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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男得知友人林志平(綽號「阿平」,業於民國104 年6月13日死亡)之母林李麵曾至張瑞鋒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鑲牙所由張瑞鋒為渠鑲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佯以林李麵於鑲牙後感到不適及張瑞鋒無照行醫為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25日1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址向張瑞鋒及其妻陳秀寶恫稱:「我叫阿彬,我是阿平的結拜兄弟,現在阿平已經死了,今天我來是要跟你拿錢去孝順阿平的母親,不管怎樣,假如你不給我,後面的事情你自己負責,反正我身上背了2 條通緝,而且我在其他地方也有放槍」等語,又上開不詳男子亦附和表示:「不好意思啦,你運氣不好,剛好遇到阿彬在跑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瑞鋒、陳秀寶,使其2 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予黃俊男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嗣黃俊男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於同年8 月18日7 時許,將載有:「〈無牌〉中午一樣地方(按指蘆洲空中大學)等你叫呷飯。頭家阮麥呷飯啦。頭家你堅持作初一!歹勢啦我丟作15。四處轟送你無牌、無血、無目賽!」(載於信封封面)、「無牌頭家你無意思,為吃你一頓我跑了4 、5 趟…你甘願躲起來,也無呼我呷飯…今日go沒飯湯呷,阮甘願無呷,換阮請你呷『崩胖』!時机歹歹阿!無飯呷,我們換『呷胖』好無?…跑去躲起來?愈想愈不值!愈想心愈凝!尚好今日go躲起來!」(載於信件內頁)(臺語)等語之信件置於上址門口,而以此「頭家你堅持作初一!歹勢啦我丟作15。四處轟送你無牌、無血、無目賽!」、「換阮請你呷『崩胖』(黃俊男稱此為「發霉麵包」之意,暗指不利身體安全之事物)」等舉發、散佈無照行醫、人品不佳及暗指要對張瑞鋒身體安全不利的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恫嚇張瑞鋒,欲再向張瑞鋒索討財物,張瑞鋒因而心生畏懼,且因無力負擔勒索款項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瑞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張瑞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張瑞鋒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因認張瑞鋒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張瑞鋒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男雖主張證人張瑞鋒、陳秀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並未釋明該等經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於審理時亦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況張瑞鋒、陳秀寶已於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已使被告有就本案詰問證人張瑞鋒、陳秀寶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證人張瑞鋒、陳秀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男固就其於104 年7 月25日13時許,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鑲牙所,該成年男子並自張瑞鋒、陳秀寶處取得4 萬5000元;且確於同年8 月18日7 時許在該鑲牙所門口放置前揭信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幫「林志平」索取這筆錢要給「林志平」母親,且於104 年7 月25日到鑲牙所時並未開口索求款項,這4 萬5000元也不是由其收取,另同年8 月18日之信件內容並未提及金錢,是因幫張瑞鋒辦事,才要找他見面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1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鑲牙所,張瑞鋒及其妻陳秀寶隨即當場交付4 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5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人張瑞鋒、陳秀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5 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82至90頁、第101 至106 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張瑞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我於101 年間

曾經幫「林志平」的母親鑲牙,全部的費用約12萬多;黃俊男於104 年7 月25日直接到我經營的鑲牙所內,表示:我叫「阿彬」,我是「阿平」的結拜兄弟,「阿平」現在已經死了,今天我來是要跟你拿錢去孝順「阿平」的母親,不管怎樣,假如你不給我,後面的事情你自己負責。反正我身上背了兩條通緝,而且我在其他地方也有放槍。另1 名男子也附和說:不好意思啦!你運氣不妤,剛好遇到「阿彬」因為通緝在跑路。因為我心生畏懼、會害怕,所以就給他們錢,他們一開始是要2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才付4 萬5000元,且該筆錢是我請太太去向鄰居借錢,借到4 萬元,再加上我口袋內的5000元,總共拿4 萬5000元給他們等語歷歷(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82至90頁)。

⑵證人陳秀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104 年7 月25日13

時許,被告和另外1 名男子到我先生開設的鑲牙所,他們說因為我先生之前有幫林志平的母親鑲牙,現在要來向我先生要錢,過程中我聽到被告說他有「2 個通」、「還有槍枝放在別的地方」這些話,「2 個通」應該是指通緝的意思,我聽到後心裡感到害怕,想說「錢了人無代」(臺語),但因為手邊沒有這個多錢,我先生就要我去跟鄰居借錢,我借了

4 、5 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了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張瑞鋒之前揭指證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那天我們確實有去找被害人,「但被害人把4 萬5000元拿給我」後,我馬上把錢交給與我一同前往的另一名男子,是與我一起去的男子跟被害人在討價還價,該男子一開始開口是20萬元等語明確,且不否認當天與其一同前往至該鑲牙所之男子有向被害人提及「在其他地方放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益徵證人張瑞鋒、陳秀寶稱:被告等人提及「還有槍枝放在別的地方」且一開口就要求20萬元,前揭款項乃係交由被告收取等情,均非虛妄,顯屬信實。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我自稱「阿彬」,的確有

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上址,該男子是阿平(按指林志平)背後金主的小弟,當初我是對告訴人說我的結拜大哥阿平已經死了,死者為大,今天你的確有錯在先,你無照行醫,造成人家長輩牙齒找各大醫院都無法醫治,我今天來不要吵架也不是要錢,你就是負責就好,看你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衡之證人張瑞鋒所開設者僅為一鑲牙所,本身亦不具備牙醫師資格,且被告已稱「你無照行醫,造成人家長輩牙齒找各大醫院都無法醫治」,既然「林志平母親」之狀況各大醫院皆束手無策,被告亦明知張瑞鋒並無牙醫師資格,則張瑞鋒有何醫療能力、技術設備幫「林志平之母親」治療?被告何以仍向張瑞鋒提出「處理」之要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之該名男子,隨即當著被告的面向張瑞鋒開口索討20萬元,足徵被告與該名男子前往該鑲牙所之目的確係藉此為由索求金錢無誤。

⑷另「林志平」業於104 年6 月1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4頁);又證人即林志平母親林李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的確曾至張瑞鋒開設的鑲牙所鑲牙,事後牙齒發炎至醫院治療,但不認識被告,沒有指使林志平去向張瑞鋒要錢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165 至

166 頁)。既然被告本案行為時,「林志平」業已死亡,又未獲「林志平」母親授權,加以被告本身不具備醫療背景、專業知識,被告有何能力、資格出面協商其所謂之醫療糾紛?況且,綜觀全卷資料,由「林志平」親自向張瑞鋒索討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底」、「103 年12月底」,且

103 年12月底該次「林志平」有向張瑞鋒以書面保證不會再來取款一情,有張瑞鋒及當時陪同「林志平」前往取款之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 至8 頁、第12至15頁),則自「林志平」103 年12月底向張瑞鋒取款後至本案被告行為時,業長達半年以上,倘「林志平」有意續以醫療糾紛為由向張瑞鋒索討賠償,何以無法於這半年內完成?又被告真有意協助「林志平」處理該事,何以無法於「林志平」死亡前為之?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證明確曾受「林志平」委託一節。故被告辯稱受「林志平」生前委託云云,實屬無據;堪認被告就該筆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⑸末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縱認被告推稱:其並未開口提及金額且該筆款項乃係由另名男子收取云云,被告與該名男子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由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信件,確為被告親筆所寫並放置於該

鑲牙所門口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該信件1 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且該信件經警方採集指紋2 枚比對後,分別與被告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秀寶遭恐嚇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1040082968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6 至123 頁)。而「頭家你堅持作初一!歹勢啦我丟作15。四處轟送你無牌、無血、無目賽!」乃係指張瑞鋒一再拒絕到蘆洲空中大學見面、對其不仁,不要怪我對你不義,我要四處宣傳你是無情無義、無照行醫的密醫;另「換阮請你呷『崩胖』」是要向張瑞鋒表示既然你棄我不顧,我就請你吃發霉麵包,讓你體會我當時沒錢吃飯之滋味等語,業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是由該信件內容,可知被告藉此傳達:要求張瑞鋒攜帶財物至蘆洲空中大學見面,否則欲舉發、散佈證人張瑞鋒無照行醫、人品不佳,且暗指要對張瑞鋒身體安全不利,其中「頭家你堅持作初一!歹勢啦我丟作15。四處轟送你無牌、無血、無目賽!」、「換阮請你呷『崩胖』」之內容,客觀上自係損及張瑞鋒名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收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名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此經證人張瑞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封信內容是叫我去蘆洲空中大學,如果我不去,就會讓我不好過,我就很害怕,其中「初一、十五」的意思是要對我不義,可能就是要對我不利,就已經帶有恐嚇了,且要散佈「無牌、無血、無目賽」這些話多少也會令我害怕,所以內頁的內容我就不敢再看下去了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益徵前揭信件內容,已致張瑞鋒心生畏怖即明。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該信件並未提及金錢,乃因幫張瑞鋒查詢

尚有索討款項者為何人,方邀張瑞鋒見面並請張瑞鋒提供食物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張瑞鋒僅於前述之104 年7 月25日見過1 次,張瑞鋒對於被告之背景、身分並不熟悉,且彼此間並無任何情誼,況該次張瑞鋒尚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交付財物,自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牽連、瓜葛,縱為求自保,不願再遭人索討金錢,亦尚有警察單位可提供協助,何需請求被告居中查詢?更遑論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15時許(即本次犯行之前1 日)於該鑲牙所門口所放置之信件,內載「我是想了解我哥怎突然暴斃!你的事有查到,至於想不想了解,不強求」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是以倘若張瑞鋒有主動請求被告代為查詢事項,被告何以會稱「想不想了解,不強求」?足見被告所述無非是想藉故邀約張瑞鋒見面之說詞,難認被告有受張瑞鋒所託之情事;另被告於前揭信件中一再要求張瑞鋒提供食物,此自屬「財物」之範疇,亦徵其自始即意在向張瑞鋒索取財物,且被告既然未曾受張瑞鋒託付,則何來名義向張瑞鋒請求提供財物?準此,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又藉故索取財物,且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復難認有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是其犯行要已明灼,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黃俊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張瑞鋒、陳秀寶2人並取得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起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9 時20分許、15

時許,將內容包含:「彬今日再次叼擾!非彬之願,實不相瞞那日從仁兄那離開之後,把錢請人代交便一路南下未曾停歇奈何到目的!迎接我的是保安及霹靂的伏擊,全部知道行程只有我及我朋友加上那日仁兄你夫婦倆及那裏面病人,即便小老弟極不相信是仁兄所為!但種種机象是仁兄你那出了問題!如今我若出現除了風險之外還會造成仁兄不必要麻煩!所以小老弟願請仁兄出來一敘,今日上午11點蘆洲空中大學對面7-11,希望仁兄隻身前來,小老弟身份敏感實不敢托大!對了!來時能否請仁兄帶些吃、喝,從那日起至今奔波彈盡糧地步,不怕仁兄見笑!」等語之恐嚇信置於上址門口,欲再向張瑞鋒強索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經查:上開信件係屬被告撰寫一節,固經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經本院細繹上開信件內容,並未見有何對張瑞鋒名譽、身體、生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難認有何恐嚇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經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某成年男子共同、或獨自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後2 次索取財物之方式、實際上獲取財物與否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另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該名男子雖共同自告訴人張瑞鋒處取得4 萬5000元,然被告稱:已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該名同行之男子,而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何等所得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