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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宏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歐博仕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明之岳母簡美玉於民國90年間設立歐博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博仕公司),由簡美玉擔任登記負責人,鍾宏濤為公司股東,周宏明為歐博仕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93年9 月

7 日,歐博仕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宏濤,周宏明仍為歐博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11月18日,鍾宏濤因病回高雄住處休養,並未於歐博仕公司任職領薪及領取股利,周宏明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歐博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歐博仕公司名義製作鍾宏濤93年度至96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歐博仕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歐博仕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鍾宏濤。

二、案經鍾宏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宏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簡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7、193 至195 頁),並有歐博仕公司設立登記表、歐博仕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宏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鍾宏濤之93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5252號函檢附歐博仕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4 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75185號函及檢附之歐博仕公司93年度至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 、5 至6 、7 、10、11、16至19、54至63、64至8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稅捐違章案件行為罰之補徵追罰期間,此與刑法第80條針對刑事處罰的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功能,均截然不同。倘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未逾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致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未能補徵追罰,仍不影響有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經查,被告以上揭手法申報歐博仕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產生如附表所示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6270659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85289號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75至77頁),上揭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雖均逾法定核課期間,但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均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法第

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已不得命補徵追罰,被告於本案既有使歐博仕公司以上開方式逃漏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仍應論以本件之刑事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原條文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有關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

1 日之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上揭規定論科。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2.稅捐稽徵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 頁至第179 頁),顯係將上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第2 項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第66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股利憑單性質上應屬所得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查被告係歐博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填載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為虛報鍾宏濤薪資所得、股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諭請檢察官、被告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係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 . . . . 」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歐博仕公司逃漏稅捐,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而行使,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按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稅目既係每年結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理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關於逃漏「營業稅」次數之判決意旨可資援引參照)。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於91年

1 月30日修正公布迄今,均維持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揭說明,應分論併罰計4 罪。

(五)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股利,並持不實薪資、股利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已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家受有稅捐減收之損失;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各次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且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合於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後述)。被告所犯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核無依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須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處各罪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應擇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三、沒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倘稅捐稽徵機關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核課補(追)繳足額之逃漏稅捐,縱使納稅義務人仍未實際繳納,鑑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明定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加以稅捐核課處分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參照),具有強制力與執行力,復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補(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被沒收人雙重負擔,則應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此結論,參見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5StR371/00譯介」,月旦裁判時報第47期)。惟若因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但仍未逾逃漏稅捐犯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因沒收時效尚未完成(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參照),仍屬「未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同此見解可參見林鈺雄,「利得沒收新制與逃漏稅捐罪」,月旦法學教室第172 期;「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發還(一)(二)」,法務通訊第2835期、第2836期)。而短繳稅捐乃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逃漏稅捐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查被告於擔任歐博仕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故意實行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使歐博仕公司短繳附表所示93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歐博仕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換言之,被告為歐博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歐博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歐博仕公司雖於103 年8 月25日遭廢止登記(見他字卷第51頁),但未為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本院對歐博仕公司追徵逃漏稅捐不法利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報│申報時間 │虛偽申報類別、金額 │當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 主 文 ││ │年度│ │(新臺幣) │得稅額(含該年度未分│ ││ │ │ │ │配盈餘加徵10%) │ │├───┼──┼──────┼──────────┼──────────┼──────────────┤│一 │93年│94年5 月27日│薪資36萬元 │80,652+2,765+27,934 │周宏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 │ ├──────────┤=111,351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 │ │股利3 萬4,215 元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 │94年│95年5 月29日│薪資36萬元 │77,237+14,998+28,276│周宏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 │ ├──────────┤=120,511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 │ │股利19萬9,170 元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 │95年│96年5 月1 日│薪資36萬元 │81,435+27,856 = │周宏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 │ │ │109,291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96年│97年5 月23日│薪資36萬元 │75,081+28,491 = │周宏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 │ │ │103,572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逃漏稅│444,725 ││額合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