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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萬昌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萬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張、借據壹張、汽車讓渡書壹張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萬昌(綽號小高)與黃鳳鋆(綽號小毛)雙方因寄銷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帳務問題,有所爭執,高萬昌認定黃鳳鋆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萬7000餘元,為催討欠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先聯繫黃鳳鋆小弟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叫「老虎」開啟黃鳳鋆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8之居處門扇後,在上開處所等待黃鳳鋆返家,嗣於黃鳳鋆返回居所後,高萬昌、「太子」、「小胖」即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由高萬昌默示示意「太子」與「小胖」在黃鳳鋆左右側,以手臂環住黃鳳鋆之肩膀與身體,使黃鳳鋆不得不於居所客廳內與高萬昌談判債務,高萬昌並指示「老虎」上樓拿取與黃鳳鋆同住之其他名女性友人及黃鳳鋆女友賴姿安之手機,將黃鳳鋆及賴姿安等人之手機集中放置在客廳桌上,使黃鳳鋆等人無法對外聯繫。於談判期間,高萬昌等人因對黃鳳鋆不願承認上開債務之言談不滿,竟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太子」、「小胖」徒手拍打黃鳳鋆之頭部與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鳳鋆及賴姿安均心生恐懼並出於無奈,不得不由黃鳳鋆簽立面額16萬7250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讓渡書1份,再由賴姿安在上開本票簽立共同發票人,高萬昌並將黃鳳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走、黃鳳鋆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取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黃鳳鋆及賴姿安行無義務之事,妨害黃鳳鋆駕車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黃鳳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鋆、證人賴姿安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高萬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高萬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屬傳聞證據,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鳳鋆、賴姿安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上述2位證人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再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1515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扣案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黃鳳鋆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文書資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與告訴人黃鳳鋆有毒品債務糾紛,伊有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偕同綽號「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8之居處,並由綽號「老虎」之男子幫渠等開門,告訴人黃鳳鋆當晚有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伊並有將告訴人黃鳳鋆車號000-0000號車輛開走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太子」、「小胖」妨害黃鳳鋆自由,也沒有叫「小胖」拍打黃鳳鋆的頭,簽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都是黃鳳鋆自願的,黃鳳鋆手機也是他自願拿來抵債,伊沒有拿賴姿安的手機,賴姿安因為係黃鳳鋆的女朋友,自願在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晚間其從桃園回三重中正南路8巷8號11樓之8租屋處,其進屋後,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就站在其旁邊,被告叫其把手機交出來,被告係來要之前寄放在其這裡缺少的毒品,被告跟其要16萬7000多元,其跟被告說毒品係住在其這裡的小姐用掉的,但被告卻要其負責,其跟被告爭執期間,「小胖」因為聽不下去,有打其2巴掌,後來「太子」也有打其頭2次,被告等人逼其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因為其知道「小胖」係槍擊案的通緝犯,其很害怕,所以就配合被告等人簽立了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原本賴姿安沒在樓下,後來賴姿安下來,其有看到係被告指示「老虎」去收小姐們的手機,老虎收完後將手機放在被告旁邊,其手機也被被告收走,所以其和賴姿安完全無法對外求救。被告當日也將其車子開走等語(見偵16127卷第120-122、148-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和被告係買毒品認識的,其在104年6月29日晚間從桃園回三重住處,打開門就看見被告帶兩個小弟把其押在客廳叫其坐下來,又把其手機拿走,被告當天係透過其一個小弟叫「老虎」的開門,被告說其欠他16萬多元,叫其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其如果不簽,其就倒楣,被告還叫「小胖」打其巴掌2下,其就被逼著簽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被告當天就把其車牽走。當晚原本賴姿安是在樓上,後來下樓,被告也將賴姿安的手機放在客廳桌上,不讓渠等對外聯繫。賴姿安在其簽本票的前2分鐘下樓,因為被告要求要有保人,所以賴姿安被逼著也一起簽本票。其遲於105年5月24日才報案係因為其之前有吸毒,害怕不敢報案,後來去請教一位警察他才叫其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前後所述均一致。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鳳鋆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其中內容確實提及被告將告訴人車牽走並稱若告訴人遲不還錢將把該車處理掉、被告有將告訴人1支蘋果手機拿走、告訴人有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被告持有等語(見同偵卷第152-161頁),亦徵證人黃鳳鋆前述確屬實情。況證人賴姿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其住在黃鳳鋆家中,104年6月29日晚間被告透過「老虎」跑進黃鳳鋆家,被告有帶2名男子一起來,其記得有「小胖」、「太子」,當時其在樓上睡覺,約過一陣子,其發現自己的手機不見了,後來其聽到樓下有黃鳳鋆的聲音,其才下樓。其下樓後,看到被告問黃鳳鋆關於毒品發泡錠、K他命的事,被告認為放在黃鳳鋆這邊的毒品有缺,後來兩人有爭執,其看到「太子」打黃鳳鋆的頭2、3下,因為黃鳳鋆都沒回答問題。被告又繼續逼問黃鳳鋆,黃鳳鋆都沒回答被告要的答案,所以被告就直接叫黃鳳鋆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另一張文件其忘記了,其也被逼簽立保證人。當時還有其他借住在家裡的小姐也在場,大家都很害怕,且其無法對外聯絡,就被逼了簽本票等語(見同偵卷第146-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帶了其他人到家裡,其原本在樓上睡覺,起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下樓後發現一群人在家裡,其手機被拿下樓放在被告旁邊,被告他們叫黃鳳鋆簽本票,口氣很不好、咄咄逼人,被告帶來的朋友還動手、打黃鳳鋆的頭,其也被逼著簽本票,當時還有其他小姐也在客廳,其跟黃鳳鋆也沒辦法離開,因為被告帶來的人都站在門口,其跟黃鳳鋆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案,後來係因為有認識的警察協助才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前後所述亦一致,且互核證人黃鳳鋆、賴姿安2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告訴人黃鳳鋆簽立之本票1張(證人賴姿安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借據1張、汽車讓渡書1張及蘋果牌手機1支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0-45頁),堪認2人指稱:係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且證人黃鳳鋆之蘋果手機遭被告取走、自小客車亦遭被告開走乙情,應屬實情。從而,被告當日確有偕同「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證人黃鳳鋆、賴姿安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並將證人黃鳳鋆使用之自小客車開走、證人黃鳳鋆1支手機取走,妨害黃鳳鋆行使駕車及行動電話之權利,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黃鳳鋆為上揭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強制一罪。又被告係以前揭一強制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黃鳳鋆、證人賴姿安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鳳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偕同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以前揭強暴脅迫舉止迫使告訴人、證人簽立本票、借據,復取走告訴人手機、開走告訴人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證人心生恐懼,本應嚴懲;惟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然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本案扣案借據1張、本票1張、汽車讓渡書1張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駕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黃鳳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同偵卷第60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