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姵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姵羚明知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 號4樓之1 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程序而無法出租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張貼欲出租上開房屋之公告,嗣林素珍見該公告後,於105 年8 月13日21時30分許,與余姵羚相約至上址房屋查看屋況,余姵羚仍持續隱瞞上開重要資訊,且佯稱可於同年9 月5 日前交屋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許,在上址房屋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定金予余姵羚,余姵羚得手後即失去聯繫,林素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余姵羚到庭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張貼公告說要租給告訴人林素珍沒有錯,也有收8,000 元的定金,但我事先不知道房屋要被拍賣,且我後來有把8,000 元還給告訴人的男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張貼上開公告,與告訴人相約至
上址房屋查看屋況,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石春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書立收取定金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1日發函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本院書記官、執達員於
105 年3 月18日會同債權人及被告至上址房屋勘估現況,被告並在場表示該屋係自住,沒有出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1日查封登記函稿、105 年1 月26日鑑價函稿、送達證書(查封登記函)、執行筆錄各1 份、送達證書(鑑價函)2 份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5 年3 月18日本院執行人員勘估上開房屋現況時,已明確知悉該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程序而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不知上址房屋即將遭法院拍賣乙節,並無足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石春燕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如果租屋前知道房子要被拍賣就不可能會去租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見被告隱匿上址房屋即將進行拍賣程序乙節,確屬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承租上址房屋之重要資訊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媳婦要生了,
9 月初要搬進去,當時被告有說9 月5 日以前可以讓我們住進去,過了幾天之後我們想要提前一些,就打電話給被告,發現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石春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9 月初可以交屋,她說她8 月底就會搬出該屋,但後來我們就聯繫不上被告了,我當初租房子是9 月份的時候要坐月子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相符,衡之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既係供其媳婦生產後坐月子之用,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不可能未與被告約明交屋日期,故其二人所證,自堪採信。是以,被告除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外,另有佯稱可於105 年9 月5 日前交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定金等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已返還該定金8,000 元云云,惟此顯與犯罪之成
立無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隔了一個月才把8,
000 元還給告訴人的男朋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惟其係於105 年8 月14日收受上開定金,業經認定如前,其於105 年12月12日檢察官第一次傳訊,依其上開所辯應已返還定金,然其不僅未提及已將該定金退還乙事,更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退還當時收取之定金給告訴人時,答稱: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 至5 頁),嗣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第二次傳訊,仍未提及已將該定金退還乙事,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當庭將8,000 元還給告訴人時,復答稱:我現在要把房子租給她,8,000 元是定金,我不願意退錢,我沒有必要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依其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見其尚未返還定金甚明,是被告嗣於本院改口辯稱已返還定金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8,0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