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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臺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臺渟犯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三葉草商標」後應補充「及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商標專用權期間均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應補充:「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售訊息,遂下單購得本件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3 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紅保字第2815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106 年7 月20日和解契約書及保證書各1 份,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臺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手機保護套,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故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

106 年3 月5 日為警發現下單後循線查獲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販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逾被告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之80元及其所為侵害商標商品之價值約

69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106 年7 月20日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告訴人亦陳明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106 年9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至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售價80元及運費180 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該80元及180 元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12號被 告 張臺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三葉草商標,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平板電腦專用套、專用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為陳列之行為,亦明知於民國105年間,購入之三葉草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105年9、10月間某日,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內,以帳號「vivi92663」刊登以新臺幣80元價格,販賣上開仿冒三葉草圖案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而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臺渟對於持有、陳列及販售前開仿冒商品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及原廠行動電話保護套網路販售價格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廉價買進,再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其顯然明知所陳列販售者為仿冒之商品,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