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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洪財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㈡、被告所涉刑案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民國106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同年8月21日撤回刑事判決之上訴,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1.被告明知原告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享有「PUMA」及如附件所示圖案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於106年3月1日前,向網路上某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仿冒原告上揭商標權之運動襪,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31弄口前擺設攤位販賣,嗣經警於106 年3月1日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之運動襪6雙。考量原告公司之商標係世界著名商標、被告本案犯案情節、犯行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前已有販賣仿冒商品之前科(被告於該案與被害人和解後未依約履行,業經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犯後未主動表示歉意及商議賠償事宜,主張以被告供稱每組(3 雙)襪子零售價為2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乘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萬元。

2.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各大市場販售襪子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如訴之聲明3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不是故意去賣系爭商品,伊不知道該商品是真的還是仿的、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伊進的貨也不是很多,進貨價係3雙100元出頭。伊係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手臂因先前工傷而斷肢,雙眼也有嚴重的白內障,僅靠於市場販售平價衣物維生,經濟非常困難,無資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享有「PUMA」及如附件所示圖案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於106年3月1日前,向網路上某賣家購得數量不詳之仿冒原告上揭商標權之運動襪,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31弄口前擺設攤位販賣,嗣經警於106年3月1日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之運動襪6雙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成功販售仿冒商品,故其所犯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復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1.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修正理由明示法院應於個案中依實際侵權程度定賠償之金額,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惟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PUMA」、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被告卻以擺設攤位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之運動襪6雙,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潛在消費者已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所擺設攤位規模並不大(見偵卷第27頁查獲照片)、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亦僅6雙,侵害情節難認重大,兼衡被告係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戶內並有外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甫於106年5月間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21、39頁),其家庭經濟狀況確屬貧寒,且考量被告本件之侵害行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犯行已達販賣既遂之階段,原告等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5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依每組200元之零售單價,乘以50倍,為1萬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7日當庭送達於被告簽收,有起訴狀1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而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惟陳列販售之商品不多,且被告係於一般傳統市場擺攤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單價又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一般消費大眾當可輕易判斷為廉價仿冒品,而非原告生產行銷之質地優良正版品,是被告之行為應尚不致使原告之商譽或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而原告對其名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