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並經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合院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提領社區公款及繳交電梯保養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以繳交該社區105 年1 月、2 月之電梯保養費用為由,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0,801 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展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林瑞祥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展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周楷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百朝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函、對帳單、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本應克盡職責,竟侵占上開2 萬0,
801 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願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已婚育有二子一女,且均年幼之家庭狀況、從事扛瓦斯之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上合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2 萬0,801 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2 萬0,801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本院已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支付數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