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董仰生(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略】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者,始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6069號起訴,並以105年度易字第1844號繫屬於本院,復因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改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如上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已竊得原判決所指之物品,才經被害人發覺攔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既已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之權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聲請人事後遭被害人發現而攔下,復將竊得之物品放回商品架上,自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
㈢、又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因毀損所受之損失,但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告訴狀。是聲請人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僅為法官就具體個案審酌刑度之參考,無足使聲請人因此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縱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