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佑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佑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邀同林世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 月14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9日併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嗣因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中興銀行乃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821 萬1,5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債權),並於90年9 月6 日確定。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

0 年9 月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2 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朱林金花),告訴人並於101年3 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通知俊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世棟。被告李天佑明知其對林世棟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之際(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24日持由林世棟於101 年1 月31日簽發、面額為7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28日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1641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又於102 年

3 月25日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於103 年12月

4 日將被告受分配額為298 萬3,986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林世棟復對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參加訴訟,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對林世棟之債權應重新分配,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再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於10

5 年1 月28日將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15 萬6,353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致告訴人之債權減少分配41

5 萬6,353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於104 年

8 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月7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於10

6 年3 月8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貳、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

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 月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6 月1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 年9 月7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2 月2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 年

3 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07 號存證信函、101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102 年3 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103 年12月4 日及105 年1 月28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林世棟為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中興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後,法院判決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中興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林世棟債權讓與事,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林世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林世棟有於上揭時間簽發本件本票,嗣被告以該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因此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經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後因林世棟對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又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本件本票債權係因林世棟有資金上需求,伊母親即連錦雲幫林世棟向其他人借錢,但因為連錦雲之前開立公司有信用上問題,故以伊當名義上債權人,伊相信連錦雲,故相信有這筆債務存在,但該債權債務關係都是連錦雲和林世棟處理,本件支付命令及上開參與分配之流程亦都不是伊處理,伊不清楚,伊無故意想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就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本件支付命令有審查該支付命令上債權額之權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林世棟為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

款屆期未清償,經中興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後,經法院判決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中興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棟,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林世棟有於上揭時間簽發本件本票,嗣被告以該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後因林世棟對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又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40、117-118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暨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6 月1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 年9 月7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1 年2 月2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07 號存證信函、101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暨101 年11月5 日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 年3 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分配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6、42-45 、73-79 、85-101、104-111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連錦雲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伊有簽發本件本票作為連錦雲對伊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因連錦雲認為用自己之戶頭不是很恰當,故伊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本件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 頁);證人連錦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本票債權750 萬元係伊借給林世棟,因為被告是伊兒子,也算是被告借給林世棟等語(見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第138 頁),與被告辯稱本件本票債權係連錦雲幫林世棟對外借款,但因連錦雲之前開立公司有信用上問題,故以伊為名義上債權人乙節相符,是被告為本件本票債權之名義上債權人,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為連錦雲對林世棟之借款債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連錦雲對林世棟是否有7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查連錦雲自94年至103 年間係任職於林世棟經營之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月薪最高約7 萬元至8 萬元,收入不穩定,且於90年間房屋遭法院拍賣,曾向法院聲請更生乙情,業據證人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連錦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3 頁及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第137 頁反面),佐以連錦雲100 年度綜合所得額僅為24萬6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第61頁),可見連錦雲之經濟狀況非屬優渥,而以此經濟狀況,實難認連錦雲有足夠資力得借予林世棟750 萬元。證人林世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立本件本票係因連錦雲幫伊對外借款、周轉資金,故連錦雲對伊有上開7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 頁)。惟林世棟關於需連錦雲對外借款取得資金之原因及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伊在94年間參與地方選舉,投資房地產無法週轉時,就請連錦雲幫伊對外借款,週轉資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與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以書狀陳述:伊確實有向被告母子借款750 萬元資金,經營公司,因公司營運需求,於96年至

100 年間陸續向連錦雲母子借貸週轉,因連錦雲母子財力不夠雄厚,伊要求連錦雲出面向張麗子、白佩環等人借調資金,並支付利息費用,以經營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見

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第199 頁),兩者已有不符。又林世棟為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見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11頁),對於資金之來源、運用與安排必然謹慎且仔細,此觀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積欠告訴人之保證金額為850 萬元,但告訴人希望伊付3000萬元,故談判並未成功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然觀諸本件本票債權750 萬元之計算方式,證人林世棟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告訴人要拍賣伊之不動產,連錦雲認為她有幫伊週轉資金,故請伊開立本票作為證明這個債權,連錦雲跟伊算大概是這幾年加起來認為約750 萬元之金額,連錦雲說通算大概不需要利息的話約750 萬元,伊也認為應該是這樣,若加上利息則應該不止750 萬元;750 萬元有些有支票,有些沒有,印象中不止750 萬元,伊開立給連錦雲之支票一開始財務正常時都有兌現,後來錢沒有辦法週轉時,有些跳票,有些暫緩,連錦雲跟伊結算時有些支票是申請延期,所以伊和連錦雲就推算日期跟金額,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0、102 頁),可見林世棟對於本件本票債權之計算方式並無一明確標準,僅以連錦雲「通算」、「推算」、「大概」或其「印象中」、「應該也是這樣」,即認連錦雲對其有750 萬元債權存在,顯與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對於資金運用理應謹慎、仔細之常情有所違背;遑論林世棟上開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連錦雲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先後證稱:林世棟在101 年1 月31日簽發750 萬元本票時,應該欠800 多萬元,800 多萬元金額是以支票加總起來;當時係以小孩子(即被告、被告之姐李竹梅)之帳戶計算,後來加上張麗子借的200 萬元,所以總共700 多萬元等語不符(見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卷第134 頁)。再者,連錦雲以自己名義對外幫林世棟借款,好處是可以賺取利息乙節,業經證人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連錦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及105 年度上字第

448 號卷第135 頁反面)。參諸前述連錦雲之經濟狀況,及其願以自己名義為林世棟向他人借款,協助林世棟借貸、資金週轉,係因可藉由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予林世棟之方式賺取利息,則連錦雲對於該等借款利息之計算理應明確,且確保取得無虞。然依證人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錦雲都向朋友借貸,通算下來大概不需要利息的話約750 萬元,但若加上利息則應該不止75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可見連錦雲於101 年1 月31日與林世棟結算其對林世棟之債權時,係於加計利息後債權額顯高於750 萬元之情形下,以未計算利息之750 萬元作為其對林世棟債權金額,甚且於林世棟在101 年6 月30日未如期清償本件本票債權時,仍協助林世棟繼續向他人借款、週轉資金(見本院易字卷第10

2 頁),是連錦雲上開所為,均顯與常情相悖。綜合林世棟、連錦雲上開所述關於本件本票債權借款之原因、情節及計算方式、過程,難認林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錦雲對其有

750 萬元債權存在乙節為真。連錦雲對林世棟既無7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林世棟以被告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對於聲明參與分配者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債權存在與否之調查,故被告持本院以本件本票為債權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本院承辦公務員認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辯稱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有實體審認債權存在與否之權限云云,均無可採。

㈢惟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明定。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查被告固對於以本件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因此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等情,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亦坦認其於林世棟簽發本件本票時在場,曾收到本件支付命令等相關法律文件,且對於後續依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事情,由其母親連錦雲交由律師處理一事並未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10-111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連錦雲或連錦雲交由他人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伊時,主觀上明知林世棟以其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750 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佐以林世棟於101 年1 月31日尚有簽發以被告為債權人、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之借據一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及衡諸連錦雲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本於此等關係而生之信賴程度,被告辯稱伊因為連錦雲為伊母親,伊相信有75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憑。

是難僅以連錦雲或其委託之他人以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被告對此事未表不同意,嗣經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等情,遽認被告有為或參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所謂「行使」係指依文書之用法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之參與分配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而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確定後,即依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種類及債權額,優先分配或平均分配,債權人毋庸再持該參與分配表主張依此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為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即明。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犯行,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債權固不存在,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連錦雲或連錦雲交由他人持本院以本件本票債權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伊時,主觀上明知林世棟以其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750 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分配表一經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做成後,毋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主張,法院即依該表為債務人財產之分配,故縱分配表係屬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亦無「行使」之情,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