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重信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重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重信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4033 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世祥窯業工廠」廠房(下稱世祥廠房)、廠房內燒窯設備(下稱燒窯設備)及同路段199 號房屋(下稱199 號房屋),本為其父親呂聰明及其兄呂民雄所共有,呂聰明於民國76年8 月24日死亡後,由其本人與其母親呂碧真及兄弟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共同繼承呂聰明之應有部分,嗣呂重信與呂碧真、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協議,由呂重信承租世祥廠房、燒窯設備,並使用19 9號房屋。呂碧真復於102 年間死亡,則呂碧真前開繼承呂聰明之應有部分,則由呂重信及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共同繼承。詎呂重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於103 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價格,將其管領之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黃仲梅,以此方式侵占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

二、案經呂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3 年10月24日,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出售予黃仲梅,黃仲梅並已交付3,000,000元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在65年間以1,800,000 元向其父親呂聰明及其兄呂民雄購買,呂民雄跟呂聰明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過戶給伊,故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是屬於伊個人所有的,伊在103 年10月24日出售與黃仲梅,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經查:

㈠世祥窯業工廠為呂聰明與呂民雄所合夥經營,並於62年7 月

2 日設立登記,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為呂聰明與呂民雄所共有;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以3,000,000 元出售予黃仲梅,黃仲梅並已交付3,000,000 元予被告,被告未將前開出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告訴人呂志遠、呂民雄、呂耀輝(即呂聰明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59頁、第261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呂民雄、呂耀輝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0 頁、第261 頁反面、偵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呂志遠、證人呂民雄、黃仲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並有呂聰明及呂民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轉讓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69頁、第74頁、第204 頁、第240 頁,偵續卷第67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呂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呂聰明死亡時,留有

世祥廠房及199 號房屋;世祥窯業工廠當初是伊與父親呂聰明合股經營,對外由呂聰明登記為負責人,世祥廠房是租地興建,燒窯設備是伊與呂聰明購買,一人一半,199 號房屋也是伊與呂聰明出錢購買,一人一半;呂聰明死亡後有停廠,停廠沒多久,被告說要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伊與其他兄弟及母親呂碧真說不然將世祥窯業工廠租給被告,租金1 個月15,000元,該筆錢給呂碧真當扶養費,而土地租金由被告繳納,世祥窯業工廠盈虧由被告自負,與伊等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呂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呂聰明在世時,世祥窯業工廠是呂聰明與呂民雄各持2 分之1 股份,共同經營,燒窯設備是由渠等各出2 分之1 錢購買,呂聰明於76年間死亡後,約隔2 至3 個月,伊等4 位兄弟和母親呂碧真在呂民雄家裡談論呂聰明遺產之處理,當時兄弟每人約分得100,000 元現金、黃金項鍊、戒指,另因呂碧真尚在世,故就呂聰明所遺留世祥廠房、

199 號房屋、中正一路22巷14號及南門商場14號建物均未處理,被告提出要經營世祥窯業工廠,經呂碧真、包括伊在內之其他3 位兄弟同意,將世祥窯業工廠租給被告,條件是被告每個月付15,000元租金,直接拿給呂碧真作為生活費用,其他兄弟不能經手,並由他獨資經營,盈虧自負,地租和工廠經營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至第11

2 頁);及證人呂耀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於65年間經營世祥窯業工廠,該工廠是由父親呂聰明及大哥呂民雄各出一半的錢在經營的,被告只是在工廠內當工人,並非經營者,呂聰明死亡後,伊與呂民雄、呂志遠、呂碧真同意以15,000元出租該工廠由被告經營,並約定15,000元給呂碧真當生活費,工廠盈虧由被告自負,稅金也是由被告負擔付,世祥廠房有一半是呂民雄的,199 號房屋是呂民雄在負責處理,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足見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為呂聰明與呂民雄所共有,各2 分之1 ,世祥窯業工廠於呂聰明死亡後有停廠,經被告與呂民雄、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呂碧真、呂耀輝及呂志遠協議由被告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使用世祥廠房及燒窯設備,並以每月租金15,000元,給付予呂碧真作為扶養費、及給付地主地租,堪認被告經呂民雄及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獨資經營世祥窯業工廠,而得管領使用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又呂聰明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呂碧真及子女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由渠等繼承呂聰明之遺產,是就呂聰明所遺留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

2 分之1 部分,則由渠等共同繼承,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呂碧真死亡後,則其遺產即由繼承人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共同繼承,是以就前開呂碧真繼承呂聰明之遺產部分,亦由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繼承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2 分之1 部分係為呂民雄所有,另2 分之1 則由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公同共有。另參諸證人黃仲梅到院證稱:伊購買世窯廠房、199 號房屋前,伊在被告家裡,被告說要問一下呂志遠之意見,有打電話給呂志遠問如何處理,被告與呂志遠講完後,有將電話交給伊,伊有跟呂志遠對話,伊談論以多少錢跟他買,但呂志遠給的開價就是以都更的條件來談,所以伊就沒跟他繼續談下去。他就要求要都更的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第125 頁),足見被告與黃仲梅洽談購買過程,已清楚知悉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非其個人單獨所有,尚與其他兄弟共有,故處分時須徵得其他兄弟之同意。

㈢被告辯稱其係經由購買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世祥窯業工廠是伊的,因呂聰明在世時將世祥窯業工廠2分之1 股份及199 號房屋之處分權贈與給伊,世祥窯業工廠另外2 分之1 股份,係伊於65年間以1,800,000 元向呂民雄購買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及反面);於104 年7 月1 日偵查改供稱:世祥窯業工廠是呂聰明與呂民雄所經營,後來伊跟呂聰明和呂民雄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104 年

10 月19 日偵查再改稱:工廠本來就是伊經營,呂聰明未過世前就是伊在經營,一開始雖然是呂民雄跟呂聰明一起合資,但後來呂民雄要將股份以1,800,000 元賣伊,呂聰明要伊一定要買云云(見偵卷第261 頁反面);再於105 年3 月4日偵查時供稱:從65年間,伊就在經營這工廠(包含其中設備及旁邊的建物),60幾年時伊就用1,800,000 元向呂民雄、呂聰明購買世祥廠房(含設備)及199 號房屋云云(見偵續卷第40頁);另於105 年9 月13日偵查時供稱:世祥窯業工廠是伊在呂聰明還沒死亡前,以1,800,000 元向呂聰明購買的,連工廠旁邊的房子一起買云云(見偵續卷第76頁);復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65年間以1,800,000 元向呂聰明、呂民雄購買,呂民雄與呂聰明才將本件廠房設備過戶給伊,一開始伊確實是向他們租賃廠房,租2 年後才用1,800,000 元買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現金1,800,

000 元給呂民雄與呂聰明,是從伊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分

3 次提領,約在66年、67年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依被告歷次所供,被告就其係於何時、向呂聰明或呂民雄購買、或由呂聰明贈與,購買標的範圍,及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則其辯稱經由購買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容有疑義。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55年間結婚,被告在70年間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一開始不是被告經營,是伊公公呂聰明做1 年,伊與被告才接手,因呂聰明對陶瓷是外行,沒辦法做,伊娘家也是在做陶瓷,所以由渠等接手,被告是以1,800,000 元向呂聰明及呂民雄購買,其中700,000 元是以呂民雄所積欠之700,000 元抵償,其餘1,100,000 元則是陸續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伊忘記多少錢,後來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給付給呂聰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第

138 頁),依許美玉前開之證述被告開始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之時間、價金之給付方式,顯與被告前揭供述不同,衡情被告購買並經營世祥窯業工廠、支付高額價金等節,以60年至70年之時空經濟,應屬家中經濟大事,且許美玉與被告為多年夫妻,竟就前揭被告供述經營世祥窯業工廠時間、價金給付等節有明顯出入,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前開所述顯非屬真實。被告另辯以因其當初已有支付價金購買之情,呂民雄及呂聰明才願意在讓渡書蓋章,將世祥窯業工廠過戶給伊云云。惟細譯前開讓渡書(見偵卷第245 頁),其上有立讓渡書人「呂聰明」、「呂民雄」之簽名、印文,及受讓人「呂重信」之簽名及印文,然證人呂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看過任何世祥窯業工廠之讓渡書,讓渡書上「呂民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呂民雄是否簽署讓渡書與被告,已有疑義;又前揭讓渡書之簽署日期為77年3 月,而呂聰明已於76年8 月24日死亡,當不可能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且該讓渡書所載內容:「本人所有世祥窯業工廠商行位於台北縣○○鎮○○○路○○○○○ 號,自即日起讓與呂重信承受,爾後一切稅捐概由受讓人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等語,除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世祥窯業工廠股分之情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另參酌被告於77年3 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建設局商業課遞件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並檢附前開讓渡書為文件,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足認該讓渡書僅係被告為能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所製作之文件。又輔以呂民雄、呂志遠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益足徵被告係在呂聰明死亡後,與呂民雄及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經由購買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應不足取。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均有繳納地租及199 號房屋之房屋稅,可

認被告即為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被告係與呂民雄、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呂碧真、呂耀輝及呂志遠協議,由其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使用世祥廠房及燒窯設備,並以每月租金15,000元,給付予呂碧真作為扶養費、及給付地主地租為條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係依據前開協議履行,難謂此即可認定世祥廠房及燒窯設備為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世祥窯業工廠雖於91年9 月間辦理停業乙情,有臺北縣政府91年9 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10335596號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3 頁),然被告僅係辦理世祥窯業工廠之停業,並未解散進行清算,該世祥窯業工廠仍繼續存在,日後仍有復業之可能,此係被告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之方向,尚不足認定被告辦理停業後,即毋庸依前開協議履行地租之給付義務;再依呂聰明及呂民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第69頁,偵續卷第67頁),均足見199 號房屋之稅籍及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呂聰明及呂民雄各2 分之1 ,亦無被告所辯已過戶之事實,則縱被告為渠等繳納房屋稅,亦難逕為推論被告即為199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係為呂民

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所共有,並非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被告因與其他兄弟協議,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之使用權限,惟其向不知情之黃仲梅主張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

199 號房屋均為其單獨所有,將之出售予黃仲梅,並收取3,000,000 元,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其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中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世祥廠房

及199 號房屋原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嗣該土地於100 年10月29日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 ○號,有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第175 頁至第196 頁),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

9 號房屋為其與其他兄弟所共有,惟仍擅自將之出售所得,並將之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錢財、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甚多、素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已將侵占之世祥廠房、199 號房屋變賣,得款3,000,000 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000 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