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欣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偉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本票拾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偉欣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何郁忻(起訴書誤載為何郁祈),知悉何郁忻經營之「展倫企業社」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27日前某日,向何郁忻佯稱可幫忙向銀行辦理
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辦成後何郁忻可實拿70萬元,其餘30萬元是給銀行高層之回饋金,蔡偉欣本可抽取佣金20萬元,但其不會向何郁忻收取該費用,惟因銀行高層需看到本票,故要求何郁忻需開立5 張合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未來貸款核撥後之擔保云云,致何郁忻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之汽車內,先開立5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TH282405 ,其中票號TH282401、TH282402之本票付款地均填載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12樓之8 ,其餘三張本票則未填寫付款地)予蔡偉欣,然因蔡偉欣表示本票上需填載戶籍地,故要求何郁忻重新簽發本票,何郁忻遂再依蔡偉欣之指示,另外開立5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TH282407號、TH282408號、TH282410號、TH282411、TH000000號,付款地均填載何郁忻之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00○0 號)予蔡偉欣,蔡偉欣因而持有何郁忻簽發之10張本票。嗣因蔡偉欣將上開付款地填載何郁忻戶籍址之5 張本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委由林鴻文持上開本票向何郁忻催討「借款」,何郁忻始知受騙。
㈡於104 年7 月29日某時許,蔡偉欣又帶同何郁忻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之丞鴻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之方式換取現金,詎蔡偉欣明知該當舖並未收取保證金,竟又向何郁忻訛稱:該當舖需收取保證金2 萬8,
250 元,由其收受後會再轉交當舖云云,致使何郁祈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9 萬元後,扣除當舖預扣第一期利息6,750 元,另再交付蔡偉欣2 萬8,250 元後,僅收受典當所得現金5 萬5,000 元。嗣經何郁忻事後向丞鴻當舖詢問上情,經當舖人員表示並未收取保證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郁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郁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蔡偉欣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就證人何郁忻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暨電子檔,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曾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何郁忻之對話,而係針對對話之內容逕為解釋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68 號卷第15頁),堪認上開紀錄要非出於變造或偽造,而具真實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是很確定這是不是我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我需要回去確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然此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主張已然不符,況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明確表示何者非其所述,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係經偽、變造而得,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為可採,故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何郁忻經營之展倫企業社有資金需求,並因此幫告訴人尋找貸款之金融機構,亦有陪同告訴人至丞鴻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何郁忻找玉山銀行的黃瑞祥辦貸款,我跟黃瑞祥聯絡後,黃瑞祥請何郁忻自己跟他聯絡,我就把黃瑞祥的電話留給何郁忻,叫他自己聯繫,一個月後,何郁忻跟我說貸款下不來,我打給黃瑞祥,黃瑞祥表示無法辦理貸款,我並沒有從何郁忻那裡收到5 張面額合計50萬元的本票。當舖的部分,我有帶何郁忻過去,但我是在外面等候,車子當了多少錢、有無預收利息及保證金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介紹何郁忻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未介入渠等貸款之後續洽談,貸款條件為何,被告並未介入;另本件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未開立本票做為回饋金之保證,何郁忻所稱本票應係其向第三人借款之憑證,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僅介紹何郁忻向丞鴻當舖典當汽車,但典當相關經過,被告並未介入,且何郁忻歷次證述均不相符,亦無其餘證據補強被告有何郁忻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郁忻於偵訊時先證稱:我跟被告是因
為網路遊戲而認識的,104 年7 月底,我經營的展倫企業社有資金需求,我委託被告辦理企業貸款100 萬元,被告一開始說是由中租迪和辦理,後來是送件到玉山銀行;被告在7月27日跟我說他在銀行有認識的人,可貸100 萬元,但銀行要抽回饋金50萬元,50萬元內的兩成是被告的,所以如果10
0 萬元貸款下來,我要付給銀行30萬元,被告要我開本票給他,說是要給銀行的保證;一開始我是開5 張本票,但地址寫的是我現住地,被告說這樣不行,要我再開5 張本票,地址要寫戶籍地,之前寫現住地的那5 張本票他會撕掉,所以被告總共有我開的10張本票,那10張本票都是在新北市○○區○○路停車場的車上開給被告的,本票都是同一天開,一次開5 張,另一次開另外5 張,時間就是104 年7 月27日;但我本票開出去後,錢並沒有下來,我事後跟被告要本票,被告說債權已經移轉了;之後一位綽號叫「阿文」的男子持本票來跟我討債;且當初被告幫我辦車貸,購買一台馬自達二手車,我實際拿到5 萬元,但是不夠,被告說要把車子拿去鶯歌的丞鴻當舖典當,是被告跟我一起去的,當了9 萬元,我實拿5 萬5 千元,當舖的利息錢是6 千多元,中間的差額被告說他要回給當舖,是給當舖的保證金,但實際上當舖沒有收這筆保證金;我有問當舖,當舖回我說沒有這回事,只有利息、沒有保證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86頁反面-87 頁反面、第104頁反面-105頁、同前偵字第31268 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述:卷附的10張本票都是我開立的,被告跟我說要做企業貸款的話,我必須開立5 張10萬元的本票,讓被告拿給銀行高層看,貸款金額中百分之30(即30萬元)是給銀行的,百分之20(即20萬元)是給被告,但被告說不會跟我拿這20萬元;我先開5 張,被告說我地址不能寫居住地,需要寫戶籍地,所以才又重新開立5 張10萬元本票,地址就寫我的戶籍地,我第一次開立跟重新開立的各5 張本票都有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將我先開立的本票還給我,他說會幫我銷毀,後來「阿文」拿我地址寫嘉義民雄的那5 張本票來要求我兌現,他是到我戶籍地找我,「阿文」說那5 張本票是被告交給他的朋友,他朋友再交給他,由他來要求我兌現,我最後沒有交付50萬元,被告在將本票交給他人之前,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拿本票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跟中租迪和借貸,我也有跟中租迪和的小姐聯絡,那位小姐跟我說他們貸款沒有那麼快,要7 到15天左右的時間,跟被告和我說的不同,我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會去瞭解一下,後來被告跟我說不要去跟中租迪和貸款,他有跟玉山銀行的人說好了,會把貸款的資料給我,我再送過去給臺中玉山銀行的人員就好;100 萬元抽傭百分之50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是跟誰談的,我將本票交給被告後,我一直詢問被告企業貸款的事情,被告說他在處理,但當下我有資金需求,被告就說不然把貸款的車子拿去典當,104 年7 月29日被告帶我去丞鴻當舖,我們都有進入當舖內,我跟被告都有與當舖內的人交談,當時當舖人員有交現金給我,現金是9 萬元扣掉6 千多元的利息,當時被告在當舖門口靠店外的地方;被告在前一晚就有跟我說向當舖借9 萬元,我只能實拿5 萬5千元,因為中間的錢他要退還當舖當作保證金,我之後還款的時候,會扣除這筆保證金,所以我當天出當舖後,我自己數5 萬5 千元留著,剩下多出來的錢就交給被告;我後來有跟當舖確認利息是6,750 元,所以被告實際跟我拿取的錢是
2 萬8,25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217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遊戲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開立之本票10張影本、告訴人與林鴻文(即綽號「阿文」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丞鴻當舖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9-22頁、第84頁、第98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應非子虛。本院細繹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開始詢問被告貸款事宜,被告則向告訴人稱「成數對方會先要求簽收本票」、「款下來後會把本票歸還」,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確認貸款銀行後,被告即傳送「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此經辯護人表示係中租迪和南台中分公司之地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被告之刑事辯論意旨狀)之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再詢問被告「蔡董你那邊談的如何了,我們說好了,你那談好才簽不是嗎?不要又變成我簽好了,到時利息隨便他喊」、「蔡董我的件都還不能送,怎麼這樣」、「要等我自己去調聯徵,3 天後才能送件,本票可以先給我吧!到時送件你要談在拿給你」、「蔡董8 月中,來不及,也不用辦了」、「蔡董,我去跑理財公司好了」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並主動提及需簽立本票,待貸款下來後即會歸還,嗣於104 年7 月27日晚間,告訴人即陸續傳送多封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本票歸還,再於
104 年7 月28日傳送「蔡董,怎麼你本票拿去後變的很難找」、「那. . . 中租哪時可以撥款」等語之訊息(見同前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斯時已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無疑。嗣後,告訴人再多次向被告確認貸款進度為何,並於104年8 月初告訴人向被告稱「蔡董,剛剛有一通玉山的,我要接剛好掛掉,我要回電嗎」、「我回不知道要找誰」等語,被告始傳送「黃先生」及其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見同前他字卷第11頁),堪認於斯時被告始轉向玉山銀行詢問貸款之事;其後,告訴人仍一再向被告追問並要求取回開立之本票,被告均拖延以待,並回覆稱「本票都在偶這你們雙方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誰也不能拿走半張這是當初大家的承諾還有共識」、「先確定能不能過不能過偶擔保你本票一張不漏拿回來」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4頁、第16頁),仍可見被告坦認其持有告訴人之本票;其後,再經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催討本票,並表示「蔡董,黃先生說他也跟你說過了,我貸款不能過,你怎麼昨天還會說貸款過了,還要確定?蔡董你拿我的本票到底在用什麼」、「蔡董麻煩回電,你一直不回不要怪我去備案,請你幫忙你都在亂搞」等語,被告始回覆稱「債權已轉移新的債權人會與你車貸銀行與你借貸之當舖協商一起合併提告背信與詐欺之告訴」、「你對偶個人的名譽所做的傷害偶會保留法律追訴權提出告訴後本人會一併要求賠償」等語(見同前他字卷17頁),至此,被告表示已將告訴人之本票移轉予他人;嗣後,告訴人再稱「當舖你也賺兩萬多」等語,被告仍未否認此情節(見同前他字卷第17頁),上開對話內容之時序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佐以證人林鴻文於偵訊時證稱:有人要我跟告訴人要錢,我朋友說是告訴人欠他錢,叫我幫他討,結果我去告訴人家,他不在,之後告訴人主動跟我聯絡,告訴我他是被騙的;我看到的本票是寫嘉義民雄的住址,我看本票上的地址去找告訴人的等語(見同前偵字第31268 號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林鴻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簽發作為貸款擔保之本票確實遭被告移轉至他人手上,並持以向告訴人催討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丞鴻當舖之員工黃士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是丞鴻當舖的客人,是被告介紹的,告訴人提供馬自達的汽車當擔保品,我們借錢的時候會預扣第一期的利息,但沒有跟客戶收保證費;被告跟告訴人到當舖借錢時,他們都有在店內,一直到收到錢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0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於典當時全程在場及丞鴻當舖確實未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乙節亦相吻合,亦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皆屬實在,斷無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從而,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本票10紙及典當車輛之金額2 萬8,250 元乙節,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堅稱其未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0紙
云云,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我跟何郁忻說「本票都在偶這... 誰也不能拿走半張... 」,這是在講代辦,類似幫銀行接貸款,代辦業者中間賺去價差,與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關聯,告訴人拿本票給我確實是要跟銀行借錢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156號卷第104 頁反面),已坦白承認告訴人為委託其申辦貸款而交付本票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辯稱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始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告訴人還款時即返還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不僅與其前開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前開事證未合,是被告無端翻異前詞,其所述情節已難盡信。辯護人雖執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黃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借貸金額不到100 萬元之證詞,欲證明告訴人指訴其要借
100 萬元故開立5 張本票之情節非真;惟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初並非向告訴人介紹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係先傳送中租迪和南台中分公司之地址予告訴人,表示可向該家公司貸款,再向告訴人收取本票,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貸款進度,表示無法再等待後,始於104 年8 月初介紹告訴人可向玉山銀行嘗試辦理貸款,此部分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向玉山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前,早已依被告之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即本案之本票10紙要非為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而簽發,故辯護人以證人黃瑞祥之證詞彈劾告訴人證言之可信度,復以本案之10張本票並非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作為抗辯,顯屬無據,亦有曲解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提出之作廢本票上註記「此票作為企貸回饋金用100萬50萬回饋不作其餘用途」、有效本票上則註記「此票作為企貸回饋金用100 萬30萬回饋不作其餘用途。以30% 做計算」,其中5 張本票既已作廢,何需交給被告,且告訴人稱銀行高層還是需要看到5 張本票,則其為何於有效本票上仍然改為30萬元,顯不符常情,以此質疑告訴人之本票係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款所衍生之糾紛云云;惟據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104 年7 月26日被告即傳送「成數對方會先要求簽收本票」等語予告訴人(見同前他字卷第10頁),而卷附告訴人填寫戶籍址之5 張本票,其開立之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此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前他字卷第21-22 頁),顯見告訴人開立該本票之目的,即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甚明,再觀諸卷附告訴人簽發非其戶籍址之本票5 張,其票號為TH282401至TH282405,係在告訴人填寫戶籍址之本票票號之前,且該非填寫戶籍址之本票5 張雖註記項目與填寫戶籍址之本票5 張就回饋金部分數額非同,然兩者均註明「作為企貸」、用字遣詞亦均相同,後者原係填寫「50」萬,再經塗改而為「30」萬,在在彰顯該10張本票係出於相同目的而簽發,核與告訴人指稱其先開立5張本票後,經被告表示需填寫其戶籍地,故再另行開立5 張本票之情節相吻合,是辯護人辯稱卷附之本票皆與被告無關云云,亦無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就典當汽車借款當舖收取之利息、被告從中抽取之金額等,於偵訊、陳報狀及法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詞前後出入之處,提出說明如下:當時當舖預扣一期的利息6 千多元,我在9 月1 日去還款的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的期限,所以變成要多還一期的利息,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兩期利息共1 萬多元,而且104 年9 月8日開庭時,我不完全瞭解檢察官的問題,才會說成預扣2 期利息,104 年9 月22日的陳報狀,是我在家裡仔細回想所寫的,而該次陳報後,我再跟當舖確認,利息是6,750 元不是6,500 元,所以被告實際跟我拿取的應該是2 萬8,25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217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當舖預收之利息數額雖前後證述內容略有不符,致其因而推得被告收取之佣金金額有所差異,然告訴人就其典當自用小客車後實際取得之現金為5 萬5 千元乙節,則始終證述一致,堪認其就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並無矛盾,尚無從僅因告訴人就利息數額未能清楚記憶而驟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丞鴻當舖負責人陳宗聖於偵訊時雖證稱:當舖不會預扣利息云云(見同前偵字第1156號卷第97頁),惟此與證人黃士杰前開證述內容即未相合,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是證人陳宗聖此部分證述容有可疑,不足採信,公訴意旨援引證人陳宗聖之證述,而認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丞鴻當舖收取利息乙節,與前揭事證未合,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先後有2 次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交付本票5 張予被告,惟2 次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票號TH282407、TH282408、TH282410、TH282411、TH282412號等付款地為告訴人戶籍址之5 張本票,未論及票號TH000000-TH000000 號等5 張本票,惟告訴人兩次簽發本票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竟伺機詐騙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農事,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共計10張本票,及現金2 萬8,
250 元,為其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罪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