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昌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6、2684號),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昌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昌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 月4 日8 時2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年2 月22日9 時1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其前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雖否認強制犯行,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去年11月,伊感冒,伊朋友買感冒藥給伊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8 時26分許、同年2 月22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
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無疑。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故被告於106 年1 月
4 日8 時26分、同年2 月22日9 時10分,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6 年1 月4 日8 時26分許、同年2 月22日9 時10分許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末查,被告於106 年1 至2 月間均未出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故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於去年(即105 年)11月間感冒,伊友人買感冒藥給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並提出其感冒時所吃之感冒藥: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傷風克、國安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然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所稱曾服用該等感冒藥一事,則其是否確有服用該等藥物,自非無疑。況依被告所稱,其係於
105 年11月間感冒,縱其當時服用感冒藥,與其於106 年1月4 日、同年2 月22日採尿時,已相隔數月,實難認當等感冒藥與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關聯。更進者,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4頁、第60頁)。是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均係市售成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自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使被告於採尿前服用該等感冒藥,亦無可能因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100 年、103 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案所認之106 年1 月4 日8 時26分許及同年2 月22日
9 時10分許採尿前1-5 日內某時又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而其於尿液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及相關研究報告證實其應於本案所認時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狀況下,仍未有何認錯悔悟之情,其心態亦有可議,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小康,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