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黎蓮
王毅菘陳俊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黎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毅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黎蓮與王毅菘為夫妻關係,2 人與陳俊憲同係新北市○○區○○街之攤商;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9時20分許,王黎蓮前往陳俊憲與其母陳秀真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0之3 號(農豐街與和平路交叉路口處)附近之攤位與陳俊憲、陳秀真說話而生口角,王毅菘見狀欲前去將王黎蓮帶回,詎料3 人發生肢體衝突,王毅菘、王黎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毅菘拉扯陳俊憲衣服、王黎蓮伸手朝陳俊憲臉部拍擊之方式傷害陳俊憲,陳俊憲眼鏡因而遭王黎蓮打掉並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陳俊憲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王黎蓮臉部揮擊而去,王黎蓮因而受有左眼瘀傷及鼻樑瘀傷等傷害。王毅菘見王黎蓮受傷且認為陳俊憲踢到其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衝突結束後、旋即返回其經營之水果攤拿取其所有、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以手持水果刀往陳俊憲、陳秀真經營攤位前進之方式恐嚇在攤位上之陳俊憲,並對陳俊憲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憲,致陳俊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憲、王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黎蓮、王毅菘、陳俊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關於被告陳俊憲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王黎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明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王黎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25頁、第36頁、第56頁、本院卷第183 頁、第295 至304 頁、第313頁),足認被告陳俊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黎蓮、王毅菘就傷害部分固坦承被告王黎蓮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陳俊憲、陳秀真攤位與陳俊憲、陳秀真說話,嗣王毅菘前往上開攤位欲將王黎蓮帶回,隨後2 人與陳俊憲發生拉扯;被告王毅菘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刀嚇阻陳俊憲,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王黎蓮辯稱:伊是在陳俊憲打王毅菘頭的時候,試圖分開他們,但是一直分不開,陳俊憲的拳頭就過來打伊的臉,伊那時候還很清楚伊想要抓東西,所以伊抓陳俊憲時伊知道有拍到陳俊憲眼鏡,之後伊整個人就暈了云云,被告王毅菘辯稱:傷害部分伊看到陳俊憲在對王黎蓮大小聲就衝過去,要把王黎蓮推走,伊轉過去後陳俊憲抓伊頭髮往下拉,伊一直想擺脫,伊沒有打陳俊憲;恐嚇部分伊看到陳俊憲打伊小孩及王黎蓮,伊拿刀只是要嚇阻陳俊憲沒有要恐嚇他,陳俊憲也沒有心生恐懼,伊拿刀子走沒有一步,刀子就被奪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經查:
(一)被告王黎蓮、王毅菘涉犯傷害部分:
1.被告王黎蓮於前揭時、地前往陳俊憲、陳秀真攤位與陳俊憲、陳秀真說話,嗣王毅菘前往上開攤位欲將王黎蓮帶回時,2 人與陳俊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毅菘有拉扯陳俊憲衣服之行為、被告王黎蓮有朝陳俊憲臉部伸手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王黎蓮、王毅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並有證人謝明展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俊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證人陳俊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毅菘、王黎蓮起口角爭執,王毅菘動手抓伊衣領,王黎蓮過來抓伊臉,王毅菘抓伊衣領時就有打到伊等語,核與證人謝名展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衝突發生時,伊在自己攤位賣熟食,隔條馬路看到王黎蓮、陳俊憲打起來,扯來扯去,王毅菘後來過來與陳俊憲徒手打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56頁),並有陳俊憲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偵卷第26頁)。依證人謝名展所述,斯時被告3 人係處於相互攻擊之狀態,被告王毅菘、王黎蓮這一方與陳俊憲該方均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而非陳俊憲單方對被告王毅菘、王黎蓮施加攻擊甚明,且被告王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打陳俊憲,陳俊憲左臉擦傷是陳俊憲打伊時,因為伊怕跌倒想要拉陳俊憲衣服沒有拉到,拍到陳俊憲眼鏡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王黎蓮就陳俊憲臉上傷勢係其伸手向陳俊憲臉部拍擊而去,因而拍掉陳俊憲眼鏡並造成擦傷部分,有明確認知,且與證人陳俊憲上開證述及傷勢相互吻合,是被告王黎蓮辯稱其並未傷害陳俊憲部分自難憑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黎蓮於上揭時、地前往陳俊憲、陳秀真攤位與陳俊憲、陳秀真說話,嗣王毅菘前往上開攤位欲將王黎蓮帶回時,2 人與陳俊憲發生肢體衝突,復被告3 人係處於相互攻擊之狀態,被告王毅菘、王黎蓮這一方與陳俊憲該方均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業如上述,在上開肢體衝突中,被告王毅菘拉扯陳俊憲衣服、被告王黎蓮伸手朝陳俊憲臉部拍擊而去,造成陳俊憲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可認被告王毅菘與被告王黎蓮這一方於行為當時,對於攻擊陳俊憲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因而造成陳俊憲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是被告王毅菘、王黎蓮共同傷害陳俊憲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毅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王毅菘、王黎蓮與陳俊憲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王毅菘旋即返回其經營之水果攤拿取其所有、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手持水果刀面向陳俊憲、陳秀真經營攤位以嚇阻在攤位上之陳俊憲乙節,業據被告王毅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2 至314 頁),並有證人陳俊憲、陳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宥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證,此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黃宥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毅菘拿刀多久人家才把他的刀奪下來?)走到第2 個位置就被拿下來了。」、「(走到你位置圖中繪製「2 」的位置是不是?)對。」、「(你標示「1 拿刀」是什麼位置?)就是攤位那邊,就是在花生旁邊有一張桌子是放削鳳梨的工具,吃飯的工具。」、「(所以依照你所匯的圖,1 、2 是不同的位置?)是。」、「(表示被告王毅菘拿到刀之後,還是有稍微移動,才被人家把刀子奪下,是不是這樣子?)是。」、「(被告王毅菘拿刀還移動的過程當中,被告王毅菘除了拿刀移動位置之外,有沒有說什麼話?還是靜靜的拿到刀就移動位置?)就是對嗆,就這樣子,然後就拿刀子到我剛剛說的那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
1 至292 頁),且有證人黃宥銓手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 頁),可知被告王毅菘、王黎蓮與陳俊憲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王毅菘旋即返回其經營之水果攤拿取其所有、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除手持水果刀面向陳俊憲、陳秀真經營攤位以嚇阻在攤位上之陳俊憲外,並同時向陳俊憲、陳秀真攤位前進,且於上開過程中邊與陳俊憲對嗆。
3.至於被告王毅菘上開過程與陳俊憲對嗆內容,依證人陳秀真於偵查中證稱:王毅菘去拿切鳳梨的水果刀過來,王毅菘一直罵,並說要給陳俊憲死等語,核與證人陳俊憲於偵查中證稱:王毅菘拿水果刀過來,說要給伊死,沒多久警察就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堪認被告王毅菘手持水果刀往陳俊憲、陳秀真經營攤位前進,並同時與陳俊憲對嗆,對嗆內容為:「給你死」等語無誤。
4.被告王毅菘雖辯稱:伊拿刀僅要嚇阻陳俊憲,沒有恐嚇陳俊憲之意,且陳俊憲沒有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被告王毅菘手持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往陳俊憲、陳秀真經營攤位前進,並對在攤位上之陳俊憲稱:「給你死」等語,業已審認如上,本件被告王毅菘為正值青壯,手持約15公分長之水果刀朝他人而走去,並同時對他人陳稱:「給你死」等語,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證人陳俊憲亦證稱聽到王毅菘的話及拿刀行為會感覺害怕如上;再者,被告王毅菘亦陳稱其係為嚇阻陳俊憲,可知被告王毅菘主觀上知悉其上開行為將使陳俊憲感到害怕而不敢有何動作,猶執意如此,是被告王毅菘以上開加害陳俊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俊憲甚明,被告王毅菘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陳俊憲、王黎蓮、王毅菘所為傷害犯行、被告王毅菘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黎蓮、陳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毅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黎蓮、王毅菘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毅菘以手持水果刀朝陳俊憲所在前進、並對陳俊憲恫稱:「給你死」等語之方式恐嚇陳俊憲,主觀上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王毅菘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口角,即任意出手傷人,且被告王毅菘於3 人肢體衝突結束後,竟又返還攤位拿取水果刀朝陳俊憲所在前進並出言恐嚇陳俊憲,暴戾之氣可見一斑,考量被告陳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黎蓮、王毅菘否認犯行,犯罪後未見悔意,且3 人就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未相互與他方達成和解,兼衡王黎蓮所受傷勢為左眼瘀傷及鼻樑瘀傷、陳俊憲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被告王黎蓮智識程度為高中、目前從事自由業、與被告王毅菘一同扶養2 名子女、被告王毅菘智識程度為國中、目前從事自由業、與被告王黎蓮一同扶養2 名子女、被告陳俊憲智識程度為高中,目前為農會承銷人員,扶養一名子女,並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毅菘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未扣案供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據被告王毅菘於本院陳稱:刀子是伊的,是伊削鳳梨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是上開水果刀係被告王毅菘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毅菘手中水果刀為鄰近攤商趁機奪下後,接續對陳俊憲之母陳秀真恫稱:「給你死,準備棺材」等語,因認被告王毅菘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毅菘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沒有對陳秀真說給你死、準備棺材等語。經查,證人陳秀真於偵查中證稱:王毅菘去拿切鳳梨水果刀過來,並說要給陳俊憲死,旁邊的人看到就過來把王毅菘刀子搶走,警察到場處理完離開時,王毅菘又往伊等攤位對伊說「要給你死,準備棺材。」等語,伊聽到會害怕等語,惟依證人陳俊憲先於警詢中證稱:王毅菘過來伊攤位這邊,出言恐嚇陳秀真要伊小心一點,後來才會發生口角衝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警察離去時,王毅菘有無對陳秀真說要給你死、準備棺材?)王毅菘在他攤位往我們攤位講,那個位置當時只看的到陳秀真,因為我被牆壁遮住,看不到我。」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34頁),難認陳俊憲有聽聞被告王毅菘對陳秀真恫稱:「要給你死,準備棺材。」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陳秀真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毅菘確有對陳秀真恫稱:「要給你死,準備棺材。」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王毅菘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王毅菘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對陳俊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宋有容、莊勝博、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