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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文輝與汪玉美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4 年間起,因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詎方文輝明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4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汪玉美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因2 人感情不睦,無法自汪玉美中取得上開權狀,為儘速處分本案房地,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 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而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方文輝。嗣方文輝再將本案房地賣出,足生損害於汪玉美因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利益,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玉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汪玉美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汪玉美曾為夫妻關係,其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暨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實際並未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04 年間,我跟汪玉美吵架後,在當年6 月就離開新北市○○區○○路○○○ 號15樓的家裡,沒有回去住,當年8 月我想回去拿自己的東西,結果全部搬光,只剩下我的衣服,連我的證件都找不到,原來的權狀是放在箱子內,裡面有很多東西,後來我就問我的傭人跟兒子,他們都說「沒有」,甚至我直接打電話問汪玉美也說「沒有」,我問她「沒有」是什麼意思,她說「不知道啦,不要跟我談這個」;我兒子則是回我「媽媽說沒有,不要一直找我傳話」,傭人只有說「沒有」,我也打了不只1 次電話。到105 年1 月,因為房貸款壓力很重想賣房子,所以我就去申請補發。何況補發也是會公告1 個月的異議時間,也不是我當場就可以拿到的。105 年汪玉美告我時,曾在當年5 月18日另外申請同一筆建物的不動產建物謄本,上面就有記載我這份權狀是補發的,當時她也沒有任何異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並於105 年12月5 日辦理離婚

登記,其等於104 年間起,因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被告嗣再將本案房地賣出。惟被告所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實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方志堯於偵訊中(他字卷第341 、342 頁)證述屬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他字卷25至27、29、30、152 至165 頁)、105 年2 月26日被告申請補發之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已註銷,他字卷第164 、165 頁)、105 年1 月25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他字卷第39至43頁)、106 年1 月9 日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保管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翻拍照片(他字卷第89、9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9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4 年10月間,直接或間接詢問告訴人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所在,獲告訴人回答「沒有」後,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關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我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15樓家中的保險箱,是在我的房間。方文輝於104 年6 月底搬出去後,就沒有回來,當時我還住在信義路上址,104 年9 月才搬家,我當時只有搬我的衣物還有保險箱,其他都沒有搬,權狀就一直在我這裡。方文輝是在105 年10月間,約中秋節前後又搬回來,就打電話給幫傭Mary還有我兒子拿權狀給他,Mary有把電話拿給我聽,我有跟被告說要等我們的離婚以及夫妻財產分配訴訟清楚以後再來談權狀的部分。我當時說「要拿這些東西沒有,等離婚訴訟結束後再說」,從此就再也沒有談過這件事。我是沒有明確跟他說權狀在不在我身上,因為他一定知道東西在我這裡。直到106 年1 月間我收到假扣押的通知,調土地、建物謄本後發現增加了抵押權設立登記,我才想到正本在我手上,被告是如何設定抵押的。方文輝並沒有在104 年間問過我權狀在哪裡這件事,至於委託方志堯或Mary問,就是我剛剛說的在105 年10月的時候,他是先後2 次透過方志堯及Mary傳話,在透過Mary的第2 次傳話時,他把Mary的電話接過去,問我為什麼東西不還給他,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權狀、合約書、鑰匙等所有的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其中就被告係於104 年6 月間離開本案房地權狀原存放處之住處,且不久告訴人亦搬離該址一節,與前開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確有其事。則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係搬離該址,由告訴人保管且放置所有權狀之保險箱同時亦已不在,且告訴人自該址搬離之物,亦非僅有前開保險箱而已,衡情應當知悉所有權狀應係告訴人因搬家所攜離,否則其又何必多次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詢問所有權狀所在一事,復在告訴人回答「沒有」後,並未追問所有權狀是否遺失,更不論被告於偵訊中,曾就其申請補發之動機,一度供稱「權狀是我的名字,是我的東西,但汪玉美卻帶走」等語,明確表示知悉告訴人帶走所有權狀之事實,故自告訴人搬離上址之客觀情狀,原已難認被告當時有誤認所有權狀遺失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認為告訴人不交付所有權狀之動機,明確稱:因為汪玉美要把權狀扣住,怕我妨礙她的利益,怕我賣掉或脫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表示其認知告訴人扣住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一節甚明,更足徵被告於申請補發前,確實認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為告訴人所攜離一情,允無疑義。

㈢再關於被告聯繫告訴人,詢問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合約書、

鑰匙所在之時間,證人汪玉美明確證稱係在105 年10月間等語如前,又被告確曾於105 年10月前後以電話聯繫方志堯,表示因為繳不出貸款,想要賣房,故要求告訴人交付整份文件、鑰匙等語,亦經證人方志堯於106 年5 月17日之偵訊中證述屬實(他字卷第342 頁),均表示係在105 年10月間即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之後,被告始詢問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所在,且所詢問者尚包括合約書、鑰匙等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104 年10月間即行詢問云云,然其最初於106 年4 月26日偵訊中,明確供稱:我是在

105 年8 月左右以手機撥打電話方式跟汪玉美要權狀正本,我要她交還權狀及鑰匙,但她說沒有,以後再談。我談Mary向汪玉美說要拿資料,如果不行的話,我會自己進去拿,但Mary說不行,叫我去找汪玉美講,這是發生在105 年10月左右。我在105 年10月左右也以電話跟方志堯說:「你叫媽媽把整套文件、鑰匙還給我,我要賣房子,因為出繳不貸款。」方志堯說會跟汪玉美講,但我後來問方志堯,方志堯說汪玉美好像不同意還因此被罵,方志堯也因此不敢講等情(他字卷第177 頁),其多次表示係在105 年8 月至10月間始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鑰匙等語,與前開證人汪玉美、方志堯所述時間大致相符。嗣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對被告質以其係於105 年1 月25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何以時間早於自述向告訴人聯繫而索取所有權狀之時等語後,始就索取時間改稱:應該是在104 年8 月云云(他字卷第178 頁)。然當次偵訊時間距105 年10月僅約半年,並非久遠,期間更於105年12月5 日發生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等重要事項,被告竟對記憶所及之索取所有權狀時間有1 年之落差,實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係因繳不出本案房地之貸款,而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等物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方志堯一致陳述如前,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05 年9 月間繳交本案房地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嗣105 年10月後,始開始攤還本金,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繳金額達近10萬元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7 紙可參(他字卷第307 至319 頁),可見其於105 年10月前後清償貸款壓力突增,與其原先所述因繳不出貸款因而聯繫告訴人之時間一致,足認被告確係於105 年10月始向告訴人索取本案房地相關文件及鑰匙等物,且因其已另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索取之標的,實為本案房地合約書等文件及鑰匙乙情至明。所辯於104 年10月間即曾索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於當時獲告訴人答稱「沒有」云云,即屬即訟杜撰之情節,並不可採。職此,更堪認被告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前,未曾確認本案所有權狀確實遺失,其故以申請遺失補發,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此外,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時,係在切結書內填載該等權狀「不慎於(105 )年(1 )月(15)日遺失屬實」(括號為填載欄位),此有前開切結書1 份可參(他字卷第40頁)。然倘被告所辯於104年10月間,經告訴人答稱「沒有」後,認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乙節屬實,則被告所填日期應在104 年10月間或之前,方稱合理,而被告竟任意偽填遺失日期,更可見其確實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確未遺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此節,再辯稱:因汪玉美一直說沒有,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只能大概抓一個時間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自陳之情節,所謂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一事如果屬實,其應能特定係發生在104 年10月間或之前,更與切結書內所填日期有3 個月之落差,故所辯不知是哪一天,大概抓一個時間云云,即屬無據。進而言之,被告所填遺失日期,與其自稱於告訴人處獲悉於104 年10月間或之前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即已遺失一情明顯不符,其原因若非自始即無所謂104 年10月聯繫告訴人乙事,即令有之,亦足證被告內心實無所謂104 年10月間或之前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認知,不論何者,皆堪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復辯稱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尚有公告異議時間,且10

5 年告訴人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權狀補發,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云云。惟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尚在其持有中,其未必能注意相關公告之存在。且所謂告訴人於105 年間申請之建物謄本,其上可資推敲權狀曾於105 年間補發之文字,亦僅有「建物所有權部」內「權狀字號:105 莊建字第002576號」一情,此有

105 年5 月18日申請之上開建物登記電子列印謄本1 份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08 頁),並非直觀且易於注意之資訊,本已難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申請補發之情事。何況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係客觀上被告使公務員就其形式審查之公文書內容為不實之登載,而足生損害,且被告對上開情節有主觀認識即已構成;而權狀補發之公告,只在於使公眾協助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公務員,辨明公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二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故告訴人事後曾否就權狀補發一事異議,與被告是否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有主觀犯意,實無關係,被告以告訴人並未異議一節,充做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免責要件,實屬無稽,並不可採,並無解於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

補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至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一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謊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婚姻不睦,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名下之權狀,暨被告於與告訴人尚因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繫屬本院,而有剩餘財產分配情事之情形下,申請補發權狀,嗣並將本案房地出售之動機、目的,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