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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呂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呂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呂湟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受劉定翊之委託,向劉定翊之債務人江偉儒催討欠款,邱呂湟即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

105 年5 月13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以代劉定翊收取欠款之名義,向江偉儒收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呂湟、劉定翊2 人並於105 年5 月13日,議定除該60萬元中之20萬作為邱呂湟催討債務之報酬,由邱呂湟自行保留外,其餘40萬元則應交還予劉定翊;詎邱呂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後短期間內某日時,將其所持有、屬劉定翊所有之上開款項4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經劉定翊多次向邱呂湟索討上開40萬元,均無結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劉定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呂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呂湟固不否認前受告訴人劉定翊之委託代向債務人江偉儒催收欠款,經其向江偉儒收得款項60萬元,雙方並議定其中20萬元作為其催討債務之報酬,其餘40萬元應交還予告訴人,及其確迄未將該收得之40萬元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款項之後,將錢都交給合夥人「東健」,但伊後來找不到「東健」,也無法聯絡上「東健」,才沒辦法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伊每次向江偉儒收到錢,都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不同意將錢放在伊處由伊保管,如果伊要侵占,根本就不必通知告訴人有收到錢,伊從來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告訴人之債務

人江偉儒催討欠款,嗣被告陸續以代告訴人收取欠款之名義,向江偉儒收取款項合計6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並於105 年

5 月13日,議定除該60萬元中之20萬作為被告催討債務之報酬,由被告自行保留外,其餘40萬元應交還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上開40萬元,均無結果,被告迄未交還該4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至第2 頁之刑事告訴狀、第26頁、第6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至第4 頁),並有委託書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明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第8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 份(見偵查卷第9 至第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持有前開代告訴人收取、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40萬元,且迄未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到款項之後,將錢都交給合夥人「東健」

,但伊後來找不到「東健」,也無法聯絡上「東健」,才沒辦法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東健」係其合夥人,顯然兩人間必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及熟識程度,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於「東健」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僅泛稱:伊都叫該合夥人「東健」,伊在板橋有遇到「東健」的家人,他家人說「東健」人在國外,伊無法找到「東健」來作證,伊只知道他的外號叫「東健」,不知道他的名字,伊與「東健」之前聯繫都是透過電話或直接見面,現在都聯絡不上他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6 年

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然被告根本完全不知「東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信任「東健」、甚者進而與之合夥經營事業?且被告本件所稱交付予「東健」之款項,其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復稱其交付款項予「東健」當時,並未書立任何文件或字據(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竟能放心將高額款項交付予身分、背景均不詳之「東健」,且未留存任何憑據,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對於「東健」本人之身分,均以前述不知真實姓名、無法聯絡等全然無從查證之詞推諉,甚者更稱「東健」人已在國外,完全斷絕事後追查該「東健」本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東健」之人,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參以被告另稱:除了本件交給「東健」的款項之外,伊自己也有借「東健」錢,因為後來找不到「東健」,這些錢都沒有拿回來,但伊並沒有對「東健」採取法律途徑來追償這些款項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顯然與遭合夥人倒債後之正常反應不符等情狀,堪認被告前述所辯係將收得之款項均交予合夥人「東健」,事後因找不到「東健」,始無法將款項交還告訴人等情節,均屬被告自行杜撰、虛構而來,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伊每次向江偉儒收到錢,都會通知告訴人,告

訴人也沒有不同意將錢放在伊處由伊保管,如果伊要侵占,根本就不必通知告訴人有收到錢,伊從來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告訴人向債務人江偉儒催討欠款,並依被告最終催討所得之款項總金額決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此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背面約款第2 、3 點約定自明(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向債務人江偉儒催討而代收取得之款項,先暫時保管於被告處,以待日後依收得之總金額結算、議定被告可取的之報酬及應交還告訴人之金額,此毋寧為當然之事。又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債務人江偉儒催討欠款,被告於收得債務人江偉儒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情通知告訴人,此原即屬被告應履行其受任人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況本件被告僅係代告訴人向債務人江偉儒收取欠款,實際債權人始終均為告訴人本人,債務人江偉儒於將款項交付予代收之被告後,亦必會將已償還該筆款項之情通知實際債權人即告訴人,以明自身責任,此實屬極易於想見之事,且債務人江偉儒確有將各筆款項已交予被告之事告知告訴人知悉,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縱使對於收得之款項存有不軌之意圖,亦不可能天真至認為只要其不主動告知告訴人已收到款項,告訴人即不會知道債務人江偉儒已交付款項之事,自無從以被告有將收得款項之事通知告訴人,即逆向推論被告必無侵占該等款項之意圖,其理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前開代告訴人收取、屬告訴人所有之款

項40萬元,遲未交還告訴人,復虛構已將款項交付合夥人「東健」而無法取回之不實情節以為搪塞,顯足認該筆40萬元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侵占為告訴人代收取得之款項40萬元,其行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明本件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日後僅就民事部分主張權利,不願再就刑事部分多所勞費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1 至第2 頁),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藉詞卸責,惟確未逃避應負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為40萬元,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