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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秀源

王玫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粘秀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玫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粘秀源、王玫玲經起訴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等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之「並以此方式洩漏康杜爾

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背渠等之任務」應更正為「並以此方式洩漏康杜爾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背渠等之任務(粘秀源、王玫玲涉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業經康杜爾公司撤回告訴,詳下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康杜爾公司民國105 年9 月21日刑

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終止告訴代理之委任狀、被告粘秀源及王玫玲二人於同年12月5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經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

四、核被告粘秀源、王玫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背信部分及與江曉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之行為,同時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粘秀源、王玫玲分別為長群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受託為告訴人康杜爾公司製造產品,竟藉此將所知悉事關營業秘密之產品設計、製造等資訊,另行申請新型專利,除有損告訴人之利益,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更損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惟審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終止告訴代理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6-47 頁),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粘秀源、王玫玲另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終止告訴代理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以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被 告 粘秀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玫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秀源、王玫玲為夫妻,粘秀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 ○00號4 樓之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負責人,王玫玲為長群公司之總經理,均受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Contour Design, Inc.,下稱康杜爾公司)委託製造、生產康杜爾公司設計之滑鼠產品。粘秀源、王玫玲明知渠等與康杜爾公司已簽訂保密協議,於合作期間內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不得將康杜爾公司因委託長群公司生產、製造滑鼠產品而告知長群公司之營業秘密任意洩漏;且明知滑鼠「操控裝置」係康杜爾公司負責人Steven

Wang (下稱中文名:王正宇)設計、發明,並委託長群公司製造,關於滑鼠「操控裝置」之設計、製造資訊等資料,均屬康杜爾公司之營業秘密,粘秀源、王玫玲竟於97年間,在上址另行成立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由粘秀源擔任易廣公司負責人、王玫玲擔任易廣公司總經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並與長群公司之機械工程師江曉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滑鼠「操控裝置」設計以易廣公司為申請人、江曉龍為發明人之名義,於98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使不知情之智慧財產局承辦公務人員誤認江曉龍為發明人依申請在專利證書上登載專利權人為易廣公司,創作人為江曉龍,而發給TW M364911U1號證書,並據以依法公告,足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公信力及康杜爾公司之權益,並以此方式洩漏康杜爾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背渠等之任務(江曉龍所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康杜爾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出 處 │├──┼──────────┼─────────────┼──────────┤│ 1 │被告粘秀源於偵查中之│1.坦承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供述 │ 下稱長群公司)及易廣科技│卷一第130至131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 ││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王玫玲為長群公司│ ││ │ │ 總經理之事實。 │ ││ │ │3.證明長群公司與告訴人美商│ ││ │ │ 杜康爾設計公司簽訂合作意│ ││ │ │ 向書及保密契約,產品名稱│ ││ │ │ 為「Contour mouse 」之事│ ││ │ │ 實。 │ ││ │ │4.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江曉龍擔│ ││ │ │ 任本案滑鼠「操控裝置」新│ ││ │ │ 型專利發明人之事實。 │ │├──┼──────────┼─────────────┼──────────┤│ 2 │被告王玫玲於偵查中之│1.坦承其為長群公司及易廣公│1.102年度他字第5384 ││ │供述 │ 司總經理之事實。 │ 號卷一第132頁 ││ │ │2.坦承其代表長群公司與告訴│2.同上 ││ │ │ 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契│ ││ │ │ 約,產品名稱為「Contour │ ││ │ │ mouse」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江曉龍於偵查│1.證明伊為長群公司擔任機構│1.102年度他字第5384 ││ │中之供述、證述 │ 工程師之事實。 │ 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 │2.證明伊在面試時,該操控裝│2.同上 ││ │ │ 置產品即已研發接近完成,│ ││ │ │ 伊只是提供專利事務所對於│ ││ │ │ 產品之說明,非該操控裝置│ ││ │ │ 的設計發明人之事實。 │ ││ │ │3.證明經被告粘秀源、王玫玲│3.103年度偵字第28252││ │ │ 要求擔任易廣公司申請之「│ 號卷一第4至6頁 ││ │ │ 操控裝置」新型專利發明人│ ││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代表人王正宇(│1.證明告訴人與長群公司合作│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Steven wang)於偵查 │ 多年之事實。 │卷一第209 至210 、同││ │中之指訴、智財法院之│2.證明伊與美國的機構工程團│卷第213 頁至228 頁(││ │陳述 │ 隊開發將偵測移動光學感測│同被證五、告證47) ││ │ │ 器放在滾軸內之構想,並將│ ││ │ │ 該構想向長群公司工程師李│ ││ │ │ 建興說明,由李建興當場用│ ││ │ │ 電腦繪出簡單圖形,再製作│ ││ │ │ 原型,長群公司只是依照伊│ ││ │ │ 與美國工程團隊提出的概念│ ││ │ │ 加以繪製成圖,長群公司並│ ││ │ │ 非本件專利發明人之事實。│ │├──┼──────────┼─────────────┼──────────┤│ 5 │證人李秋忠於偵查中之│1.證明曾為長群公司擔任機構│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證述 │ 工程師之事實。 │卷二第166至167頁 ││ │ │2.證明本案滑鼠「操控裝置」│ ││ │ │ 之設計理念是告訴人以口述│ ││ │ │ 、圖示或e-mail方式傳達,│ ││ │ │ 伊再依照告訴人理念繪製成│ ││ │ │ 圖說之事實。 │ ││ │ │3.證明告證7 即本案滑鼠「操│ ││ │ │ 控裝置」之專利申請與伊當│ ││ │ │ 時和告訴人討論的概念相仿│ ││ │ │ 之事實。 │ │├──┼──────────┼─────────────┼──────────┤│ 6 │證人高孝忠於偵查中之│證明伊與長群公司內之工程師│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證述 │將本案滑鼠「操控裝置」稱為│卷一第153頁背面 ││ │ │RM3之事實。 │ │├──┼──────────┼─────────────┼──────────┤│ 7 │康杜爾公司與長群公司│1.證明告訴人擁有關於電腦滑│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於1995年6 月15日簽署│ 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之特定發│卷一第12至15頁 ││ │之保密協議(NON- │ 明、設計、方法、樣品、市│ ││ │DISCLOSURE AGREEMENT│ 場資訊、概念及構想之事實│ ││ │, NDA )及其譯文(即│ 。 │ ││ │告證3) │2.證明長群公司同意產品係告│ ││ │ │ 訴人之財產,長群公司並同│ ││ │ │ 意除經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 ││ │ │ 者外,不得複製、生產、製│ ││ │ │ 造或商業利用該產品,或基│ ││ │ │ 於該產品開發任何其他產品│ ││ │ │ 之事實(第3條)。 │ ││ │ │3.證明長群公司及其每一員工│ ││ │ │ 及顧問依該協議應負之保密│ ││ │ │ 義務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20│ ││ │ │ 年屆滿之事實。 │ ││ │ │4.證明協議內容所揭露之任何│ ││ │ │ 機密資訊或所遞交之產品並│ ││ │ │ 不構成對長群公司或任何人│ ││ │ │ 就任何專利、專利申請、商│ ││ │ │ 標、著作、營業秘密或專門│ ││ │ │ 技術等權利之讓與或授權。│ ││ │ │ (第7條) │ │├──┼──────────┼─────────────┼──────────┤│ 8 │告證4即證人李秋忠之 │1.證明告訴人委託長群公司製│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聲明書 │ 造滑鼠產品,所有滑鼠產品│卷一第16至18頁 ││ │ │ 設計皆源自於告訴人之負責│ ││ │ │ 人Steven wang之事實。 │ ││ │ │2.證明伊是將Steven wang的 │ ││ │ │ 設計從構思落實到生產製造│ ││ │ │ 產品原型,而經Steven │ ││ │ │ wang修改潤飾,完成最終產│ ││ │ │ 品,且產品設計係屬告訴人│ ││ │ │ 所有,並據高度機密性之事│ ││ │ │ 實。 │ │├──┼──────────┼─────────────┼──────────┤│ 9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證明被告粘秀源、王玫玲將告│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型說明書公告本(證書│訴人設計之操控裝置,以易廣│卷一第88頁 ││ │號數:TW M364911U1)│公司為申請人、同案被告江曉│ ││ │1 份(即告證7) │龍為發明人之名義,持向智慧│ ││ │ │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之事│ ││ │ │實。 │ │├──┼──────────┼─────────────┼──────────┤│ 10 │James A Farago聲明書│證明被告粘秀源、王玫玲以易│102 年度他字第5384號││ │(即告證8 )、譯文(│廣公司名義申請之本案專利,│卷一第99頁後頁、同卷││ │即告證8-1) │實際上是由告訴人指示美國 │第167 頁至第174 頁 ││ │ │JAF DESIGN 設計公司之 │ ││ │ │James A Farago為告訴人所繪│ ││ │ │製之事實。 │ │├──┼──────────┼─────────────┼──────────┤│ 11 │開發Contour滑鼠意向 │1.證明除簽署保密協議外,模│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書(即告證11) │ 具製造商即長群公司同意其│卷一第175至177頁 ││ │ │ 所委請與Contour 滑鼠開發│ ││ │ │ 相關之所有顧問應嚴格保密│ ││ │ │ 且不會揭露任何本合作案之│ ││ │ │ 細節予任何開發團隊以外之│ ││ │ │ 人之事實。 │ ││ │ │2.證明模具製造商即長群公司│ ││ │ │ 同意依另外獨立簽訂之契約│ ││ │ │ 書之約定,不揭露公司之設│ ││ │ │ 計或智慧財產權之事實。 │ ││ │ │3.證明模具製造商即長群公司│ ││ │ │ 同意依另外獨立簽訂之契約│ ││ │ │ 書之約定,不與公司競爭之│ ││ │ │ 事實。 │ │├──┼──────────┼─────────────┼──────────┤│ 12 │製造暨供給契約書書(│1.證明模具製造商即長群公司│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即告證12) │ 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卷一第178至189頁 ││ │ │ 及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之│ ││ │ │ 日起兩年內,將不會直接或│ ││ │ │ 間接、自行或透過任何他人│ ││ │ │ 或公司,從事製造、銷售或│ ││ │ │ 販售任何與系爭產品相同或│ ││ │ │ 相似之產品之事實。 │ ││ │ │2.證明模具製造商即長群公司│ ││ │ │ 除將雙方已簽訂並納入合約│ ││ │ │ 作為參考之保密協議外,亦│ ││ │ │ 應確保告訴人提供之資訊機│ ││ │ │ 密性、不得向他人揭露該等│ ││ │ │ 資訊,且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 │ │ 施以避免向他人揭露該等資│ ││ │ │ 訊之移轉之事實。 │ │├──┼──────────┼─────────────┼──────────┤│ 13 │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1.證明告訴人擁有關於電腦滑│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法院2011年12月16日審│ 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之特定發│卷一第203 至210 頁 ││ │後判決影本及節錄中譯│ 明、設計、方法、樣品、市│(2.部分原文參第205 ││ │文1 份(即告證14) │ 場資訊、概念及構想之事實│頁;中譯參第209頁) ││ │ │ 。 │ ││ │ │2.證明長群公司與康杜爾公司│ ││ │ │ 簽立之如告證3 保密協議,│ ││ │ │ 應保密之範圍適用於 │ ││ │ │ Contour Mouse 後續產品之│ ││ │ │ 事實。 │ │├──┼──────────┼─────────────┼──────────┤│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證明長群公司受美商康杜爾設│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判決│計公司之委託,開模代工製造│卷二第200頁 ││ │(即告證21) │滑鼠等相關電子輸入產品之事│ ││ │ │實。 │ │├──┼──────────┼─────────────┼──────────┤│ 15 │James A Farago於2008│證明James A Farago於該時完│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年4月25日、2008年5月│成RM3專案CAD模型之製作,指│卷一第27、28頁及第32││ │22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出有一新增之「spring」元件│頁 ││ │郵件(即告證29、33)│,並於後續詢問是否有任何問│ ││ │ │題之事實。 │ │├──┼──────────┼─────────────┼──────────┤│ 16 │告訴人代表人王正宇於│證明告訴人於該時將James A │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2008年4 月28日寄予長│Farago完成之RM3專案CAD模型│卷一第29頁 ││ │群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相關資訊電子郵件完整轉寄予│ ││ │(即告證30) │被告之事實。 │ ││ │ │ │ │├──┼──────────┼─────────────┼──────────┤│ 17 │長群公司員工OSCER 、│證明長群公司係基於告訴人提│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KENNY 於2008年5 月14│供之發明概念及CAD檔案之模 │卷一第31頁、37頁 ││ │日、2008年5 月23日寄│型後,再加以製作生產之事實│ ││ │予告訴人代表人王正宇│。 │ ││ │之電子郵件(即告證29│ │ ││ │、33) │ │ │├──┼──────────┼─────────────┼──────────┤│ 18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101 │證明長群公司與告訴人雙方合│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判│作基礎係建立在NDA (即告證│卷一第83頁 ││ │決(即告證43) │3 保密協議)條款之規範內容│ ││ │ │包含告訴人「所有」產品之機│ ││ │ │密資訊,並不僅限於「 │ ││ │ │Counter Mouse 」產品之事實│ ││ │ │。 │ │├──┼──────────┼─────────────┼──────────┤│ 19 │歐洲專利局核駁告訴人│證明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專利申請案理由、譯文│ │卷一第134至142頁 ││ │(即告證44、44-1) │ │ │├──┼──────────┼─────────────┼──────────┤│ 20 │告證55至告證62電子郵│證明告訴人為發明本案滑鼠「│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件影本 │操控裝置」,委託多家公司研│卷二第138至151頁 ││ │ │究、試驗之事實。 │ │├──┼──────────┼─────────────┼──────────┤│ 21 │2005年10月13日INVOIC│證明長群公司要求告訴人支付│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E 影本1 張(即告證67│RM3 mockup費用之事實。 │卷二第179頁 ││ │) │ │ │├──┼──────────┼─────────────┼──────────┤│ 22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103 │證明本案滑鼠「操控裝置」發│10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明人應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卷三 ││ │決影本1 份(即告證76│事實。 │ ││ │) │ │ │├──┼──────────┼─────────────┼──────────┤│ 2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證明智慧財產局就新型專利發│102年度他字第5384號 ││ │年3 月28日智法字第 │明人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之事│卷二第117頁 ││ │00000000000號函 │實。 │ ││ │ │ │ │├──┼──────────┼─────────────┼──────────┤│ 24 │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公│證明長群公司負責人為粘秀源│參告證2、5 ││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與易廣公司設在同址之事實│ ││ │詢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

三、核被告粘秀源、王玫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被告2 人就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及與同案被告江曉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