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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偉

劉協誠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偉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協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育誠前經由李順娥之介紹,向葉順爐借款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設定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抵押權予葉順爐供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葉順爐透過廖錦順,輾轉委託黃信偉追討此筆債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佣金作為報酬,邱育誠則委任劉協誠出面與廖錦順、黃信偉協商債務。黃信偉、劉協誠均知悉邱育誠係提供現金400 萬元,供清償葉順爐上揭債務,為從中侵吞現金150 萬元,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葉順爐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劉協誠未經邱育誠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以詺楨有限公司(下稱詺楨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可能兌現支票共3 張,面額共150 萬元,推由黃信偉於101 年

8 月16日,在廖錦順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檳榔攤,向葉順爐謊稱邱育誠僅提供現金250 萬元及上開

3 張支票作為清償條件,並保證支票定能兌現,葉順爐同意此清償方式後,劉協誠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自邱育誠處取得欲清償葉順爐之現金400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昱森代書事務所內,透過黃信偉僅交付現金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葉順爐,黃信偉、劉協誠則一再保證該等支票必能兌現,葉順爐進而於同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黃信偉、劉協誠以此方式將邱育誠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侵占入己,並共同違背葉順爐委託催收債務之任務,葉順爐並於同日自收得之現金250 萬元中拿取30萬元予廖錦順,廖錦順再分配8 萬元予黃信偉為報酬。劉協誠則於處理債務過程中,另取得20萬元為處理邱育誠上開債務之報酬。嗣因詺楨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之101 年10月18日即辦理解散,上開

3 張支票不獲兌現,葉順爐因而受有上開抵押權塗銷而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害。

二、案經葉順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信偉、劉協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固均坦承各自受告訴人葉順爐、邱

育誠委託處理本件債權、債務事宜,且事前均知悉邱育誠係透過被告劉協誠提出以現金400 萬元欲清償全部債務,然僅交付現金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允諾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不諱。

㈡被告黃信偉就侵占部分為認罪之答辯,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之犯行,辯稱:我事前知道邱育誠是透過被告劉協誠拿現金

400 萬元要清償債務,是「老陳」在代書事務所門口,把支票拿出來換,我不知道支票會無法兌現云云。

㈢被告劉協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當初

邱育誠拿400 萬元給我,訴求是塗銷抵押權,「老陳」是我跟被告黃信偉的共同朋友,「老陳」說150 萬元給他,可以幫我讓告訴人收了錢跟支票後,當天就同意塗銷抵押權。我於101 年8 月17日早上拿到現金400 萬以後,我有跟「老陳」在土城永寧站附近見面,「老陳」就拿3 張各50萬元的支票出來,我把現金150 萬拿給「老陳」,「老陳」跟我說這

150 萬支票不用我背書,「老陳」拿到錢就走了,沒有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所以我當時就帶著現金25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去事務所,把錢跟支票放在桌上,被告黃信偉跟廖錦順就說這支票沒有問題,我不知道支票會跳票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邱育誠前向告訴人借款480 萬元,並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

予告訴人供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告訴人透過廖錦順委託被告黃信偉催討債務,被告劉協誠則受邱育誠委任商談及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均知悉邱育誠係提供現金400 萬元,作為清償條件,然被告劉協誠未經邱育誠同意,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僅提出如附表所支票3 張及現金250 萬元,透過被告黃信偉轉交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所用,告訴人進而於同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詺楨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之101 年10月18日即辦理解散,上開3 張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此為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

61、103 、105 至107 、137 、139 、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育誠、廖錦順、李順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8至40頁、第50頁背面、偵卷第24、25、54、55、105 、調偵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被告劉協誠所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在卷可證(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該詺楨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詺楨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及上開支票註記之退票理由在卷可佐(他卷第5 、64頁),另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自承有從告訴人處收受8 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05頁),被告劉協誠則於偵查中坦認有從中取得20萬佣金之事實不諱(偵卷第25頁),是被告黃信偉有償受告訴人委任催討債務,被告劉協誠受邱育誠委託,而持有邱育誠所交付欲清債務之400 萬元,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均知悉邱育誠係提出現金400 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條件,卻擅自將其中150 萬元抽換為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僅一同將現金250 萬元及上開3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然該等支票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因受託處理本件債務而均有取得佣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所稱現金150 萬

元係遭「老陳」之人取走,是否可採?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未經邱育誠同意,將現金150 萬元抽換為不獲兌現之支票,是否成立侵占罪?又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為自始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

三、侵占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老陳」之人存在,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未經邱育誠同意將現金150 萬元抽換為不獲兌現支票,應成立侵占犯行。

㈠本件還款之過程,據證人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現金

400 萬元交給被告劉協誠,委託他處理債務,我不知道有「老陳」或陳先生的人存在等語(偵卷第59、60頁),又證人葉順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信偉說邱育誠欠別人很多錢,能拿回400 萬不錯了,並要我塗銷抵押權讓邱育誠賣屋還款,當天在代書事務所裡,是被告劉協誠拿出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出來,當時在代書事務所,並沒「老陳」這個人出現,事後我跟邱育誠聯絡,邱育誠說是以400 萬現金清償,並有將款項交給被告劉協誠,我是在偵查中開庭時,第一次聽被告劉協誠說,才知道有「老陳」或「陳董」的說法等語(他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54、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過「老陳」或「陳董」,也沒有聽過廖錦順、被告黃信偉談論過這個人,當天在代書事務所,有我、被告2 人、廖錦順、李順娥,沒有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0 、182 頁),而證人廖錦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李順娥在檳榔攤時,被告黃信偉跟我們說對方準備了現金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在代書事務所時,是被告劉協誠拿現金250 萬元及支票出來,我完全不知道有「老陳」這個人等語(他卷第40頁、偵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李順娥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廖錦順及被告黃信偉相約在廖錦順的檳榔攤,被告黃信偉說邱育誠只拿得出現金

250 萬元,其他150 萬元要用支票,後來去代書事務所,是被告劉協誠拿出錢與支票,再由被告黃信偉交給告訴人,我是開庭時才聽過「老陳」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頁),是綜觀委託人邱育誠、在檳榔攤及代書事務所內參與協商債務之告訴人、廖錦順、李順娥均證稱於委託、協商及處理債務之過程中,均未聽聞「老陳」之人,是「老陳」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

㈡被告黃信偉、劉協誠針對「老陳」之人是否存在、為何讓「

老陳」將現金抽換為支票之過程及理由供述不一,亦不合情理,渠等說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劉協誠原本互不認識,

是透過共同友人「老陳」協調本件債務協商,是「老陳」在代書事務所拿出現金及支票交給代書,代書再將錢交給告訴人,當時還有廖錦順、李順娥也在場,我不知道「老陳」年籍資料,我也找不到他云云(他卷第50、51頁)。後改稱:

我先跟廖錦順在檳榔攤,坐告訴人的車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天有看到「老陳」,但「老陳」沒有進代書事務所,是被告劉協誠跟「老陳」負責交付支票的云云(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又再改稱:是塗銷抵押權的前一天,被告劉協誠、「老陳」在代書事務所門口,由被告劉協誠、「老陳」將支票交給告訴人,原本被告劉協誠跟我說邱育誠拿現金40

0 萬出來,我叫被告劉協誠直接去找「老陳」談,「老陳」跟我說是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因為我信任「老陳」,「老陳」擔保沒有問題云云(調偵卷第30、31頁),是被告黃信偉先稱「老陳」是在代書事務所內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又稱是在塗銷抵押權前一天,在代書事務所門前交付支票,除前後不一外,亦為證人葉順爐、廖錦順、李順娥所否認如前,被告黃信偉所辯真實性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黃信偉亦供稱與「老陳」間僅係在賭博遊戲場認識的朋友,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調偵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黃信偉既係有償受告訴人委任催討債務,何以不直接與被告劉協誠接洽現金400 萬元清償方式,卻同意無特殊信賴關係之「老陳」介入,任意將現金抽換為支票,被告黃信偉所述,明顯不合情理,且其所述處理方式亦完全不利於告訴人,明顯違背所受委託催討債務之任務。被告黃信偉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必遭告訴人追索及提告之風險,遊說告訴人接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是被告黃信偉辯稱是「老陳」將現金抽換為支票,伊沒有拿到現金云云,難以採信。

⒉另被告劉協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邱育誠交付現金給我,由

我跟綽號小朱的被告黃信偉協商,陳先生則居中協調,我跟陳先生不熟,我是在塗銷抵押權的前一天晚上,在土城區永寧站附近便利商店,將400 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說會負責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當天陳先生在去代書事務所前,把250 萬元跟支票交給我,我在代書事務所時,再拿支票出來,可能是我配合老陳他們這個動作,會得到20萬佣金云云(他卷第39、40頁、調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01 年8 月17日早上我拿到400 萬現金以後,我有跟「老陳」在土城永寧站附近見面,被告黃信偉也在場,當時「老陳」就拿3 張各50萬元的支票出來,「老陳」叫我把現金150 萬給他,「老陳」跟我說這150 萬支票不用我背書,「老陳」拿到錢就走了,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事務所,所以我當時就帶著現金25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去事務所,到事務所後我就把錢跟支票放在桌上,被告黃信偉跟廖錦順就說這支票沒有問題,所以告訴人就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劉協誠對於何時將現金交給「老陳」,供述不一,所供稱是在永寧捷運站旁收取「老陳」交付之支票,亦與共同被告黃信偉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在代書事務所交付乙情不符,且被告劉協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不知道「老陳」的真實姓名,我是跟「老陳」玩牌有見過幾次面,現在已找不到人等語(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劉協誠無法指出「老陳」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卻將委託人邱育誠交付之現金,輕易轉交不熟識之「老陳」,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所述難以採信。再參以,依被告劉協誠所辯,其任意將受託持有之現金

150 萬元交由不熟之友人「老陳」抽換為支票,亦徵被告劉協誠係本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隨意處分該邱育誠委託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是被告劉協誠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勾稽上開事證,可認邱育誠係將現金400 萬元交付被告劉協

誠,而被告黃信偉亦知悉其中現金150 萬元遭抽換為支票,卻與被告劉協誠共同提出現金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告訴人,則被告黃信偉對於現金150 萬元遭截留抽換為支票一事,主觀上與被告劉協誠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參與交付支票及遊說告訴人行為。而協商及塗銷抵押權之過程中,除被告2 人外,其餘在場之告訴人、廖錦順、李順娥亦均未見聞「老陳」之人存在,委託被告劉協誠處理債務之邱育誠亦未曾聽過「老陳」之人。則本件現金150 萬元遭抽換成支票之行為,除被告2 人外,別無他人經手,而關於被告2人口中取走150 萬元之「老陳」,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至少

5 年以上而言,被告2 人自有充分時間查明「老陳」之年籍資料,至少提供些微可能性之途徑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任何絲毫之調查方式,使本院得生其口中「老陳」或真存在之合理懷疑心證,參以被告黃信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占犯行亦為認罪之答辯,是本院認邱育誠所交付現金中15

0 萬元,係遭被告黃信偉、劉協誠2 人共同抽換為不獲兌現之支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被告2 人共同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背信部分: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自始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共同以將現金抽換為芭樂票方式對告訴人為背信行為。

㈠查被告劉協誠於代書事務所內透過被告黃信偉轉交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告訴人時,被告2 人均有向告訴人保證該等支票必能兌現等情,此據證人葉順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82 、185 頁),而被告黃信偉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劉協誠有跟我講支票沒有問題,所以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該等支票一定會兌現等語(偵卷第32頁),又該等支票係由被告劉協誠提出,透過被告黃信偉轉交告訴人乙節,同為被告劉協誠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告黃信偉、劉協誠雖均推辭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係由「老陳」所提出,然「老陳」之人並不存在,屬幽靈抗辯,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現存事證,被告2 人應係該等支票之唯一來源,且於向告訴人行使時,均有強調定能兌現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係由詺楨公司所開立,而林沛

琦(原名林宇心)於101 年5 月14日擔任詺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詐欺集團以詺楨公司名義於101 年間開立不可能兌現之支票而多方流竄市面,遭多人利用為詐欺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599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47 、748 號起訴書、詺楨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第一銀行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62、63頁、調偵卷第2 、3 、5 、8 、9 、14至19頁),又詺楨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即解散,詺楨公司支存帳戶內並無正常往來之交易紀錄,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退票註記、詺楨公司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支存帳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5 、61頁背面、第64頁),是可認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均屬自始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並非一般市場正常流通之客票,應係透過特定管道或方式始能取得之詐騙工具,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既為該等支票之唯一來源,且於交付票據時,刻意強調保證該等支票定能兌現,則被告劉協誠2 人對於該等支票之性質,應有所認識,始會使用芭樂票作為掩飾其侵占現金犯行之工具,是被告2 人辯稱不知該等支票會跳票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黃信偉受告訴人委任向邱育誠催討債務,而與代表邱育

誠之被告劉協誠協商清償債務方式,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自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黃信偉明知邱育誠原本是透過被告劉協誠提出現金400 萬元為清償條件,卻與被告劉協誠私自將現金150 萬元抽換為自始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交付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受償該150 萬元以及喪失抵押權擔保其債權,被告黃信偉顯係與被告劉協誠共同串謀,以遊說告訴人收受芭樂票之方式,違背自身所受託之討債任務,進而掩飾其等2 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被告2 人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2 人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載侵占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均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背信罪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信偉、劉協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劉協誠將邱育誠所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抽換為芭樂票,侵吞入己,亦係違背邱育誠委託其協商處理債務任務之背信行為。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協誠、黃信偉共同侵占邱育誠交付現金部分,論以侵占罪已足,不另論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及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並無證據可認「老陳」之人確實存在,故起訴書認被告黃信偉

2 人係與「老陳」共同為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黃信偉雖不具受邱育誠委託而持有現金150 萬元之身分,然被告黃信偉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劉協誠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劉協誠亦不具受告訴人委託向邱育誠催討債務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與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黃信偉共同為違背告訴人委託任務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以共犯論,另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就本件侵占、背信犯行,係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造成告訴人及邱育誠損失重大,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共同基於侵占邱育誠交付現金150 萬元

之單一目的,彼此分工,由被告劉協誠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抽換,再由被告黃信偉交付告訴人,並一同遊說告訴人同意收受,共同為背信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占、背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黃信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前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黃信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各係有償受告訴人、邱育誠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協商,被告黃信偉自承有從告訴人處收受8 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05 頁),被告劉協誠則坦認有從中取得20萬之佣金(偵卷第25頁),均本應取人錢財忠人之事,竟各自利用受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未經邱育誠同意,共同將現金150 萬元侵占入己,而一同交付芭樂票予告訴人,以掩飾侵占犯行,違背邱育誠及告訴人之信任,致使告訴人除150 萬債權未能受償外,另同時損失抵押權之保障,被告2 人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較大,被告2 人於犯罪分工上,各自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被告黃信偉受告訴人之委託,卻直接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害,本院認被告黃信偉之犯罪情節較重,另考量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10萬元(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侵占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否認其餘犯行,而被告黃信偉、劉協誠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調解,約定各自賠償告訴人40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2頁),惟被告劉協誠僅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本院卷第99頁),被告2人並未實際履行前開調解內容完畢,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後態度表現,各自前科素行、智識及家庭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現金

150 萬元,為被告黃信偉2 人共同犯侵占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各自分得之款項究竟為何,應認該現金為被告2 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黃信偉、劉協誠已各自賠償告訴人10萬、12萬元(共計22萬元),可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共2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予以酌減,故就被告2 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8 萬元(計算式:15

0 萬元-22 萬元=128 萬元)之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雖係被告黃信偉2 人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該等支票已由被告2 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王宗雄、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詺楨有限公司│DA0000000 │50萬元│101年11月15日 │├──────┼────────┼───┼───────┤│詺楨有限公司│DA0000000 │50萬元│102 年2 月15日│├──────┼────────┼───┼───────┤│詺楨有限公司│DA0000000 │50萬元│102年5月15日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