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44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
10 時 許、下午1 時許,在被告甲○○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之2 租屋處內及在莊彥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內,與莊彥霆發生性交行為各一次(莊彥霆所涉妨害婚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