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戴亮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7月31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7810號函略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
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又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7月31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7810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