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威年被 告 成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成慧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
14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成慧萍因違反貪污制罪條例等案件,經貴院以88年度訴
字第53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成慧萍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5 萬1,388 元(下稱甲存款債權),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41萬646 元(下稱乙存款債權),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對被告成慧萍另有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扣押命令,故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所有權均應歸聲請人所有,或可將聲請人視為準所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請諭知不予沒收。
㈡鈞院於88年訴字第83號判決中即已發還被告成慧萍在聯邦銀
行保險箱中價值數百萬的黃金及翡翠,並謂無向被告成慧萍追徵之必要,且該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金額總數為
40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檢察官在該案中已扣押被告李文鑫位於桃園市中價值近千萬之房屋,應足以追徵之,況被告成慧萍僅為幫助犯,應非被追徵之對象。且該案起訴書中,亦未提及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為犯罪所得或係洗錢帳戶,同時該案亦已逾稅捐稽徵法案之追訴權時效,自無作為犯罪物證之必要。若本案聲請人不得依法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亦請依民法第
2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發還上開扣押帳戶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參與沒收部分:
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
財產秩序,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3 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⒉查被告成慧萍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17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7年10月15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成慧萍與共同被告李文鑫、王瑞山等3 人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李民卿等1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成慧萍被訴上開案件,現因通緝在案而仍未審結,合先敘明。
⒊又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板檢金
智字第60740 號、第60741 號函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將被告成慧萍之甲存款債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將被告成慧萍之乙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在案,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8 月8 日新北檢榮智86偵18776 字第333567號函敘明甲存款債權扣押範圍及於帳戶內之資金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甲、乙存款債權經扣押迄今,堪予認定。
⒋另訴外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前於
101 年間對被告成慧萍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被告成慧萍應給付原告文聯公司2,500 萬元及自86年9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嗣文聯公司將其對被告成慧萍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上開債權,進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3 年2 月14日受償2,
356 萬2,624 元,就剩餘未足清償部分,經宜蘭地院換發宜院嵩102 司執壬字第12006 號債權憑證,嗣聲請人復持上開宜蘭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含被告成慧萍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甲存款債權,以及被告成慧萍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乙存款債權。嗣經臺北地院分別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以及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惟上開各次執行命令均經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聲明異議,因而均未受償,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遂告終結,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42 號、第1537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聲請人對被告成慧萍固有前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並未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而受償完畢,然於上開強制程序執行過程中,聲請人並未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移轉命令,亦未因此取得被告成慧萍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甲、乙存款債權所有權,並非上開存款債權之所有人。
⒌由上說明可知,上開經扣押帳戶即甲、乙存款債權所有人仍
為被告成慧萍,並非聲請人,聲請人雖對被告成慧萍存有前述債權及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可向被告成慧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因此取得甲、乙存款債權所有人之地位,其至多僅對被告成慧萍之所有財產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成慧萍所有之甲、乙存款債權縱於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有被宣告沒收之危險,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仍為被告成慧萍,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不因其對被告成慧萍存有債權或有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即當然成為被告成慧萍所屬財產之所有人,故就甲、乙存款債權而言,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於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
除法院及檢察官得依職權分別以裁定、命令發還扣押物外,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固得請求法院暫行發還扣押物。然如前述,聲請人並非本案扣押甲、乙存款債權之所有人、持有人及保管人,是其自不具上述何種聲請資格,且其並未取得被告成慧萍之任何授權,自無從僅因其對被告成慧萍存有債權,即可代替被告成慧萍聲請發還扣押物,且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私法關係有關債之效力之規定,若係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並不能逕行適用,而被告成慧萍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並非基於私人間債之關係,而係源於國家對其財產發動強制處分之公法關係,故聲請人代位請求發還扣押物,核屬無據。
⒉另被告成慧萍違反本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係被起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幫助犯罪嫌,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第11頁反面關於被告成慧萍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即明。其所涉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為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追訴權時效經計算至少將至
112 年間始屆滿,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成慧萍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而已罹追訴權時效之情事。又該案起訴書中,雖未將扣案之甲、乙存款債權明示為被告成慧萍之洗錢帳戶或列為證據,惟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及臺灣高等法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事實欄參、三段之記載,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於該案詐得之退稅款高達1 億685,2萬5,588 元,並實際取得1 億5,278 萬3,060 元,且其等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將其中1,000 萬元匯往美國及另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等情甚明,可見被告成慧萍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在未予審理前,實難據以排除其上開甲、乙存款債權帳戶作為本案洗錢犯行證據之可能性,此外,若被告李文鑫或被告成慧萍經審理後為有罪宣告,勢必應將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以扣案甲、乙存款債權仍可能為本案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自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聲請人雖另指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金額總數為400 萬元云云,然關於數人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以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為準,故聲請人所指前開判決理由提及應追徵之400 萬元部分,僅為同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王瑞山、王家翔、楊伯元等人於上開案件中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並不足證明被告成慧萍所取得之犯罪金額以此為限,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