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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騰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被 告 唐志明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志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騰前於民國99年5 月至102 年6 月21日止,在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英文名稱為「F-Time」,以研發、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下稱葵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葵谷公司業務等事宜,係為葵谷公司處理事務並應負保守業務秘密之人;唐志明於102 年間則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材料及電子零組件為所營項目,下稱永賀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品保及兼任業務人員,亦會參與永賀公司業務之事。王俊騰、唐志明均知悉王俊騰身為葵谷公司人員對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葵谷公司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同意,不得將之洩漏與他人而損害葵谷公司之利益,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騰、唐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騰違背其對葵谷公司之保密義務,於

102 年1 月11日18時23分58秒許,以SKYPE 通訊軟體(下稱SKYPE ,王俊騰SKYPE 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葵谷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給唐志明(唐志明SKYPE 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而由唐志明予以收受。

㈡王俊騰、唐志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騰違背其對葵谷公司之保密義務,於102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由王俊騰,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王俊騰誤用葵谷公司負責人楊玫香所使用sand

y.ftimetech@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圖示(實際內容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葵谷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給唐志明,而由唐志明予以收受。嗣楊玫香於102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王俊騰所使用電腦內發覺上開SKYPE 通訊紀錄,且於楊玫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發覺上開信件寄件備份,察覺有異,經葵谷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俊騰於102 年6 月21日自葵谷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至永賀公司任職業務,並於自永賀公司離職後,再於102 年12月間,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記之宸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下稱宸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王俊騰於宸峰公司任職期間為向客戶勝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招攬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1 )後,於102 年12月19日23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enttan@ms72.hinet.net),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

㈡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1 、3-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 、3 )後,於103 年3 月27日11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又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6時2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㈢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5 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4)後,於103年8月5日12時11分許,以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嗣經盧昆廷發覺有異,告知葵谷公司,經葵谷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葵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王俊騰、唐志明(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為

證人彭璋陵、楊玫香、盧昆廷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三【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

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彭璋陵、楊玫香、盧昆廷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係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應得為證據。

㈡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73頁),雖分別為被告唐志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前後所言固有不符:

⑴證人唐志明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

證人唐志明於調詢時證稱:王俊騰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組合及零件.pdf」之圖示給伊,是因為芝程公司有訊號連接器的需求,告訴人葵谷公司沒有賣芝程公司所需的該項產品,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王俊騰想要自己接芝程公司的訂單,所以才把圖示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調詢時就王俊騰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組合及零件.pdf」之圖示給伊一事所說關於「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伊自己猜的,王俊騰沒有表示是他自己要做來賣,是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詢價要買成品,伊要去跟告訴人公司詢價要買成品去轉賣給芝程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又請永賀公司代工製造該成品中的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322 頁),足見證人唐志明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

⑵證人王俊騰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

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證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

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唐志明,是因該產品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有圖面及成品在販售,伊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賣,伊有詢問唐志明可否協助製作該產品零件,所以才將該等產品的設計圖、零件圖寄給唐志明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唐志明,是為了要詢價,該產品是告訴人公司客戶芝程公司有需要,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伊才傳送該產品的圖示給唐志明向永賀公司詢價,伊之後有再向芝程公司報價,不是自己私下要做,私下是不可能的事,因為客戶只有一個,就是芝程公司,伊不清楚為何調詢時會講成私下,伊沒有個人私下接芝程公司的生意,這是公司間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頁),足見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

⑶惟查被告2 人上揭調詢所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且較無機會權衡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或相互勾串證述,復參以被告2 人於調詢時均一致證述:王俊騰因為想「私自販賣」,故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

W .FL 零件及組合.pdf」、「W .FL2組合及零件.pdf」之圖示給唐志明等語,然被告王俊騰於本院中改稱:伊寄送上揭檔案給唐志明不是自己私下要做云云,被告唐志明亦改稱:伊調詢時說「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伊自己猜的云云,倘該2 人於本院中所言均屬事實,何以會在調詢時恰為一致之陳述?兩相比較後,堪認被告2 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前引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彭璋陵、楊玫香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二第

132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337 頁至第34

0 頁、第344 頁、偵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雖據被告2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

108 頁),且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41 頁至第347 頁、他字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5頁)、告訴人公司本案相關設計圖完成日期表(見他字卷一第149 頁至第160 頁、偵字卷第130 頁),亦分別為被告唐志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有關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騰及被告唐志明於

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7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王俊騰前於99年5 月至102 年6 月21日止,在告訴人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英文名稱為「F-Time」,以研發、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業務等事宜,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唐志明於102 年間則為永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材料及電子零組件為所營項目)之董事,同時擔任品保及兼任業務人員,亦會參與永賀公司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經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長龔銘賢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務人員王卿如於調詢時、證人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林婉如於偵訊時、證人即至研公司業務人員蔡嘉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他字卷三第44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

3 頁至第115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賀公司)、永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王俊騰)、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1854號函暨檢附之永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07 頁至第118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567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99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 月11日18時23分58秒許,以SKYPE (

被告王俊騰SKYPE 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圖示(即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圖示)給被告唐志明(被告唐志明SKYPE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而由被告唐志明予以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SKYPE 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零件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

⒊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

寄送之方式(被告王俊騰誤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玫香所使用之sandy.ftimetech@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2 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見他字卷一第32頁至第56頁)。

⒋被告王俊騰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1 年4 月20日在葵

谷公司101 年4 月20日主旨「工作規章佈達」之公告簽署「Tangen」簽名,該公告內容載明:工作規章正式佈達並發行,詳細內容如附件,請同仁詳閱後並務必遵守工作規章之規定等語,且該公告之附件為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有告訴人公司101 年4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㈡下列有關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騰於本院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168 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7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6 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至永賀公司任職業務,並於自永賀公司離職後,再於102 年12月間,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記之宸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擔任業務人員;被告王俊騰於宸峰公司任職期間為向客戶勝捷公司招攬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經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長及宸峰公司廠長龔銘賢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宸峰公司負責人邱幼華於調詢時、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務人員及宸峰公司廠務人員王卿如於調詢時、證人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林婉如於偵訊時、證人即至研公司業務人員蔡嘉芳於偵訊時、證人即翔興公司業務人員陳清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他字卷三第44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賀公司)、宸峰公司102 年12月31日訂購單、勝捷公司10

3 年1 月2 日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宸峰公司)、被告之宸峰公司名片、永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宸峰公司103 年5 月19日發票、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王俊騰)、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1854號函暨檢附之永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宸峰公司103 年4 月19日報價單、

103 年3 月24日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80414號函暨檢附之宸峰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5754號函暨檢附之宸峰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8 頁、第144 頁、第147 頁、他字卷二第116 頁、警聲搜卷第99頁、偵字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1 )後,於102 年12月19日23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enttan@ms72.hinet.net),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2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⒊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 、3 )後,於103 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又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6時2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3 年

3 月27日電子郵件及圖示、103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

5 頁)。⒋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5 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4 )後,於103 年8 月5日12時11分許,以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3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 頁)。

㈢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背信犯行:

⒈證人楊玫香、彭璋陵指述情節如下:

⑴證人楊玫香於偵訊時證稱:成品圖是透過不同零件組裝,組

裝圖是說明零件組裝的方式,零件圖是所需的零件;伊發現在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中有寫到告訴人公司的料號,伊是根據料號查到告訴人公司料號對應的圖示,才知道王俊騰有用SKYPE 傳送告訴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圖示給他人;伊曾經借用公司配給王俊騰的筆記型電腦,在他的電腦使用伊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後來忘記登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人事管理及倉庫管理,採購要買零件都要經過伊簽核,另業務、研發是彭璋陵的管理範圍,但業務接案回來也要經過伊的簽核;王俊騰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時,告訴人公司的採購人員是廖月琴,廖月琴要作採購項目、詢價或採購相關業務都一定要經過伊的同意,王俊騰在告訴人公司是業務副總,是由他去跟客戶接洽案子,但有段時間也兼管理研發人員,王俊騰在告訴人公司的權限是可以讀取存取告訴人公司所有的圖,王俊騰是機械系的有一點點機械的概念,但沒辦法設計,最多是做一些小修改,但要給彭璋陵看過簽核才行,研發人員都是用桌上型電腦,但王俊騰是業務有配1 台筆記型電腦(他沒有配其他電腦),王俊騰可以由該筆記型電腦連接到告訴人公司伺服器進去讀取存取告訴人公司的圖,登入伺服器內要有帳號和密碼,伊為告訴人公司的所有電腦設定帳號及密碼,設定好之後,既使關機後只要連線就會重新登入,告訴人公司只有伊知道密碼,伊並不會跟員工講密碼是幾號,連彭璋陵也不知道;王俊騰並不需要拿零件圖向告訴人公司的供應商或代工商詢問價錢,那是採購廖月琴的工作,跟上游供應商聯繫都是採購,不會由王俊騰去尋找;伊沒有聽聞過彭璋陵曾叫王俊騰去找降低成本的方法,王俊騰不需要負責將「夾線固定推管」的成本降低,伊從沒印象王俊騰有說他要做詢價的動作,伊們也不會答應,因為業務絕對不能碰詢價,對外詢價一律都是採購,採購只要知道成本,業務只要知道售價,伊不會讓業務知道成本;伊發現在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可以看出王俊騰是傳送1張圖,有講到料號「A0000-00X4」,從告訴人公司的料號可以知道是關於「夾線固定推管」,這是一個零件圖,是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的,王俊騰傳送的是料號「A0000-00X4」A版的圖,就是「A0000-00X4-A」,圖表上「f-time」左邊「DATE」是記載研發日期;王俊騰曾使用伊的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他人,該等圖示中的第

8 張有「f-time」,在該圖「f-time」左側有記載研發完成時間是101 年11月2 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的產品是告訴人公司當時有在製造的,是告訴人公司幫芝程公司開發設計出來的,當時彭璋陵有跟芝程公司接洽,芝程公司有一位「王小姐」(Carol ),有參與跟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接洽聯繫,王俊騰也曾參與跟芝程公司的接洽;告訴人公司於10

2 年4 月間參展,王俊騰去參展會場,伊在告訴人公司代理王俊騰的業務,伊會幫王俊騰回信或SKYPE 的訊息,伊於10

2 年4 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代理王俊騰職務時,在王俊騰的電腦內看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E 訊息內容,看到王俊騰傳送名稱有「A0000-00X4-A」的檔案給他人,且跟芝程公司的Carol 聯絡,伊當時就知道「A0000-00X4-A」是零件料號,採購才會對外使用到,業務不會參與到用零件料號去跟客戶談,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會賣零件給客戶,為什麼王俊騰身為業務會跟客戶談到零件,且伊沒有任何的案子需要跟客戶談到這個零件,伊當時已經懷疑王俊騰私底下在做,或是幫別人在做,伊當天先發現前揭SKYPE 訊息內容之後,接著發現伊電子郵件帳戶的寄件備份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伊發現有人擅自用伊的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信件,伊當天就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E 訊息內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全部都列印下來;就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內容提到的「W.FL2 BADY」應該是「W.FL2 BODY」,王俊騰拼錯了,應該是指某個產品的零件,伊也看到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訊息對話內容提到的「王小姐要的W.FL&W.FL2 」,後來看伊電子郵件備份並跟彭璋陵討論才知道王俊騰傳的是芝程公司請告訴人公司開發成品裡面的一個零件;告訴人公司的圖會有「f-time」外框,但設計初期草稿是還不會把「f-time」外框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

⑵證人彭璋陵於偵訊時證稱:從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

話可以知道王俊騰把告訴人公司的圖面,請永賀公司估價製作出來的費用,應該是王俊騰是私下接案件要自己賣;零件圖不會提供給客戶,成品圖客戶可以取得,是給客戶看的,確認他要的商品是這個東西,零件圖及組裝圖是絕對不可能提供給客戶,這涉及商業機密,包括組裝技巧及設計的專業知識,零件圖會提供給供應商,但是依據供應商製造的專長去提供部分的零件圖,沒有一個供應商可以生產所有的零件,業務人員可以提供成品圖給客戶,採購人員可以提供零件圖給相關零件供應廠商,至於組裝圖一定是留在公司內部;告訴人公司料號「A0000-00X4」圖示是零件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是組裝圖及零件圖,該等圖示具有秘密性,只要不是在公司的業務範圍內使用都是禁止的;告訴人公司不可能發生賣某產品給永賀公司,卻將該產品的零件、組裝圖發給永賀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及產品開發,王俊騰是擔任業務主管及副總經理,有段時間,伊母親過世,伊有請王俊騰稍微關照一下研發人員的工作進度,王俊騰擔任副總可以接觸公司的圖面即成品圖,也就是提供給客戶的圖面,他可以請工程師去做一些小的修改,但不能修改零件圖;組裝圖,沒有給他這個權力,所有研發人員設計好的圖面,都需要經過伊的簽名之後才能夠發行;詢價一般是由採購負責,不是王俊騰的業務範圍,伊雖曾就某些產品跟王俊騰談過尋找降低成本的方法(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的產品),但伊確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1 、2-1 所示圖示,從來沒有請王俊騰去找降低成本的方法,更不需要王俊騰去做詢價,也沒有發包給永賀公司製作,也沒有用到永賀公司的零件;王俊騰以SKYPE 傳送他人的「A0000-00X4-A(FOR OD1.pdf 」檔案,應該是一個推管的圖示,就是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定的編碼原則,13碼(包含「- 」)是成品碼,當然還有一些更多碼是屬於FORCABLE的,組裝的,如果以零件來講,原則上都是在10碼左右,前面5 碼是代表產品的系列碼,所以「A0232 」代表是產品的系列,「A0232 」是「SMA 連接器」(即SMA Jack Bulkhead for cable),「A0000-00X4-A」中的「75X4」代表屬於內部的銅管類就是管內,放置在產品內部管內的一個東西,可以看得出是零件圖,第一次設計出來的版本,用A、B、C、D一直延續下來當作版本的類別,「A0000-00X4-A」是A 版,零件沒辦法賣,賣的是主商品,就是「A0232 」,但零件開發後也可能用在其他產品上,伊肯定就料號A0000-00X4-A的零件,該零件設計人並非王俊騰,伊也肯定沒有發包給永賀公司製作,更沒有叫王俊騰去詢價以降低成本;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都包含組裝圖及零件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是直接抄襲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兩者設計原理是能相互對照的,兩者連無關乎功能的外觀形式也一樣(設計上有些外觀及形式之設計是無關乎功能的,對客戶來說是無所謂,例如一個杯子要套上套子,套子的功能是比較重要的,而套子的外觀及形式是沒有關係的),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圖示記載的設計人有「ABIN」、「LION」、「NEIL」、「JAY 」等,都不是王俊騰,這個產品完全是告訴人公司依照客戶的規格自行研發出來的,是針對芝程公司開發的產品,跟芝程公司的接洽一開始有王俊騰,後來都是伊跟對方負責人MURPHYS 接洽,芝程公司有一個Carol ,是助理級人員,也有聯絡一些細節,王俊騰並沒有參與圖示修改,告訴人公司就該產品也沒有請永賀公司幫忙;一般若有零件發包給供應商製造,是會提供零件圖,但係針對不同個工作屬性,給不同的零件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71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

⑶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其證述,

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另該2 證人事前均不知悉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王俊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

⒉證人楊玫香、彭璋陵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

⑴被告王俊騰於調詢時供稱:宸峰公司是永賀公司改組後的公

司,原本永賀公司的業務都由新成立的宸峰公司承接;永賀公司並沒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是伊進入該公司後,伊帶進來的新業務,後來伊繼續留在宸峰公司,宸峰公司才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告訴人公司有業務部、採購部、生管部、工程部等部門,在告訴人公司,若為一般業務人員只能拿到成品圖的權限,伊在告訴人公司則是成品圖、零件圖及組裝圖,伊都可以取得,另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僅能提供成品圖給客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是伊寄送,是使用楊玫香之前揭電子郵件帳號,信件內署名「tangen」就是伊,該電子郵件附件即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設計圖,型號分別為「W.FL」及「W.FL2 」,伊認為該2 項產品極具有市場競爭力,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售,因此有詢問唐志明可否協助製作該產品零件,所以才將該產品的設計圖及相關零件圖寄給唐志明,讓他確認可否協助製作零件,所提供圖示內有零件圖及將零件組合成成品圖,相關的零件圖是告訴人公司所研發設計出來的,所以寄給唐志明的設計圖內有關零件圖的部分仍存有告訴人公司的「f-time」字樣,卷附料號對照表,是有關「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料號對照表,其中有關告訴人公司的料號是伊提供給唐志明,並請唐志明將告訴人公司料號轉換成永賀公司料號;伊曾經在卷附告訴人公司的工作規則公告為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零件圖是給製造商,成品圖因為是屬於公開資料只要是客戶都可以提供;伊確實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圖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檔案名稱傳送給唐志明,該零件一般都稱之為推管,伊也確實有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寄送給唐志明,這是關於測試頭的圖示;伊跟唐志明有使用SKYPE 及電子郵件聯繫;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告訴人公司有採購Maggie會去詢價,並沒有人授權伊可以傳送告訴人公司的零件圖或組裝圖給永賀公司詢價,彭璋陵也沒有說伊可以拿告訴人公司的組裝圖或零件圖去做詢價;如事實欄二所示電子郵件提到的「王小姐」是芝程公司的王瑞芹,伊有就「W.FL」及「W.FL2 」報價給王瑞芹;就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即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圖示)、寄送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他人,彭璋陵並不知道,伊沒有跟彭璋陵或楊玫香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 頁),足見被告王俊騰坦承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公司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且於調詢時曾坦承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是為了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售,該等陳述足以佐證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

⑵被告唐志明於調詢時供稱:伊在永賀公司任職時認識王俊騰

,當時告訴人公司是永賀公司的供應商,王俊騰確實有寄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及圖示給伊,當時王俊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伊任職於永賀公司,伊於102 年3 、4 月間,因受人指示而協助幫忙當時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的王俊騰處理業務,幫王俊騰將樣品或送貨給客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印象中芝程公司有訊號連接器的需求,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王俊騰想要自己接芝程公司的訂單,所以王俊騰才會把產品零件等設計圖寄給伊,後來王俊騰到永賀公司上班後,伊再把圖提供給王俊騰,伊有幫忙重新將圖示改為永賀公司的圖框,通常改完後會交給王俊騰,偶爾王俊騰很急,會請伊直接寄給客戶,另伊也有依照王俊騰提供的告訴人公司料號編輯成永賀公司料號,再提供給客戶參考,伊有編輯永賀公司跟告訴人公司的料號對照表;永賀公司沒有生產關於「W.FL」及「W.FL2 」產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卷附SKYPE 對話紀錄裡的「tangenwang」是王俊騰,「永賀唐老大」是伊,「A0000-00X4-A(FOR OD1.pdf」檔案的圖示是類似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圖示,王俊騰傳該圖示給伊時,有先告訴伊是傳零件圖,對話講到的「織成」就是芝程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是王俊騰寄給伊,電子郵件的附件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是包含零件圖、組裝圖,在王俊騰寄圖面給伊前,伊就知道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是與芝程公司的王小姐有關的,伊當時知道王俊騰要離職;假設永賀公司的客戶向永賀公司詢價,永賀公司再向供應商詢價,供應商也提供圖面給永賀公司,但永賀公司不可能把供應商的圖面直接給永賀公司的客戶,永賀公司就是賺這部分的利差而已,另外若客戶有提供圖面,永賀公司也不把客戶的圖直接詢問供應商,不然供應商就知道永賀公司的客戶是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322 頁),足見被告唐志明坦承被告王俊騰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告訴人公司圖示),且於調詢時曾坦承被告王俊騰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是被告王俊騰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售,該等陳述足以佐證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且亦證明依一般商業慣行並不會讓公司之客戶與供應商有所接觸。

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圖示(即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

1-1 所示之圖示)業如前開所認,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零件圖(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亦可見繪圖者為「ABIN」、且繪圖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繪圖者並非被告王俊騰。

⑷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如附

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一節,有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102 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56頁),甚且該附件圖示中有帶有告訴人公司之「f-time」圖框者且載明繪圖者為「ABIN」且繪圖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見他字卷一第39頁),且由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及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之分頁對照整理(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79頁),亦可見兩者外觀、尺寸及各種細節均極為相似,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確實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且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之繪圖者分別為「ABIN」、「LION」、「NEIL」、「JAY 」,繪圖日期亦均在102 年4 月15日之前,顯見繪圖者並非被告王俊騰。

⑸觀諸卷附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SKYPE 對話紀錄,於10

2 年1 月3 日,被告王俊騰稱「芝程有些問題,5 pin 角度的疑問」;於102 年1 月11日,被告王俊騰請被告唐志明收圖面,被告唐志明回覆「好」,被告王俊騰即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等語;於102 年1 月21日,被告王俊騰詢問被告唐志明「你今天會到王小姐那邊嗎?我有測試版要給他」,被告唐志明回覆「會」,被告王俊騰隨即稱「修改圖面我傳給你」,接著傳送名為「W.FL2 BADY.pdf」檔案給被告唐志明,並稱「你看一下長度是18.22」等語;於102年4月2日,被告王俊騰稱「唐老大織程的報價王小姐在催了」,被告唐志明回覆「早就報過去了,不過剛有回覆希望400 」,另被告王俊騰又提及「今天早上的報價我在與織成協商」;於102 年4 月10日,被告王俊騰又提及「昨天已經給王小姐mm8030 3pcs,w.fl 2pcs,w.fl2 2pcs共計7 pcs」;於102年

4 月15日,被告王俊騰稱「王小姐要的W.FL & W.FL2」、「圖面已經好了」、「你收個信」,被告唐志明回覆「是」、「是」、「好」等語,有卷附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SK

YPE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 月1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時並無一語談及報價;亦可見另被告王俊騰早於102 年1 月3 日即與被告唐志明談及告訴人公司客戶芝程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4 月15日間談及「W.FL

& W.FL2」及尺寸細節討論,亦提及數量(即pcs ,應指pieces),甚且有被告王俊騰表示芝程公司王(瑞芹)小姐在催報價,而由被告唐志明直接向王小姐報價且獲得還價回覆。又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主旨載明「W.FL & W.FL2」,並載明「Dear唐先生請參考圖面」、「W.Fl 200pcs W.Fl2 100pcs 」、署名「tangen」,有102 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32頁),足見被告王俊騰亦與被告唐志明論及「W.FL & W.FL2」及數量,亦足以佐證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時供稱被告王俊騰欲自己向芝程公司接單賣產品之情節相符。

⑹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上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

示圖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實際上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而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圖示為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為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及組裝圖,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及組裝圖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業如前開所認。衡以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身處電子科技產業,原本即當知悉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及組裝圖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被告王俊騰應對該等圖示應有保密義務。更何況被告王俊騰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1 年4 月20日在葵谷公司101 年4 月20日主旨「工作規章佈達」之公告簽署「Tangen」簽名,該公告內容載明:工作規章正式佈達並發行,詳細內容如附件,請同仁詳閱後並務必遵守工作規章之規定等語,且該公告之附件為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已如前開所認,又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101 年4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工作規章第二章服務守則內載明:本公司同仁應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命令,並服從上級人員之指揮、監督、調派而執行其職務;本公司同仁應負保密義務;本公司任何研發技術、產品製造、業務往來資料概屬公司依法所有財產,同仁因職務關係經手,知悉或取得應負保密之責,同仁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予以竊取、複製或外洩與他人,若有違反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足見被告王俊騰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其接觸之告訴人公司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具有保密義務,又被告王俊騰既經簽署該告訴人公司公告,對該公告附件之工作規章內容及義務實不能推諉不知。綜上,是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自當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圖示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且均知悉被告王俊騰就該等圖示負有保密義務。

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使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圖

示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為他人取得,即對工商秘密性有嚴重影響,足以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又衡以被告王俊騰並非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人,本無職權提供零件圖向供應商詢價之必要,而被告王俊騰就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行為,既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之楊玫香、彭璋陵,亦未取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係因楊玫香使用被告王俊騰所使用之電腦,始從SKYPE 對話紀錄發覺可疑,進而察覺被告王俊騰誤用楊玫香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所留下寄件備份,始能查悉被告王俊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行為,被告王俊騰上開行為顯然可疑。而該等圖示既具工商秘密性,被告王俊騰豈能任意提供他人,又何以被告唐志明知悉被告王俊騰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卻收受被告王俊騰所傳送或寄送之圖示,並將所收受圖示於被告王俊騰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永賀公司任職時交給被告王俊騰,其等所為均違反常情。又參以被告王俊騰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被告唐志明當時任職於永賀公司,被告王俊騰與唐志明之SKYPE 談論內容卻涉及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甚且有被告王俊騰請被告唐志明報價之情形,核與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時供稱被告王俊騰欲自己向芝程公司接單賣產品而由被告唐志明提供協助之事實相符,且應係被告王俊騰為上開行為之緣由,又被告唐志明就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且知悉被告王俊騰將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綜上,堪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共同使被告王俊騰擅自洩漏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行為,顯然係使被告王俊騰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之保密義務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背信行為,且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綜上所示,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王俊騰有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⒈證人楊玫香、彭璋陵指述情節如下:

⑴證人楊玫香於偵訊時證稱:成品圖是透過很多不同的零件組

裝,零件圖則是所需的零件,組裝圖則是說明零件組裝的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品圖一定要給客人看,客人確認後才會跟公司下單,公司網頁會刊登公告出來的是成品圖;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是告訴人公司的成品圖是101 年7 月24日設計完成,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是成品圖;盧昆廷收到王俊騰傳給他的圖後,有把圖傳到告訴人公司,就是傳給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8 月5 日等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是成品圖,盧昆廷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他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圖面大概是什麼樣,又盧昆廷去宸峰公司詢問一個產品,有收到王俊騰寄給他的成品圖,他發覺宸峰公司提供的成品圖怎麼跟告訴人公司的很像,覺得奇怪,所以盧昆廷才會把宸峰公司提供的成品圖轉傳給伊看,伊也把告訴人公司的成品圖傳給盧昆廷看,經比對才發現宸峰公司的成品圖跟告訴人公司的成品圖(即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4-1 所示圖示)一模一樣;告訴人公司的圖會有「f-time」外框,但設計初期草稿是還不會把「f-time」外框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第323 頁至第324頁)。

⑵證人彭璋陵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是成品

圖,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是關於SMA 連接器,這個接頭是WIFI主機裡面的一個零件;「KT」是指盧昆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都是成品圖,王俊騰於103 年8 月5 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是成品圖及組線圖,有的成品圖會附上組線圖,是建議客戶怎麼組裝線材的圖面,組線圖也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的圖;另如附表四編號1-1、2-1 所示圖示都是成品圖,而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則是成品圖及組線圖,這些圖示的設計人有「ABIN」跟伊,王俊騰均沒有參與設計;成品圖及組線圖都是公司公開的資料,平常接洽業務時,也會讓業務拿去給客戶看,是給客戶可以公開的;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跟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圖示是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71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

⑶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其證述,

可知告訴人公司並未就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王俊騰重製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

⒉證人楊玫香、彭璋陵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

⑴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稱:勝捷公司於101 年開始,有跟告

訴人公司買接頭,也有其他業務往來,王俊騰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告訴人公司的彭璋陵總經理介紹認識的,當時王俊騰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王俊騰當時負責所有接頭的測試及買賣,據伊所知,王俊騰並不會自己設計接頭,接頭是彭總經理設計出來的,王俊騰在告訴人公司只是單純的業務;王俊騰於102 年間有主動聯繫伊在永賀公司上班,那時伊才知道他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王俊騰邀伊到他後來所任職的公司參觀,伊看到他的樣品裡有測試接頭,專業用語是「SM

A JACK TO IPEX」是測試接頭,剛好伊有客戶需要該產品,伊就詢問王俊騰是否可以提供樣品給伊,王俊騰有提供樣品給伊,2013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的內容,這是王俊騰寄給伊,說永賀公司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之後再把資料寄給伊,而這家公司就是宸峰公司,上面寄件日期為2013年12月19日晚上11時26分,寄件人「TANGEN WANG 」就是王俊騰,收件人「KT」就是伊,這封信是王俊騰寄給伊,請伊確認圖面跟報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就是王俊騰寄給伊的,王俊騰於103 年3 月27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是要出報價單之前的最後確認,這次的圖示與前次圖示設計內容是一樣的,後來王俊騰就是以宸峰公司名義報價給伊,就103 年4 月19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他有出報價單,就是卷附宸峰公司103年4 月19日報價單,後來有完成交易,伊跟王俊騰及宸峰公司就是完成這一筆交易;伊就這個產品也有向告訴人公司詢價,後來伊的採購告訴伊王俊騰寄給伊們的圖跟告訴人公司的一模一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圖示一模一樣,因不同公司之間就公差的標示方法一定會不同,圖示上面的數字一定不可能完全一致,版本也會不一樣,且王俊騰提供的圖示放大以後,還可以看到設計者為何人,也就是說王俊騰寄給伊的檔就是從告訴人公司來的;另外王俊騰於103 年8 月5 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這個部分伊不太記得了,應該是伊們公司的採購後來又有跟宸峰公司詢價,宸峰公司有再寄詢價產品的圖檔給伊們,這是不同的產品,但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是一模一樣的,宸峰公司提供的圖檔有把部分數字拿掉,但是留下來的部分跟告訴人公司的圖檔一模一樣,標示方式一模一樣,這是不可能發生的,這應該就是直接抄襲;伊將這些事情都告知告訴人公司,也有把王俊騰寄給伊的檔案都轉寄給告訴人公司;業界有區分成品圖、零件圖及組裝圖,交給客戶的是成品圖,不可能是零件圖跟組裝圖,這是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王俊騰提供給伊也只是成品圖,成品圖網路上可能可以下載;另外不可能有兩家公司成品圖是一模一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彭璋陵、楊玫香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⑵被告王俊騰於調詢時供稱:宸峰公司是永賀公司改組後的公

司,原本永賀公司的業務都由新成立的宸峰公司承接;永賀公司並沒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是伊進入該公司後,伊帶進來的新業務,後來伊繼續留在宸峰公司,宸峰公司才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如附表四編號1 、2 、3、4 所示圖示,伊是以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3-1 、4-1 所示圖示為基礎,並參考國外廠商的設計圖之後設計出來的(見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成品圖因為是屬於公開資料,所以只要是客戶都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 頁),足見被告王俊騰確曾接觸「參考」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而自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而非於毫無接觸告訴人公司相關圖示之情形下所為獨立創作。

⑶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圖示,繪圖者均為「ABIN」,繪圖時

間為102 年2 月19日、102 年1 月11日;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圖示,繪圖者為「ABIN」,繪圖時間為101 年8 月3 日;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圖示,繪圖者均為「ABIN」,繪圖時間為102 年2 月19日、101 年8 月3 日;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圖示,繪圖者為「robert」,繪圖時間為101 年7 月24日,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所示圖示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48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見繪圖時間均早於102 年12月19日,且由繪圖者及繪圖時間標示清晰,堪認該等圖示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之前告訴人公司即已享有著作財產權。

⑷又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

圖示,以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被告王俊騰所寄送給盧昆廷之電子郵件附件所含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所示圖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鑑定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1 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88頁)與如附表四編號1-1 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91頁)構成實質近似或改作,如附表四編號1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89頁)與如附表四編號1-1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92頁)構成實質近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2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8 頁)構成實質近似;如附表四編號3 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5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3-1 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91頁)構成實質近似或改作,如附表四編號3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3-1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8 頁)構成實質近似;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67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4-1 ①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69 頁)構成改作,如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68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4-1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70 頁)構成實質近似或改作等語,有該院107 年9 月7 日(107 )中北慧捷字第09002 號函、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著作權附件圖示近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217 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

⑸衡以被告王俊騰重製告訴人公司前揭圖示之目的,係為宸峰

公司向客戶勝捷公司招徠訂單,係屬商業營利目的,又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被告王俊騰寄送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依著作之性質均為工業上之成品圖,為一目了然之圖示,且係大幅度重製,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告訴人公司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高,且以該等圖示招徠對象勝捷公司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堪認被告王俊騰之利用結果對告訴人公司就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大。是綜上,堪認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重製行為,均非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又被告王俊騰自承其曾接觸「參考」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而自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2、3 、4 所示圖示,然其所製作圖示實際上已達重製之程度,堪認被告王俊騰主觀上當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辯解之論駁:被告王俊騰雖辯稱:㈠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圖示)給唐志明,是因彭璋陵跟伊說要尋找降低成本的方法,伊就想這個零件可以去找其它也能製造的供應商報價,若報價比現在的製造廠商低,就可以換新的供應商,所以才傳該零件圖給唐志明請他報價。㈡伊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唐志明,是關於測試頭的零件圖及組裝圖,該產品告訴人公司還沒有製造銷售過,該產品是伊研發的,伊也是提供這些圖示給唐志明請他報價,若價格適宜將來告訴人公司就可能會請永賀公司製造。㈢伊寄送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給盧昆廷,是提供成品圖請勝捷公司看有無符合勝捷公司需求,伊是參考原廠網站上可取得HIROSE公司成品圖而設計,並未抄襲告訴人公司圖示。㈣伊有設計能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王俊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唐志明,係為降低成本尋求供應商報價,符合業界慣行。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並不雷同。㈢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產品圖紙外流。㈣公司與勞動者間保密義務約定,係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違反保密義務僅屬民事上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㈤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與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並不雷同,係王俊騰參考原廠網站上可取得HIROSE公司成品圖而設計,並未抄襲告訴人公司圖示云云為被告辯護。被告唐志明雖辯稱:㈠王俊騰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伊,是王俊騰跟伊說告訴人公司要找永賀公司製作該零件,但是要永賀公司先報價,就傳該零件圖給伊,讓伊先估計製作的成本後再報價給王俊騰。㈡王俊騰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伊,是王俊騰跟伊說告訴人公司要找永賀公司製作零件及組裝成產品,但是要永賀公司先報價,就傳圖示給伊,讓伊先估計製作的成本後再報價給王俊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王俊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唐志明,係向供應商報價,唐志明無從知悉王俊騰有無傳送圖面詢價之權限,亦不知悉王俊騰有無保密義務。㈡唐志明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未生產及牟利,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㈢唐志明與王俊騰係對向關係不具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難論以背信之共同正犯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證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

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唐志明,是因該產品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有圖面及成品在販售,伊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賣,伊有詢問唐志明可否協助製作該產品零件,所以才將該等產品的設計圖、零件圖寄給唐志明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唐志明,是為了要詢價,該產品是告訴人公司客戶芝程公司有需要,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伊才傳送該產品的圖示給唐志明向永賀公司詢價,伊之後有再向芝程公司報價,不是自己私下要做,私下是不可能的事,因為客戶只有一個,就是芝程公司,伊不清楚為何調詢時會講成私下,伊沒有個人私下接芝程公司的生意,這是公司間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頁),足見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供述前後不一。另證人唐志明於調詢時證稱:王俊騰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

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伊,是因為芝程公司有訊號連接器的需求,告訴人公司沒有賣芝程公司所需的該項產品,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王俊騰想要自己接芝程公司的訂單,所以才把圖示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俊騰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伊,是王俊騰跟伊說告訴人公司要找永賀公司製作零件及組裝成產品,但是要永賀公司先報價,就傳圖示給伊,讓伊先估計製作的成本後再報價給王俊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調詢時就王俊騰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伊一事所說關於「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伊自己猜的,王俊騰沒有表示是他自己要做來賣,是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詢價要買成品,伊要去跟告訴人公司詢價要買成品去轉賣給芝程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又請永賀公司代工製造該成品中的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322 頁),足見證人唐志明供述前後矛盾,多此改口,亦與被告王俊騰上揭辯稱相違,反觀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始終陳述一致,自難單憑被告王俊騰、唐志明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依憑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前揭認定。

㈡就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辯稱被告王俊騰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係為請永賀公司報價云云。惟查: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業已否認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王俊騰向供應商尋求報價,業如前述,再被告王俊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任何人授權伊可以傳送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或組裝圖給永賀公司詢價;告訴人公司一般向供應商詢價都會詢問3 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伊詢價只有詢價1 家,伊是以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的身分去詢問,告訴人公司的採購也可以詢價,伊不知道告訴人公司的採購有無詢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至第285頁),然被告王俊騰身為業務經理且知悉告訴人公司尚有採購人員負責向供應商詢價,何以仍欲介入採購詢價,又何以僅僅只詢問1 家,實屬有違常情,甚為可疑。再者,被告唐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永賀公司沒有做;永賀公司沒有做的產品,如果要估價,伊會請龔銘賢幫伊報價,本件伊忘記有無請龔銘賢評估了,伊只能大約評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然證人龔銘賢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公司料號「A0000-00X4」之零件圖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頁),倘若確為報價,被告唐志明何以不請當時身為永賀公司廠長且更具估價能力之龔銘賢估價,其行為亦屬可疑。復觀諸卷附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SKYPE 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 月1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時並無一語談及報價。綜上,自難單憑其等該部分所辯,即逕予採信。

㈢就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辯稱被告王俊騰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係為請永賀公司就該產品報價云云。被告唐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俊騰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圖示給伊,是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詢價要買成品,伊要去跟告訴人公司詢價要買成品去轉賣給芝程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又請永賀公司代工製造該成品中的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322 頁),顯然與其於調詢時供稱: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王俊騰想要自己接芝程公司的訂單,所以才把圖示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相違,亦與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些圖是王俊騰說要找永賀公司製作零件及組裝成產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相違,更與被告王俊騰上揭辯稱相違,是被告王俊騰、唐志明該部分所辯,顯然甚為可疑。又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SKYPE 內談及告訴人公司客戶芝程公司、「W.FL & W.FL2」及尺寸細節,甚且由被告唐志明直接向王小姐報價且獲得還價回覆,業如前開所認,然芝程公司既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倘被告王俊騰為告訴人公司向供應商永賀公司詢問代工報價,依商業慣行自不會輕易透露客戶為芝程公司,是其等所為顯然有違常情。綜上,其等該部分所辯顯有可疑,尚難遽採。

㈣被告王俊騰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係伊所研發云云及

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圖示並不相似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兩者外觀、尺寸及各種細節均極為相似,業如前開所認,自不容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不相似。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其中有帶有告訴人公司之「f-time」圖框者且載明繪圖者為「ABIN」,亦如前述,顯見被告王俊騰非該圖示真正之繪圖者,該部分事實,被告王俊騰亦無從否認;又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之繪圖者分別為「ABIN」、「LION」、「NEIL」、「JAY 」,且繪圖日期均在102 年4 月15日之前,亦如前開所認,是被告王俊騰空言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係伊所研發云云,已難採信。再縱認為被告王俊騰所研發,仍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直接相關,且被告王俊騰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且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章第二章亦載明:本公司任何研發技術、產品製造、業務往來資料概屬公司依法所有財產等語,有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1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告訴人公司享有,被告王俊騰自不能未經告訴人公司允許提供他人。

㈤被告王俊騰之辯護人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防止產品圖紙外流云云。然告訴人公司之零件圖、成品圖具秘密性,業如前述,且證人楊玫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入告訴人公司伺服器進去讀取存取告訴人公司的圖,登入要有帳號和密碼,伊為告訴人公司的所有電腦設定帳號及密碼,設定好之後,既使關機後只要連線就會重新登入,告訴人公司只有伊知道密碼,伊並不會跟員工講密碼是幾號,連彭璋陵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且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章第二章亦載明:本公司同仁應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命令,並服從上揭人員之指揮、監督、調派而執行其職務;本公司同仁應負保密義務;本公司任何研發技術、產品製造、業務往來資料概屬公司依法所有財產,同仁因業務關係經手,知悉或取得應負保密之責,同仁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予以竊取、複製或外洩與他人,若有違反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有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1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保密措施,亦不影響如附表三編號1-1 、2-1 所示圖示之工商秘密性。

㈥被告唐志明之辯護人稱:唐志明無從知悉王俊騰有無傳送圖

面詢價之權限,亦不知悉王俊騰有無保密義務云云。然零件圖、組裝圖均為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不應輕易提供給公司以外之人,被告唐志明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唐志明知悉被告王俊騰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自難否認知悉被告王俊騰負有保密義務。又被告唐志明知悉被告王俊騰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欲自己做產品來賣及自己接芝程公司的訂單,且知悉被告王俊騰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又於被告王俊騰至永賀公司任職時,將被告王俊騰先前提供之圖示交付被告王俊騰,業如前述,被告唐志明顯難對被告王俊騰違背告訴人公司保密義務之情推諉不知。其辯護人另稱:唐志明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並未生產及牟利,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然該等圖示既具秘密性,一經被告王俊騰洩漏他人即已減損秘密性而造成損害,是該等所辯,容有誤會,㈦被告王俊騰之辯護人稱:公司與勞動者間保密義務約定,係

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違反保密義務僅屬民事上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云云。惟被告王俊騰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自當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其所接觸之零件圖、組裝圖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被告王俊騰自應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然被告王俊騰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將該等具工商秘密性圖示洩漏與他人,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王俊騰所為自符合背信之要件,而非僅屬民事上不履行之問題。

㈧被告唐志明之辯護人稱:唐志明與王俊騰係對向關係不具為

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難論以背信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王俊騰、唐志明係共同使被告王俊騰洩漏告訴人公司具工商秘密性之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背信犯行,業如前開所認,被告唐志明雖不具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被告王俊騰具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唐志明之辯護人該部分所稱應非可採。

㈨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

示圖示與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所示圖示並不雷同,係王俊騰參考原廠網站上可取得HIROSE公司成品圖而設計,並未抄襲告訴人公司圖示云云。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重製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開所認,不容空言否認,況被告王俊騰於調詢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圖示,伊是以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為基礎而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所為並非獨立創作而係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為。至其等另提出之HIROSE公司成品圖(見他字卷二第

353 頁),經與如附表四編號3 ②所示圖示(見他字卷一第

146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實質不近似,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7 年9 月7 日(107 )中北慧捷字第09002 號函、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著作權附件圖示近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217 頁),是自難據為被告王俊騰有利之認定。其等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㈩至被告王俊騰另辯稱:伊有設計能力云云,並提出「高頻設

計說明」資料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至第175 頁),然縱認被告王俊騰有設計能力,仍不足以排除其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亦不足以排除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之重製行為。

自難據此證明被告王俊騰並未為本案背信犯行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被告王俊騰另提出之本案所涉產品之HIROSE公司圖示比對資

料(見他字卷二第352 頁至第364 頁),僅為被告王俊騰臚列HIROSE公司圖示、實物照片、其他繪製圖示,並被告王俊騰書面陳述其比對意見,並非公正第三人所為,亦非檢察官或本院囑託之鑑定,衡以其證明力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憑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前揭認定。被告王俊騰提出之HIROSE公司之「MS-156-HRMJ-3 」產品成品圖(見本院卷一第86頁),顯示係HIROSE公司106 年4月1 日著作,係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時間之後,且經被告王俊騰之辯護人捨棄作為鑑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是尚難用以證明被告王俊騰並未為本案犯行。至卷附告訴人公司102 年1 月4 日統一發票、出貨單、101 年12月

6 日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所涉及告訴人公司曾銷售料號「A0232-5N311TO 」產品給永賀公司,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尚難用以證明被告王俊騰並未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唐志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寄送前「製作」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圖示所為,屬重製之階段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述及此,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志明雖不具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因與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王俊騰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某時,製作與告訴人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1 、3-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 、3 )後,接續於103 年3 月27日11時28分許、於103 年4 月19日16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其各次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接近且所寄送之檔案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論。被告王俊騰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志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屬接續犯云云,惟被告王俊騰如事實欄二㈠犯行與如事實欄二㈡犯行時間上相距已逾3 個月,實難認時間相近且具緊密關聯性,應係個別起意犯行而尚難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俊騰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竟與被告唐志明共

同以洩漏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為背信犯行,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俊騰更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又於宸峰公司任職時為向勝捷公司招攬業務,以製作實質近似告訴人公司圖示並傳送勝捷公司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更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王俊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不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檔案,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亦非光碟,且已為被告王俊騰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盧昆廷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已非被告王俊騰所有,依上開說明,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⒊扣案之料號對照表1 張、告訴人公司設計圖等資料1 冊、告

訴人公司比價表等資料1 冊、告訴人公司型錄1 冊、宸峰公司採購單3 冊、測試轉接頭半成品8 包、測試轉接頭成品1包、宸峰公司應付帳款等資料1 冊、宸峰公司名片3 張、手壓床1 台、發票存底1 本、永賀公司通訊錄1 冊、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光碟1 片、宸峰公司103 年對帳單1 片、宸峰公司資料光碟1 片、宸峰公司資料光碟1 片,係於宸峰公司扣案,已難遽認為被告王俊騰或被告唐志明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係被告王俊騰、被告唐志明本案犯行直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告訴人公司設計圖等資料1 冊、告訴人公司設計圖

等資料1 冊、宸峰公司估價單等資料1 冊、設計圖資料1 冊、被告王俊騰之硬碟1 個、被告王俊騰之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唐志明個人電腦1 台、被告唐志明電腦資料光碟1 片、名片1 張、被告唐志明行動電話(含電源線)1 個、資料2張,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係被告王俊騰、被告唐志明本案犯行直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騰明知依據告訴人公司規定,應保守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竊取、複製、洩漏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且保證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擔任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之競業禁止規範。詎被告王俊騰竟違背上開禁止規範,先由被告王俊騰自告訴人公司內部取得產品零件圖,再將該等零件圖寄送予被告唐志明,與被告唐志明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違法重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1日,被告王俊騰以帳號「tangenwang」登入SKYPE 以附件傳送之方式,將告訴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零件設計圖、組裝圖(附件名稱:A0000-00X4-A(FOR OD1.pdf )發送予被告唐志明SKYPE 帳號「永賀唐老大」。因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告訴人公司係於103 年2 月7 日後,始對被告王俊騰、唐志

明之該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七)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㈡惟證人楊玫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5日在告

訴人公司代理王俊騰職務時,在王俊騰的電腦內看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E 訊息內容,看到王俊騰傳送名稱有A0232-75X4-A 的檔案給他人,且跟芝程公司的Carol 聯絡,伊當時就知道A0000-00X4-A是零件料號,採購才會對外使用到,業務不會參與到用零件料號去跟客戶談,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會賣零件給客戶,為什麼王俊騰身為業務會跟客戶談到零件,且伊沒有任何的案子需要跟客戶談到這個零件,伊當時已經懷疑王俊騰私底下在做,或是幫別人在做,伊當天先發現前揭SKYPE 訊息內容之後,接著發現伊電子郵件帳戶的寄件備份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伊發現有人擅自用伊的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信件,伊當天就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

E 訊息內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全部都列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彭璋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A0000-00X4-A(FOR OD1.pdf ,就能判斷王俊騰傳送給他人的是告訴人公司的零件圖,從A0000-00X4-A的編碼就能可以看出,也可以知道是關於推管的商品,就該零件,告訴人公司並沒有發包給永賀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至第326 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人員(含負責人楊玫香)於102 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王俊騰及唐志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及侵害著作財產罪嫌,卻遲至103 年2 月7 日後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8 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騰另竟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違背上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規範:㈠接續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9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將告訴人公司「mmcx jack」、「ipex」、「ipex4 」等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附件名稱:Y08-SJ1IPEX34-P (SMA JACK TO IPEX34).dwg; MMCX JACK TO IPEX34C.dwg;Y08-SJ1IPEX-P(SMA JACK

TO IPEX).dwg、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IPEX34)-Model.pdf;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 IPEX34).dw

g、勝捷00000000 Y08-SJ1IP EX-P.pdf;Y08-SJ1IPEX-P(SM

A JACK TO IPEX)-Model.pdf; Y08-SJ1IPEX34-P1(SMA JA

CK TO IPEX34)-Model.pdf)之方式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㈡於103 年8 月5 日,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附件之方式,寄送告訴人公司「sma jack」(SMA 連接器)零件設計圖(附件名稱:Y08-SJ2-P1ASS'Y.pdf;Y08-SJ2-P1-Model.pdf)予盧昆廷。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王俊騰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罪、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㈠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103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給盧昆廷之檔案並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⒈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品圖是透過很多不

同的零件組裝,零件圖則是所需的零件,組裝圖則是說明零件組裝的方式;成品圖一定要給客戶看,客戶確認後才會下單,公司網頁會刊登公告出來的是成品圖;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8 月5 日等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是成品圖,盧昆廷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他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圖面大概是什麼樣,又盧昆廷去宸峰公司去詢問一個產品,有收到王俊騰寄給他的成品圖,他發覺宸峰公司提供的成品圖怎麼跟告訴人公司的很像,覺得奇怪,所以盧昆廷才會把宸峰公司提供的成品圖轉傳給伊看,伊也把告訴人公司的成品圖傳給盧昆廷看,經比對才發現宸峰公司的成品圖跟告訴人的成品圖一模一樣;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四編號1-1 、2-1 、3-1 、4-1 所示圖示,都是成品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第323頁至第324 頁)。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成品圖是給客戶看的,確認他要的商品是這個東西,業務人員可以提供成品圖,在網站上可以取得的是成品圖;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都是成品圖,王俊騰於103 年8 月5 日寄送盧昆廷的圖示是成品圖及組線圖,有的成品圖會附上組線圖,是建議客戶怎麼組裝線材的圖面,組線圖也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的圖;另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圖示(即告證12)、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圖示(即告證19),都是成品圖,而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即告證23),則是成品圖及組線圖;成品圖及組線圖都是公司公開的資料,平常接洽業務時,也會讓業務拿去給客戶看,是給客戶可以公開的;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與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圖示是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71 頁、第325 頁至第32

6 頁),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

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103 年8 月5 日提供盧昆廷的圖示,係告訴人公司之成品圖或組線圖,均係可以提供給客戶的圖示,屬告訴人公司公開的資料,是該等圖示尚難認為具有秘密性,自均非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

3 年4 月19日、於103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尚不能認構成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或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犯行。

㈡被告王俊騰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未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6 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12月間,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記之宸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業如前開所認,而被告王俊騰雖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3 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然其行為時均係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且已任職於宸峰公司,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俊騰當時仍受告訴人公司委任或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是尚難認被告王俊騰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騰於10

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103 年

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㈢從而,被告王俊騰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俊騰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俊騰於103 年8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騰另竟基於非法重製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2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將告訴人公司「mmcx jack 」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附件名稱:「MMCX JACK TO IPEX34C .dwg 」)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於103 年4 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將附件(名稱:「勝捷00000000 Y08-SJ1IPEX-P.pdf」)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王俊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

㈠上揭「MMCX JACK TO IPEX34 C.dwg」檔案即為卷附宸峰公

司料號「MMCK JACK TO IPEX4」圖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該圖示經本院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圖示並未與告訴人公司所指遭侵害著作權之料號「AI302-5Z11NT3 」成品圖及料號「RO383-5Z111TO 」成品圖(即告證12,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料號「RO381-5Z11NTO 」成品圖(即告證19,見他字卷一第148 頁)、料號「A0232-5E311TO 」成品圖(告證23,見他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有相對應圖面,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著作權附件圖示近似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1 頁至第217 頁),是尚難認該圖示與告訴人公司具著作財產權之圖示實質近似,自難認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將告訴人公司「mmcx jack」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附件名稱:「MMCX JACK

TO IPEX34 C.dwg」)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之行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上揭「勝捷00000000 Y08-SJ1IPEX-P.pdf」檔案即為卷附宸

峰公司103年4月19日報價單(見他字卷一第87頁),僅為單純臚列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報價單,顯非工業圖示(自非成品圖、零件圖、組裝圖或組線圖),顯未與告訴人公司所指遭侵害著作權之料號「AI302-5Z11NT3」成品圖及料號「RO383-5Z111TO」成品圖(即告證12,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料號「RO381-5Z 11NTO」成品圖(即告證19,見他字卷一第148頁)、料號「A0232-5E31 1TO」成品圖(告證23,見他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有相對應圖面,是尚難認該圖示與告訴人公司具著作財產權之圖示實質近似,自難認被告王俊騰於103 年4 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將附件(名稱:「勝捷00000000 Y08-SJ1IPEX-P.pdf」)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從而,被告王俊騰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將「MMCX JACK TO IPEX34 C.dwg」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俊騰於103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勝捷00000000 Y08-SJ1IPEX-P.pdf」傳送給盧昆廷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王俊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事實欄一㈡│王俊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事實欄二㈠│王俊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 │ │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王俊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 │ │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㈢│王俊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 │ │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唐志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事實欄一㈡│唐志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圖示 │備註 │├──┼──────────────────────────────┼─────┤│1 │檔案名稱為「A0000-00X4-A(FOR OD1 .pdf」圖示 │ │├──┼──────────────────────────────┼─────┤│1-1 │葵谷公司「夾線固定推管」之零件圖(料號「A0000-00X4-A 」) │屬告證38 ││ │ │(告證8為 ││ │ │B版圖示) │├──┼──────────────────────────────┼─────┤│2 │檔案名稱為「W .FL 零件及組合.pdf」、「W .FL2組合及零件.pdf」│屬告證5 ││ │之圖示 │ │├──┼──────────────────────────────┼─────┤│2-1 │葵谷公司「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及之零件圖、組裝圖(「R0140-5N11│屬告證3 ││ │NT2AS 」等料號) │ │└──┴──────────────────────────────┴─────┘附表四:

┌──┬──────────────────────────────┬─────┐│編號│圖示 │備註 │├──┼──────────────────────────────┼─────┤│1 │①檔案名稱「Y08-SJ1IPEX34-P(SMA JACK TO IPEX34).dwg」圖示 │屬告證10 ││ │②檔案名稱「Y08-SJ1IPEX-P(SMA JACK TO IPEX).dwg」圖示 │ │├──┼──────────────────────────────┼─────┤│1-1 │①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AI302-5Z11NT3」) │屬告證12 ││ │②葵谷公司成品圖(「RO383-5Z111TO」) │ │├──┼──────────────────────────────┼─────┤│2 │檔案名稱為「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 IPEX34)-Model.pdf│屬告證17 ││ │」及「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 IPEX34).dwg」之圖示 │ │├──┼──────────────────────────────┼─────┤│2-1 │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RO381-5Z11NTO 」) │屬告證19 │├──┼──────────────────────────────┼─────┤│3 │①檔案名稱「Y08-SJ1IPEX-P(SMA JACK TO IPEX)-Model.pdf」圖 │屬告證18 ││ │ 示 │ ││ │②檔案名稱「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 IPEX34)-Model.pdf│ ││ │ 」圖示 │ │├──┼──────────────────────────────┼─────┤│3-1 │①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AI302-5Z11NT3」) │①屬告證12││ │②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RO381-5Z11NTO」) │②屬告證19│├──┼──────────────────────────────┼─────┤│4 │①檔案名稱「Y08-SJ2-P1 ASS'Y.pdf」圖示 │屬告證22 ││ │②檔案名稱「Y08-SJ2-P1-Model.pdf」圖示 │ │├──┼──────────────────────────────┼─────┤│4-1 │①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A0232-5E311TO」)第1頁 │屬告證23 ││ │②葵谷公司成品圖(料號「A0232-5E311TO」)第2頁 │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