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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陳松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6 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1 號(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309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6 年7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7350 號函略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106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送有關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 份,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7 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7350 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4 年度聲療字第1 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