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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羅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即以刑事準備書狀陳明告訴

人黃耀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醫院經營者談好,我負責醫療,行政部分委由羅琪處理;我不是醫院經營者,祇是負責人;行政章,都放在郭家齡那邊,負責處理健保業務;上面的章一個是行政章,行政部分委由羅琪處理等語,可知聲請人委任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祇在擔任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及負責醫療業務,至醫院一切行政手續,仍由聲請人負責決定及執行等語,則聲請人將經告訴人授權供聲請人及行政人員郭佳齡製作醫療業務以外之醫院行政文書之行政章蓋用於「新北市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及「託委(任)書」,即無偽造印文之犯行可言。聲請人之辯護人復以106 年2 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本案申請書名稱中雖有「歇業、異動登記」,但其表格欄位內容則與卷附「新北市醫院開業登記申請書」完全一致,可知本案申請書性質上僅係醫院申辦變更負責人時所附「異動」登記申請書而已。而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本案申請書僅為醫療機構即祥顥醫院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變更負責人時所檢送屬於制式表格之「異動」文書,並非「歇業」文書,且非祥顥醫院制作之文書,而係主管機關印製之制式表格。再參以告發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050090754號函文亦載明:卷查黃耀榮係祥顥醫院原負責醫師,緣該院於104 年12月11日向本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為葉炳良,業經本府105 年1 月4 日新北府醫字第10424062

721 號函核准在案,並檢附祥顥醫院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相關資料等語,亦足證本案係祥顥醫院負責醫師變更之作業程序,實際上並無歇業之事實,自無損及他人權益可言。是以,本案申請書上「黃耀榮」之署名、印文,均係屬文書格式之署「名」,用以表示申請之「人別」而已,並非有法律效果之署「押」,本不在處罰範圍之列,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其授權範圍應僅及於處理醫院一般經營之行政庶務上」,而以一「應」字為論罪之依據,尤非有當。

㈡經聲請人多方訪查,得悉前述歇業、開業申請書之格式,均

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令示辦理,然向衛福部洽詢後,則答稱因屬該部內部參考資料,故不對外提供。最後,聲請人原審之辯護人遍查各圖書館館藏,方於106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本部圖書館找到衛福部之「醫療法解釋彙編」,其中第285 頁所載「82.9.15 衛署醫字第000000 0號」函已釋明: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開業,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仍沿用原醫療名稱申請開業,惟依法前後兩者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即前者已歇業註銷,後者屬依法新設立之醫療機構之旨,由此可知本案申請書僅為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依衛福部之釋示,所實行之格式,僅為私立醫療機構之歇業,並非原負責醫師個人之歇業,此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依聲請人提供蒐集自實務上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

」、「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之格式內容,可知該等文件之具狀人欄位祇需簽名「或」蓋章即可,於蓋章之外,即可不必再由本人簽名,足證聲請人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㈣聲請人前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15日先後具狀聲請原審法

院向主管機關新北市衛生局函詢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係要求簽名「或」蓋章,抑為簽名「及」蓋章?認定之依據為何?以確認本案申請書上之「黃耀榮」,僅為人別之署「名」,並非簽名之署「押」,而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簽名之事實。原審雖於106 年2 月2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會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當。

㈤本案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程序已有瑕疵,第二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率予駁回上訴,並諭示不得上訴,嚴重損及聲請人訴訟上權益。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第421 條所明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認事職權行使,或指摘、質疑,或持相異評價,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非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據」,包含二層內涵,即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則指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為本案事實認定時,已就證人黃耀榮之證述、本

案申請書等證據具體審酌,並逐一詳述聲請人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述),聲請意旨㈠所憑之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屬欠缺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之未判斷資料性(即嶄新性)要件。

㈡聲請意旨㈡引用之衛福部函釋,係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所為

之函覆意見,非屬上開列舉之法定證據方法;至聲請意旨㈢所指「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類皆為空白書狀例稿,實際上並無何與本案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而非「書證」。

㈢聲請意旨㈣、㈤所指各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要與法定再審之原因無涉。㈣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推論而持相異之法律評價,其所主張之論理及提出之書面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