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女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述互助會」5 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美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長年以來均有發起合會理財籌資之習慣,據相關證人所稱,被告之信用向來良好,深獲會腳信任,於犯案當時,被告因遭人倒會,積欠大筆債務,才有本件冒標之舉,被告雖然承認過往之犯行,但直至今日,被告之經濟狀況仍然不佳,經多次調解,仍無法與眾多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自民國81年後,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平日守法意識良好,被告目前於醫院擔任工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約2 萬1,000 元,償債能力相對其債務數額顯然不足,並考量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冒標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然高達8 次,但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其實僅有單一,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8 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標所詐得之金額603 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7號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被 告 陳美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1年5月20日,邀集蔡淑惠、杜金城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1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20日,並自任會首,含會首共計55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4000元,約定每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尚林服飾店」內開標,詎陳美女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其主持該合會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亦不熟識之機會,向上開合會之會員分別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杜金城等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知係遭冒標而分別按月如數繳交會款予陳美女,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陳美女以此方式上述互助會,共計冒標8會,詐得金額至少約新臺幣(下同)603萬2千元【(得標金額26000元X29人(活會會員)X8(有37會主張自己為活會,依時間推算應該只剩29活會,等於冒標8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因上開合會於103年7月20日開標前無端停止進行。
二、案經黃賴翠娥、蔣麗卿、李瑞彬、張黃貴珠、陳美宴、林珮樺、李秀蘭、林李玉容、連秀錦、黃雪梅、陳國鐘、許勝源、許美智、陳慧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美女於偵查中之供│1、召集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合會之事實 ││ │述 │2、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年6月20日之事實 ││ │ │ (是以應有26死會、29活會) ││ │ │3、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2號││ │ │ 宣告破產案件(下稱係爭破產案件)之 ││ │ │ 債權人是自己列出來的,但其中連秀錦 ││ │ │ 、蔡淑惠、阿奢並非死會 │├──┼───────────┼───────────────────┤│ 2 │證人即被告之子趙子誠於│1、係爭破產案件所列債權人,均係被告提 ││ │偵查中之證述 │ 供 ││ │ │2、係爭破產案件之債務金額係以3萬元(是││ │ │ 以被告辯稱將「5萬元合會之死會」秀錦││ │ │ 、蔡淑惠、阿奢誤繕之情不可採信) │├──┼───────────┼───────────────────┤│ 3 │證人即係爭破產宣告承辦│1、係爭破產聲請案係其承辦,相關資料均 ││ │人彭若鈞律師於偵查中之│ 由趙子誠詢問其母親即被告陳美女後提 ││ │證述 │ 供 ││ │ │2、係爭破產聲請狀中壹、二部分,係針對 ││ │ │ 本案合會,而得標順序部分亦基於趙子 ││ │ │ 誠所提供之資料撰寫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以此破產聲請狀為被告主張死會之依據(證││ │度破字第12號案卷 │明與實際狀況不符) ││ │ │ ││ │ │ 係爭合會得標順序為1尚林、2-3陳淨雲 ││ │ │ (2會)、4-5林碧嬌(碧嬌,2會)、6 ││ │ │ 怡君、7子誠、8國忠、9趙文華(文華)││ │ │ 、10連秀錦(秀錦)、11蔡淑惠(小惠 ││ │ │ )、12陳雅惠(雅惠)、13周賢明(阿 ││ │ │ 明)、14楊雪鳳(雪鳳)、15陳國鐘( ││ │ │ 國鐘)、16美治、17阿秀、18王清淵( ││ │ │ 清淵)、19-20王清源(清源2會)、21 ││ │ │ 張淑華(淑華)、22張瑞玲(瑞玲)、 ││ │ │ 23林小姐、24陳奢(阿奢)、25陳勝源 ││ │ │ (勝源)、26鄭秀玲(秀玲)、27維鑽 ││ │ │ 、28阿娥 ││ │ │【說明:依據告訴人等所稱103年7月20日阿││ │ │ 娥應未開標,應僅有含會首26死會,被││ │ │ 告破產聲請狀已多填2人,若依其 ││ │ │ 106.4.25偵訊稱多填3會,則少一會】 │├──┼───────────┼───────────────────┤│5 │證人即告訴人杜金城於偵│1、以本人、太太等名義參加3會(編號20- ││ │查中之證述及所提互助會│ )22,均為活會之事實。 ││ │單紀錄一紙 │2、曾依被告之回覆紀錄得標者至第14會, ││ │(103年度偵字第26326號│ 順序依會單號為1、18、29、28、25、46││ │卷宗,103.10.28庭訊) │ 、19、50、24、2、4、9、49、51(此順││ │ │ 序與被告所提出破產聲請之得標順序不 ││ │ │ 同) │├──┼───────────┼───────────────────┤│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蘭於偵│參加會員登記為編號2-5,尚屬活會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103他4838 │ ││ │號卷宗,103年11月17日 │【然依被告所提破產聲請狀,李秀蘭(阿秀││ │偵訊) │)為第17順位得標;另依杜金城所提出之紀││ │ │錄會員編號2、4已為死會】 │├──┼───────────┼───────────────────┤│7 │證人即告訴人蔣麗卿於偵│1、參加會員編號6-8,均為活會。 ││ │查中之證述(105偵續一 │2、親戚會員編號40、42-44、51亦均為活會││ │77,106.2.9偵訊) │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彬於偵│參加本合會且仍為活會之事實(經查應為編││ │查中之證述 │號42「瑞斌」) ││ │(103他4838號卷宗,103│ ││ │年11月17日偵訊) │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樺於偵│參加本合會且仍為活會之事實(經查應為編││ │查中之證述(103他4838 │號44「佩華」) ││ │號卷宗,103年11月17日 │ ││ │偵訊) │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宴於偵│參加本合會且仍為活會之事實(經查應為編││ │查中之證述(103他4838 │號29「美宴」) ││ │號卷宗,103年11月17日 │僅參加一會,編號29,為活會。 ││ │偵訊) │【然依杜金城所提供之紀錄,編號29為死會││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玉容於│參加本合會且仍為活會之事實(經查應為編││ │偵查中之證述(103他 │號40「玉容」) ││ │4838號卷宗,103年11月 │ ││ │17日偵訊) │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黃貴珠於│於103年度他字第4838號案件提出告訴,並 ││ │偵查中之主張 │於104年4月20日到庭,主張其為活會 ││ │ │(經查應分別為編號45阿珠) │├──┼───────────┼───────────────────┤│13 │告訴代理人賴永憲律師於│為告訴人蔡淑惠(會單編號48)、連秀錦(││ │偵查中之陳述(103年度 │編號47)、黃雪梅(編號33、34)、陳國鐘││ │他字第4776號卷宗, │(編號25)、許勝源(編號27)、許美智(││ │103.11.18庭訊) │編號43)、陳慧萍(編號26)提出告訴, │├──┼───────────┼───────────────────┤│14 │證人即告訴人連秀錦、陳│於103年度他字第4776號案件提出告訴,並 ││ │國鐘於偵查中之主張 │於104年4月20日到庭,主張其等為活會(經││ │ │查應分別為編號52阿娥、45阿珠)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淵於偵│1、以本人(編號9)、太太(編號12)、弟││ │查中之證述(105年偵續 │ 弟(編號10)名義參加3會,均為活會之││ │一字第77號,106.3.2偵 │ 事實 ││ │訊、104年調偵字第3065 │2、其弟弟僅參加一會,不知為何會單上弟 ││ │號案件104.11. │ 弟名字有兩會 ││ │25庭訊) │【然依被告所提破產聲請狀,王清淵、王清││ │ │源(2會)、張淑華為第18-21順位得標者;││ │ │另依杜金城所提出之紀錄會員編號9已為死 ││ │ │會】 │├──┼───────────┼───────────────────┤│16 │證人張淑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華為王清淵之妻,其證詞同上 ││ │(104年調偵字第3065號 │ ││ │案件104.11.25庭訊) │ │├──┼───────────┼───────────────────┤│17 │證人張瑞玲於偵查中證述│1、參加會員編號13一會,為活會。 ││ │(偵續一77,106.3.21)│2、和被告是朋友,但不知道為何被告在破 ││ │ │ 產聲請狀中,稱張瑞玲可以聯絡其他會 ││ │ │ │├──┼───────────┼───────────────────┤│18 │證人陳國忠於偵查中證述│1、參加5會,且每次都繳交5會的錢,但互 ││ │(105年偵續一字第 │ 助會單上僅14-16為其名義、17為其弟弟││ │77號,106.3.2偵訊) │ 之太太名義,少一個名義。但之前被告 ││ │ │ 曾經交付證人陳國忠4個國忠、1個美耑 ││ │ │ 的互助會單 ││ │ │2、僅標走一會,尚有4會活會 │├──┼───────────┼───────────────────┤│19 │證人陳淨雲於偵查中之證│1、以本人名義參2會(編號18、19)均為活││ │述(105年度偵續一 │ 會之事實 ││ │字第77號,106.3.2偵訊 │2、縱有積欠被告款項,但被告並沒有讓伊 ││ │) │ 繳交之會款抵銷債務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偵│1、編號26陳奢為陳慧萍之父,所有會款均 ││ │查中證述 │ 由陳慧萍繳交,現仍活會之事實 ││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7 │2、編號28「美治」為表姊許美智所參加之 ││ │號,106.6.20庭訊) │ 合會,現仍為活會之事實 ││ │ │3、編號27為許美智之弟「勝源」,目前仍 ││ │ │ 為活會之事實 ││ │ │4、編號25為遠房親戚陳國鐘,目前仍為活 ││ │ │ 會 ││ │ │5、上述編號25-28合會均為活會,且會錢都││ │ │ 一起收好,由陳國鐘轉交陳美女之事實 │├──┼───────────┼───────────────────┤│ 21 │證人陳國鐘於偵查中之證│所參加之會(編號25)尚未得標,且被告並││ │述(105調偵續117, │無向其借用得標金之事實【然依被告所提破││ │105.11. 16) │產聲請狀,國鐘為第15順位得標者;另依杜││ │ │金城所提供之紀錄,編號25國鐘已為死會】│├──┼───────────┼───────────────────┤│ 22 │證人許勝源於偵查中之證│所參加之會尚未得標,且被告並無向其借用││ │述(105調偵續117, │得標金之事實 ││ │105.11.16) │【然依被告所提破產聲請狀,勝源(誤繕為││ │ │陳勝源)為第25順位得標者】 │├──┼───────────┼───────────────────┤│ 23 │告訴人即證人黃賴翠娥於│所參加之會尚未得標,且被告並無向其借用││ │偵查中之證述(105調偵 │得標金之事實 ││ │續117,105.11.16) │ │├──┼───────────┼───────────────────┤│ 24 │證人王秀足於偵查中之證│不知道「(會單編號31)維鑽」這家店,但││ │述(105年偵續一字 │破產聲請書中所標示「維鑽」的地址,為伊││ │第77號,106.3.2偵訊) │地址。 ││ │ │並未參加被告所招合會之事實 ││ │ │ │├──┼───────────┼───────────────────┤│ 25 │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 │證明該合會會員情形。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陳美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8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詐得至少603萬2千元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