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彙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彙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怡嫻與李建男育有1 子(下稱A 男童),2 人離婚後,由呂怡嫻取得監護權,孫彙婷現與李建男交往,孫彙婷與呂怡嫻雙方關係不睦,孫彙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境內某處,使用「Paula Sun 」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上網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動態消息及其下討論串,接續發表及回應如附表編號1 至3 文章,其中以「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人賤自有天收,人白目小心被揍!」、「她在她的google +上講得好像我虐待兒子!這貨真的超腦補!虐待小孩我不會啦!虐待嘴髒的貨底女人我最會!」、「沒離婚就帶小孩跟別的男人過節,還敢寫小珊的故事真的臉皮比水泥牆還厚」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辱罵呂怡嫻。嗣經呂怡嫻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閱覽上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孫彙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以上開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而附表編號3之留言是在指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的文章,其中「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人賤自有天收,人白目小心被揍!」不是在講告訴人呂怡嫻,是因告訴人在網路上說我是小三,我抒發心情。附表編號2 文章中「她在她的google+ 上講得好像我虐待兒子!這貨真的超腦補!」,這一段我是在講告訴人,而「虐待小孩我不會啦!虐待嘴髒的貨底女人我最會!」這一段是在講我前案傷害案件的告訴人。附表編號3 的文章是在說告訴人,我只是要澄清我不是破壞告訴人婚姻第三者,且告訴人一直在網路上講不實的話,我只好在網路上回應,我的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中以「Paula Sun 」帳號接
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章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36頁;下稱他卷一、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呂怡嫻具狀指述情節相符(他卷一第1、2頁),另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至8頁),又被告張貼該文章中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該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針對上開文章係意指何人,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在影射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具狀指述在案(他卷一第1 、2 頁),且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被告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之文字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該等文章及留言係意指告訴人,且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判決告訴人勝訴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本院綜觀被告之文章及對網友回應之全文脈絡,認為被告或呂怡嫻、李建男之不特定多數友人均可知悉其文章內容係指摘告訴人,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文章,其標題為「我的小撒嬌鬼
,再見了」,並隨文上傳被告與A 男童互動照片,其文章內容提及A 男童即將離開,並稱:「我不會怪你說阿姨是小三,這麼隱誨的詞彙你根本不懂是什麼意思,有問題的,絕對不是孩子,而是已經離婚還整天以正宮自居,自言自語寫著小珊小說的人;真的對這貨很好奇,都簽字幾年了,有沒有這麼放不下?有沒有這麼過不去?還是以為我跟上一個無辜清白,卻被你抹黑的女孩一樣好欺負!」,此有該臉書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 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段落文章係指告訴人,而緊接所論述之「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人賤自有天收,人白目小心被揍!」文字,客觀上顯係描述上一段言論所批判的對象,即為告訴人,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說伊為第三者,所以抒發自己心情(本院卷第65頁),益徵此處言論係指告訴人。
⒉帳號「張容榕」之網友在如附表編號1 文章下回應:「不甘
心離婚後另一半有快樂的生活,只好攻擊讓另一方再度享受幸福的妳了」,被告則回應:「她怕小孩跟我太好囉!整天只敢在Google plus 上面妄想抹黑... 我超看不起這種阿姨的... 」等語,此有該臉書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 頁)。
⒊隨後網友「游若婕」回應:「所以小孩不會被她帶走了吧?
」,被告則稱:「嗯阿!帶去澳洲了!」,帳號為「羅雪兒」的網友陸續回應「... 我真的很不懂,明明就已經離婚了,幹嘛還這樣,心理變態嗎」後,被告則接續回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她在她的google +上講得好像我虐待兒子!這貨真的超腦補!虐待小孩我不會啦!虐待嘴髒的貨底女人我最會!」、附表編號3 「沒離婚就帶小孩跟別的男人過節,還敢寫小珊的故事真的臉皮比水泥牆還厚」等文字內容,此有臉書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 至8 頁),依其文章及回應脈絡,被告明顯意指告訴人,而網友「張容榕」、「游若婕」、「羅雪兒」等人亦能從被告之文章中,加以回應是因「李建男之前配偶」不滿現狀而攻擊被告、A 男童是否遭「她」帶走、前配偶既已離婚為何仍要攻擊被告等節,被告則以上情回應,指摘該前配偶怕A 男童跟伊太好,所以在Google plus上抹黑伊、A男童將被帶到澳洲,伊沒有該前配偶在網路上所稱虐待小孩等語,可知閱讀該文章之被告友人「張容榕」、「游若婕」、「羅雪兒」等人,均能知悉被告文章及回應係指告訴人,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稱:「她在她的google +上講得好像我虐待兒子!這貨真的超腦補」之留言及附表編號3之文字係指告訴人等情不諱(本院卷第65、66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這貨真的超腦補」、「貨底女人」之形容詞,皆以「貨」稱之,兩者顯為意指同一人,堪認一般人立於被告、李建男或告訴人友人之角色,自A男童之照片、被告與A男童之互動、與李建男離婚之前配偶、前配偶之動態等特徵,均能瞭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章及留言中,係指告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及留言並非意指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如附表編號1 「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痴;人賤自有
天收,人白目小心被揍!」等文字,所稱「白癡」、「賤」、「白目」等詞彙均具有貶抑之含義,如附表編號2 「虐待嘴髒的貨底女人我最會!」中所稱「嘴髒」有指責他人信口雌黃、出言不遜之含義,而「貨底」更係以賣剩下的貨品或殘缺、不合格的貨品比喻他人,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2-1頁),如附表編號3 中「臉皮比水泥牆厚」亦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內容,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論,只是要澄清我不是破壞告訴人婚姻第
三者,且對於告訴人不實言論加以回應,我的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所為「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痴;人賤自有天收,人白目小心被揍!」、「虐待嘴髒的貨底女人我最會!」、「臉皮比水泥牆厚」等言論,除辱罵告訴人外,並非就告訴人指摘被告為第三者一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非為保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是被告辯稱其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云云,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發之緣起,係因告訴人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被告與A 男童之互動,並影射被告為「珊妹」(即小三之諧音)之情事,導致被告不滿,被告進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所使用之Google+ 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1、42、45、46頁),足認被告犯罪動機與無端攻訐辱罵他人有異,復自臉書截取照片可知,被告與A 男童互動狀況尚佳,另考量被告公然出言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其用詞雖不在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抑程度非高,又被告本件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刪除其妨害名譽之言論並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就自身行為已需負擔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文章內容 │所在卷頁 │├──┼─────┼────────────────────┼─────┤│1 │104 年2 月│我的小撒嬌鬼,再見了! │臺灣臺北地││ │23日 │...... │方法院檢察││ │ │我不會怪你說阿姨是小三,這麼隱誨的詞彙你│署105年度 ││ │ │根本不懂是什麼意思,有問題的,絕對不是孩│他字第1675││ │ │子,而是已經離婚還整天以正宮自居,自言自│號卷第3頁 ││ │ │語寫著小珊小說的人;真的對這貨很好奇,都│ ││ │ │簽字幾年了,有沒有這麼放不下?有沒有這麼│ ││ │ │過不去?還是以為我跟上一個無辜清白,卻被│ ││ │ │你抹黑的女孩一樣好欺負! │ ││ │ │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人賤自有天收│ ││ │ │,人白目小心被揍! │ ││ │ │...... │ ││ │ │在你離開臺灣的日子,我想來寫寫光頭小王的│ ││ │ │故事呢!標題就下「光頭王,還說不是你!」│ ││ │ │hey,妳說好不好呢? │ │├──┼─────┼────────────────────┼─────┤│2 │104 年2 月│她在她的google+ 上講得好像我虐待兒子!這│同上卷第5 ││ │25日 │貨真的超腦補!虐待小孩我不會啦!虐待嘴髒│頁 ││ │ │的貨底女人我最會! │ │├──┼─────┼────────────────────┼─────┤│3 │104 年3 月│沒離婚就帶小孩跟別的男人過節,還敢寫小珊│同上卷第5 ││ │1 日 │的故事真的臉皮比水泥牆還厚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