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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幸福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 旋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被 告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玉雲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四點八公分、寬七點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玉雲為被告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幸福鍵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鍵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 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型專利權及D137680 設計專利權,並由原告代表人王旋及董事陳洛婷共同創作完成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而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加以重製、散布,詎被告謝玉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原告在「Wing 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表面如附件之圖解圖型後,自10

3 年某日起至105 年7 月間某日,接續提供與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莉公司),使林莉公司使用於相同之隱形胸罩商品銷售於市場。

㈡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

欄及主文全文,以高4.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1 日。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㈡惟被告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沒有登報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論處,而以10

6 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玉雲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科被告蓁薈公司罰金新臺幣80,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玉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玉雲為被告蓁薈公司之代表人,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經查:

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

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

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被告重製並提供林莉公司之圖解圖型,流通非難,然僅為穿戴隱形胸罩商品之參考,準此,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被告蓁薈公司之資本額,被告等重製之方式、提供林莉公司之期間及提供方式,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800,000 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本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金額為360,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長4.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

1 日,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均為國內發行量甚大報紙,流通量甚大,惟衡諸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任擇一報已足,以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4.8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審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等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認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60,

000 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應另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4.

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範圍內請求,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假執行之宣告,僅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原告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部分,既係為回復原告之信譽,自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聲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起訴書之附件圖解圖型。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