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和嶔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和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和嶔係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地主地,負責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營建工程,其見告訴人林政吉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後方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阻礙工程之施工,為圖施工之便利,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先將固定遮雨棚木板部分之釘子切除後,將遮雨棚之木板部分向上掀開,致令該木板產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和嶔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錄音蒐證光碟1 片、譯文1 份及系爭遮雨棚遭毀損之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系爭遮雨棚突出至我施工範圍,我僅將其掀開並未破壞,可回復原狀,我亦已於105 年12月10日將系爭遮雨棚鎖回下方鐵架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毀損系爭遮雨棚之故意,且系爭遮雨棚未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分離之遮雨棚片之鐵架仍維持原狀,放回交疊處以螺絲固定即可回復等語。經查:
㈠系爭遮雨棚為告訴人林政吉於民國50幾年時出資搭建,被告
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施作前揭地段營建工程時,指示工人將系爭遮雨棚向上掀開等情,據證人林政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地籍圖、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通話之譯文、系爭遮雨棚原貌及遭掀開後之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20、25、26、38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子傑雖於偵查中指訴:系爭遮雨棚遭被告掀開毀損,沒辦法繼續使用,因上面鐵架有遭切斷,無法恢復原狀,系爭遮雨棚後方有施工的鷹架,導致我無法恢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觀諸系爭遮雨棚遭掀開後之照片(詳偵卷第25、26、40至42頁),其下方固定之鐵架未見有何切斷或缺損,僅係單片遮雨棚與鐵架分離後向上掀起,其間被告曾於掀起處搭建工程所用鷹架,嗣已於105 年12月10日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固定於鐵架上,該處鷹架亦已拆除等情,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35頁),此與被告所辯:我在施工結構體搭起後就變更方式,將鷹架搭在自己的固定三腳架螺栓上,並將系爭遮雨棚復原、底架部分拆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如果沒有鷹架,遮雨棚可以掀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自堪認系爭遮雨棚遭掀起僅係暫時狀況,並非無法復原或難以復原,復無證據足認鐵架有遭切斷之情事。再者,系爭遮雨棚固遭被告掀起又復原,然其效用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遮雨棚之遮雨功能,被告有用矽利康修補,短期內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證據足認系爭遮雨棚因而永久喪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至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系爭雨遮折來折去會有裂痕一節,然查系爭雨遮已搭建數十年,本屬老舊物品,由照片即可見遮板內部非掀開處亦有脆化斷裂痕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將其掀開確有導致損壞或減損原有之美觀程度,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均難認與刑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被告暫時掀開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不便或損害,亦僅其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問題,尚不得遽論以刑事毀損罪。
㈢起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又指稱:被告將固定系爭遮雨棚之
釘子切除,螺絲釘已10幾年了保證生鏽不可能轉下來,被告一定是用切的等節(見本院卷第25、33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通話譯文中,被告固曾稱「我有切了阿」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5 年4 月25日中午才「切開」固定遮雨棚的釘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其後改稱其並未切掉固定之螺絲釘,僅將螺絲轉開鬆開等語,考量螺絲釘通常僅需轉開即能鬆脫,非必須以切開方式為之,則此部分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其用語是否精確、事實上是否以切開螺絲釘方式分離系爭遮雨棚與鐵架,尚屬有疑。且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便認定被告有切開系爭遮雨棚上之螺絲釘,致該些螺絲釘因而毀壞失其效用,然審酌螺絲釘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述該些螺絲釘又係多年、生鏽恐不易轉動之狀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是被告縱有上述行為,亦不應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
㈣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突
出至被告施工之土地,被告為在該處搭建鷹架施工,先前已與告訴人協調未獲回應,為免工期無法如期進行致生損害,才採權益方式暫掀開系爭遮雨棚,待結構體完成後再行復原,主觀上無毀損故意等語,告訴人亦未否認其建物與被告施工土地間尚有地界爭議,則被告既認為系爭遮雨棚為在其施作工程之地界範圍內,於協調未果後改以暫時掀開系爭遮雨棚以利施工,尚難排除其主觀上係基於暫時排除侵害、避免工程延宕造成更大損害之目的,所採方式復未造成系爭遮雨棚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傷,由本案各項情形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之犯意,而不得論以毀損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掀開系爭遮雨棚之行為,然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而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