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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曉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卞曉萍自民國105 年10月

1 日起,向蔡昀秀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8樓房屋,詎料卞曉萍因租賃糾紛與蔡昀秀之母溫娟娟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一於105 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蔡昀秀所有而由溫娟娟所居住使用之上址7 樓居所,持磚塊砸破該處大門上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二於同年月19日21時57分許,再次前往蔡昀秀所有、溫娟娟上址7 樓居所,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處大門,致該處大門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三於同年月21日15時4分許,又復前往蔡昀秀所有、溫娟娟上址7 樓居所外,取走大門旁植栽予以丟棄;以上並均足生損害於蔡昀秀。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