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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5號、106 年度偵字第765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杰明與朱芷庭為兄妹關係,朱芷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 號芷庭花坊之負責人;蔡杰明於民國10

5 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芷庭花坊,因芷庭花坊無人在內,蔡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花坊內竊取辦公桌上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手;嗣蔡杰明得手上開現金後即欲搭乘同一計程車離去,斯時陳勝表示欲購買花坊內九重葛1 盆,蔡杰明竟向陳勝稱該花坊係其經營,並以120 元之代價出售九重葛,致陳勝於不知情狀況下,徒手搬運上開花坊內九重葛1 盆上車,蔡杰明以此方式竊取九重葛1 盆得逞(上開九重葛已發還朱芷庭)。

二、蔡杰明於105 年12月31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森」之成年男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賴志耀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4 日2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蔡杰明於106 年1 月5 日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附近,將該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育生使用,陳育生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賴志耀)。

三、蔡杰明於106 年3 月27日13時27分許,在李容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檳榔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檳榔19包(幼齒檳榔15包;普通檳榔4 包)得手,蔡杰明欲離開返回其停放在檳榔攤旁之機車時,為李容所發現始欲付款(上開檳榔已發還李容)。

四、案經朱芷庭、賴志耀、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杰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於105 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有搭乘陳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芷庭花坊,並進入花坊內拿取辦公桌上籃內現金1,700元,並向陳勝稱上開花坊為其經營,並以120 元之代價出售九重葛與陳勝等情,然辯稱:伊跟伊母親陳淑玲借錢,是伊母親叫伊去花坊那邊拿錢,伊到花坊後沒看到伊母親,才從伊母親辦公桌上拿1,700 元走,後來隔幾天伊有去伊母親住處塞了3,000 元在門縫要還給伊母親,計程車司機陳勝是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把九重葛放在車上,伊跟陳勝說芷庭花坊係伊開的,但頂讓給伊妹妹,陳勝問伊九重葛多少錢,伊算陳勝120 元並折抵車資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伊不曾使用過前揭機車,警詢時伊把「東森」和陳育生這兩個名字搞混,因為伊105 年6 月份發生很嚴重的車禍,腦部開刀並進行復健,「東森」和陳育生就是同一人,當時伊跟陳育生借車,但伊發現伊行動不方便沒辦法騎,伊就將鑰匙還給陳育生,並不是陳育生跟伊借車云云;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27日13時27分許,在上揭檳榔攤拿取檳榔19包,惟辯稱:伊先前買檳榔就是自己動手拿,再付錢給老闆,那天老闆娘李容有跟伊走到機車旁邊,伊就把錢給老闆娘,已經付錢了應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朱芷庭為兄妹關係,朱芷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1 芷庭花坊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搭乘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芷庭花坊後,進入花坊內拿取辦公桌上籃內現金1,700 元;嗣被告搭乘同一計程車離去,陳勝因欲購買花坊內九重葛1 盆,而有徒手搬運花坊內九重葛1 盆上車,被告向陳勝表示該花坊曾係其經營,並將上開九重葛以120 元之代價折抵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芷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7頁、第77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9頁〕,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朱芷庭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園藝店於10

5 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遭竊取財物,當天早上才成交、放在店內櫃檯的一筆現金1,100 元及零錢被偷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伊發現進入店內之人應為伊哥哥蔡杰明,計程車駕駛也偷了伊所有九重葛放在後座沒有結帳就逃逸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玲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芷庭花坊是伊女兒朱芷庭在經營,在這之前是被告在經營,當時伊與被告一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某天早上伊急著到花市上班,被告說需要錢修車,但伊當時身上沒錢,伊叫被告到芷庭花坊來,伊先跟孫子借錢給被告修車,但被告有無聽到伊說的話伊不知道,後來伊到芷庭花坊時,朱芷庭跟伊說,被告到花坊拿錢,伊才知道被告自己到花坊拿錢;伊在芷庭花坊工作很長的時間,但是沒有領薪水,是偶而給伊幾千元,且伊去的時間不一定,伊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芷庭花坊除了朱芷庭、伊以外,還有另一位員工在那任職,芷庭花坊是開放式空間,中間有一個辦公桌,在那邊工作的員工都可以使用,伊等吃飯、結帳也都是在那邊解決,芷庭花坊的營業收入是朱芷庭才能決定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 至201 頁),而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陳稱:伊向母親借錢,係母親叫伊去花坊拿錢,伊到花坊後就從母親辦公桌上拿走1700元,但伊知道該花坊現為朱芷庭所經營,伊母親陳淑玲並沒有該花坊之股份,伊進去花坊內並未得到朱芷庭同意即拿取辦公桌1,7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2 頁),而觀芷庭花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知,芷庭花坊屋前擺放盆栽,屋內係開放空間、用以擺放花盆、花器等相關園藝物品,屋內正後方僅有一張鐵製辦公桌等情,有上開照片可考(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綜合證人陳淑玲之證述及芷庭花坊現場擺設可以得知,芷庭花坊內僅有一鐵製辦公桌供花坊員工共同使用,辦公桌上並無可得區辦之個人名牌,且依現場擺設亦難認該辦公桌係被告之母陳淑玲個人辦公桌椅,故被告稱其係自其母陳淑玲辦公桌上拿取現金乙節自難憑採;而縱使被告曾向其母借款,在拿到借款之前,衡情尚需向確認其母願意借款之數額為何、是否即為花坊辦公桌上籃內現金等節,惟被告於案發當時至花坊內見其母並不在場,並未在該處等待其母或試圖與其母聯繫,即逕自在未經花坊員工或朱芷庭同意之情形下,不告而取芷庭花坊辦公桌上籃內現金1,700 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3.證人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載被告到該花坊,被告先下車叫伊等一下,被告說要去找被告妹妹,然後一下子被告就回到車子這裡,伊就問被告上開九重葛多少錢,被告說這間花坊被告可以作主,算伊成本120 元就好,被告就幫伊開門。伊就自己搬上車放在司機後座的腳踏板上,伊並不知道被告不是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搭乘計程車到芷庭花坊,伊直接去店內辦公桌拿走現金,然後就搭原本計程車離開,離開時,計程車司機說要買一盆九重葛,伊就用120 元賣給司機,司機自己搬上車,伊等就離開花坊,當天車資共620 元,花賣給司機120 元,伊給司機50

0 元車資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 至9 頁),互核被告及證人陳勝所述,就陳勝欲購買上開九重葛而向被告詢價、被告因而與陳勝報價並將花價折抵車資等節所述均相符合,陳勝上開所為與一般購買物品詢價、付款之行為並無不同,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向陳勝報價、並將花價折抵車資之行為可以知悉被告有向陳勝表明其對上開九重葛有管領支配權限,故能對陳勝報價並得收取九重葛價款、並將價款折抵車資,是被告向陳勝表明其對上開九重葛有管領支配權限,而使不知情之陳勝徒手搬運上開九重葛上車,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九重葛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下而竊取上開九重葛犯行甚明。又證人陳勝證稱其將九重葛放在司機後座腳踏板上等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陳勝係打開車輛左後方之車門搬運九重葛上車相同,而陳勝搬運九重葛時被告即站在車輛右後方車門處觀看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是被告辯稱陳勝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搬運九重葛上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賴志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4 日2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失竊,嗣陳育生騎乘上開機車於106年1 月5 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巷口,為警攔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耀於警詢證述、證人陳育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育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是106 年1 月5 日早上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最後面那邊跟被告借車,被告只有交給伊鑰匙,沒有交給伊行照,被告跟伊說這台車不知道誰借被告的,伊跟被告是在公園認識的朋友,後來伊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該機車係失竊車輛,後來伊帶員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黃寓公園找到借伊機車之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第75至76頁、第101 至103 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陳育生都在流浪、居無定所,上開機車係陳育生106 年1 月5 日早上7 時許向伊拿鑰匙,伊借陳育生的,該機車是000 年12月31日傍晚,伊向「東森」借的,伊告訴「東森」伊要找工作需要交通工具代步,後來「東森」帶伊去中央路口附近、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並將機車鑰匙交付給伊,伊騎過上開機車

0 、2 次,伊沒辦法「東森」聯絡,伊沒有「東森」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東森」住哪裡等語(見偵卷二第17至

19 頁 、第71至73頁)相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耀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1 月4 日發現機車遭竊後就去報警,伊記得伊在跨年前幾天將摩托車放在失竊地點,之後伊就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稱係於105 年12月31日向「東森」借用該機車日期部分相符合,是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於「東森」處借得該機車,陳育生又於106 年1 月5 日早上7 時許,自被告處借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供稱該機車向綽號「東森」之人所借用,卻不知「東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對於其所借用之上開機車來源交代不清。

3.經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尚屬完整、且功能正常,此見陳育生仍可正常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機車照片2張可知(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顯見該台機車仍有相當經濟價值,該重型機車係屬有價值之物,若非相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而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為50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相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向「東森」借用機車時僅向其拿取鑰匙等語,而無向「東森」拿取行照,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稱其不知「東森」年籍資料、不知「東森」住哪裡、亦無法與「東森」聯繫,是「東森」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後,「東森」與被告兩人根本無從聯繫對方、進而約定相關還車事宜,「東森」何以無償且放心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且全然不擔心無法取回,除非該部機車並非「東森」所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

4.被告雖辯稱伊腦部復健了5 個月,偵訊時把「東森」和陳育生搞混,「東森」其實就是陳育生,當初是伊要向陳育生借車,但後來陳育生不借伊,就把鑰匙拿回去,上開機車伊不知從何而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何時收受上開機車、收受之地點為何、騎乘過之次數、何時交付鑰匙與陳育生等情,前後2 次陳述內容均相同、並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且與證人陳育生、賴志耀證稱情節相符,苟若其僅係混淆「東森」與陳育生,而無收受、出借機車之行為,其應無相關收受、出借上開機車之記憶,何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得對何時收受上開機車、嗣於何時出借機車之情節加以明確陳述,可知被告辯稱其混淆「東森」和陳育生云云,實屬卸責,自難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7日13時27分許,在上揭檳榔攤拿取檳榔19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容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去隔壁麵店,這家麵店跟檳榔攤是隔了2 間,伊剛好目睹被告走進來打開冰箱,拿了檳榔就跑走,然後伊就追出去,就看到被告打開機車後車箱,坐上機車要騎走了,伊大叫有人偷檳榔,就有很多鄰居抓住被告,被告被抓住後就說有放1,000 元在冰箱,但其實沒有,然後被告邊走邊拿1,000 元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5至56頁〕,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逕自打開前揭檳榔攤冰箱拿取檳榔後,旋即轉身離去,告訴人李容從監視器畫面左側追出,之後始見被告伸手付錢與告訴人李容等情(見偵卷三第33頁),與證人李容所述相符,顯示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檳榔,並未付款即行離去,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物品,將之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下,並未支付代價之竊盜犯行甚明。又被告係被發現竊取上揭檳榔後始為付款之表示,顯見其原無支付價金之意,被告辯稱其有付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竊取九重葛1 盆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勝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連竊取現金1,700 元、九重葛1 盆,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侵害告訴人朱芷庭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以供己享用,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犯後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以及贓物之價值,犯罪所得非鉅,及上開財物(除現金1,700 元部分)業經告訴人朱芷庭、賴志耀、李容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29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九重葛1 盆、檳榔19包以及收受之上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芷庭、李容及賴志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取前開花坊店內未扣案之現金1,700 元部分,雖據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之後不久,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有在大門塞放3,000 元,2,000 元要還給伊妹妹朱芷庭,1,000 元是要給伊的。伊有跟朱芷庭說,但朱芷庭沒有拿,朱芷庭說不在乎錢,他不要跟被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告訴人朱芷庭既未實際獲得賠償,此部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