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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媛香

丁培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媛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培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培源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向傅媛香之母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因積欠租金而與傅媛香屢有紛爭,傅媛香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向丁培源催討欠款及詢問何時搬遷,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傅媛香、丁培源即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面中午營業期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見聞之時段,由傅媛香辱罵丁培源「不要臉」、「無恥」等語,丁培源則辱罵傅媛香「幹你娘」、「塞你娘」等語,各足以貶抑丁培源、傅媛香之名譽。丁培源另基於傷害犯意,持來店用餐客人所遺留之鐮刀,揮打傅媛香頭部1 下,致傅媛香頭部受有0.1 公分之傷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培源及傅媛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培源、傅媛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培源、傅媛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51、89至93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傅媛香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傅媛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培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2、41頁)、現場聽聞爭吵內容之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而被告傅媛香辱罵告訴人丁培源之際,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為用餐時段,有工人前來用餐等情,此據現場目擊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傅媛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要臉」、「無恥」等語均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故被告傅媛香所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丁培源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傅媛香在告訴人丁培源店面內,於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見聞之店面營業時段內,辱罵告訴人丁培源,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傅媛香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培源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培源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未辱

罵告訴人傅媛香,我在偵查中是說假如我有說三字經,並非自白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我是遭告訴人傅媛香罵了之後,才罵告訴人傅媛香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媛香於偵查中(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8、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經表明希望被告丁培源暫退庭後,證稱:我記得是一個夏天的中午警察有來,我們很多工人到被告丁培源店裡吃飯,吃一吃,被告丁培源跟傅媛香開始講話,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糾紛,但氣氛很差,然後他們兩個就互相罵來罵去,被告丁培源、傅媛香兩人都有罵三字經等情(本院卷第84、85頁),而證人鄭忠泰為被告丁培源所主動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復與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傅媛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自白,僅係陳述假如其有

說三字經云云。然查,依被告丁培源於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其稱:「是傅媛香罵我,我說我沒有強暴她,幹嘛每次罵我不要臉,我是講說比如我罵她(告訴人傅媛香)【幹你娘】、【塞你娘】,傅媛香會作何感想」等語(偵卷第42頁),由是可知其係辯稱雖有對告訴人傅媛香說出上開不雅字眼,然係以假設性方式說出,核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現場目擊證人鄭忠泰前開證述完全相反,可認被告丁培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在請求被告丁培源暫退庭而為

上開證述後,復經本院點呼被告丁培源入庭,被告丁培源補充詢問:「我應該當天是沒有罵傅媛香吧?」等語時,證人鄭忠泰在檢察官異議之前,即答稱:「可能是吧,我可能是記錯了。」(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鄭忠泰固有證述不一致之處,然查證人鄭忠泰與被告丁培源前已熟識,且證人鄭忠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際,更係應被告丁培源要求前來本院一同旁聽,進而於審理中出庭作證等情,此據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告丁培源所自陳在卷,且有本院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是證人鄭忠泰於被告丁培源退庭而後作證時,侃侃而談所見聞之公然侮辱事實,卻於被告丁培源入庭後,隨即受被告丁培源暗示而更改證詞,足認證人鄭忠泰其後顯因礙於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其改稱可能記錯了云云,並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丁培源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培源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傅媛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培源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培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不可能去打女生,店內鐮刀應該是工人忘記帶走的,告訴人傅媛香後來去管理中心,我便把鐮刀收起來,當時我前妻高雪玲跟客人鄭忠泰都在,後來我報警,警察來了鄭忠泰才走,如果我真的有拿鐮刀打告訴人傅媛香,怎麼可能只有頭部一點紅腫,當天警察有看到告訴人傅媛香沒有受傷,且做筆錄時,告訴人傅媛香頭髮整整齊齊的,診斷證明書上傷勢應該是告訴人傅媛香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告訴人傅媛香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應屬可信:

⒈經查,證人傅媛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頭部之情事(偵卷第9 、4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問被告丁培源何時搬遷,發生爭執,被告丁培源就罵我,後來拿出1 把鐮刀攻擊我頭部1 次,就停下來,當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時,店內只剩下我、被告丁培源之前妻在場,店內其他人都跑了,我很驚恐跑去管理中心找保全,保全叫我報警,我回到現場報警,看到被告丁培源手上拿著鐮刀,從側門出來到空地要藏起來等語(偵卷第

40、41、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店裡找被告丁培源時,一開始有2 名客人在吃飯,我跟被告丁培源發生爭執後,店內客人就走掉了,被告丁培源拿鐮刀向前揮,攻擊我的頭,打到我右邊額頭上方約10公分部位,當時我有流血,我找完保全,回到現場等警察,看到被告丁培源在藏鐮刀,警察也正好到場,我會同警察去把鐮刀找出來,被告丁培源在旁沒有解釋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是其證述遭被告丁培源傷害之過程,前後一致,而告訴人傅媛香右邊頭部上方確實受有約0.1 公分之傷口,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5 年7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傅媛香所述遭攻擊部位相符,並有鐮刀1把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

⒉又證人即案發店面所在社區之保全人員曾大炎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告訴人傅媛香於當天中午跑來管理中心跟我說遭被告丁培源用鐮刀打頭,告訴人傅媛香看起來很生氣,用手比他頭被打的地方,我叫告訴人傅媛香去報案等語(偵卷第86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許健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案發現場,告訴人傅媛香說遭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打頭,我看到告訴人傅媛香頭部一小塊紅腫,被告丁培源在旁面對傷害指控,沒有特別反駁或承認等語(偵卷第80、81頁),是保全曾大炎於第一時間接獲告訴人傅媛香求助,告訴人傅媛香即已表明遭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頭部,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健宏亦見聞告訴人傅媛香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是該2 名證人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被害之反應」,以及其中證人許健宏所見聞告訴人傅媛香受傷情形,均核與證人傅媛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曾大炎於擔任社區保全過程中見聞上情,並無袒護告訴人傅媛香之必要;另證人許健宏則係接獲報案而前往執行公務,與被告丁培源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怨,且渠等均為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大炎、許健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丁培源之理,自應認證人曾大炎、許健宏前開偵查中具結後而所為之證詞,應值採信,適可做為告訴人傅媛香指述之補強證據,自可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傷勢為告訴人傅媛香自己造成,進而誣賴被告丁培源之可能性。⒊故證人傅媛香之證述,有前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屬可信

。被告丁培源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毆打告訴人傅媛香,造成告訴人傅媛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培源辯稱沒有打告訴人傅媛香,該頭部傷勢為告訴人傅媛香自己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有利被告丁培源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丁培源辯稱:如果真有以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其傷

勢不可能只有這樣云云。然查,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頭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培源確有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管委會後,警方尚未到場之前,將店內鐮刀拿出店外乙情,此為被告丁培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不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倘被告丁培源未曾拿過鐮刀,何以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求助之際,即急於藏匿該鐮刀,故被告丁培源藏匿鐮刀之舉,恰好與告訴人傅媛香指述被告丁培源以鐮刀為工具而為傷害之情節相符。又觀諸鐮刀之照片(偵卷第22頁),倘持之以刀刃處用力砍劈,受害者固然可能受傷嚴重,然實際用以攻擊,受害者所受傷勢如何,仍應視個案攻擊方式、角度、被害人閃躲狀況判斷。本件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1 下,告訴人傅媛香往旁邊閃躲,被告丁培源就停下來,告訴人傅媛香隨前往管理中心求助等情,此據證人傅媛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揮打告訴人傅媛香頭部1 下,並未連續揮砍,則本件告訴人傅媛香或可能因閃避之動作,或因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揮打之角度,並未以刀刃處攻擊或所施力道並未失控等原因,告訴人傅媛香幸而僅受到上開頭部傷勢,則告訴人傅媛香指述遭被告丁培源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即難認有何重大悖離常情之處,故不能以告訴人傅媛香所受傷口較小,而反面推論被告丁培源並未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是被告丁培源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另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培源與告訴人傅媛

香發生爭執時,過程中我在店裡吃飯,當天也有很多師傅過去吃飯,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我要走的時候,看到警察騎車過來云云(本院卷第85、86頁)。然查,被告丁培源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爭執後,現場店內客人均離開,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時,店內只剩被告丁培源及其前妻、告訴人傅媛香3 人等情,業據證人傅媛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丁培源警詢中指摘遭告訴人傅媛香侮辱時,僅供稱現場有前妻高雪玲在房間後方等情(偵卷第15頁),另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被告丁培源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爭執,我就去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丁培源、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是否還有其他客人留在店內。再者,證人鄭忠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店裡的時候,警察下車要走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培源把鐮刀拿去藏起來云云(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對照被告丁培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告訴人傅媛香跑去管委會時候,我把鐮刀收起來,當時警察還沒來,證人鄭忠泰已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認證人鄭忠泰自稱從頭至尾待在店內直到警方到場一節,此不僅為被告丁培源所否認,且證人鄭忠泰若全程均在店內,為何未目擊被告丁培源藏放鐮刀之舉,是可認證人鄭忠泰證稱其自始均在場云云,即有瑕疵,而難以盡信。再者,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有受被告丁培源影響,即更改證詞之情事,已為本院論述如前,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疑,本件係如何得知要前來作證,證人鄭忠泰則證稱:「(問:被告丁培源有無說明請你來開庭的理由?)被告丁培源是說,有一個女生誣告他拿刀傷害她,我記得我那一天有在場。」、「(問:被告丁培源有無告訴你案發當天現場應該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丁培源說因為那一天我也在場,我也想起來我在場,被告丁培源隱隱約約這樣講我就大概想起來了,被告丁培源就說有人誣賴他拿鐮刀砍人,我覺得不可能。」、「(問:被告丁培源有無告訴你那個女生說被告丁培源拿刀砍他?)對,因為鐮刀如果砍下去絕對是傷口很大,我覺得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丁培源找上證人鄭忠泰之初,即表明是因為遭告訴人傅媛香誣告持刀傷害,並說明證人鄭忠泰當天在場,而希望其前來作證,而證人鄭忠泰於作證之前,既已認為被告丁培源不可能持刀砍人,自可認證人鄭忠泰對於當天是否全程在場?是否見聞全部過程?主觀上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並有記憶遭污染及受被告丁培源人情壓力影響等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鄭忠泰前開關於未目擊被告丁培源有傷害告訴人傅媛香之證述,並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丁培源雖聲請讓證人曾大炎、許健宏接受測謊云云。

然本件告訴人傅媛香指述遭被告丁培源持刀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傅媛香前開證述在卷外,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曾大炎、許健宏證述告訴人傅媛香案發後之反應及情狀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丁培源倘未曾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何以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管委會求助時,搶在警方到場前,將鐮刀持往店外藏匿,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證人傅媛香本件證述,有上開補強及情況證據可資充分佐證,應可採信,並無誣攀之可能性,故本院認定被告丁培源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再將上開2 位證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培源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及被告傅媛香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丁培源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㈠核被告傅媛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丁培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培源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累犯:被告丁培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㈠被告傅媛香因不滿告訴人丁培源積欠房租且遲未搬遷,而起

爭執,進而辱罵告訴人丁培源,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告訴人丁培源就所承租之店面,積欠租金未繳,過程中被告傅媛香見其經濟困難,尚有於年節時致贈紅包予告訴人丁培源,後因告訴人丁培源持續積欠房租,並拒絕搬遷,被告傅媛香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母起訴請求告訴人丁培源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房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告訴人丁培源傳送予被告傅媛香之簡訊翻拍照片1 紙、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2至58、62頁),可認告訴人丁培源理虧在先,被告傅媛香並非無故罵人,行為時因受告訴人丁培源之刺激,一時失控罵人,所為實有可諒解之處,且依被告傅媛香所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意義,對於告訴人丁培源人格評價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傅媛香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犯罪科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傅媛香雖未與告訴人丁培源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其

諒解。然查,被告傅媛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然查該案係被告傅媛香於本案行為後之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房租一事糾紛,辱罵告訴人丁培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傅媛香就該案已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該公然侮辱案件,係於本案行為後之同一日,因同一事由發生,被告傅媛香並非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而有反覆再犯之情事,本院衡量被告傅媛香於行為時受到告訴人丁培源之刺激,因而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傅媛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丁培源積欠房租並拒絕搬遷,面對告訴人傅媛香質疑,

不思理性解決及虛心討論,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傅媛香,其用語甚為不雅,又持鐮刀傷害告訴人傅媛香頭部,所用工具及攻擊部位,危險性較高,參酌告訴人傅媛香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案發後竟又於105 年10月26日傳送內容為:「..妳即然要逼死我,短期內我會去瞭解怎樣死後會變利鬼,然後吊死在這裡」之簡訊予告訴人傅媛香之犯後態度,此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74頁),被告丁培源於本案審理中亦無具體悔悟之情,另考量被告丁培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丁培源犯傷害罪時所使用之鐮刀,為年籍不詳工人所遺留在店內,此據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5頁),並非被告丁培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