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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嫄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嫄珺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嫄珺(原名王方珠)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經陳世章介紹欲向林進忠頂讓新北市○○區○○路○○○ 號夏威夷男女精油舒壓會館及新北市○○區○○路○○號咖啡館,並約定於10

4 年6 月1 日起承接,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於當日簽訂頂讓書後,王嫄珺並交付定金8 萬元予林進忠。嗣後於同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內,在場之人有王嫄珺、林進忠、陳世章、劉宇等人,王嫄珺因資金不足當場向林進忠表示無法頂讓並要求其退還定金8萬元,林進忠則當場將定金8 萬元交予陳世章全權處理,陳世章因拒絕全數退還予王嫄珺,雙方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郭世顯、高景毅到場處理,王嫄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04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內,以稱「陳世章與其太太係假結婚,且其太太被眾人摸」等語,向在場之林進忠、郭世顯、高景毅等人宣揚,足以貶損陳世章之名譽。

二、案經陳世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嫄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章、證人即到場員警郭世顯、證人林進忠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返還定金產生爭執,則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