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源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88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源泉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僅提出其上訴審之判決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