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榮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世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務魔」之成年男子,知悉楊文彬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尚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停車場。葉國榮、全世明遂與「務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務魔」提供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資訊,再由全世明、葉國榮透過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林國龍介紹,委請不知情之開鎖業者林廷俊後,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由全世明向上揭停車場管理員謊稱為車主後,由葉國榮帶同林廷俊進入地下室,林廷俊則以其所攜帶之工具開啟楊文彬所有車輛之門鎖,並複製鑰匙而竊得前開車輛,林廷俊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鑰匙交予全世明。
二、案經楊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國榮、全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葉國榮、全世明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彬、證人林國龍、林廷俊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羅乙智、葉威廷於偵查時之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林廷俊所用以行竊之工具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966號函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榮、全世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國榮、全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與綽號「務魔」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開鎖業者林廷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係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單鉤、撐開器、手電筒及匹配儀器等工具,均係不知情之開鎖業者林廷俊所隨身攜帶,而衡以被告全世明並未一同前去開鎖,且被告葉國榮亦未曾持有上開工具,是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應無攜帶上開「兇器」之情,故本件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應認被告二人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7 日;其出獄後,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5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103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全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轉讓偽藥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年6 月,常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業已尋獲,此經告訴人楊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33頁),是就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