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傑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種類,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使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張瑋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發行之會員卡之卡號「00000000」向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購買電器商品(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商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旋即拍攝其上貼著黃底黑字「燦坤3C」商標圖樣膠帶之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外盒照片各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電器商品外盒照片),復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將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全數退回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並取回如附表三所示購買金額之款項,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上架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如附表二所示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金冠通訊」網路商店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拍賣訊息、商品外盒照片及發票照片之廣告銷售與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同一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發現上開銷售網頁後,查詢其內部銷售及退貨資料而得知陳宇傑雖有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但已經全數退貨,陳宇傑根本不會有上開銷售網頁所宣稱購自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電器商品可供販賣,乃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陳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本院審酌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前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曾柏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曾柏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江皇樺、曾柏諭,故未命其等具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3份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129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85頁、第86頁,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正、背面),復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曾柏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曾柏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分層負責為現在企業經營之常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業務者不可能是同一人,又金冠通訊數年來以網路拍賣平臺販售之商品不計其數,絕無可能均由被告一人經營網路拍賣,況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表示其當初與金冠通訊聯絡時,是一名叫「Steve」之男子跟他聯絡,證人謝岳融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因商品損害而詢問金冠通訊保固事宜時,是一名女子與其聯繫,在在顯示實際經營網路拍賣之人並非被告。準此,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種類(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服務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張瑋玲所持有告訴人發行之會員卡之卡號「00000000」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商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旋即拍攝其上貼著黃底黑字「燦坤3C」商標圖樣膠帶之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之外盒照片各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電器商品外盒照片),復於102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將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全數退回告訴人,並取回如附表三所示購買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內部銷售資料、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資料、購買時間為102年10月11日16時24分39秒、發票號碼WM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單資料(其上有被告簽名)、退貨時間為102年10月15日12時38分3秒、發票號碼WM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單資料(其上有被告簽名)、102年10月15日退換貨申請單(其上「顧客欄」有被告簽名)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59頁,偵續卷一第2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上架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如附表二所示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金冠通訊」網路商店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拍賣訊息、商品外盒照片及發票照片之廣告銷售與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同一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內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外盒照片均含有黃底黑字「燦坤3C」商標圖樣膠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金冠通訊之負責人,金冠通訊是網路拍賣的店名。伊為露天拍賣帳號「aaa12348」、「aaa12399」之實際運作人,伊利用該二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3C產品。伊係利用該二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告訴人之「Razer雷蛇【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帝王蟒4G版電競遊戲滑鼠雷蛇滑鼠全新直接購價1,850元」、「Razer雷蛇【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帝王蟒4G版電競遊戲滑鼠雷蛇滑鼠全新直接購價1,850元」、「燦坤保固一年地獄狂蛇遊戲鼠標磨砂/鏡面電競遊戲專用有線鼠標Razer/雷蛇直購價850元」、「雷蛇滑鼠Razer煉獄奎蛇2013版【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DeathAdder煉獄奎蛇直購價1,720元」、「【金冠通訊】燦坤保固一年巨齒鯊鋸齒鯊Meg alodon7.1環繞聲耳麥頭戴護耳式Razer雷蛇」等產品,這些是至燦坤商場所購買之商品,並於刊登時有標示「燦坤3C」字樣,因為是在燦坤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拍賣訊息、商品外盒照片及發票照片之露天拍賣平臺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網路刊登上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且在該等銷售拍賣廣告之拍賣訊息分別載有「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燦坤保固一年」等文字,且均附有貼著黃底黑字「燦坤3C」商標圖樣膠帶之商品外盒照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還特別強調「全新未拆台灣公司貨,燦坤一年保固,如有問題,麻煩請找燦坤,附發票影本~~~燦坤保固貼紙」,且附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照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用於電器零售服務之廣告以行銷其使用拍賣帳號「aaa12348」、「aaa12399」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所拍賣之商品,被告所為顯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商標使用無訛。
4.被告早已於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時間之前即102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將如附表三所示電器商品全數退回給告訴人,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如上開銷售拍賣網頁所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自告訴人之電器商品可供販售,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4頁,偵續卷一第13頁,偵續卷二第92頁背面)。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拍賣帳號「aaa12348」、「aaa12399」所拍賣之3C商品大部分是從大陸公司所進貨的;後來燦坤願意讓我們全數退貨,我們在辦理完退貨手續,卻忘了於露天拍賣網站將商品下架,實際也無貨可賣;這個賣場是開來出清燦坤貨,在沒有即時維護更新的情況下,同仁沒有將這項商品下架,如果有顧客諮詢,我們會引導顧客去買我們公司進的商品,因為我們是沒有燦坤的公司貨可以賣,正常的情況,同仁會這樣引導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偵續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沒有燦坤東西可以賣,若有買家上網要買,我們就會引導買其他東西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2頁背面),佐之證人謝岳融上網瀏覽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金冠通訊」網路商店販賣雷蛇牌滑鼠之網頁,網頁上有載明「燦坤一年保固」,其向「金冠通訊」網路商店購入雷蛇牌滑鼠時亦有詢問保固事宜,「金冠通訊」網路商店人員答稱有問題可以去問燦坤。「金冠通訊」網路商店第一次寄送之雷蛇牌滑鼠不能使用時,證人謝岳融立即寄還雷蛇牌滑鼠,「金冠通訊」網路商店第二次寄送之雷蛇牌滑鼠經證人謝岳融使用一段時間後不能使用時,證人謝岳融先到光華商場5樓之雷蛇牌滑鼠維修據點請求維修,維修據點人員表示該滑鼠是大陸公司貨,並非臺灣公司貨,所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證人謝岳融乃要求「金冠通訊」網路商店給予發票以供其向告訴人請求保固事宜,「金冠通訊」網路商店乃寄送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證人謝岳融,證人謝岳融遂持該發票及雷蛇牌滑鼠請求告訴人提供保固服務,經告訴人告以因發票上之商品序號與證人謝岳融請求保固之雷蛇牌滑鼠之商品序號不符,故無法提供保固服務一節,業據證人謝岳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可見被告係利用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銷售拍賣網頁以行售並非由告訴人售出之電器商品無誤。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信譽,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實亦寓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被告上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行銷並非來自於告訴人所銷售之電器商品之行為,因告訴人顯難針對被告實際販售之電器商品品質進行監督、管控,不僅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商標及商譽之虞,更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為實際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拍賣訊息、商品照片及發票照片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稱案發時之公司分層負責結構為何,有哪些公司員工負責使用拍賣帳號「aaa12348」、「aaa12399」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經營網路拍賣;再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雖供稱:告訴人發現時曾委請伊代為通知金冠通訊,要求金冠通訊提出說明,伊有獲得回覆,回覆者為自稱金冠通訊員工「Steve」,伊沒有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證人謝岳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下標後有收到商品,印象中有貼「燦坤3C」貼紙,但是插上電腦後不能使用,伊先聯絡賣家,一個女的接電話,伊告訴對方測試後不能使用,要求換貨,對方告訴伊直接去燦坤換貨即可,所以伊就拿去燦坤換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9頁),然此等事實僅能證明事後處理客訴糾紛之服務人員並非被告,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並非實際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拍賣訊息、商品照片及發票照片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之人,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實難足採。
2.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用於電器零售服務之廣告以行銷其使用拍賣帳號「aaa12348」、「aaa12399」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所拍賣之商品,自構成商標之使用無訛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顯非足採。
3.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實際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拍賣訊息、商品照片及發票照片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之人為被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5頁)。查辯護人聲稱告訴代理人江皇樺之證詞可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理由為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表示曾與自稱金冠通訊之員工「Steve」聯繫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江皇樺於警詢中證述只能證明事後處理客訴糾紛之服務人員並非被告,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非實際在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拍賣訊息、商品照片及發票照片之銷售拍賣廣告網頁之人,前已敘及,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到院作證,顯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乃不予傳喚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到院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102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至同年月7日17時29分許止所為多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竟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又被告先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無子、在臺灣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進出口貿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然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是並無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服務名稱│商標註冊證所││ │服務標章) │ │ │ │ │在卷證頁次 │├──┼──────┼──────┼──────┼─────┼─────────┼──────┤│ 1 │燦坤 │00000000 │88年7月1日起│燦坤實業股│電器、電器材料、電│臺灣新北地方││ │ │ │至108年9月30│份有限公司│子設備、電子材料等│法院檢察署10││ │ │ │日止。 │。 │電器零售之服務。 │3年偵字第312││ │ │ │ │ │ │96號卷第45頁││ │ │ │ │ │ │。 │└──┴──────┴──────┴──────┴─────┴─────────┴──────┘附表二:
┌──┬────┬──────┬──────┬───────────┬──────┬──────┬──────┐│編號│拍賣帳號│上架時間 │販賣之商品 │刊登之拍賣訊息及所在卷│刊登之商品照│刊登之發票照│備 註 ││ │ │ │ │證頁次 │片及所在卷證│片及所在卷證│ ││ │ │ │ │ │頁次 │頁次 │ │├──┼────┼──────┼──────┼───────────┼──────┼──────┼──────┤│ 1 │aaa12348│102年11月7日│Razer 帝王蟒│【金冠通訊】Ra zer雷蛇│貼有黃底黑字│無。 │起訴書犯罪事││ │ │17時10分許。│4G滑鼠(RZ01│【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燦坤3C」商│ │實欄一(一)。││ │ │ │-00000000) │】帝王蟒4G版電競遊戲滑│標圖樣膠帶之│ │ ││ │ │ │。 │鼠雷蛇滑鼠(見103年度 │滑鼠外盒照片│ │ ││ │ │ │ │偵字第3129 6號卷第21頁│(見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31296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2 │aaa12399│102年11月7日│Razer 帝王蟒│【金冠通訊】Ra zer雷蛇│貼有黃底黑字│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 │17時14分許。│4G滑鼠(RZ01│【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燦坤3C」商│發票之照片(│實欄一(一)。││ │ │ │-00000000) │】帝王蟒4G版電競遊戲滑│標圖樣膠帶之│見103年度偵 │ ││ │ │ │。 │鼠雷蛇滑鼠。全新未拆台│滑鼠外盒照片│字第31296號 │ ││ │ │ │ │灣公司貨,燦坤一年保固│(見同上偵卷│卷第25頁)。│ ││ │ │ │ │。如有問題,麻煩請找燦│第24頁)。 │ │ ││ │ │ │ │坤,附發票影本~~~燦│ │ │ ││ │ │ │ │坤保固貼紙(見同上偵卷│ │ │ ││ │ │ │ │第23頁、第25頁)。 │ │ │ │├──┼────┼──────┼──────┼───────────┼──────┼──────┼──────┤│ 3 │aaa12399│102年11月7日│Razer DeathA│【金冠通訊】雷蛇滑鼠 │貼有黃底黑字│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 │17時23分許。│dder 2013 煉│Razer煉獄奎蛇2013版【 │「燦坤3C」商│發票之照片(│實欄一(二)。││ │ │ │獄奎蛇滑鼠。│全新未拆燦坤一年保固】│標圖樣膠帶之│見同上偵卷第│ ││ │ │ │ │DeathA dder煉獄奎蛇。 │DeathAdd er │33頁)。 │ ││ │ │ │ │全新未拆台灣公司貨,燦│外盒照片(見│ │ ││ │ │ │ │坤一年保固。如有問題,│同上偵卷第32│ │ ││ │ │ │ │麻煩請找燦坤,附發票影│頁)。 │ │ ││ │ │ │ │本~~~燦坤保固貼紙(│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 │ │ ││ │ │ │ │頁)。 │ │ │ │├──┼────┼──────┼──────┼───────────┼──────┼──────┼──────┤│ 4 │aaa12399│102年11月7日│Razer Meagal│【金冠通訊】燦坤保固一│貼有黃底黑字│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 │17時25分許。│odon巨齒鯊耳│年巨齒鯊鋸齒鯊Megalo │「燦坤3C」商│發票之照片(│實欄一(三)。││ │ │ │機。 │don7.1環繞聲耳麥頭戴護│標圖樣膠帶之│見同上偵卷第│ ││ │ │ │ │耳式Razer。全新未拆台 │MEGALODO N外│39頁)。 │ ││ │ │ │ │灣公司貨,燦坤一年保固│盒照片(見同│ │ ││ │ │ │ │,如有問題,麻煩請找燦│上偵卷第32頁│ │ ││ │ │ │ │坤,附發票影本~~~燦│)。 │ │ ││ │ │ │ │坤保固貼紙(見同上偵卷│ │ │ ││ │ │ │ │第37頁、第40頁)。 │ │ │ │├──┼────┼──────┼──────┼───────────┼──────┼──────┼──────┤│ 5 │aaa12399│102年11月7日│Razer地獄狂 │【金冠通訊】燦坤保固一│貼有黃底黑字│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犯罪事││ │ │17時29分許。│蛇鼠墊組合包│年地獄狂蛇遊戲鼠標磨砂│「燦坤3C」商│發票之照片(│實欄一(四)。││ │ │ │(華義)。 │/鏡面電競遊戲專用有線 │標圖樣膠帶之│見同上偵卷第│ ││ │ │ │ │鼠標Razer/雷蛇。全新未│地獄狂蛇外盒│28頁)。 │ ││ │ │ │ │拆台灣公司貨,燦坤一年│照片(見同上│ │ ││ │ │ │ │保固,如有問題,麻煩請│偵卷第27頁)│ │ ││ │ │ │ │找燦坤,附發票影本~~│。 │ │ ││ │ │ │ │~燦坤保固貼紙(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26頁、第28頁)。│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名稱及號│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 │購買金額(單位:新│發票所在卷證││ │碼 │ │ │ │臺幣) │頁次 │├──┼──────┼──────┼────────┼─────────┼─────────┼──────┤│ 1 │燦坤3C102年9│102年10月11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Razer DeathAdder 2│2,290元 │104年度偵續 ││ │-10月WM-1611│日16時24分42│公司中和旗艦分公│013煉獄奎蛇滑鼠1個│ │字第313號卷 ││ │4676號紙本電│秒。 │司(址設:新北市│。 │ │一第35-1頁 ││ │子發票(收執│ ○○○區○○路○段2├─────────┼─────────┤ ││ │聯)。 │ │97號)。 │Razer 帝王蟒4G滑鼠│3,190元 │ ││ │ │ │ │1個(RZ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Razer地獄狂蛇鼠墊 │1,780元 │ ││ │ │ │ │組合包1包(華義) │ │ ││ │ │ │ │。 │ │ ││ │ │ │ ├─────────┼─────────┤ ││ │ │ │ │Razer Kraken Pro北│1,990元 │ ││ │ │ │ │海巨妖耳機1個。 │ │ ││ │ │ │ ├─────────┼─────────┤ ││ │ │ │ │Razer Meagalodon巨│5,490元 │ ││ │ │ │ │齒鯊耳機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