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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璋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璋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瑞璋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負責人,其與源聯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向鍾大信借款(下稱本案借款債權),期間蕭瑞璋以其個人名義與源聯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並交付鍾大信以供作本案借款債權之擔保。嗣鍾大信因蕭瑞璋及源聯公司遲未清償本案借款債權,乃持本案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准許鍾大信就本案本票對蕭瑞璋及源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蕭瑞璋及源聯公司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抗告。林明科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協議應給付源聯公司所承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於

103 年10月17日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新建大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3,800 萬元(下稱工程款債權),並以該新建大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預為抵押權),擔保前開工程款債權之清償。蕭瑞璋於此財產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致鍾大信之本案借款債權無法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鍾大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蕭瑞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源聯公司有向告訴人鍾大信借款,並提供本案本票為擔保,且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及有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辦理本案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為保障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及林明科之工程款債權;又為避免前開工程款債權受源聯公司所積欠小包、廠商、告訴人之債務影響,與前開小包、廠商、告訴人協調後,要將本案預為抵押權做信託保管,但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預為抵押登記不能為信託,只能用讓與方式為之,故伊為保護本案預為抵押權,避免他人採取法律行動導致伊無法完整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才暫時由吉諾公司保管,待宇馥公司把工程款債權清償時,再協調債權人一起受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預為抵押權為源聯公司權利,並非被告之權利,故非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財產,告訴人係於105 年8月4 日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已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時,是本案並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未將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為讓與,故本案預為抵押權之讓與應該也屬無效,被告及源聯公司本身的財產並未減少,所以告訴人的債權也沒有受毀損的風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源聯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並

為擔保本案借款債權,以其個人及源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嗣因被告及源聯公司未對告訴人清償本案借款債權,告訴人乃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為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就本案本票對被告及源聯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及源聯公司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抗告。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4日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56801 號繫屬;源聯公司前承攬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於103 年10月17日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新建大樓,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協議前開興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為1億3,800萬元,並出具約定報酬證明書予源聯公司,且以該新建大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辦理本案預為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工程款債權之清償;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預為抵押權讓與為原因,將本件預為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88頁),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大安字第08442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230頁,卷㈡第174頁至第18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有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從而,本案本票裁定在裁定未確定前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查告訴人之本案借款債權既尚未獲得被告及源聯公司之清償,故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為本案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被告及源聯公司之抗告,告訴人復於105年5 月24日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況被告於105 年

6 月13日轉讓本案預為抵押權時,係在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其移轉本案預為抵押權之時點不僅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更已在受強制執行之時。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係於105 年8 月4 日始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故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轉讓本案預為抵押權時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然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得選擇就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亦可追加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是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移轉本案預為抵押權,係在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縱告訴人於之後發現本案預為抵押權,亦不影響被告移轉本案預為抵押權係在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事實,故辯護人前開辯護,並不足採。㈢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本案預為抵押權係擔保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及林明科之工程款債權,為源聯公司之擔保債權,自屬源聯公司之財產,被告於收後本案本票裁定後,竟於10

5 年6 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該移轉行為已使源聯公司喪失本案預為抵押權,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而本案預為抵押權係擔保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及林明科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將之移轉他人,已使源聯公司之資產擔保因而減損,而有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本案借款債權無訛。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未將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讓與吉諾公司,故本案預為抵押權之讓與應屬於無效,被告及源聯公司財產並未減少,故告訴人之債權沒受毀損風險云云。然被告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源聯公司客觀上已非本案預為抵押權之受擔保人,仍得再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本案預為抵押權有遭塗銷及移轉之可能,自難謂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資產擔保未因而減損,告訴人之債權沒受毀損風險之情,況縱使吉諾公司未受讓本案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而有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無效之虞,然源聯公司亦有可能未就此部分為訴訟主張讓與無效,且縱使提起訴訟主張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無效,亦難確保其訴訟結果為有利源聯公司,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本案預為抵押權為源聯公司之權利,並非被告

權利,被告縱為移轉,並非處分其財產云云。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第114 號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源聯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業如前述,被告與源聯公司就本案本票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1 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為連帶債務人關係,是被告將屬於連帶債務人源聯公司之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雖非處分被告個人財產,然被告仍為連帶債務人身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利用其為源聯公司負責人之便,將同為連帶債務人之源聯公司之財產為處分,致使源聯公司之總體財產縮減,進而損及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債權獲清償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見解,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無足採。

㈤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有看過本案本票裁定,並於收到後向法院提出抗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與林瑞堂親自簽名製作,是要將本案預為抵押權交由吉諾公司保管,因源聯公司外債問題、周轉不靈,本來是要做信託,但因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法信託,只能用讓與的方式來作保管,因此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約定登記事項加註;因源聯公司幫宇馥公司興○○○區○○段○○段建號3639號建案,宇馥公司約定在105 年2月2 日給付工程款,但後來宇馥公司並未如期履約,造成源聯公司對其他承包商也無法給付相關施作費用及其他向第三者的借款和費用,因此決定將對建案的預為抵押登記交給吉諾公司保管等語(見偵卷㈡第8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怕第三者採取法律行動,無法完整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才暫時由吉諾公司保管,等宇馥公司把工程款給伊時,伊再協調債權人一起進行清償債務作業等語(見偵卷㈡第19

0 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持本案本票對其與源聯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與源聯公司所有之財產有遭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仍擅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此一處分行為即阻卻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本案借款債權之可能;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因源聯公司之外債問題、財務周轉不靈,及恐第三者採取法律行動導致無法完整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而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吉諾公司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進而處分本案預為抵押權,以避免該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然其既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移轉他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之本案借款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處分上開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維護債權人受償公平為由,辯稱被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源聯公司負責人,同為本案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與源聯公司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讓與移轉他人而處分之,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本案借款債權,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

日,將源聯公司對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之1 億3,8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及為擔保前開工程款債權而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致告訴人之本案借款債權無法就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同意旨)。

㈢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

理人之指述、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大安字第00000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吉諾公司,亦未將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等語。經查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源聯公司有簽發本案本票擔保告訴人之本案借款債權,告訴人因被告及源聯公司未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被告及源聯公司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及源聯公司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確認本案債權為946 萬元之事實;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大安字第00000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亦僅足證明源聯公司前承攬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10

5 年5 月25日協議前開興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為1 億3,800萬元,並以該新建大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辦理本案預為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工程款債權清償,及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以預為抵押權讓與為原因,將本件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之事實,然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源聯公司對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吉諾公司,及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有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所設定預為抵押權,且被告將之移轉與吉諾公司之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吉諾公司,及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有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所設定預為抵押權,且被告將之移轉與吉諾公司之事實。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毀損債權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號│ │ │ │(新臺幣)│├─┼──────────┼───────┼───────┼─────┤│1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無 │1,000萬元 ││ │蕭瑞璋 │ │ │ │├─┼──────────┼───────┼───────┼─────┤│2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105 年2 月4 日│1,000萬元 ││ │蕭瑞璋 │ │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