分上揭房地。惟被告簡麒育卻未得同案被告張秀瑞之同意,遽行出售本案房地,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疑。

⒊綜上,被告簡麒育違背任務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練錫明、簡麒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練錫明、簡麒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榮輝、張秀瑞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練錫明、簡麒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琪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簡麒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簡麒育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簡麒育上開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

㈢被告簡麒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練錫明、簡麒育為了替同案被告黃榮輝辦理貸款

,以不誠實之方式申報本案房地之移轉,所為已有不該,犯後面對明確之證據,又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應予適度懲戒;再審酌被告簡麒育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卻違背任務將本案房地出售,固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但考量被告簡麒育是因自身背負500 萬元貸款,擔心同案被告黃榮輝未能依約給付貸款,在經濟壓力下始出此下策,犯罪動機並非極度惡劣。另審以被告練錫明、簡麒育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被告簡麒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對被告簡麒育而言,因其所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簡麒育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簡麒育就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共獲得360 萬元之不法

利益(出售房屋價款860 萬元扣除原房貸5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分別掌管元孟公司所有財務、業務之運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同案被告黃榮輝以被告簡麒育為本案房地買賣人頭,而於101 年

2 月29日向銀行所貸得款項500 萬元,經清償同案被告張秀瑞原房貸餘款、代書及所代墊相關開銷費用後,於被告簡麒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所餘款項之139 萬3,153 元(截至101年3 月3 日)係作為元孟公司運作之用,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陳惠真保管本案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由被告練錫明於101 年3 月3 日指示陳惠真先將上開餘款其中45萬元存入被告陳惠真所保管之被告簡麒育名下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再指示被告陳惠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本案乙帳戶陸續匯款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練錫明親友或供練錫明個人及家人且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侵占元孟公司所有之上開運作基金45萬元。因認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真、練錫明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榮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麒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宗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惠真所提出之本案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及存款憑條、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帳以及被告陳惠真、練錫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惠真、練錫明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惠真辯稱:500 萬的貸款下來後,被告練錫明請我去處理,因為被告簡麒育在銀行的貸款都是我處理,存摺跟印章都在我這裡,被告練錫明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代書跟同案被告黃榮輝,到了銀行之後,存摺整理出來,140 幾萬元已經被扣掉了,償還同案被告張秀瑞的貸款,我又轉了49萬元到代書指定的帳戶,同案被告黃榮輝叫我把剩下的100 多萬轉到他的帳戶去,剩下的139 萬元同案被告黃榮輝說全權交由被告練錫明處理,當下我沒有聽到任何有關元孟公司的團隊資金,同案被告黃榮輝說是他們的私人債務。被告練錫明吩咐我在101 年3 月5 日轉45萬元到本案乙帳戶,後續也依照被告練錫明的指示從本案乙帳戶提領款項供被告練錫明使用,並且將用途及金額記帳,帳目內容就如附表所示,我並沒有侵占故意等語;被告練錫明則辯稱:我並沒有經手本案的金錢,存在本案甲帳戶的139 萬元是要準備給元孟公司做周轉資金,之後為什麼提出45萬元我也不知道,存摺與印章都是被告陳惠真保管的,公司如果有需要,我會請被告陳惠真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用在私人事務上,被告陳惠真所做的現金帳是她個人的日記帳,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麒育所有之本案甲帳戶與本案乙帳戶均為被告陳惠真

所管領使用,而被告簡麒育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時,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貸款核撥至被告簡麒育之本案甲帳戶內,經銀行將其中141 萬1,980 元作為同案被告張秀瑞以及被告簡麒育原有房貸之代償款、扣除其中1,787 元作為手續費、被告陳惠真提領169 萬1,718 元匯予同案被告黃榮輝、提領49萬6,362 元匯予代書所指定之帳戶後,尚餘139 萬4,153 元。後再經被告陳惠真於101 年3 月

3 日自該筆款項中提領45萬元匯至被告簡麒育之本案乙帳戶等情,為被告陳惠真確認無訛,並有被告簡麒育本案甲帳戶與本案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練錫明坦承上揭貸款所餘之139 萬4,153 元款項,係欲

供日後與同案被告黃榮輝經營事業周轉之用,而同案被告黃榮輝亦證稱:當款項核貸下來之後,我就明講「讓練錫明整個去處理」,由被告練錫明去決定,我沒有過問也不管理,全權讓被告練錫明幫我把錢看好,我當時沒有要求動用金錢要經過我的同意,我信任被告練錫明,我跟練錫明說「你全權去處理它」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足見被告練錫明對於上開貸款所餘1,394,153 元,包括其中轉匯至本案乙帳戶之45萬元,在經營事業之範圍內,確實擁有完全之處分權。

㈢檢察官指被告練錫明指示被告陳惠真將上揭45萬元款項挪為

私用,係以被告陳惠真所提出之現金帳冊為依據(詳103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186 至197 頁),然以該帳冊所記載之附表編號1 、6 、8 、16、23、29、34、36、38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為例,比對與本案乙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均未能在本案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查見該等交易紀錄(詳本院卷第

152 至156 頁),更遑論其餘較為細瑣之支出項目,均僅有被告陳惠真單方面記載之帳冊可憑,而無其他佐證。被告陳惠真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帳內容之正確性既然有疑,自不能逕以該現金帳所記載內容,認定被告練錫明有將款項挪為己用之犯行。

㈣再者,觀諸證人黃榮輝證稱:元孟公司的業務內容是農產合

作、土壤改良,實際上也有進行土壤買賣的營運,有發票可以證明,被告練錫明是CEO ,由他進行管控,前段在運作資金的時候還有買賣健康食品,那時候公司的名稱還不是元孟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也足見被告練錫明作為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確實有實際推展事業,推展過程中必定有資金需求,而被告練錫明對於上開45萬元之款項本來就有處分權能,而可自由運用,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練錫明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明確行為,自不能僅以該45萬元款項嗣後用盡之結果,遽行認定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侵占犯行。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侵占犯行,依

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檢察官負起「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等人說明金錢流向不清,即認被告等人有侵占犯行。換言之,檢察官應舉證說明被告等人將款項挪為己用之具體事實,才能令被告等人負擔侵占罪責。本件被告練錫明、陳惠真對於上開45萬元款項之用途與去向所為供述雖然互有矛盾,但也僅代表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所述有疑,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上揭45萬元款項之確實流向,仍不能僅以被告等人所辯不可採信,而逕予認定犯罪。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調查所得,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練錫明、陳惠真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定心證,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摘要 │支出金額│備註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101/3/5 │匯款入練錫忠合作金庫帳│20萬元 │提現 ││ │ │號 │ │ │├──┼─────┼───────────┼────┼───┤│ 2 │101/3/5 │匯款入王允晴台北富邦銀│6萬元 │提現 ││ │ │行帳號 │ │ │├──┼─────┼───────────┼────┼───┤│ 3 │101/3/6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4 │101/3/28 │以練又齊(被告練錫明之│2萬9,715│ ││ │ │女兒)名義購買營養素、│元 │ ││ │ │領現金給練錫明 │ │ │├──┼─────┼───────────┼────┼───┤│ 5 │101/3/31 │領現金給練錫明付營養素│5萬9,430│ ││ │ │(2 萬9,715元*2套) │元 │ │├──┼─────┼───────────┼────┼───┤│ 6 │101/3/15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7 │101/3/15 │夜市購買練錫明個人上衣│3,600元 │ ││ │ │T恤3件、襯衫2件 │ │ │├──┼─────┼───────────┼────┼───┤│ 8 │101/3/21 │練錫明領現金 │1萬元 │ │├──┼─────┼───────────┼────┼───┤│ 9 │101/3/21 │託繳練彥呈停車費 │100元 │ ││ │ │(20*5) │ │ │├──┼─────┼───────────┼────┼───┤│ 10 │101/3/21 │練錫明購運動服2套 │3,000元 │ │├──┼─────┼───────────┼────┼───┤│ 11 │101/3/23 │全聯社購練錫明家民生用│2,975元 │ ││ │ │品、內衣、內褲 │ │ │├──┼─────┼───────────┼────┼───┤│ 12 │101/3/23 │購買練錫明家中拖鞋 │175元 │ ││ │ │(25*7) │ │ │├──┼─────┼───────────┼────┼───┤│ 13 │101/3/26 │代繳練彥呈停車費 │60元 │ │├──┼─────┼───────────┼────┼───┤│ 14 │ │用練又齊名義購買營養素│2萬9,715│刷卡 ││ │ │ │元 │ │├──┼─────┼───────────┼────┼───┤│ 15 │101/3/28 │提現金給練錫明 │3萬元 │ │├──┼─────┼───────────┼────┼───┤│ 16 │101/4/1 │提現金給練錫明 │1萬元 │ │├──┼─────┼───────────┼────┼───┤│ 17 │101/4/4 │存入練錫明郵局,扣金倍│4,000元 │提現 ││ │ │固貨款 │ │ │├──┼─────┼───────────┼────┼───┤│ 18 │101/4/6 │匯款入練錫忠帳戶,付至│2萬5,000│提現 ││ │ │大陸飛機票+食宿 │元 │ │├──┼─────┼───────────┼────┼───┤│ 19 │101/4/6 │提現金給練錫明 │5,000元 │ │├──┼─────┼───────────┼────┼───┤│ 20 │101/4/10 │匯款入葉明源交付金倍固│4萬8,730│ ││ │ │貨款 │元 │ │├──┼─────┼───────────┼────┼───┤│ 21 │101/4/13 │幫練錫明購買榴槤、牛奶│433元 │ ││ │ │芭樂 │ │ │├──┼─────┼───────────┼────┼───┤│ 22 │101/4/16 │我至竹北辦事,練錫忠拿│1,500元 │ ││ │ │走車馬費 │ │ │├──┼─────┼───────────┼────┼───┤│ 23 │101/4/16 │提現金給練錫明 │1萬元 │ │├──┼─────┼───────────┼────┼───┤│ 24 │101/4/17 │王泰然借款(練請我匯款│5萬30元 │ ││ │ │)、手續費 │ │ │├──┼─────┼───────────┼────┼───┤│ 25 │101/4/19 │夜市購買練錫明個人休閒│3,750元 │ ││ │ │上衣9 件 │ │ │├──┼─────┼───────────┼────┼───┤│ 26 │101/4/24 │拿現金給練錫明至大陸費│2,000元 │ ││ │ │用 │ │ │├──┼─────┼───────────┼────┼───┤│ 27 │101/5/5 │幫練錫明購買台北-頭份 │1,200元 │ ││ │ │國光號回數票1本 │ │ │├──┼─────┼───────────┼────┼───┤│ 28 │101/5/5 │給練錫明付會計師記帳費│2,000元 │ │├──┼─────┼───────────┼────┼───┤│ 29 │101/5/7 │練錫明要用現金 │1萬元 │ │├──┼─────┼───────────┼────┼───┤│ 30 │101/5/7 │幫練習忠作業績購營養素│4,725元 │刷卡 │├──┼─────┼───────────┼────┼───┤│ 31 │101/5/25 │練錫明要用現金 │1萬元 │ │├──┼─────┼───────────┼────┼───┤│ 32 │101/5/25 │付金倍固貨3980*2 │7,960元 │匯款 ││ │ │(練又齊、台美) │ │ │├──┼─────┼───────────┼────┼───┤│ 33 │101/6/2 │幫練錫明購買台北-頭份 │1,200元 │ ││ │ │回數票 │ │ │├──┼─────┼───────────┼────┼───┤│ 34 │101/6/2 │練錫明現金給 │1萬元 │ │├──┼─────┼───────────┼────┼───┤│ 35 │101/6/16 │從練又齊帳戶(郵局)扣│3,980元 │ ││ │ │金倍固貨款(5月) │ │ │├──┼─────┼───────────┼────┼───┤│ 36 │101/6/20 │付現金給練錫明 │2萬元 │ │├──┼─────┼───────────┼────┼───┤│ 37 │101/6/30 │練錫明要現金 │1萬5,000│ ││ │ │ │元 │ │├──┼─────┼───────────┼────┼───┤│ 38 │101/7/1 │李宗道要現金(練錫明要│1萬元 │ ││ │ │我付給他) │ │ │├──┼─────┼───────────┼────┼───┤│ 39 │101/7/16 │扣7 月份金倍固貨款(練│3,890元 │ ││ │ │又齊) │ │ │├──┼─────┼───────────┼────┼───┤│總計│ │ │70萬 │已超出││ │ │ │9,168元 │45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